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

2022-07-04 18:10:00
总体上来讲,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在某些事实的查明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但并非一一对应,二者并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

作者 | 陈志兴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前段时间,笔者曾在知产力发过一篇小文章,“简评因侵权警告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在这篇文章中,主要是讨论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审查侵权警告函中声称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这一问题。之所以会有这方面的思考,其实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在此类案件中,收到侵权警告函的一方可能还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引发的问题是,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和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实务中有一些分歧,值得再做一些探讨和思考。

一、还是以智翔案件为例说明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在智翔公司与优伟斯公司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智翔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之诉构成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裁定书①核心判理摘录如下:

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智翔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优伟斯公司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212号案件(笔者注:即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讼标的优伟斯公司是否存在商业诋毁等侵权行为,而商业诋毁指的是优伟斯公司指称智翔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因此,本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212号案件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存在包含关系……本案中,212号当事人的诉请、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令被告删除微信公众号案涉《声明》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冬的案涉朋友圈内容,并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已足以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稳定。

智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212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裁定书②核心判理摘录如下:

由此可见,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与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并非一一对应。商业诋毁行为的成立并不必然得出不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结论。也就是说,对于被警告方是否确实使用了他人技术秘密的问题,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非必然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212号案的实际审理过程和具体处理结果即如此。该案中,马鞍山中院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就判决理由论述为优伟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智翔公司存在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更未进一步就侵害技术秘密问题作出认定。因此,智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作出212号案裁判结果的理据之一,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智翔公司在本案与212号案中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相同,也不相互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1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截止到目前,该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仍在一审重审中。

值得思考的是,类似于本案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上下级法院之间为什么会就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和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产生分歧?

二、问题得从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的必要性谈起

确认不侵权之诉完全是源于实务需求的一项制度设计。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提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追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历史沿革可知,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收到侵权警告的一方处于“不安的境地”,其被迫主动站出来请求法院“确认不侵权”。也就是说,对于收到侵权警告函的一方来讲,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必要性。

三、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

1.智翔公司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案不满足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就重复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如何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智翔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案和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案:

第一,二者诉讼标的不相同。在212号案中,其诉讼标的(即“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主要指向的是优伟斯公司通过发布《声明》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该行为系反法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在本案中,其诉讼标的(即“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指向的是智翔公司是否侵害优伟斯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其实质上是一个侵权法律关系。

第二,二者诉讼请求不相同。在212号案中,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优伟斯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不侵害优伟斯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2.智翔公司是否侵害技术秘密在212号案件中并无定论

除上述构成要件的比对外,最为重要的是,智翔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确认其不侵害技术秘密的诉求,在212号案件中并没有司法定论。

关于这一点,二审裁定直指问题的根本:

对于被警告方是否确实使用了他人技术秘密的问题,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非必然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212号案的实际审理过程和具体处理结果即如此。该案中,马鞍山中院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就判决理由论述为优伟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智翔公司存在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更未进一步就侵害技术秘密问题作出认定。因此,智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作出212号案裁判结果的理据之一,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智翔公司在本案与212号案中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相同,也不相互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1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有误。

3.呼应前文关于因侵权警告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的三种裁判思路

如前文提出的,在类似案件中,法院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审查侵权警告函(或者如本案中的“声明”)中声称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实务中主要体现为三种思路:是否构成侵权,在商业诋毁案件中不予处理;借助侵权案件的判决佐证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由于证据明显不足,法院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有点类似于思路一,即对是否构成侵权,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并没有做实质性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法院直接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侵权与否的诉求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并没有处理。

四、司法实践中,针对侵权警告的行为,有大量的在先案例支持相关主体分别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和确认不侵权之诉

例如,针对被告李庆在淘宝平台投诉商标侵权的行为,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③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④,两案经过法院审理,已分别作出判决。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中,法院指出,“李庆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系李庆的投诉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而本案仅是确认不侵权之诉,两原告就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另行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并主张了因被告李庆的投诉所造成的损失,故在本案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640?wx_fmt=png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8624号

640?wx_fmt=png

再如,针对被告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行为,原告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⑥。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北京平治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违反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判决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产生的原因为原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产生了争议,法院通过裁定界定权利边界,对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即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原告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不正当竞争之诉并在该诉中主张了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对原告第二项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再作评述。”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9045号

640?wx_fmt=png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

案号:(2019)京73民初771号

640?wx_fmt=png

五、结  论

智翔案件确实比较有意思,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在我目前为止短暂的律师生涯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过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也促使我不断地思考、总结和提升。总体上来讲,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在某些事实的查明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但并非一一对应,二者并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

注释

① 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书

②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50号民事裁定书

③ 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

④ 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4号民事判决书

⑤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108民初39045号民事判决书

⑥ 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

(图片来源 | 网络)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近年来,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数量增长迅猛、类型化案件集中、裁判模式逐步统一化的特点。浏览器插件作为网络环境下便利网络用户互联网使用的常见工具,依靠技术实现特定使用效果,使其更容易落入“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受到规制。

    2022-07-02 08: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