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打赏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 | 李梦雪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编辑 | 墨客
01
争议概述
随着互联网娱乐形式的扩展及文娱产业的快速发展,观看直播已经成为重要的生活休闲方式,据相关报道,我国的直播打赏市场已经超千亿。来自某头部短视频直播平台的招股书的数据表明,2017-2019年,直播打赏业务收入分别为79亿、186亿、314亿,分别占总收入的95.3%、91.7%、80.4%[1]。有数据显示,2022年某些头部直播平台的打赏分成收入仍占总收入90%以上[2]。由此可见,直播打赏业务对于平台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收入来源。但是实践中,由于网络环境下打赏人的年龄组成不一、家庭背景不同、财产状态难以明示等各方面复杂的因素,也产生了诸多的争议。
直播打赏主要是通过“充值”并进行“打赏”的方式进行,具体表现为,用户首先会通过充值的方式向平台购买虚拟币,之后用户可基于自主选择,将虚拟币兑换成平台的一系列服务,例如可以“提升账户等级”“彩色弹幕”“进入直播间特效”“管理直播间”等,并且可能由于在观看直播的过程中产生了精神的愉悦并产生打赏的意向,将虚拟币兑换的礼物等“打赏”给主播,在直播结束后,平台会依据相应的结算规则,将礼物兑换成的虚拟币放到主播个人的虚拟账户中,虚拟账户中的虚拟币最终可以兑换成金钱,进行提现。在此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主播无法获得收到的礼物兑换的全部收益,而是基于与平台的协议,通过与平台进行分成的方式分享收益。
根据对已有案例的梳理,实践中直播充值打赏后要求返还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打赏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另一方要求返还;二是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财产打赏,监护人要求返还;三是打赏人使用自己财产打赏,后要求返还。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前两类,本文主要针对直播打赏的共性问题和典型场景,基于检索的司法案例,总结提炼梳理司法审判思路,回应司法观点。
02
直播打赏各主体间的关系认定分析
在直播打赏案件中,无论是未成年人打赏还是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法院遇到的共性的问题是案件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于平台、主播、打赏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法律性质问题不仅影响案由的设定,也关乎财产请求返还的正当理由问题,例如在夫妻一方打赏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构成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实践中,若打赏金额严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的需要,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配偶一方或有权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若认定为服务合同,作为有偿合同,除非该合同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特定理由,否则配偶一方不能直接请求确认无效并返还。另外对于无偿赠与还是有偿服务的定性,对财产返还比例和过错的认定都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首先,就打赏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而言,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打赏人与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自然人在使用平台前,与平台签订了“用户协议”,要使用平台搭建的服务体系,成为平台的用户,而基于常识,用户必须了解到直播平台并非公益平台,用户在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过程中,会需要付出相应的对价,这个对价不仅包括接受观看平台为维持运营所提供的广告,也包括“非强制性的对价支付”,包括用户充值购买道具、空间特权,也包括对自己喜欢的直播表演进行“打赏”。虚拟币购买的道具、礼物、特权使用完毕,主播表演结束、打赏完毕,交易中的双方权利义务也履行完成,交易结束。[3]
其次,就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而言,有法院认为主播本质上也是平台的用户,是网络直播服务的使用者之一,同样是与平台签订了用户协议,并享受平台提供的服务,与其他普通用户不同的是,主播除了用户协议之外,还与平台签订了主播规范相关的协议,遵守平台关于主播的要求和规定,使用平台的技术条件和用户资源,获取人气并获得打赏,并基于打赏与平台分享收益[4]。因此,主播与平台之间也应是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也有法院认为,主播与平台虽非劳动关系,但主播依附于平台,平台对主播的直播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5]。实际上,以上法院观点并不必然冲突,是由个案案情的实际差别决定的。并且实践中主播与平台的关系会更为复杂,有平台独家签约的主播、有主播自行在平台开播、还存在主播隶属于MCN机构的情况,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无法一概而论。
此外,打赏人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争议主要在于打赏人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6]还是双方之间存在对价给付,属于消费行为,二者间也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7],即,用户与平台之间基于网络服务合同,进行了充值购买虚拟币、观看直播等行为,而打赏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将前述合同购买的虚拟币进行了消费,双方基于对价给付和提供服务,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另外,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8]认为,打赏者与主播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9]
笔者认为,仅就线上打赏而言,赠与合同关系的说法不太符合实际场景,首先,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无偿性,即受赠方不需要付出对价,但这一理论在主播进行表演的场景下,无法适用。主播花费时间、精力在直播间开播,开播前还需要进行直播内容、道具、外形等各方面的设计、准备和调整,公开进行表演或者与人进行沟通的目的绝对不应仅仅是为了免费提供娱乐,最终定然是希望通过直播的形式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主播在主观上具有获得利益的意愿,在客观上具有为获得利益而为的行动,所以主播客观上亦是“支付对价”的,不符合赠与的特征。另外,若认定为赠与,打赏的意思表示也应为将全部的金额打赏给主播,但实际上,作为行业公知的规则是,直播平台会在打赏人打赏的金额中抽取一部分,这与打赏人的主观意愿是不相符的,此亦为不宜认定为赠与的原因之一。网络直播与传统的线下演艺活动类似的是,打赏者与主播之间,是打赏者基于为主播的表演活动支付对价,不同的是,传统的线下演出一般是先购票,再观看表演,但线上的直播表演基于互联网的特性,不对进入观看进行收费,只通过一种非强制性的对价支付方式来获取演出的收益。
总而言之,更加符合行业运行规则的关系认定是,打赏人与平台之间、主播与平台之间都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人购买虚拟礼物,并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是为了获得精神愉悦的精神文化产品消费行为。
03
打赏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
目前,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件争议类型。结合检索的案例进行总结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就原被告而言,最多的是原告同时起诉平台和主播,要求共同返还,其次是单独起诉主播返还,单独起诉平台返还的案例较少。
法院在审理时的考量点主要包括,一是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二是“善意取得”的认定,三是公序良俗的检视。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打赏活动中,就检索到的现有案例而言,暂未发现打赏人与主播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另有约定的情况,所以,在判断打赏行为的效力时,需要首先考虑,观看直播并对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及金额是否可以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目前,在该点上,法院主流的审理观点可总结为,首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仅仅包括夫妻共同的生活需要,还包括夫或妻一方的生活需要,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的范围内,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权范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效力。其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也在进行变化。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也应纳入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观看直播并进行打赏是否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打赏金额、地域、职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在判断打赏金额的时候,法院的观点也倾向于认为,打赏的金额往往并不是一次性进行了大额打赏,而是长期以来、多次累计的金额。每次打赏,都是一次消费行为,是一次单独的意思表示,成立一个合同关系,不应当以累计的金额数进行是否可纳入家庭日常生活范畴的考量,而应当具体考虑每一次打赏的金额。最后,法院还会考量原告起诉方的过错,由于打赏人的打赏行为具有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而原告一般作为打赏人的共同生活人,难以推说对打赏行为完全不知情,属于疏于对家庭财产的管理义务。[10]
第二,若法院判断若打赏金额可纳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打赏人的处分则为有权处分,打赏行为应为有效行为。[11]
若判断打赏金额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打赏人应属于无权处分,此时,法院通常还会考虑平台和主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实践中,就主播而言,法院主要考虑的是主播对打赏人的夫妻关系是否知情,进而对打赏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知情。就平台而言,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平台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技术还是人力,客观都难以就注册用户充值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若平台已经通过平台协议等对充值资金的权利状态进行了善意提醒,一般难以推定平台对于小额、多次、长期为显著特征类型的充值交易行为是知情或是恶意,更无依据苛求公司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之签订合同额外附加是否具有处分权的审查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会认为平台是善意身份。更有判决[12]明确提到,“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内部纠纷不得对外对抗已提供完合同约定网络服务的平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法院会依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进行打赏关系的检视,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打赏人与主播之间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线下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法院会直接倾向于认定打赏行为无效,主播应当返还,这也是我国传统中保护婚姻关系理念的体现。但是法院审理中,对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认定确是较为严格的,如果仅仅是在线上有较为亲昵的言语,而没有线下超过正常男女交往尺度的行为,法院也一般不会支持返还。
就该点的平台义务而言,平台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获悉用户之间的线下关系,平台依法依规运营,尽到在线上对主播的管理义务,原告不能举证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内容存在色情、暴力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况,则法院一般认为原告对平台的返还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04
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财产打赏
未成年人作为网络原住民进行打赏,也是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此类型案件也有较多争议,主要是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等各方面的不成熟,行为能力不健全,法律对其进行了特殊保护。《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在充值打赏的场景下,就存在保护交易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且,在行业中,还存在一部分成年人充值打赏却冒充未成年人要求平台返还的情况,造成了司法和行业实践的认定困境。
根据案例的检索和调研,未成年人充值打赏场景下,主要面临的问题有:一、交易主体的识别,即证据问题,如何证明是未成年人打赏,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二、如何判断充值、打赏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符?三、如何认定监护人的同意和追认及监护人过错问题。
基于案件检索,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案件,多数是起诉直播平台返还,一般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为充值、打赏的未成年人本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
目前,一般各直播类软件都上线了青少年模式,在青少年模式开启的状态下,未成年人是无法进行充值打赏的,并且像类似抖音平台,目前14岁以下的实名认证用户是直接进入青少年模式的,如果家长能够充分利用平台提供的这些保护青少年成长的举措,应会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案件数量。
目前出现纠纷较多的是青少年实际利用父母实名认证的账号充值打赏。实践中面临的最大难题还是交易主体的识别问题。实践中,因为也存在不少成年人充值打赏后,声称是家中未成年人打赏要求平台退还的案例,甚至形成了相关灰色产业链,对商业生态和平台合法利益造成了巨大影响,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还是会倾向于谨慎。
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也只能通过用户的打赏行为及历史信息等方面来大致推测是否为未成年用户实际使用涉案账号并进行打赏。考查因素诸如,用户登录及退出的时间、充值时间、观看喜好等是否与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相匹配,用户对账号的熟悉程度,账号昵称及介绍信息、聊天记录等。
若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是未成年人打赏的可能性较大,会继续考查充值总金额、单笔充值大小、充值频率等因素来判断其充值打赏的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符。通常而言,诉诸诉讼进行争议解决的案例一般会金额较大,法院一般会认为超过未成年的处分能力。
之后法院需要考量未成年人行为是够得到监护人的同意、追认,虽然未成年人起诉的案件一般是监护人支持起诉并参与诉讼,但在司法审理角度,这并不代表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效力的否认。法院还会考量监护人是否在事发较短时间内联系平台要求退款,是否通过律师函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及是否对未成年人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等来综合谨慎判断[13]。司法判决中,在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效力认定及责任分担阶段,法院通常都会充分考虑监护人的过错因素,主要包括是否采取有效管理、阻止及预防措施等。
但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强度不断加大,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支持平台返还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款项的意见,目前很多平台还会设置专门的退款申诉渠道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在各种保护措施的推进下,近一两年涉及青少年直播打赏的诉讼案件数量在逐渐减少。
05
打赏人使用自己财产打赏
目前,司法实践中,打赏人(主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的自己名下无财产争议的资产打赏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原告仅起诉主播未起诉平台的案件比例相对较高,但同时起诉平台甚至只起诉平台的案件也有一定比例。此类多数案件会出现打赏人与主播之间的线下关系和线下资产转移。
对于此类案件,较早期(2019、2020年左右)法院可能认定为打赏人与主播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近两年,随着法院对直播打赏实践及理论情况认识的深入,多数法院会明确二者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行为为消费行为。[14]
若主播存在欺诈等情形,导致打赏人意思表述不真实;或主播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法院可能会判决主播退还其收到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就平台收益部分,若平台尽到审核和提示义务,法院一般不认为平台就有过错。平台作为商业营利主体,其正常的经营收益应受到保护。[15]
06
结 语
直播打赏是近几年的新生事物,对其认识仍没有完全定论。与其探讨直播打赏的性质“一定是”什么,不如讨论“更像”什么。就实务中涉及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随着理论及实践的深入发展,法院的态度及倾向也会有一定变化。目前,多数法院逐步倾向于达成共识的是,直播平台及主播都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流量服务,主播提供表演等服务内容,平台及主播都是营利目的的主体。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娱乐需求也日益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需求,用户单纯通过观看网络直播而进行打赏,是一种消费行为,而非单纯的赠与。
注释:
[1]界面新闻:《一文看懂快手招股书:上半年亏损63亿,最赚钱的还是直播打赏》,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2567635675410204&wfr=spider&for=pc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9月15日。
[2]人民日报数字传播:《虎牙、斗鱼连续多季亏损 游戏直播平台为何更难挣钱了》,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1592107892385701&wfr=spider&for=pc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9月15日。
[3]参见(2019)沪0107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9)沪0107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0)沪02民终982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9)浙0106民初1065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0)浙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书。
[9]主要认为虚拟礼物只是虚拟的债权凭证,不同于一般性财产利益,其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
[10]参见(2020)浙07民终4515号、(2020)沪02民终9826号、(2019)沪0107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等。
[11]但实际上,实践中很多法院即便是论证打赏人打赏系有权处分,也仍会论证善意第三人问题,仅基于法理而言,殊无必要。
[12]参见(2020)皖02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8)京03民终539号、(2019)粤0192民初30976号民事判决书等。
[14]参见(2021)京0491民初4906号、(2021)苏050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等。
[15]参见(2021)苏050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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