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词汇歧义破解实例
——Trolli口力糖果玩具PCT发明专利侵权案总结
作者 | 王章立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951字,阅读约需8分钟)
裁判要点
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需要确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含义时,应考虑专利的发明点所在,确定发明点技术特征含义时不应超出发明点精神所限,但在确定非发明点技术特征含义时则应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通过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理解权利人相关表述的真实意图,避免其含义被不当限缩而导致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84/985/98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294/2295/2296号
案情简介
三案上诉人:迈德乐(广州)糖果有限公司
2294案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省略其他销售商被告)
2295案被上诉人:深圳市润谷食品有限公司(省略其他销售商被告)
2296案被上诉人: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省略其他销售商被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糖果玩具,它是由许多基本上平行并列的且由泡沫糖和果胶构成的浇注片或片型件构成的,它在销售包装状态下通过一个透明包装形的包装层被保持在相对贴靠的位置上,其中糖果玩具总共有至少四层,其特征在于,各有两层通过浇注生产法不可分地连在一起,至少一个外泡沫糖层和第二泡沫糖层分别和另一果胶层一起形成了一个双层片或一个双层片形件。
被告辩称被诉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主要原因为:1.专利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写法,结合说明书可知泡沫糖层仅含泡沫糖,果胶层仅含果胶,而被诉产品除了果胶还含有白砂糖、明胶等;2.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果胶是以水果等植物提取精制而成的食品添加剂,明胶则是动物原料水解制成的食品添加剂,专利技术方案限定了果胶成份,被诉产品的片型件则由果胶与明胶混合而成,与专利不同。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1.专利表述方式可归类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将糖果玩具限定为浇注片或片型件构成,并将片型件的构成排除了泡沫糖和果胶之外的组成部分,但对泡沫糖和果胶的具体组成部分,须作进一步分析;2.被诉产品包装记载的“果胶”应理解为食品添加剂果胶,专利的“果胶”则不宜仅理解为食品添加剂果胶,但为确保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专利“果胶”一词外延不应超过“以水果为主要原料制作而成的凝胶糖”这一范围,考虑到专利是为实现片型件之形成的技术方案,应当允许其加入白砂糖等少量非专利限定的添加剂或杂质,但被诉技术方案还含有明胶,明胶的存在显然不属于配合果胶实现片型件形成的技术方案,且明胶是动物性原料制成,超出了上文确定的“果胶”外延,封闭式权利要求应从严审查等同范围,专利仅限定果胶,被诉技术方案同时含果胶和明胶,两者作为食品原料和凝胶效果不同,原告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仅为物理结构而无关配方成份与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符,等同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原告)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2004、2007、2012版本的内容节选,证明果胶一词有多种含义,其中3004群组中包含“果胶(软糖)”,证明果胶确有一种凝胶糖含义,2910群组内容证明明胶与烹饪用果胶等统称为食用果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描述可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糖果玩具的生产复杂性而不降低其可玩性,这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泡沫糖和果胶的配方并非其发明点。结合证据可以确定片型件不可能仅为国家标准所述果胶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果胶”指的是含水果味的凝胶糖,允许加入添加剂。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多个基本平行并列的片型件构成,片型件外层是泡沫糖,其余是由一层泡沫糖层和一层果胶层不可分地连在一起所形成的双层片构成。虽然其配料表记载有多种成分,但没有因此改变含有水果味凝胶糖的物理属性和结构,仍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片型件由“果胶”和“泡沫糖”构成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果胶”一词外延不应超过“以水果为主要原料制作而成的凝胶糖”范围,果胶系由水果为主要原料制成的认定没有依据。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封闭式陈述排除泡沫糖和果胶以外的物质,二审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对“果胶”的成份并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认定为封闭式限定也不能产生排除明胶成份的效果。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侵权成立,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等。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果胶”一词的理解。
由于果胶较常见的含义是一种以水果残渣或植物原料提取精制而成的食品添加剂,因此涉案专利的果胶在字面上确实可能产生歧义,被告方律师利用该歧义刻意曲解,尽管原告一审中已说明这是翻译产生的歧义,还阐述了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果胶是一种白色粉末,无法单独构成片型件,且涉案专利只关注一种糖果玩具的物理结构而无关其成份配方,被诉产品中的明胶等成份只是泡沫糖和果胶糖的配料,对专利产品而言就是片型件中的配料或配料的等同替换,但一审法院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专利的表述方式可以归类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专利将糖果玩具限定为浇注片或片型件构成,并将片型件的构成排除了泡沫糖和果胶之外的组成部分”,但同时认为“对泡沫糖和果胶的具体组成部分,须作进一步分析”。显然,一审判决在此处并不同意将权利要求中的“果胶”一词直接理解为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果胶”成份,在关于“果胶所指何物”一段中,一审法院也明确了这一判断:“权利要求书中‘果胶’一词不宜仅理解为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果胶”,但一审判决内容又写道:“为了确保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专利的‘果胶’一词外延不应超过‘以水果为主要原料制作而成的凝胶糖’这一范围”,笔者认为这是本案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最关键原因所在。一审判决虽然认为专利‘果胶’一词不宜仅理解为食品添加剂,但在后续判断逻辑里又把“果胶”一词实际定义为“植物原料食品添加剂果胶”,因此才会有后续关于“明胶的存在显然不属于配合果胶实现片型件形成的技术方案,明胶是动物性原料制成,超出了上文确定的‘果胶’外延”的判断。同时由于认定专利关乎果胶这种成份配方,一审判决还作出了“原告主张之专利保护范围仅为物理结构而无关配方成份与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符”的错误判断。
相比之下,二审法院关键在于抓住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简化糖果玩具的生产复杂性而不降低可玩性,而专利权利要求中泡沫糖和果胶的成份并非其发明点所在”的要点,其中指出的“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需要确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含义时,应考虑专利的发明点所在,确定发明点技术特征含义时不应超出发明点精神所限,但在确定非发明点技术特征含义时则应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实为破解本案难题的画龙点睛之笔。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中泡沫糖和果胶的成份并非其发明点所在之后,对专利的“果胶”一词应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则不论被诉产品的片型件配方是否含有果胶(添加剂)成份以及其它专利未提及的配方成份,被诉产品均未超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就非常清晰了。
笔者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仅为物理结构而无关配方成份”,实质就是主张专利发明点在于“简化独立件的数量但仍可更简单、快速且价格低廉地进行整体拼装,且不降低可玩性”等物理结构方面的创新,而组成片型件的泡沫糖和果胶的配方成份则并非发明点。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正因没有充分理解把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而导致错误判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则准确地抓住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进而通过结合专利说明书整体内容较好地理解了权利人在非发明点相关表述方面的真实意图,避免其含义被不当限缩从而导致发明创造得不到应有保护的情况发生,很好地实现了专利法保护创新的立法意图,同时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还专利权人一份公道,也给社会公众树立了一个即使专利权到期应得的维权结果仍旧可以继续得到的良好示范。
该案另一个有趣的技术性问题在证据方面:代理律师在二审上诉时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2004、2007、2012版本的内容节选,证明果胶一词有多种含义,其中3004群组中包含果胶(软糖)商品项目证明果胶确有原告在一审中主张之含义,2910群组内容证明明胶与烹饪用果胶等可统称为食用果胶。二审判决书专门用一个段落阐述了对于上述证据的看法,二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从商品或服务的物理属性来进行划分,可以作为有关商标事务的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而作为专利中的物质,主要考虑其物理属性,迈德乐公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果胶、明胶、琼脂的类似关系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与本诉产品中的果胶、明胶、琼脂等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实际上,笔者仔细推敲过一审判决的逻辑,当时归纳的一审判决逻辑关键点在于虽然明确表述了“权利要求书中‘果胶’一词不宜仅理解为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果胶” ,但实际上还是受被告方影响将“果胶”一词理解成了食品添加剂果胶,而且限制为源自植物性原料提取的果胶。因此,笔者认为转变二审法院的认识必须抓住这一重点。二审期间原告代理律师扩充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内容证据,整理了从涉案专利申请当年到近年来的多个版本,总共涉及果胶一词的有三个类别,从工业原料(第1类)到食品调味料(第29类)再到糖果食品(第30类),证明果胶这个词的含义不仅仅是作为工业原料的食品添加剂果胶,还存在调味添加剂和一种糖果的理解。尽管二审判决不惜笔墨对该部分证据作出了否定评价,但主要在于否定其对果胶、明胶、琼脂等同近似关系的证明作用,并未提及其对于证明果胶一词在中文中包括多种含义的证明作用,而恰恰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上述证据作用非常重大,相信有心的同行读者会自有判断。
综上,该案无论从技术上评价还从是社会效果上评价,都值得作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来总结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