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知灼见 | 率先细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深圳中院司改再下一城

2020-12-16 19:40:00
《指导意见》创新性地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操作规则

供稿 |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 | 笺柒

导  语

为贯彻落实先行示范区改革试点工作,打造国际一流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指导意见,阶段性完成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关任务要求,在持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上迈出关键一步。

此前发布的《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明确要求,深圳要打造保护知识产权标杆城市,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在清单事项第17条关于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任务中,进一步明确要求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纳“恶意”情形,将“情节严重”视作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的依据,赔偿数额充分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

在此背景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积极推进授权清单事项的落地落实,结合深圳法院实际,抢抓机遇,勇于探索,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共23条,创新性地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操作规则,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及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立原则和具体依据、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的关系等。

此次出台的《指导意见》,体现了特区法院在先行示范区建设中敢于担当、展现作为的良好作风。遵循该指引,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已在系列案件中发出具有惩罚性质的判决,判赔金额高达8900万元。《指导意见》主要亮点如下:

一是率先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权利人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分别列明了8项具体认定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主要以侵权为业”等因素,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尺度和操作指引,有效解决了认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

二是关于明确将裁量性赔偿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赔偿倍数的计算方法。针对赔偿基数的计算,详细规定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等3种方法,专门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做了规定,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类别侵权纠纷赔偿基数规定不同的考量因素,确保赔偿基数计算的合理性。针对赔偿倍数的确定,明确“赔偿倍数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以及“赔偿倍数应在法定倍数范围内且可以不是整数”两项原则,并规定了6项具体参考依据,实现赔偿倍数确定的流程规范化和数额精细化,有力提升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威慑力和保护力。

三是鼓励探索先行判决的审理机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的精神,同时借鉴域外司法查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经验,对案情较复杂、标的较高、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案件,鼓励当事人将赔偿问题交给专家进行评估或进行鉴定。为保障恶意侵权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指导意见》引入了先行判决机制,一方面保证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一方面又为准确查明赔偿基数,为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保障。

四是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保护。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明确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和证明步骤,强调只有在侵权人“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为鼓励权利人捍卫权利,明确在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取证等方式仍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可参考适用的许可费时,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概括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以便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利益,培养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

《指导意见》的出台,将为司法实践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有效指引,有力打击和遏制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为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本质要求的诉讼制度体系提供有益试点经验,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双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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