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责任承担疑难问题研究(中)

2025-09-30 17:04:00
本文针对一些特殊情形的侵权行为,分析研究了对于常见的员工带离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承担,应考量其后续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过罚”相当;对于技术秘密许可类案件,保密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影响保密义务终止;员工离职后保密期限应具有合理性,避免限制员工的职业选择和发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处理好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问题,防止推定规则的滥用;商业秘密侵权抗辩事由的适用标准等,以期助益商业秘密执法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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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宋建立  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从早期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的规制到晚近CPTPP对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规范,凸显了国际社会从严惩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共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在我国有一个认知、借鉴和不断完善的过程。近些年商业秘密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与案件疑难复杂性趋强,司法实务面临挑战,如存在将违反保密义务型侵权简单等同于不正当获取型侵权行为的现象,模糊了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人主观恶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刑事案件对损失数额计算方式。本文针对一些特殊情形的侵权行为,分析研究了对于常见的员工带离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承担,应考量其后续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做到“过罚”相当;对于技术秘密许可类案件,保密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影响保密义务终止;员工离职后保密期限应具有合理性,避免限制员工的职业选择和发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处理好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问题,防止推定规则的滥用;商业秘密侵权抗辩事由的适用标准等,以期助益商业秘密执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行为类型;行为性质;法律责任

上篇回顾

宋建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责任承担疑难问题研究(上)

三、特殊情形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

行为及其方式不仅能反映社会危害程度,亦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性质的认定影响违法性判断及赔偿数额计算。特别是在刑事司法中,不同行为类型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不同,直接影响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定罪处罚。故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下面,对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若干特殊侵权情形作一分析。

1.公司员工带离秘密信息行为定性与责任

实践中,商业秘密纠纷大多因员工或员工离职而引发,员工或前员工是侵权的主要主体,占比80%以上。[29]涉密员工违反单位保密义务,通过复印、拷贝、拍照、私发个人邮箱等方式将秘密信息带离单位,使秘密信息脱离单位控制。就员工而言,获取秘密信息后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将秘密信息自我留存,不作他用,二是将秘密信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司法实务看,单纯获取商业秘密不是获取人的根本目的,多数是为进一步披露或使用作准备。但是,公司员工合法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带离单位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否构成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些裁判认为,此类“带离”情形构成不正当获取行为。例如,在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涉及员工程某将公司商业秘密转发至个人邮箱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法院判决认为:

“程某违反所签保密协议的明确约定,非为瑞昌公司利益和使用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复制、拷贝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构成对瑞昌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30]

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与崔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员工崔某作为涉密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将涉密信息通过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该行为致使涉密信息脱离原单位控制,致使涉密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某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作者注)第9条第1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崔某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31]

按照上述判决观点,如果行为人在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如盗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盗窃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有裁判则认为,此类“带离”情形难以认定为违反法律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在北京能量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量盒公司)与曹某及志爱之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作为能量盒公司的技术人员,有权限接触、获得技术秘密,并无证据显示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作为能量盒公司的技术人员,尽管存在将工作中接触到技术秘密带离办公场所、转移至非办公电脑的行为,但难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作者注)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行为类型。[32]

按照上述观点,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不适用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即因岗位职责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即使违反义务要求将商业秘密以发送电子邮件、存入私人电脑等方式“带离”单位,亦不属于该项规范的范围。由于“合法获取”与“不正当获取”是两个互为排斥的概念,已经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不可能同时构成非法获取。故凡是具有合法接触并知悉商业秘密的主体,均不宜被认定为“不正当获取”进而适用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

对于公司员工带离秘密信息行为的定性,上述裁判观点截然不同,各有其道理。本文认为,商业秘密作为极具核心竞争力的秘密信息,公司通常将存放场所、存储载体和应用场景进行严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秘密信息安全与防止泄密风险。若公司员工因岗位职责便利将秘密信息带离单位,使秘密信息以不为人知的方式脱离单位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构成民事违法并无不妥,若从广义法律意义上将此种行为理解为“盗窃”亦无不当。且由于民事赔偿固有的“填平”原则,究竟是以不正当手段还是以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对损失数额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但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以不正当手段积极主动的获取行为与违反保密义务的违规披露使用行为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还有差异的,这将影响到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因此,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还是应秉持侵权行为定性的严谨性,避免不区分情形简单归入不正当获取的范围。

在刑事司法中,辨析商业秘密获取方式则直接关系“损失数额”认定,而“损失数额”是判断商业秘密犯罪构成要件“情节轻重”的关键要素,决定着应否追诉与刑罚轻重问题。如,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赵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该案被告人赵某原系艾曲西公司销售部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将大量公司文件存储于配发的移动硬盘内,并在离职后带离公司。法院以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数额,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此案被称为全国首例以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数额的案件。[33]显然,此案将该员工带离秘密信息归入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员工带离商业秘密,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追究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带离行为性质并按何种方式计算损失数额。若将员工带离行为一律解释为“盗窃”或“不正当行为”,那么,司法解释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时,损失数额按照销售利润损失确定的规定,将被架空而失去规范意义。先前司法解释起草者亦认为:

“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合法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而不属于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其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情形。”[34]

固然,出于保护创新和维护竞争秩序目的,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必要保护当属必要,但若保护过度,如刑罚过于严厉,将产生限制市场竞争、员工自由流动等违背法治基本原则的效果。[35]因此,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秉持罪刑法定原则,任意扩大解释将可能导致“入罪”标准降低,产生商业秘密过度保护的副作用。对于员工带离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1)员工带离商业秘密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不论员工基于何种目的利用工作之便将商业秘密带离单位,此情形下,尽管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但其并未造成现实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刑罚上的可责性值得研究。因为刑罚惩治的是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根本区别。在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情况下,仅凭“带离”行为本身也难以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美国法中公司员工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秘密信息存入个人电脑,虽然构成商业秘密侵占,但因无实际损失而无须赔偿。美国伯克利大学法学院普利(Pooley)教授通过判例讲述,此类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占,但一般只给予权利人禁令救济,因无实际损失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要赔偿,至多也只给付1美元这样的名义损害赔偿。而且,此类行为几乎不太可能构成犯罪,因为很难证明其犯罪故意,陪审团也不会支持有罪认定。[36]同样的行为在中国法下,不仅因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承担刑事责任。在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形下,追究刑事责任似有违刑法的谦抑性。(2)员工带离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此种情形属于公司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使用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获取行为。依照司法解释精神,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销售利润损失而非商业秘密许可费用确定。实践中确有将此种情形下损失数额以许可使用费计算的现象。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大多模拟许可条件和许可使用的场景,类比相类似专利技术的许可费用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对损失评估方法和评估因素的选取,往往成为损失数额评估的难题,且许可条件模拟设置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加之当前无形资产评估领域不甚规范,许可费用评估虚高往往成为质疑焦点。虚高的评估结论更易成为入罪和刑罚制裁的理由,这也凸显了辨析员工带离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性。

2.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与“使用”商业秘密行为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中商业秘密的“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商业秘密运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经营活动的行为,即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使用价值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商业秘密获取人将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商业秘密的使用形态多样,《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9条将其概括为三类:一是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如使用构成商业秘密的配方、方法、工艺,直接用于制造同样的产品。二是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改进后再进行使用,如对属于商业秘密的配方进行改进后,制造特定的产品。在被诉侵权人进一步修改、改进商业秘密后再行使用的情形,在比对时并不要求其所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三是根据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应调整、优化、改进与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根据权利人研发失败所形成的数据、技术资料,以及研发过程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等商业秘密,相应优化、调整研发方向;或者根据权利人的经营秘密,相应调整营销策略、价格等。[37]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被称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虽然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在最后生产环节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涉案信息会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依然使用了商业秘密,因此可能节约了研发成本或者采取了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应当认定构成使用商业秘密。[38]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使用”商业秘密是指直接将商业秘密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之中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后,销售商后续销售行为及购买者的使用行为。“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39]那么,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行为?如若一律将销售行为纳入商业秘密“使用”行为的帮助侵权之列,有扩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范围之嫌。因此,需要针对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一般而言,销售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系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40]将此种“销售行为”认定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妥。倘若后续的销售者并不知晓该商品中的商业秘密系非法获取,换言之,以合法途径购买并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信息的侵权产品,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商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时,则其销售行为则不宜归入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41]上述不知情的销售行为未被纳入商业秘密“使用”范围,表明该销售行为不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认可其市场流动的合法性,否则有损消费者合法利益。鉴于产品本身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权利人仍可以主张销售者停止销售使用含有该商业秘密的产品。

3.保密期限届满后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与责任

在技术秘密许可类协议中,当事人约定有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届满后保密义务并非相应终止。裁判规则表明,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在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与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与泽兴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明确约定泽兴公司不得外泄技术秘密,保密期限为3年。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将技术秘密披露给第三人公司使用。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的分析,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仅可以自己使用商业秘密,仍需承担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保密义务。[42]

与专利授权的公开、公示及保护期限有限不同,商业秘密作为非经授权程序而自产生之日起自动获得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享有法律保护,这亦与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并以此长久占领市场的初衷密不可分。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在保密期间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但保密期间届满,约定的保密义务虽然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外的保密义务。而这种保密期限届满后仍负有的保密义务,派生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在涉及技术秘密许可等相关协议中,保密期限届满不应解释为被许可人可以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因为,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放弃权利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除非另有约定,这种权利行使不应由非权利主体即被许可人作出。

4.员工离职后保密期限合理性的认定与责任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对员工保密义务的要求愈加严格。员工在职期间,尤其是在涉及敏感信息的职位上,通常会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不泄露或不擅自使用企业机密。而对于离职后保密义务的保密要求与具体时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于雇佣关系终结后,保密义务人是否继续负有保密义务以及保密期限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条款规定了保密条款与竞业禁止条款,但仅规定对于竞业禁止进行限制,如给付经济补偿、限制竞业禁止的期限。如果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或者超出竞业禁止期限,劳动者就不再受竞业禁止期限的约束。但该法对于保密义务是否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存在未作出规定,也未规定经济补偿或者限定保密期限。原因就在于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的性质不同,竞业禁止主要防止员工利用在职期间获得的企业敏感信息或专业经验从事竞争性工作,而保密义务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市场竞争优势。一般而言,保密义务的期限会依据企业的保密内容、员工的职位以及行业特性来决定。虽然,企业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有着正当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也需要关注平衡员工的择业自由,过长的保密期将限制员工的职业发展,进而影响其合法的就业权利。如何平衡员工的择业自由与企业的保密需求,是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或者属于创造性不高而可以成为从事同类经营活动惯常需要的技术信息,此时要求员工永久保密或者不能使用难谓公平。在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离职保密期限的情形下,可以从衡量各方利益考虑,视情酌定保密期限而非一概认定为永久保密,或者在经历合理期限后认定为员工一般知识、经验或者技能的范畴而不予保护。因此,在法律框架内,合理的保密期和明确的责任划分对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员工的择业自由至关重要。

5.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推定规则的适用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定作为一种例外情形。推定是指推测而断定,[43]是基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逻辑过程。法律上的推定是按照法律规定由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争议事实的过程,推定行为本身实际免除了当事人的部分举证责任。[44]由于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性等特殊属性,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易事。原告通常难以举出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直接或确凿的侵权证据,因此而失去必要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人权益保障难谓公平。因此,鉴于原告举证的实际困难,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承担,以此化解商业秘密案件办理难度,推定制度的适用就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期颁布的有关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这在当时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规定,为缓解商业秘密被侵权后的举证难提供了执法依据。2011年,最高法院在其司法政策中也肯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接触加近似减合法来源”的推定方法。[45]

实践中适用推定规则,涉及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问题,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可以推定争议事实成立。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知悉商业秘密的条件,且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盖然性较大,据此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明侵权的优势证据,举证责任便转移为被告承担。即由被告承担其不侵权的举证责任。因为,这不是由被告证明纯粹的不侵权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其技术信息合法取得的方式,以此消解原告举证优势,如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合法授权等取得商业秘密。在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46]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人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 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某项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其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该项技术秘密的,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推定制度既解决了事实认定的难题,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如实践中处理与大脑“记忆”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时,由于员工并没有实际复制或取走任何涉密文件或电子数据,但是员工凭借“记忆”的商业秘密的确帮助竞争对手抢占相关领域的市场,此时在权利人商业秘密与竞争对手技术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情形下,适用推定规则由竞争对手就其技术信息来源作出解释就具有了合理性。在上诉人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吕某、潘某、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47]最高法院判决亦认为,技术秘密相比于专利的核心区别在于其属于由权利人私力掌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公示性的技术信息,实践中甚至不排除部分技术秘密并不体现在权利人的内部书面记载中,而仅由特定人员保存于其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示范或现场口述予以再现(例如料理食材的独门技艺)。

(未完待续)

注释

[2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规则研究》,《知识产权》2024年第10期,第40页。

[30]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

[33]《全国首例以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数额的案件在津公开审理》,载金台资讯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8873634619768660&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5年2月1日。

[34]林广海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9日第7版。

[35]参见刘孔中等:《论商业秘密保护及其过度保护的问题》,《知识产权》2022年第5期,第78-82页。

[36]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4年11月第1版,第236页。

[37]林广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16页。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6月第7版,第1339页,。

[44]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426页。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4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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