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的思考
作者|郑晔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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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三审分立机制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归类于一般经济类犯罪,通常由基层法院刑庭审理,其特殊性和专业性长期被忽略。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知识产权民、刑案件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的发布,全国法院将陆续推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制度。确定符合知产刑事案件内在规律的审判模式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迫在眉睫的重要课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郑某某挪用公款、贪污罪再审案。被告人郑某某曾担任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信息技术学科教研员,主持编写了《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系列教材。教研室根据出版合同,以版税名义从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取得《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系列教材书价的20%,其中8%由出版社直接支付给郑某某。2004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郑某某在发放稿费过程中,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后退回全部款项。2011年7月2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1]2011年11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罪名改判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2]2011年9月27日,郑子罕就著作权权属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教研室,要求确认其为《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的著作权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3]郑某某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终审判决确认郑某某为《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的著作权人之一。[4]2013年11月2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将郑某某挪用其他编者款项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挪用公款,依据不足”为由,再审判决郑某某无罪。[5]
案例二: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4年9月19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6]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提供反映王某某销售涉案商品及其标识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商品及其使用的标识与对应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即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瓯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7]
案例三: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年5月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8]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生产加工的“车身反光贴”系可独立销售的商品,而非商标标识,原判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属定性不当。同时,考虑到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数量虽多,但价值较小,经营数额不大,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于2014年7月9日以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9]
上述典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反映出长期以来传统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一是现有先刑后民的刑事审判模式不能适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知识产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其显著特点在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进行判断,涉及大量的技术性问题。如果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简单地当作普通刑事案件来处理,因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周期短,没有中止程序,从而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导致办案质量下降。案例一之所以被再审改判无罪,正是因为在后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是涉案著作权人之一,从而导致在先刑事判决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
二是传统刑事审判模式虚化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庭审,未能有效发挥查清事实的功能。在传统刑事审判模式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仍然遵循一般涉财产类犯罪的审理思路,将审查重点放在与犯罪行为和损害后果相关证据的审查上,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利状况以及侵权比对等内容的审查。以案例二为例,该案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链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搜查笔录、鉴定笔录等证据为主,缺乏反映涉案商品及被控标识的证据材料。而且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程序缺乏对涉案商标的比对程序,直接导致控辩双方对于是否属于“相同商标”及“同一种商品”等定罪的关键事实无法充分发表意见,整个诉讼程序无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
三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性较为复杂,需要对相关专业知识较深入的理解。在涉及商标权的刑事案件中,是否属于相同商品是罪与非罪的前提,而商品分类表在许多情况下仅能作为参考,审判中需要通过对涉案商品销售渠道、用途及功能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进行判定。以案例三为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涉及对涉案商品类别的定性,一旦定性错误,就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不利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模式的再认识
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确定知识产权权属、保护范围及损失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前置要件,而基于知识产权无形性、抽象性、权利保护范围相对不确定性的特点,单纯强调庭审阶段的“控辩对抗”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性,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司法审判证明标准”同样也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三是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10]较之我国过去控审不分的审判方式,在如今法官中立裁判的格局下,审判中心主义的真正涵义在于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价值最终通过公正的审判来实现,而不能仅仅作为法官审判独立的方式,应当根据案件的特点以能够实现公正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法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建构符合“审判要求”的刑事审判模式,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
一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刑事审判模式亟需改革。诉讼产生于当事人不同的事实叙述和诉讼主张,因此,确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是诉讼的基本任务。从诉讼的过程看,审判是认定事实行为链上的最后一个环节,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权威性活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指挥下的审判活动即是确定事实的中心环节,审判中心主义是顺理成章的。[11] 但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审前的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往往成了决定性的环节,法院对于公、检提交的证据基本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实质上运行的是一种以认定犯罪为中心环节,以打击犯罪为归宿点的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知识产权案件的基础性事实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判断知识产权权利是否存在或构成的审查和判断较一般侵权行为涉及的人身权、财产权复杂的多——涉及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几乎无需作人身权是否存在或构成的审查或判断,一般情况下亦以动产持有人或不动产登记人视为财产权利人。这种诉讼模式,显然与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专业性无法匹配。
二是审判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机制亟需改革。刑事案件不仅牵涉到法院本身,而且与公安、检察直接关联,需要各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刑事司法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配合是“三合一”试点工作能否收到实效的关键。现有侦查、审查起诉的程序并未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对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往往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某些地方试点经验表明,刑事诉讼三机关的配合程度,既取决于法院对这项改革的认知和主动性,更取决于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落实程度。故如何将公、检与刑庭已经形成的沟通机制,结合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引入至三合一后的知识产权庭,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协调转化机制亟需改革。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常常需要以民事诉讼为基础和前提,以防止民事和刑事程序的矛盾,避免发生错误的判决,但一方面民事确权程序无法由公安机关启动,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及收集证据往往无法对该部分程序予以兼顾,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上依据不同诉讼法的原则和宗旨,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刑事审判程序的控辩方式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辩对抗本质上亦存在区别,且又不存在中止制度,导致无法保证刑事与民事结果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的路径选择及改革建议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的路径选择
知识产权保护在本质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积极推进建立符合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需要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层层递进的保护体系,即当发生侵权行为后,权利人首要考虑的应当是民事侵权救济;行政执法的强度应当以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限,要限制公权力在保护民事权利时的不当或过度扩张;而通过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应当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重点制裁知识产权严重违法行为。一方面,刑罚手段因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且刑罚手段需要动用公安和检察等刑事司法力量,是最为昂贵的制裁手段,因而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法定授权性权利,权利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与有形财产有着根本差异,因而当刑事保护难以准确识别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规划为近景、中景和远景三个目标阶段:近景目标,是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改革审判方式,统一刑事司法标准,加快实现法院审判以庭审为中心,进而促进整个诉讼程序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中景目标,应当是通过深化司法改革,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实现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远景目标,应当是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建立更加符合法治规律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12]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重构
在明确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路径选择的基础上,要改变现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以侦查为中心、业务能力不足、案件审理流程不完善、量刑标准不统一的状态,可以在三审合一的基础上,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对现有审判模式进行改革重构,达到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犯罪的目的。
1.革新刑事司法理念。从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的远景目标来说,确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首要条件。具体而言,就是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树立罪行法定、程序正义的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尊重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比对、民事确权的审判程序和审理理念与刑事审判进行结合,将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目的由“以依靠国家职权打击犯罪”转变为“依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体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一定要改变原有“由供到证”的取证模式,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尤其要及时固定用于侵权比对和确定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证据,将该部分证据作为侦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着力点,全面收集、固定、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
2.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发挥集中审理的优势,解决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裁量统一的问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样,均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差别,案件同质性重于程序性。但无论从全国还是温州地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受案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远低于民事案件,如果让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件分散在不同的基层法院,办案人员客观上不可能投入过多的精力进行学习和研究。因此从审判中心的角度出发,集中审理是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重构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应以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系统,根据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分布情况,打破行政区域的划分,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系统管辖知识产权三类性质案件作为远景目标。但在目前阶段,可以灵活采用跨区管辖、提级管辖等方式对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综合提升公检法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统一裁判量刑标准,解决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侦查、公诉、审判程序等各个环节专业化、人员素质问题,统一各个环节对于证明标准和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以实现庭审实质化。要认识到知识产权案件对公检法人员的要求不同于普通刑民法官,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开始,办案人员就要对案件涉及到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有初步的判断。同时,尽量将不同诉讼程序中,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同一合议庭解决,避免同一事实反复审理,是三审合一制度设计的题中之义。具体来说,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立案情况与具体案情,释明不提起民事诉讼会影响其权利;在审理民事时如涉嫌严重犯罪,则中止民事审理,将犯罪线索主动移交公安机关,在公诉提起后与民事案件一并审理。
3.发挥司法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作用,建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民事确权的配套机制。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界定中不包括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原因是考虑到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复杂性及可能带来权利人的复杂性会使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产生较为复杂的程序性难题和复杂的实体问题。[13]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和第2条排除了遭受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赔偿,并划定了“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额损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以公布判决的方式肯定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民事诉讼[14],但最高院并没有在此后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具体范围和受理后的审理程序。在知识产权侵权这种特殊领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体现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面保护。因此,在立法层面未作修改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公安机关应树立先确权再立案的观念,检察机关应与司法机关相互衔接,以确权为首要问题,可以按照“分开诉讼,同步进行,互相协调,通盘考虑”的原则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刑民诉讼同步进行在审理进度上可保持一致,以利于查明事实,承担责任上两者兼顾。对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的,可以此为基础通盘考虑对被告人适当量刑;在民事赔偿达不成调解时,也应在作违法所得收缴、罚金等刑事处理时,通过发还权利人,责令退赔及把握执行顺序等方式,注意与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相衔接,以确保既有效惩罚犯罪又切实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结 语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许多省份和地区已经在“三合一”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审理模式,但总的来说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体审判模式,围绕审判为中心,重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模式,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以期真正实现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
注释:
[1](2011)杭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2](2011)浙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
[3](2011)浙杭知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
[4](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5](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6](2014)温瓯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
[7](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8](2014)温苍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
[9](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10]沈德咏,《如何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1]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43页。
[12]沈德咏,《如何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3]丁寿兴、陈惠珍,《三审合一中相关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第6页。
[14]丁寿兴、陈惠珍,《三审合一中相关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