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信视点 | 知名企业的防御性注册,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吗?

2024-09-12 17:30:00
知名企业的防御性注册,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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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崔丽娜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编辑 | 布鲁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商标注册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商标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

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按照所侵犯利益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即“傍名牌”“蹭热点”以及抢注公众人物姓名等以损害或者攀附他人商誉、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另一类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即“批量申请”“圈占资源”等以扰乱或冲击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同时,第四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1. 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 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考虑到目前国内仍不乏商标抢注行为,知名企业基于自身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会招致他人抄袭、摹仿、抢注商标之行为。那么知名企业基于防御性目的,申请注册与其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呢?

案例一

关于 “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申请人驳回复审的主要理由为:

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在中关村创立,公司业务范围覆盖了搜索、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方面。经过在互联网领域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宣传推广,已成为中国互联网公司三巨头之一。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因经营业务所需或防御性注册而申请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资质证书;申请人公益活动信息介绍及所获奖项;申请人企业荣誉材料;申请人部分获奖证书;申请人领导所获奖项材料;申请人品牌价值榜单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在近两个月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申请商标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具有对申请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案例二

关于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剧场是申请人于2022年第一季度推出的喜剧剧场,申请商标为该剧场LOGO。申请人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属于新兴的互联网公司,受行业属性影响,申请人在知识产权方面有大量的开发需求,申请人的商标、著作权申请量也会比其他主体多。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剧场”的介绍;申请商标Logo作品登记证书;与**剧场相关的视频链接、**剧场微博超话、相关话题链接;传统媒体、自媒体客户端、公众号平台对其相关报道、推荐;申请人与抖音、虎牙、喜马拉雅、笑脱喜剧联合营销的链接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7300余件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企业主体资格资料显示,其主营业务为“开发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及与之类似的“游乐园服务;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教育信息;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玩具出租”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对申请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申请商标都必须适量,超出合理且必要限度地大量申请无真实使用意图商标的过度防御、过度储备行为,尽管不以转让牟利为目的,但同样占用了大量商标和行政资源,也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依然可以依法认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因此,即使是知名企业为了防止他人抄袭摹仿的防御性注册,也应当适量。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通知后,应当提交在申请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或预备使用的相关证据证明使用意图。否则,即使是知名企业的防御性注册,如果超过适当的数量且无实际使用意图,就属于过度防御行为了,同样会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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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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