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世界之旅对于WIPO报告的深度解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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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孙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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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接上文』
二各国电子游戏保护情况
(四)韩国
韩国的电子游戏产业主要由文化观光部管理,基于游戏产业促进法案,2006年成立了游戏振兴委员会,负责推广游戏文化、发展游戏产业。游戏振兴委员会有权独立地根据游戏内容进行分类,同时可以规制非法网络发行、大型电玩游戏机、非法电子赌博游戏等,防止非法赌博、国际的暴力及裸露镜头给社会带来的副作用。
韩国的游戏等级划分由影像物等级委员会负责,为流通(发行)、视听或提供使用的目的而制作或购入玩家,必须将游戏内容向委员会申请等级分类并得到等级分类。针对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仍由文化观光部负责。虽然韩国的网络游戏业发达,但韩国对于游戏虚拟货币却一直持保守态度。
专门针对电子游戏的法律有《唱片、录像物及游戏物的相关法律》、文化观光部1999年出台的《网络数码内容物产业发展法》、《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等。
尽管韩国拥有高规模的电子游戏产业,但韩国著作权法中没有针对电子游戏进行专门的定义或分类。在文化观光部于1999年制定的《唱片、录像物及游戏物相关法律》中,有关于“游戏物”的定义:游戏物:利用计算机程序等信息处理技术或机械设备,为了能够进行娱乐,善用余暇、提高学习及运动效果而制作的电影作品或机器——可以由此看出,在文化观光部的倾向意见已把电子游戏看做类电作品。
然而,法理学界和法院普遍的观点还是将电子游戏归类于计算机程序。针对计算机程序,韩国专门有《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案》(1986年),类似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由于韩国电子游戏工业在近些年的迅猛发展,关于如何有效保护电子游戏的争论越发激烈。于是,法学界及法院在实践中根据《著作权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款中关于类电作品的定义,将电子游戏归类于视听作品或者类电作品,同时与商标权、针对专业选手的公开权一并列为电子游戏的保护路径。
法学界对于电子游戏玩家是否享受著作权保护并无争议,他们普遍认为,玩家操作的游戏并不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少数人认为,可以给部分玩家提供“表演者权”的邻接权保护。
韩国电子竞技产业非常发达,很多专业玩家的主要收入来自于所属战队的工资、签约直播平台的授权费以及电子游戏公司的现金奖励。如果可以从一名普通玩家成为明星选手(Star players),其通过专业的操作技巧和个人风格,可以像其他行业的明星一样形成眼球经济,那么就可以赚取广告费等再额外的高额收入。这时,法律为该明星选手提供了公开权,这项公开权甚至可以对抗竞赛组织者及游戏开发者。这是在世界其他国家所没有的。
韩国电子游戏的特点之一就是电子竞技产业化,权利人已经不再满足于开发游戏、销售游戏本身,而开始拓展像电子竞技这样的“二次开发”。电子竞技活动的主体包含了竞赛主办方、专业电竞选手、信息网络传输单位等,这说明韩国在某层意义上讲,是最有规则性的国家之一,它建立了一套给予游戏和游戏开发者的责任制度。它是这样分配的:
1、游戏开发商是电子游戏最主要的权利人,其作为类电作品的作者。
2、初始著作权人,就是游戏用以改编的小说、漫画、戏剧等著作权人。
3、做出创造性贡献的每名游戏开发人员,可以作为类电作品的作者。比如编辑、图形设计师、游戏测试员、软件工程师。
4、对专业玩家(Gamers)和选手(Players)进行公开传播行为的传媒公司。
5、电子游戏竞赛的组织者。
6、专业玩家(Gamers)和选手(Players)。
游戏开发者作为类电作品的作者当然地享有传播权、出版权、演绎权及二次开发等权利,如果第三方需要得到类电作品的授权,就必须将作品的权利全部转移到游戏开发者身上,或者就依据《著作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执行:(1)与电影作品制作者协议合作创作电影作品的人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推定电影作品制作者享有对电影作品的必要使用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2)第1项不影响用制作电影作品的小说、戏剧扥艺术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著作权。(3)对于电影作品的使用,如有与电影作品的制作者协议合作创作电影作品的表演者(一般指配音、3D动作捕捉等),则推定六十九条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交互传输权都出让给电影作品的制作者,另有规定除外。
实际上, 电子游戏并不满足类电作品的标准,更符合计算机程序的认定标准。
逐步增长的电子游戏促成了体育频道、游戏频道的电子游戏竞技直播业,这个“第二产业”的繁荣又反哺游戏业。
合理使用原则知道近些年才被著作权法作为一个原则性条款。实务界极不情愿地的承认合理使用的以往判例少之又少。由于“美-韩自由贸易协议”的本土法律对接,“合理使用”原则这才作为一项基础条款。
针对开发游戏时使用的SW组件(即Solidworks软件,Dassault systems公司的子公司开发的一套针对windows系统的三维CAD系统),到底构成合作作品还是汇编作品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构成汇编作品。这种观点需要商榷,与用画笔、颜料创作一副美术作品,画笔、颜料商家无法主张著作权一样,SW组件只是绘制3D图形的工具,它提供一些元素,但游戏开发者的原创性与独创性足够高,很难说组件公司对美术作品(角色人物、景色等)可以主张著作权。
困惑主要在于到底应该把游戏看做计算机程序还是类电作品。在转让时,如果作为类电作品,那么根据《伯尔尼公约》,人格权是无法转让的,除非明确放弃;而如果作为计算机程序,根据《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则可以转让全部权利,包括人格权——此点对应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可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而这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十七项相左。同时,如果是计算机程序,那么登记备案需要向程序审查调解委员会办理,如果是类电作品,则由著作权审查调解委员会登记备案,实际上,电子游戏的内容分级也是由“影视物等级委员会”负责的。实务中,很多游戏公司选择向两个部门等级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