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递 | 多地知识产权法规上新,涉及7省市!
来源 | 市场监管总局、各地人大网站
汇编整理 | 布鲁斯
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等部分部门规章;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广东省版权条例、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一批新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本周也刚刚表决通过;
还有一批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性法规即将于10月施行……
国庆节即将来临,知产力整理了近期的知识产权新法新规动态,并附上各项新规全文,方便读者查询参考。
部门规章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等部分部门规章
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13件部门规章予以修订。
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就涉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的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动召回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的情形,并在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了拒不召回和拒不配合召回的法律责任,对药品召回制定了更为严格、细致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划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新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药品召回程序作出细化规定。该文件将于规章废止后同步实施,以保障药品召回工作的连贯性。
除《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外,本次还废止了5件规章。一是废止《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知识产权局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发布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规章废止后,将按照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执行。二是废止《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办法》。上述3件专利规章由于不再符合当前工作需要,拟直接废止。三是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考虑到国务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管理,制定并公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多份文件,总局也出台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规章废止以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和市场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3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公布)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公布)
三、《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公布)
四、《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公布)
五、《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公布)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附件2(略)
本周刚刚通过的
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先行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和协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域协同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实行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拟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进行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具备条件的,应当明确实施转化工作的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加强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对纳入公开实施清单的专利,有意愿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符合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的,即可实施。专利公开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对专利公开实施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市场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运用,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营,重点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推动建设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数据提供登记服务。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初步证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建立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代理、检索、导航、分析评议、维持、变更、许可、转让活动发生的费用,以及符合条件的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列入研发费用支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破格评定职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进行重点保护。
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著作权网络保护和交易规则,建立健全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制度,加强对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五)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要求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商标假冒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侵权纠纷,向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条件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国家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的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采用电子存证技术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范围内可以调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负责为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部门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自治,建立健全本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对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社会保护的指导,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化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相关展品的处理措施,核查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保存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信息档案资料;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体育、文化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运用行为。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文字、视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加强重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投诉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已处理完毕,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重复投诉、举报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建立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依托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推进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四十三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服务;
(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纠纷调解等服务;
(三)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服务;
(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规范,指导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侵权事实证据固定与保全、保密合同签约以及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公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培训指导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运营、法律、公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资产评估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评估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业务,为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专利导航、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个人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场内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场内经营者停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版权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专门立法促进版权产业发展。9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版权条例》。该条例围绕完善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作出规定,是推进版权治理创新的有益探索,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9号)
《广东省版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广东省版权条例
(2022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版权产业发展,推动版权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版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版权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版权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版权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版权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以及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要求,组织开展版权考核评价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版权宣传教育,建立版权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版权政策、重大事件和典型案例等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以开辟专栏、刊播版权保护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版权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崇尚创新、尊重和保护版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版权成果和在版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版权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激励作品创作,实施优秀作品扶持计划,组织开展优秀版权作品评选,重点推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文化传承与发展等领域作品的创作和转化。
第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权利人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版权创造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权利人共建版权产业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版权成果的转化与运用,促进版权工作与科技、文化、金融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合作,组织开展产业对接、投资融资合作、展览展示等活动,加强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影视、音乐、动漫、游戏、创意设计、计算机软件等重点行业的版权合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产业国际交流合作,优化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在版权贸易、产业对接、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海外维权等方面推动交流合作,提升版权产业国际运营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版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作品创作与传播、版权保护与管理、版权要素集聚、版权产业发展、版权贸易服务和教学科研等方面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园区(基地)、示范单位以及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和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等创建工作,组织开展省级版权兴业示范基地评定。
第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促进区域优质版权资源汇聚,发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功能区的政策优势,加强制度供给,为版权产业集群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人才保障、新技术推广等方式,推动创新要素集聚,促进版权领域新业态发展。
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技术创新、自主研发、授权合作、产业升级、金融投资等方式,促进数字出版、广播影视、软件和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版权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版权交易机制,在版权确权、价值评估、许可转让和交易服务等方面对市场主体进行引导和规范,促进版权依法流转。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南国书香节等大型展会,促进版权授权交易。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金补助、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运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鼓励权利人采取版权转让、许可、出质、作价出资等方式实现版权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微企业进行版权创造和运用,将中小微企业作品登记、创新示范成果等纳入政策扶持范围,鼓励中小微企业加大版权创新投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参加版权有关的大型展会。
第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版权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版权产业统计调查。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率和文化影响力等方面的研究。
第三章 版权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网信等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制度,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强对电商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管理,及时组织查处版权侵权行为。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版权侵权典型案例发布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新业态版权保护,加强版权治理新问题的研究与监管,完善体育赛事、综艺节目、网络视听、电商平台等领域的新业态版权保护制度。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研发运用,建立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版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版权内部监管机制,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并完善侵权投诉机制,快速处理版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版权保护制度,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强化版权源头保护。
鼓励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版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版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统一执法标准,完善执法程序,强化业务培训、装备建设和新技术应用,提高执法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版权侵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版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健全版权监管工作平台,在作品登记、监测预警、宣传培训等方面创新版权监管方式,提高版权管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建立健全软件正版化工作动态监管机制,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软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软件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软件正版化工作主体责任,建立使用正版软件长效机制,完善工作责任、日常管理、软件配置、软件台账和安装维护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版权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对作品引进和出口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版权管理跨部门联动应对机制,维护国家版权核心利益。
第二十九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提升作品登记数字化水平,加强作品登记档案管理和信息公开,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作品创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作品登记。
地级以上市可以通过补助、补贴等方式减免作品登记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相关专业领域作品数据库,提供作品存证、数字取证、版权侵权监测与识别等服务。
第三十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权利人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向省版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三)作品说明书;
(四)表明作品权属的相关证明;
(五)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版权鉴定机构、版权价值评估机构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建立版权鉴定技术标准和版权价值评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措施,优化版权融资服务,推动版权质押融资、版权证券化,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培育版权金融服务市场。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版权交易保险、侵权保险等适应版权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版权社会服务体系,引导和规范基层工作站、版权中心等版权社会服务机构的建设,发挥其在政策研究、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纠纷调处等方面的专业优势。
第三十四条 版权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对其会员的版权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版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第三十五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版权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和专家咨询工作,组织专家开展版权相关重大问题研究,为版权管理和版权产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等专业支持。
第三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专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完善版权人才评价、激励、服务、保障制度,营造有利于版权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企业相结合的版权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对版权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版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版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版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再次侵犯同一作品版权的,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和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其相关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故意侵犯版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版权相关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版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版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03号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于2022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平竞争环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商务、文化旅游、体育、通信管理等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本市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推动川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加强川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同,促进市场环境优化。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地、加工服务、广告服务(含广告设计、制作和发布)、商品展示、网络搜索、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组织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使用设备设施等使前款组织或者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等;
(二)商品的用户评价、许可获得情况、曾获荣誉等;
(三)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况或者商业信誉等;
(四)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五)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导的;
(六)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下列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出版物、报告会、展览等方式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易于获得的,该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有下列影响兑奖的情形:
(一)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除有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
(五)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开展有奖销售: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有奖销售活动范围中的部分区域投放奖品、奖金;
(三)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兑奖后抵用券等奖品不能使用;
(六)故意让内部员工、指定组织或者个人等内定人员中奖;
(七)其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
经营者开展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一)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其他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对比性、声明性广告;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的恶意评价;
(三)针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竞争对手,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五)针对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害;
(六)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
质价不符是指商品的质量合格,但商品的价格显著高于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以及实施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通报该机关、组织,同时抄告该机关、组织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通过市或者相关区县(自治县)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解决。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应当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推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四章 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受平等待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公共政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公共政策措施。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持续清理,及时废除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公共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和审查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实施第三方评估。
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型经济形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制定公平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指引,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公平竞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公平竞争的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投诉、纠纷协调等机制,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引导、规范会员公平竞争,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推动形成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及时曝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制度,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健全评估标准和程序、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加强重点行业和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共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公共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号)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以下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
第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指导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保护商业秘密等制度,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应当予以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本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涉嫌侵权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监管体系建设, 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跨省域、跨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推动联动执法,依法做好协助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或者认为办理的案件不构成犯罪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9月26日下午,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0号
《湖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于2022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6日
湖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促进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和宣传引导,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增强学生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创造发明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开展先行先试,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机制,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提升国际竞争能力。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个人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原创性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促进知识产权与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重点产业、关键技术领域创新,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布局专利池,参与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立项前的知识产权评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知识产权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区域发展定位、重点产业规划、企业重大决策和技术创新方向提供指引。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知识产权导航工具的开发,促进导航成果服务应用。
鼓励企业、学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知识产权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加强农业领域关键技术专利、区域品牌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区域品牌商标、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区域品牌、地理标志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三条鼓励拥有技术类科技成果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知识产权申请质量。
使用财政资金投入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交易、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等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合作,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促进知识产权协同运用。
第十五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可以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就知识产权使用、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明确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者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融资担保服务,扩大知识产权融资担保规模,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支持。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融资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许可信用保险等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引导各类社会资本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原创性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企业自治与行业自律、公众诚信守法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处理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执行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联合执法和协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适应网络环境和数字经济形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建立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执法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合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流转、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创新。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布局。
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保护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对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引导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优良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侵权纠纷。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品种标准样品管理,加快品种分子检测技术研发、标准研制和脱氧核糖核酸(DNA)指纹数据库建设,推动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服务机构等建立健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在线教育、远程办公、智慧医疗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交易规范,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交易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好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合规经营和防范侵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依法查处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机制,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
第三十一条对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技术问题,可以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依法成立行业调解组织,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并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维权机制,不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和发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指导、维权咨询、信息共享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或者服务业集聚区,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加强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服务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发展,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服务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建设知识产权学科,重点建设知识产权国家一流专业和课程,重点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职称评价和职称评聘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中的贡献程度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制度指引,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加强专家库建设,为处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支持。
鼓励企业加大资金投入,并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提升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对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活动。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的知识产权审查规则。
省人民政府商务、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外资并购项目,进行知识产权审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进行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0月即将施行的
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
10月1日起,这些地方性法规即将施行:
《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
《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点击查阅详情)22日经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一部省级地方法规,条例对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做了相关规定:
“本市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化互动支撑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推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持将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快速维权和海外维权制度。”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7月29日下午,《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表决通过,此次修订明确了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竞争秩序负有管理责任、经营者擅自采用他人装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受商业贿赂亦需承担法律责任等多个原本尚未界定的问题。
据悉,修订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共计五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河南省中医药条例》
5月26日,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南省中医药条例》。
《条例》提出,建立中医药确有专长人员人才数据库。支持高等院校开办中医药类专业和长学制中医药学历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单独招生,开办传统中医药班,培养具有中医药特长的优秀人才。
据了解,《河南省中医药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10月22日起,这个地方性法规即将施行: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5月27日结束的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自今年10月22日起施行,法规明确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经费投入支持力度,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承和保护力度。
法规规定,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心、特色重点医院、名医堂建设;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待遇,省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对具有临床价值、功能疗效明显的中医诊疗项目实施按病种付费,逐步扩大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非药物疗法项目和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比例。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其他有关单位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并对代煎中药的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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