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双申制度”修改之我见
作者 | 黄辉 复旦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非全日制研究生
1.前言
202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1],其中包括对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关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相关内容的修改,也即对“一案双申制度”(业界也称为“一案两申请制度”)的修改。
对于目前“一案双申制度”的功过是非,已经有很多讨论。本文并不讨论维持或修改该制度的必要性,而从其他角度发表一些浅见,期待引起有关方面重视。
2.修改概述
修改前,在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的6.1“判断原则”第二段规定:
判断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该段内容,涉及实质判断什么情况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以下简称“实质判断”——笔者注)。
修改后,在上述第二段后加了一段: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且在申请时分别作出说明的(即在请求书表格中填写——笔者注),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以申请人在请求书中的声明为准(该段内容,涉及从请求书表格填报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以下简称“形式判断”——笔者注)。
此次修改,还将6.2.2“对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规定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中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删除;将“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中的“或者修改”删除。增加了一句“申请人不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3.笔者对修改的意见
3.1 本次“一案双申制度”修改的条文表述有待商榷
对于本次修改,业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理解,阐述如下。
第一种理解认为,对于“一案双申”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仅进行形式判断(即从请求书填报情况判断),不进行实质判断。形式判断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该发明专利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审查员即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但不再通知申请人可以修改——无论实质判断是否成立,也即无论是否涉及重复授权。换言之,审查指南修改后,对于“一案双申”,即使实质审查过程中,发明专利已经通过答复审查意见将权利要求修改成了没有和实用新型具有相同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发明专利申请想获得授权,也必须完全放弃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种理解则认为,本次修改审查指南的用意,是对于“一案双申”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是否能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句话进行明确规定,既要进行形式判断,又要进行实质判断。因为目前的政策实质上就是既要进行形式判断(从请求书表格填写判断是否是“一案双申”),又要进行实质判断(判断是否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在这方面没有修改。实质上修改的是不再通知申请人可以进行修改。如果形式判断+实质判断,认为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能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句话,申请人想要获得发明授权,则要按通知放弃实用新型,不再有根据通知进行修改的时机。
占主流的理解是第一种理解,比如陈黎明认为“这一调整彻底终结了原制度下申请人可以通过修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规避重复授权的路径,确立了“放弃实用新型”作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唯一交换条件”[2]。“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1](以下简称“修改说明”)指出“修改内容包括:一是根据申请人声明认定同日申请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二是明确同日申请的处理方式,即需要放弃已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才能授予发明专利权,否则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也支持第一种理解。
但第二种理解,从修改的措辞看,似乎也对。从具体修改的条文却能读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可见本次审查指南修改的条文表述可能存在问题。
3.2 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一案双申”制度或有悖于立法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修改审查指南对“一案双申制度”修改,将“一案双申”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从实质判断改为形式判断,并且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放弃已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才能授予发明专利权,这可能减损了专利申请人的权利,增加了专利申请人的义务,也增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应权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行为可能违背了立法法相关规定。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看来,或许如其在“修改说明”中陈述的那样,“本次修改的内容凸显了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并存时处理规则的一致性”,也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否认修改“一案双申制度”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
但细想,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一案双申制度”的依据是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为什么2008年修改专利法、2010年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不依据新修订的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或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进行修改,而直到现在才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修改说明”中的话,也还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说修改“一案双申制度”,是为了减轻申请人负担。这恐怕难以引起专利申请人的共鸣。
3.3 修改后的审查指南,不符合专利法的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
审查指南修改“一案双申制度”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判断,将从一种判断原则,变为两种判断原则,也即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有两种定义或两种解释。但从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看,第一句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和第二句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有一个定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的“同样的发明创造”采取实质判断,第二句的“同样的发明创造”采取形式判断,不符合专利法的体系解释。
从历史看,目前的“一案双申制度”,不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添加了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之后才有的。2008年修改专利法、添加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只是对早已存在的“一案双申制度”的承认,并没有明示或暗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进行修改。
伴随着改革开放后专利法的实施,因为法律没有禁止一项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自然就开始运用“一案双申”确保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即获得实用新型的快速授权,又获得发明的二十年保护期限。“一案双申制度”应运而生,并经历了由民间首创到官方认可再上升为法律的过程。
从某数据库检索可以得知,第一组“一案双申”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1985年5月25日(当年4月1日专利法实施)提出的。这组申请名为“节能电度表和附加器”,申请号分别为CN85104115、CN85201987。但这组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没有授权,所以不存在放弃实用新型的问题。第一组“一案双申”并通过放弃实用新型获得发明专利的发明创造是1985年10月26日提出的。这组申请名为“盘管式反应器”,申请号分别为CN85109055、CN85204800。实用新型1986年12月17日公告授权,1989年12月6日失效;发明则于1990年2月7日审定授权。
后来随着发明专利的审查周期越来越长,专利申请人越来越依靠“一案双申”早日获得专利授权且不失去二十年的保护期限。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后为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后,对“一案双申”是否合法的质疑开始了。原中国专利局对于“一案双申”这种民间创举,采取了承认的态度。原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9月28日发布《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3],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一案双申”取得了官方的正式承认。该《审查指南公报》同时规定了对于“一案双申”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实质判断。
但该《审查指南公报》并未平息对“一案双申”是否合法的质疑。有人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两次专利权。而原中国专利局及后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维护“一案双申制度”,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两种观点的碰撞,在舒学章案[4]中得到了体现。而最高法为了维护专利制度的稳定性,站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边。
舒学章案的影响之大,让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不考虑趁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将“一案双申制度”从审查指南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
2008年修改专利法,在第九条第加入了第一款,但当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此并没有特别说明,只说“此外,草案还对现行专利法的部分条文做了文字修改”[5]。究其原因,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2008年修改专利法在第九条加入了第一款,并没有实质改变什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认为“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是我国特定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下的产物,对推动建立和完善既符合WTO规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产生了积极作用。为此,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化。”[6]也就是说,2008年修改专利法在第九条加入了第一款,是法律对现状的承认。因此对于“一案双申”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实质判断,也就延续了下来。但201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也对“一案双申”设立了一项要求,即“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即在请求书表格中填写——笔者注)”。但这个要求,并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而是“一案双申”的构成要件。
所以,从历史来看,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只有实质判断。而所谓的“形式判断”,其实是“一案双申”的构成要件,和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不是一个层面上的东西。将作为“一案双申”的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修改为“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结果是对专利法重要概念的解释带来了冲击。
4.结论
本次审查指南修改中涉及的“一案双申制度”的修改,存在法律依据不足、违反立法法、不符合专利法的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硬伤”,本身立法措辞也容易产生误解。笔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推行修改前或应先考虑修改的法律依据在哪,怎样才能消除违反立法法的嫌疑,以及如何从理论上对专利法重要概念的解释自圆其说。
注释
[1]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EB/OL]. (2025-04-30)[2025-08-02].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5/4/30/art_75_199472.html?sessionid=-1560870817.
[2] 陈黎明. 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中“一案双申”制度调整的深度解析与应对策略[EB/OL]. (2025-07-04) [2025-08-02].
https://www.sohu.com/a/910584615_195414.
[3] 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EB/OL]. [2025-08-02].
http://www.cnpat.com/cn_pat/exam_guide_1993/guide006.htm.
[4] 安健.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三)[EB/OL]. (2008-11-20)[2025-08-02].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11/id/332331.shtml.
[5] 田力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EB/OL]. (2018年12月20日)[2025-08-02].
http://www.npc.gov.cn/npc/c1773/c1848/c21114/c35674/c35677/201905/t20190521_261475.html
[6]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EB/OL]. (2009-11-12)[2025-08-02].
https://www.cnipa.gov.cn/art/2009/11/12/art_66_28376.html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对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修订草案中关于“一案双申”制度的修改提出了系统性质疑,其论证兼具法律严谨性与历史纵深感,展现出以下突出特点:
1、批判视角多维立体
文章从法律依据、历史沿革和体系解释三个维度展开分析。在法律层面,作者援引《立法法》第九十一条,尖锐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部门规章增设申请人义务可能构成越权立法;在历史维度,通过梳理1985年至今的实践演变,揭示“一案双申”制度从民间自发到官方认可的演进逻辑,有力论证了“形式判断”取代“实质判断”违背制度初衷;体系解释方面,则精准捕捉到专利法第九条中“同样的发明创造”概念被割裂解释的逻辑矛盾。
2、问题意识鲜明深刻
针对审查指南修改引发的业界分歧,作者没有停留在表面争议,而是直指立法技术缺陷:修改条文同时支持“仅形式判断”与“形式+实质双判断”两种对立理解,暴露了条款表述的模糊性。更值得关注的是,作者敏锐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谓“减轻申请人负担”的修法理由与实务需求脱节——强制放弃实用新型专利反而剥夺了申请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规避重复授权的灵活空间。
3、论证方法缜密扎实
文章通过案例回溯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增强说服力。例如,通过1985年“盘管式反应器”案例和2008年舒学章案,实证“一案双申”制度始终以实质判断为核心;在规范分析层面,则巧妙运用“构成要件”与“判断原则”的法学区分,揭示将申请声明(形式要件)混同为授权标准(实质标准)的理论谬误。
4、改良建议具建设性
在否定性评价之外,作者提出修法程序合法性与理论自洽性两大改进方向,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先解决立法权限问题,再完善概念体系。这种建设性批判既体现了学术严谨性,也为实务部门提供了可操作的改进路径。略显不足的是,文章对国际比较视角涉及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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