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篇】全国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汇总
编辑 | 知产力媒体部
最高人民法院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引导互联网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
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在某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二手“某知名品牌无线耳机”的交易信息,称该无线耳机系其外出旅游时在官方专营店购买其他数码产品时赠送,全新正品,现闲置低价转让。高某获知该信息,向杨某确认该二手商品系全新官方正品后,通过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与杨某达成交易。高某收到耳机后,发现该无线耳机系假冒产品,认为杨某销售行为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已支付的购物款并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销售的“二手商品”确系假冒产品,且杨某短时间内在某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以同样宣传方式已销售同款无线耳机40余笔,交易金额超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假借出售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从事经营性销售活动,并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销售假冒商品,致高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订立合同,形成交易,杨某行为应认定为商业性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高某主张杨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故判令杨某退还高某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个人闲置物品的网络交易,方兴未艾,交易人数、交易量发展迅速。各大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更促进了社会个人闲置二手商品交易的繁荣,但不可忽视的是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中销售者发布的商品鱼目混珠,侵害合法权益的事件多有发生。对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发生的交易,买家权益受到损害,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促进全社会个人闲置二手物品线上交易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以及平等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网络二手市场的交易主体进行区分,应在综合考虑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下,合理将长期从事二手交易营利活动的销售者界定为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对承诺的解释应按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进行——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开设有网络店铺,从事某品牌电动摩托车锂电池的销售经营活动。罗某某在其网络店铺销售商品时对外宣称,商品“签收15天内支持免费退换货,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两年保修”。齐某某在罗某某网络店铺购了前述品牌的电动摩托车锂电池,使用三个月后发现存在充电不满等质量问题,便要求罗某某按销售承诺为其更换新电池。罗某某经检查确认交付的锂电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同意为齐某某更换新的电池。更换电池后,齐某某仍发现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通过平台与罗某某协商,罗某某明确此前并未给齐某某换新电池,仅更换了电芯,并以销售承诺中的“换新”仅指换“新电芯”为由,拒绝为齐某某更换全新的电池。齐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罗某某的信息网络购物合同,并由罗某某退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罗某某在销售案涉商品时,通过商品网络详情页对齐某某做出承诺,所售商品“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按社会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此处的“换新”应指电池整机换新,而非构成电池组成部分零部件换新。罗某某确认交付给齐某某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按销售承诺给齐某某换新电池,而是将部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齐某某要求罗某某按承诺,对整个电池换新,但罗某某一直予以拒绝。齐某某只能另行购买新的电池使用。罗某某在销售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不按销售承诺履行更换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对消费者做出有利承诺的,应当遵守其承诺。现实中存在不少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吸引流量、促进销售,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宣传或告示等形式向消费者做出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利承诺,当消费者接受承诺与经营者形成交易关系后,经营者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兑现其承诺,有损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兑现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既是对交易双方协议约定重要义务的履行,更是经营者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承诺是向消费者做出的,一般应以社会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表达,当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经营者的理解不同时,应以交易时社会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严重违法失信典型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市场监管局将伪造、冒用他人厂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贵港市天新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021年10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配件房内存在打码工具和大量全新的检验环。经查明,当事人加工制作检验环所标示的检验单位并不存在,且未经授权使用河池市三鼎钢瓶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检验环,累计达11万个。
当事人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且涉案产品数量较大,贵港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公司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3万元等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湖北省鄂州市市场监管局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电池的刘雪芬(自然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021年11月19日,湖北省鄂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车辆后备箱内和仓库内,共有1号南孚电池149粒、5号南孚电池5701粒、7号南孚电池9642粒。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电池均为侵犯南孚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10月起,开始购进并销售侵犯南孚商标专用权的电池,违法经营额为22070.33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规定。鄂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南孚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违法行为,没收侵犯南孚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池及二维码防伪标识,并处罚款20万元。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中消协
消协组织维护消费公平十大典型案例
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不可关闭公益诉讼案
2019年下半年起,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针对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无法关闭问题开展系列调查、约谈、诉讼维权行动,于2019年12月12日对拒不整改的乐视电视所属企业乐融致新有限公司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销售的带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功能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年3月,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胜诉。在此期间,江苏省消保委还联合中国电子商会出台了《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技术规范》团体标准,有利于更好引领智能电视行业健康发展。
有关专家表示,智能电视行业普遍存在的开机广告无法关闭问题备受社会诟病。消协组织针对这一消费热点问题开展系列行动,督促众多有类似行为的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对拒不改正的涉案企业提起公益诉讼,起到了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有力地维护了消费公平,保护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了相关行业规范发展。
中消协指出,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强行植入且不可关闭,严重影响消费者观看体验,也违反“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以及“利用互联网发送、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等法律规定。智能产品经营者应当树立科技向善的价值观念,诚信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享有平等的消费权利,杜绝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强制交易。
上海市监局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上海赋索商贸有限公司“小病大修”及虚假宣传案
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当事人在开展手表维修业务时为了吸引客流,毗邻上海钟表商店选址经营,店内悬挂若干名表品牌商标,并通过在店门口及店内显著位置展示“上海名表维修服务中心”的名称和标记、为消费者开具含有“上海名表维修服务中心”字样的手表维修单、在消费者咨询业务时自称为某名表品牌特约维修等手段开展宣传,引起了消费者误解。当事人实际未取得任何手表品牌授权开展维修服务,也无证明自身为“上海名表维修服务中心”的依据。
此外,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 当事人为11块手表提供维修服务时,告知消费者需更换相关配件,消费者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当事人对上述手表的相关配件实际未予更换。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4925.77元。
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欺诈消费者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没100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上海玺犇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刷单炒信”案
徐汇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上海玺犇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为其客户在其网络平台的店铺撰写虚假评论、组织虚假交易。经调查当事人为提升客户在平台商铺星级评分,通过组织虚假团购交易、组织撰写虚假用户评价等方式帮助其3家客户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商铺进行虚假宣传,虚假团购共计45次,撰写虚假用户评价共计54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汇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徐汇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3家客户企业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处以40万、30万、30万元的罚款。
上海悦筑房地产有限公司非法收集消费者人脸信息案
当事人上海悦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国贸佘山原墅”售楼处安装了“人脸识别摄像头”,违规收集消费者人脸个人信息,用于甄别客户是自行前往售楼处还是由分销商带往,据此向分销商结算佣金。2021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该售楼处进行现场检查,墙上仅有“温馨提示 您已进入监控区”的标语。当事人通过“人脸识别摄像头”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人脸个人信息未告知消费者也未征得消费者同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天津市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天津美味智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2021年6月29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天津美味智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为了帮助其他企业提升知名度和曝光度,通过微信群招募会员,向会员发放代金券等方式,邀请招募的会员到服务对象经营场所就餐或者接受服务,并组织招募的会员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在大众点评、微信、微博等平台发布点评、朋友圈、笔记等宣传图文,提升服务对象的大众点评评分和曝光度,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天津融创景凯置业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2021年9月1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景苑街与望月路交口处御河宸院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系统,包含具有人脸识别功能摄像头5台。期间该公司安装的人脸识别系统共抓拍收集人脸信息527036条,包括进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及消费者,该公司为确定消费者来源渠道使用消费者信息747条;该公司收集并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时,未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天津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在其营业场所新城泊阅项目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摄像系统,期间,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907条,并对其中的89条消费者人脸信息进行比对使用。该公司收集并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时,未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
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广东省消委会与赖某华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赖某华在其经营的通讯店内,为客户办理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开户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私下利用客户的身份证多开手机卡,后将手机卡加价出售给黄某炬等人再次加价进行转售。自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赖某华等5人出售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的手机卡所得金额4.3万元。2020年8月,人民法院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判处赖某华、黄某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广东省消委会认为赖某华等5人通过倒卖盗用消费者身份证信息办理实名手机卡等非法方式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侵犯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赖某华等共同赔偿4.3万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等。
二、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东省消委会作为广东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赖某华等5人在经营活动中违法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赖某华未经消费者同意私自利用消费者身份证开办手机卡并进行加价转售,黄某炬等人明知出售的手机卡是利用他人身份证实名登记的手机卡,仍购买并进行加价转售,销售的手机卡未被追回,对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判决赖某华等5人共同赔偿4.3万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后该案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在省级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三、典型意义
人们在日常消费活动中,不可避免要将个人信息留存于各类经营者和组织机构,由于对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意识不强、保护措施不足,加之部分经营者受到利益的驱使,导致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利用事件层出不穷。本案由广东省消委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合力共同维护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社会共治局面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有力惩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刘某干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稳健医疗用品公司是注册商标“稳健医疗”的权利人。2020年2月,刘某干联系黄某燕购买印有“稳健医疗”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袋。黄某燕随后按刘某干提供的样品订制并实际交付2.5万个假冒的“稳健医疗”品牌包装袋。同年3月,刘某干从别处购买4.6万个无任何标识的一般防护口罩,装入假冒“稳健医疗”包装袋中并进行封口,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进行销售牟利。后公安机关将刘某干、黄某燕抓获,并缴获假冒“稳健医疗”口罩1.1万个、印有“稳健医疗”标识的口罩外包装袋1.5万个。经核实,刘某干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医用口罩1万余个,销售金额3.7万余元。经检测,该假冒“稳健医疗”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燕委托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刘某干、黄某燕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刘某干向消费者提供假冒“稳健”口罩,且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构成欺诈,损害众多消费者利益。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诉职责的同时,代表众多消费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刘某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承担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并向消费者赔礼道歉;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黄某燕缓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紧张时期,被告人利用“稳健医疗”口罩知名度,将“稳健医疗”系列商标用于不符合细菌过滤效率标准的口罩并销售,危害社会公众健康,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刑事和民事司法程序同时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惩处,具有较强的司法引导和教育示范意义。
江苏省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销售假冒“星巴克”品牌的咖啡,应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
案情
某公司系专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公司。该公司在明知其采购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以单位名义,通过销售员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分布在全国 18 个省份的 50 余名商户,销售量达19264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4万余元。案发后未销售的咖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查获的假冒“星巴克”商标速溶咖啡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标准要求。某公司最终被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江苏省消保委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公益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承担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172万元。
点评
该案某公司制假售假,严重侵害不特定多数群体的利益,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市场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领域,该公司明知对外销售的咖啡假冒“星巴克”商标,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构成欺诈,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承担销售金额三倍赔偿,彰显了司法裁判坚决制止售假行为的决心。
江苏省消保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及时对本案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全面、有效地维护了不特定多数消费群体的利益和市场秩序,打击了违法者制假售假的嚣张气焰,发挥了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微信群接龙“团长”未明示身份且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销售商品,应认定为经营者
案情
索某通过某业主群的群接龙微信小程序在徐某发布的商品链接中下单了“无印良品”床上四件套,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69元。到货后,索某发现所购商品并非“无印良品”正品,起诉要求退款退货及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通过在微信群转发编辑商品具体信息、图片的方式,持续性地向群成员推销帮卖商品,在行为上对交易关系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在目的上为赚取佣金促成订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且未向消费者明示自己身份性质,应认定为经营者。同时,商品并非“无印良品”正品,但徐某发布商品信息,并以“无印良品四件套”“国内正品授权”“因疫情滞留”等文字进行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法院遂判决徐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点评
群接龙微信小程序系新型线上销售商品平台。近年来,因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和疫情叠加的影响,微信群接龙团购商品成为时下流行的消费模式。这种模式在提振消费的同时,也带来消费者维权难题,其中,经营者身份认定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载明的经营者定义来说,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人。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本案中,徐某作为微信群接龙帮卖团长,以推广商品链接方式赚取佣金,具有销售行为长期性、销售货源不固定性、直接面向群成员销售、以营利为目的等特点,符合经营者特征。同时,徐某在微信群中直接发布商品链接让群成员接龙购买,直接收款和负责协调售后服务,虽然其主张仅是参与帮卖的销售推广者而不是经营者,但并未向消费者明示,消费者足以认为其交易的对象就是徐某,在其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经营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经营者,为自己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的行为承担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安徽省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典型案例
安徽逈驾酒业有限公司混淆案
2020年11月14日,当事人安徽逈驾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商丘市一印刷厂印制了1500套(1×4)和1000套(1×6)包装盒,并于2020年12月8日委托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生产“百年逈駕”(酒精度:42%vol,净含量:450ml×4瓶)白酒1320件、(酒精度:42%vol,净含量:450ml×6瓶)白酒620件,该批次白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迎駕”牌百年迎驾贡白酒存在以下近似:1、两种商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盒均采用棕色、淡金色的背景颜色拼接,拼接处形状近似,均标有“三星级”字样及六颗红色五角星且位置相同;2、迎驾贡酒的正面图案为“百年迎驾”艺术字、“迎驾贡酒”字样的方形印章图案以及“贡”字样的圆形印章图案三种图案的组合。“百年逈驾”白酒的正面图案也为“百年逈驾”艺术字、“三星逈驾”字样的方形印章图案、“酒”字样的圆形印章图案三种图案的组合。两种商品正面图案的颜色、字体、位置近似,名称以及图案的组合方式相近。“百年迎駕贡”是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10第453号)。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安徽省内知名白酒企业,在安徽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安徽逈驾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2021年2月22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标注“百年逈駕”字样的140套(1×4)包装、“百年逈駕”字样的380套(1×6)包装,“百年逈駕”(酒精度:42%vol,净含量:450ml×4件)的白酒1170件、“百年逈駕”字样(酒精度:42%vol,净含量:450ml×6件)的白酒450件;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
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个人信息案
2021年5月27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案件线索,对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5日前在太原市某家居广场内安装有3台苏州万店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摄像头,具体位置分别为:北门入口、淋浴室展示过道、VIP洽谈室门口,用于采集记录到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当事人在使用上述摄像头时,并未征得消费者同意。
处罚结果:鉴于当事人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的行为是科勒公司总部的统一要求,在“3·15”晚会曝光以后,连夜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拆除,办案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罚款5万元。
杜某涉嫌销售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0年初,忻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接群众举报,称杜某在忻府区某小区可能存在销售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酒品行为。忻州市市监执法队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联系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经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检查以及深入摸排,发现杜某自2018年以来,在未经山西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吕梁市文水县自己家中,未经食品生产许可将自制或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于标有“汾酒”“老白汾酒”“青花汾酒”等外观标识的酒瓶中向太原、忻州市忻府区、代县、繁峙、原平等地销售。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杜某加工窝点家中查获大量储存灌装容器、工具和散装白酒200余斤,价值10余万元。忻州市市监执法队同时对涉案酒28批次全部进行检验,15个批次不合格,未检出铅和甲醇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酒精度33度、总脂、乙酸乙酯偏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大,销售网点分布广,社会影响恶劣,已达涉刑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部门特报请省公安厅发起公安部挂牌督办。
2020年4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杜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月30日涉案5人被批准逮捕。
2020年12月9日,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
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平果市眼科设备商贸公司作引人误解商业宣传案
2020年11月20日,平果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百色市市场监管局转来的消费者举报,称被平果县华佗眼科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佗眼科设备公司)名称误导,误认为该公司是医疗机构,而带孩子到公司店内配购眼镜,请求依法查处。执法人员对华佗眼科设备公司及其下属3家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初步核查,举报的内容属实,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自2017年9月起,华佗眼科设备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公司总店和3个分店门头、店内装饰以及销售单据、配镜单、眼镜布(盒)、价格标签、视力表、牌匾、锦旗等材料和物品中,突出使用“华佗眼科”“华佗眼科视光中心”“华佗眼科配镜中心”“平果门诊部”“华佗眼科门诊部”等字样进行商业宣传。该公司并于2018年1月至12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分别以“平果县华佗眼科”“平果县华佗眼科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对外组织开展“关爱眼睛”等商业宣传活动。这些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及公众误认为该公司是一家具有医疗资质的“眼科诊疗机构”,客观上产生了误导的危害后果,对消费者购买眼镜的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平果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华佗眼科设备公司停止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重庆市
维护消费公平典型案例
冒充江小白、郎酒、劲酒品牌,销售三种假酒,承担销售额10倍赔偿金并道歉
2018年至2021年,四川雅安彭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劲酒、郎酒销往四川、重庆等地,销售金额共计923400元。四川达州卫某某从彭某某中购进假酒后销往四川、重庆等地,销售金额共计262560元。重庆云阳批发老板胡某某从卫某某处购入假酒后,再销往云阳县各乡镇,销售金额共计52162元。
经鉴定,这些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假冒的江小白检测出环乙基氨基酸钠(甜蜜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由于违法行为部分属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领域,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江小白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将销售假郎酒、劲酒欺诈消费者的案件线索移送市消委会。
为避免多处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托川渝协作机制,与四川检察机关沟通联系,确定由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21年12月,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彭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某某等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560.9元,并支付“江小白”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5609元。
专家点评
检察机关与消委会发挥各自专长,共同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为有效解决跨区域信息不畅,避免出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复起诉的问题,川渝两地检察机关依托川渝协作机制,及时进行办案互通,节约了司法资源,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
假冒大牌洗发水沐浴露,销售金额超百万元,被罚三年内购买超350万元惠农产品
2021年1月,公安机关陆续在南川区互邦日化经营部、武隆区志文日化经营部、江津区军媛商贸有限公司、北碚区祉杞日用品经营部、合川区富民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五被告”)的仓库中查获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及沐浴露。经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调查,自2018年起,五被告将上述洗护产品销售到南川、武隆、江津、北碚、合川等地,金额共计1185289.71元。
案件审理中,在支持起诉人参与下,五被告与原告市消委会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制作调解书:一、在《中国消费者报》等省级以上媒体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刊登书面道歉信,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二、以行为赔偿损失,即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购买销售金额三倍共计3555869.13元的惠农产品;如被告不履行,则支付相应赔偿金用于开展消费宣传、消费教育等公益活动。
专家点评
五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创新性地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五被告利用农村消费者识别假冒商品能力较弱的特点,将涉案商品在农村销售,侵犯了众多不特定农村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该调解办法既避免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争议,又在全国率先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乡村振兴战略紧密结合起来,是贯彻落实乡村战略的有益尝试。
陕西省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对于侵害不特定消费主体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第5430630号西鳳商标、第698002号凤凰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系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假冒西凤酒。王某从他人处购买包材进行灌装、生产,以每件42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假冒西凤酒3457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45194元。胡某将上述假酒以每件46元的价格销往外地,销售金额为159022元。涉案假冒西凤酒中的1198件被依法扣押,其他假冒西凤酒均销售给消费者。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商品。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生产、销售,致使2259件假冒西凤酒销售至其他地区,且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在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缴纳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支持了检察机关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不特定消费主体利益被侵害后,往往因不知情、诉讼主体不明等,致使此类诉讼处于空白。本案中,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西凤酒,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了侵害。经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赔偿诉讼,最后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作出判决,通过司法手段维护了不特定消费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引导群众合法、诚信经营。同时,判处二被告人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本案的审理将个案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拓宽至社会层面广大消费者和人民群众总体生命财产利益的全方位保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相统一,在诉讼程序的衔接应用以及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也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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