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一: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滥用规制

2022-12-07 18:30:00
​为了更详细地呈现本届三知论坛上的嘉宾精彩发言,知产力特将各位嘉宾的发言进行了整理,作为三知论坛实录系列陆续推送,以飨读者。本期为大家展示的是专题一的精彩内容。

整理、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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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0日,第七届“三知论坛”在嘉兴市成功举办,来自司法界、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数十位嘉宾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参与了此次盛会。本次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产力、知产宝主办,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协办。 

本次论坛以“地理标志司法保护”为主题,围绕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滥用规制、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及举证责任、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与思考等话题展开讨论,以期准确把握地理标志的内涵,妥善解决地理标志疑难法律问题,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和防止权利滥用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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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景展示丨第七届三知论坛成功举办

报告发布 | 《涉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大数据专题报告(2007-2022)》 

为了更详细地呈现本届三知论坛上的嘉宾精彩发言,知产力特将各位嘉宾的发言进行了整理,作为三知论坛实录系列陆续推送,以飨读者。本期为大家展示的是专题一的精彩内容。

本专题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徐俊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研究室主任管育鹰教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二级调研员李悦分别做了主题发言。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孙智副教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俞惠斌分别就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中的合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法体系的关系、商标行政案件中审理涉地理标志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精彩分享。

主题发言

管育鹰: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权利行使边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研究室主任管育鹰教授以“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权利行使边界”为主题,介绍了我国多种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并行的背景下,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在权利行使中的冲突问题,并以“潼关肉夹馍”、“金华火腿”等案为例详细解读。

管育鹰首先分享了有关地理标志概念的见解。她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许多概念是舶来品,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来龙去脉也十分复杂,我国就曾建立过质检、工商、农业部等不同的地理标志管理体系。地理标志的本质是保护因在同类产品中品质出众而形成的地方名特产,但是对于地理标志是否必然与地理环境绑定等诸多问题,我国现存的三套地理标志体系并未完全理清。因此厘清地理标志的概念非常重要。

管育鹰指出,与商标制度明确排除县级以上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和使用不同,地理标志的保护恰恰以“地名+品名”为核心特征。地理标志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要有识别性或者唯一指向性,地理标志是为了识别一种特殊的、与地理环境紧密相关的、有指向性的、能够被界定的地理环境中产出的产品,只不过是用地名和商品名来表示。

而在商标法体系下,地名和商品名是不允许被一般的市场主体注册的,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就留下了一定的冲突隐患。所以,管育鹰认为,商标法需要解决唯一指向性这一问题,即在商标的意义上,地理标志是否仍是指向原产地的标志、具有识别性。如果地理标志淡化成为通用名称,就可能造成市场主体必须申请带有附加区分标识的商标。

例如,“龙井茶”在2001年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日趋严重的假冒、仿制情况将“龙井”逐渐淡化成为一类绿茶的通称,为此2009年当地又注册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将原产地明确限定在西湖、钱塘、越州三个产区的十八个市县。但是,如果说地理标志的注册人和原产地内经营者对外部假冒行为可以制止和反淡化的话,产地内经营者使用造成的淡化则难以阻止。例如,除“西湖龙井”另行注册外,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划定产区的新昌县,为了培育县域公共品牌,在20世纪90年代新昌县名茶协会即拥有使用“大佛”文字商标(后又注册了图形商标,并在实践中组合“地名+品名+图形”使用),而基于“打造百亿茶产业,创建龙井第一县”的总目标,于2021年开始启用“大佛龙井”农产品地理标志。但经营中却只称是龙井,这将带来一定的混淆。

管育鹰还举了潼关肉夹馍的例子。潼关肉夹馍协会早在2012年申请注册了图案+文字的“潼关肉夹馍TONG GUAN ROU JIA MO”商标,至2017年、2018年有部分个体经营者申请注册了“潼关村肉夹馍TONGGUANCUN ROUGAMO”等商标后,该协会又在2018年申请注册了不带图案的“潼关肉夹馍TONG GUAN ROU JIA MO”商标,后又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潼关肉夹馍”商标,最后在2021年引发了著名的潼关肉夹馍事件。这反映了现有商标注册体系下,有很多通常指向地理标志的商标共存,难以区分。但消费者实际上很少关心某产品在地理标志以外的商标上的区别。

管育鹰指出,地理标志的另一个问题是存量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权利行使边界,即地理标志产品的某一品种,通过农业科技创新在更广泛的地域范围内种植出的产品,是否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的问题。截至2022年6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3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6927件。

地理标志保护的本意,首先必然是为了强调产品与原产地的关系,避免产地混淆,同时也与品质保障有关,例如茅台酒作为企业主体的商标已经非常知名,若再为茅台地区的酒注册地理标志反而会与之混淆,因此已经注册持续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驰名商标不应再被允许注册为地理标志。另一方面,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若已经通用化,则难以发挥识别功能,例如北京烤鸭等一些与人口流动、文化交流相关的产品服务;对于其中已注册持续使用的应当维持继续有效还是撤销、无效,司法实践中一是看其正当使用的可能性,二是看其保护范围。

对于原产地经营者,在有诸多标志共存的情况下,目前较为现实的做法是添加区分标识。从商标理论出发,纯文字的“地名+品名”组合至少应具有长期形成的超出省域范围的知名度,否则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而不能注册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但是,过于驰名则又极容易淡化为通用名称,因此,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时往往需要添加图形等其他区分标识。

李悦:地理标志保护国际规则与我国实践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二级调研员李悦以“地理标志保护国际规则与我国实践”为主题,从保护模式、相关国际条约法规等方面详细介绍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并介绍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概况、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发展,以及在地理标志认定中所遵循的标准。

从地理标志的定义出发,李悦表示,国际上形成了保护地理标志通行的规则和做法,认为地理标志是产品的名称,它是具有价值的知识产权,需要建立对包括名称及产品的控制体系,地理标志亟需获得贸易、市场上的保护。17世纪以来,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为代表的欧洲地区率先探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货物上直接用产地名称指代产品,并实施严格的管控,这种方式主要应用在烈酒、葡萄酒,奶制品等加工产品等类别上。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也建立了有关规则。

当今世界,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主要由两大国际组织负责:一个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另一个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早期的地理标志概念以“原产地名称”来体现,WIPO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首次提到了“原产地名称”,1958年《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里斯本协定》延续,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则首次提出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将地理标志认定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形态,设置国际保护义务,提出保护标准,并要求建立烈酒葡萄酒地理标志多边注册保护体系,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纳。

李悦分析了产地标记、一般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三者的差别,他指出,一般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都属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范畴,成为一般地理标志的要求比原产地名称要低,但其价值并不一定低。他介绍了国际上保护地域产品的多种途径,主要包括地理标志保护(专门体系)、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通过行政方式管理(如标签)以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四种方式。

在回顾了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后,李悦介绍了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状况。李悦表示,2018年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目前形成了专门体系与商标保护并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保护、高标准管理的地理标志保护局面。截至2022年10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7013件,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市场主体超过21000家;2020年,地理标志直接产值总计6398.06亿元。

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关联性等“四性”,是认定地理标志的标准,其包括划定地理范围、识别最低特色标准、确认关联性等方面;纯声誉的产品“不可移动性”较差,往往需要建立更严格的管控,建立控制体系(内部控制+外部控制),遵守质量要求。

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必须来自产地范围内,并达到最低特色质量。李悦总结了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要点,即地理标志禁止产地范围外的使用,同时要约束产地范围内的使用,除此之外还要协调与商标的关系,防止在后的商标注册,防止通用化,并通过官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给予保护。他以绍兴酒为例介绍了地理标志的实际使用方式。

李悦认为,对于地理标志,除了加强对名称层面给予保护外,还需要对客体实施管控,建立有效的管控体系,维持特色品质。

与谈嘉宾观点

主题发言后,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教授、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孙智副教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俞惠斌作为与谈人,分别就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中的合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法体系的关系、商标行政案件中审理涉地理标志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精彩分享。

张伟君: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中的合理使用

关于地理标志的权利边界问题,张伟君认为,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涉及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规则当中,有一个让人困惑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规定了正当使用的规则,哪怕使用者不参加集体组织,也依然有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指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的可能性;但是,该条却没有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而且,对于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即便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也需要履行手续后才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依然做出了被告对原告享有证明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地名称)可以正当使用的判决。比如,在涉及证明商标“阳山”水蜜桃的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但是,二审法院在此处的说理中,所依据的法律仍然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没有顾及该规定中并不存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定。而且,二审法院也没有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进行分析和评判。这反映了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律规则背后存在的一个理想和现实之间的矛盾。事实上,在我国存在大量“低水平”管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我国《商标法》第59条的“地名”正当使用规则对于限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目前存在的大量的“低水平”管理的地理标志,甚至实际上属于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商标,我国法院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强保护。过强的保护,对于维护地方特色农产品的生产者——农民的利益不仅毫无裨益,甚至会限制他们的交易自由,损害他们的正当利益。

孙智: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法体系的关系

孙智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权利行使、保护水平等三方面,探讨了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法体系的关系。

孙智认为,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践存在一些问题,归根结底与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彰显地理标志的特殊性有关。其中,专门立法层次偏低,尚未形成针对性的合理制度安排。商标法并未充分体现出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性。关键问题在于未厘清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关系,尤其是现行商标法没有充分体现地理标志的独立属性,仅仅是将其置于普通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规则体系下,遵循普通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逻辑。这就导致很多问题,包括已经被报道的潼关肉夹馍等事件暴露出了这些问题。

实际上,从《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地理标志均是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独立存在。比较遗憾的是,这些国际条约中的地理标志特殊保护规则存在较大差异和分歧。201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了新的《日内瓦文本》,做了调和,不要求某种特定的立法模式,但对地理标志特殊保护做了许多实质性规定,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构造提供了一个选择。未来我国可以结合国际上的经验,同时结合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将地理标志从普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体系中独立出来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是地理标志权利行使的问题。地理标志的权利行使方式与普通商标不同,不能像普通商标那样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地自由转让和许可使用,也不能许可产地不符合标准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权利行使应当遵循属地原则和集体管理原则。

第三是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问题。对地理标志应当采取强化的保护措施,针对侵权、淡化的问题,要提供反淡化的手段。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并于2020年修改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已经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落实,司法实践中仍需要指南,仍值得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尺度将会呈现趋严的态势。

俞惠斌:商标行政案件中审理涉地理标志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

俞惠斌以法官的视角,从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在商标法框架下的权利界定,以及法院在审理涉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案件中所遇到的困惑两个部分,介绍了北京法院在地理标志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一些新的进展,以及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新的认识。

俞惠斌首先通过案例具体分析了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在商标法框架下的权利界定问题。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地理标志既可能作为诉争商标提起申请,也可能是作为权利人所引用的在先权利或者引证商标。除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之外,其他相关条款与地理标志的权利界定是有很紧密联系的。

她列举了莲花血鸭商标案、杨柳青案、怀铁棍山药案、阿鲁科尔沁牛肉案、罗曼尼康帝案、丹东板栗案、祁门红茶案等案例,介绍了法院在地理标志相关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具体情况,为在座嘉宾及与会者提供了对地理标志在目前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权利范围的有益参考。

俞惠斌还谈了法院在审理涉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案件中所遇到的困惑。一个困惑是对地理标志的司法审查标准和判断方法,例如客观事实和主观认知的交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认定等;另一个困惑是地理标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正当使用人、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权衡,哪些主体有权针对地理标志提起无效宣告,相关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转移等。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主体之间互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情形,反映出在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以及地方政府推动和保护上可能出现了异化情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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