江苏高院审结专利侵权案,判赔额达千万元

2018-08-09 10:16:08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作者 |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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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3508字,阅读约需7分钟)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莱顿苏州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909万余元以及用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近155万元,共计1064万余元。

 

本案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1.涉案专利在国内经过两次无效程序维持有效;其同族专利经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维持有效;2.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技术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最终均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最终一、二审均采用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方式查明技术事实。二审除双方专家辅助人外,法庭也指定了法庭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3.一、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效代理工作对二审裁判意见的形成均有贡献。3.二审判决书约六万五千字,技术附图11个。该案最终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共判决一千多万元的赔偿额,其中一、二审150万元律师费用全额予以支持。

 

由于篇幅所限,欲了解该案详情,敬请关注知产宝8月9日微信公众号推文。

 

背景

 

原告莱顿苏州公司是由加拿大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2003年。而据母公司利滕斯汽车公司官网信息显示,莱顿主要从事动力总成技术和产品的设计研发等,拥有大量相关专利。

 

被告盖茨上海公司则注册于2003年,为美国公司Gates Nitta Belt Company LLC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生产汽车传动设备等。

 

被告奇瑞公司则是我国知名的整车生产厂家,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这起诉讼还要从十多年前的一件专利说起。早在2002年10月24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件名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这件专利于2008年6月25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823458.8。这是一件PCT专利,最初申请于美国,优先权日为2001年11月27日。该专利主要是针对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作出的改进发明,发明目的是消除或减少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振动及其由此产生的噪音,给出的基本技术方案是将发动机正时系统的驱动轮设置为非圆形轮,利用非圆形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以减小或者抵消由凸轮轴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实现发明目的。


2011年6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与莱顿苏州公司签署《专利及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将该专利许可莱顿苏州公司使用。利滕斯汽车公司随后还以确认函的形式授权莱顿苏州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原告未能证明落入保护范围

 

莱顿苏州公司于是在苏州中院对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提起诉讼。莱顿苏州公司诉称,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四缸发动机总成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因此,莱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并向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索赔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用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诉讼中,莱顿苏州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分别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法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奇瑞涉案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并非全部采用非圆形轮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用技术是现有技术等理由,进行了抗辩。

 

2014年12月19日,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苏州中院对该案双方当事人就技术特征比对而发表的意见作出了评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J、K、J1、K1、J2、K2通过工作原理的方式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加以限定,其保护范围应限定为通过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来设定偏心距和角位的特定工作方式。莱顿苏州公司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J、K、J1、K1、J2、K2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特定工作方式,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驳回了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一审缩小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莱顿苏州公司对于苏州中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2015年7月21日,江苏高院受理了莱顿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上诉中,盖茨上海公司主张技术特征J、K为功能性特征,并认为应将说明书中实现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关键技术特征J、K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一审判决错误地利用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清楚、无歧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窄缩性解释,人为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要具备了权利要求相应的结构特征,就应当认为落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技术比对方法错误等。综上,莱顿苏州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盖茨上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现有技术的情况和涉案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专利权人的相应解释,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合理。

 

奇瑞公司补充称,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均非结构类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一审认定保护范围有所不当

 

经过2015年10月以来至今年3月期间的多次开庭审理后,江苏高院作出了本文开头所述的二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主要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盖茨上海公司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如果构成侵权那么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焦点问题展开了交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就双方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和界定,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以及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技术特征J、K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一审法院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比对,二审法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测试报告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通过侵权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30、39、58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特别是非圆轮技术已经为在先的德国、日本现有技术文献所公开。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这些技术文献可以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主张。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三家被上诉公司列举出的五件现有技术一一作了分析阐述,并总结道:“上述现有技术均未完整披露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或者是与上述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未予采纳。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具体而言,奇瑞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涉案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盖茨上海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公式“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最终,综合以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所不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因此予以纠正,并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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