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Cuozzo案的争论:IPR程序中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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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庆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民商法学博士生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在Cuozzo案①中,美国的专利商标局(简称USPTO)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该案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后,裁判法官出现了意见分歧,多数派法官赞成USPTO的做法,少数派法官提出了强有力的反对意见和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考虑到该案的重要性,已提审该案。IPR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来解释权利要求?这还有待于联邦最高法院表态。鉴于该案的重要性,以及对于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参考价值,本文对该案予以介绍,并对多数派法官和少数派法官的理由进行了提炼和总结,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什么是IPR程序?
IPR,全称为Inter Partes Review,中文为多方复审程序,是2011年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所建立的一个新程序,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生效,其允许任何第三方提出IPR申请,通过引用现有技术文献来挑战一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由USPTO的专利审理与诉愿委员会(简称PTAB)进行审查。②IPR一经推出,很快就成了专利权人的噩梦。例如,截至2014年4月,在70%左右经过庭审的IPR案件中,所有的涉案权利要求被判无效,在剩下的近30%里,大部分案件中涉案权利要求被修改(修改权利要求很有可能会导致侵权赔偿额的减少),只有一个案件中专利权人保住了所有涉案权利要求的有效性。③ 2015年,IPR无效成功率达到了87%,几乎成了专利权的杀手。④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IPR无效概率高的重要原因就是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如果改为法院的“专利权推定有效”规则,则专利被无效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二、Cuozzo案的争论
(一)基本案情⑤
Cuozzo公司拥有美国第6778074号“速度限制指示器和显示速度及相关速度限制的方法”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权利要求10为“一种速度限制指示器,包括一个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一个连接至所述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的显示控制器,所述显示控制器根据接受自所述全球地位系统接收器的信号而控制一个彩色显示器,该显示器对机动车的速度是否超出其当前所处地理位置的速度限制进行连续更新显示;以及一个整体上附属于所述彩色显示器的速度计”。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速度限制指示器,所述彩色显示器是一个彩色的滤波器(a colored filter)”。
权利要求17为“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速度限制指示器,所述显示控制器驱动所述彩色滤波器独立于所述速度计转动,以对机动车的速度是否超出其当前所处地理位置的速度限制进行连续更新显示”。
Garmin国际公司和Garmin美国公司(合称Garmin公司)针对涉案权利要求10、14和17共同向USPTO的PTAB申请启动IPR程序。
PTAB启动了IPR程序,并在该案中采用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将权利要求10中的“整体上附加于(integrally attached)”解释为“不同的部件在物理上连接成一体但每个部件都不丧失其本身的独立作用(discrete parts physically joined together as a unit without each part losing its own separate identity)”,最终认定权利要求10、14和17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在审理过程中,Cuozzo公司要求用权利要求21、22和23分别取代权利要求10、14和17,但是PTAB拒绝了Cuozzo公司的修改要求。
Cuozzo公司向CAFC提出上诉。在USPTO进入诉讼后,Garmin公司被准许退出诉讼,不再充当被上诉人。Cuozzo公司的一个主要上诉理由是PTAB在该案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对涉案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错误的。因此,该案的核心争议是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否适用于IPR程序。
(二)多数派法院意见
CAFC的CLEVENGER法官和DYK法官支持PTAB在IPR程序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对涉案权利要求10进行解释。其主要理由如下:⑥
第一,美国发明法案的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否可以适用于IPR程序,但是,该法案将具体审查规则的制定权授予了USPTO。USPTO据此颁发了37 C.F.R. §42.100(b)规则,根据该规则,对一个有效期内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的内容,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第二,USPTO在各类审理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有一百多年了,这些程序包括审查、异议、再颁以及再审查等,只要争议是针对有效期内的专利,法院对此也表示赞成。国会在制定美国发明法案时非常清楚“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主导规则,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国会有意改变USPTO适用了一百多年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因此,完全可以推定国会隐含地采纳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第三,Cuozzo公司争辩认为,“最宽合理解释”标准适用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有修改机会的审查程序中,而本案的IPR程序中,Cuozzo公司并不享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但是,本案并不涉及任何修改机会的限制,从而可以将IPR程序与其他审查程序显著地区别开来。专利法第316(d)(1)、316(d)(3)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只要不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可,USPTO的规章对此亦有规定。虽然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由受到限制,但修改自由无疑是存在的。本案中,Cuozoo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被拒绝,主要原因在于其修改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种修改限制在采取“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其他授权后程序中也同样存在。
第四,不能因为IPR程序是裁决程序而不是审查程序,就认为国会不赞成在IPR程序中采纳长期适用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适用与否,并不取决于裁决程序和审查程序之间的不同,异议程序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裁决程序,照样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因此,可以认为国会在制定美国发明法案时隐含地采纳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第五,即使国会未在美国发明法案(AIA)中隐含采纳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专利法第316条也授权USPTO在审查规章中采纳该标准。其中,第316(a)(2)条规定,USPTO可以建立规章,确立复审的标准。第316(a)(4)条进一步授权USPTO建立IPR审理程序。由于国会授权了USPTO制定规章的权力,规章的有效性应当根据Chevron框架进行分析:第一步,国会是否就争议中的问题有明确的意见;第二步,如果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清,政府机构对立法的解释是否是可允许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国会命令USPTO在IPR程序中就争议中的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进行判断(第318(a)、311(b)、311(a)条)。国会在USPTO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的问题上保持了沉默,而USPTO的规章对专利法作出的解释是合理的,亦即该规章是有效的。因此,“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合理的,不仅适用于IPR前审查程序,也适用于IPR程序。而且,由于专利法授权USPTO可以根据情况合并IPR程序与其他审查程序,既然程序可以合并进行,这就要求采用单一的解释标准——“最宽合理解释”。
概况起来,多数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国会在美国发明法案时隐含地采纳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第二,即使国会未隐含采纳“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专利法第316条也授权USPTO在审查规章中采纳该标准。
(三)少数派法官意见
NEWMAN法官持少数意见,认为美国发明法案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授权USPTO以更低的成本和更快的速度解决专利有效性问题,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不适用于IPR程序。其主要理由如下:⑦
第一,美国发明法案建立IPR程序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快速的、成本节约的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以代替法院解决专利的效力问题。国会为了解决大量爆发的专利诉讼和随之而来的诉讼延迟、高成本等问题,进行了长达六年的讨论, 最终制定了美国发明法案,授权USPTO采用新的类似于法院诉讼的裁决程序,代替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该法案的预设前提是在IPR程序中将由一群经过技术训练的懂专利的裁决官以较快的时间和较低的成本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审查决定。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决定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的第一步,在针对授权专利进行有效性审查的裁决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发明法案授权USPTO采取类似于法院的多方当事人程序,对专利无效案件进行审理,以期实现与法院审理无效案件的相同效果。如果USPTO对权利要求采取与法院不同的解释标准,则立法的目的就会落空。国会无意于让USPTO的裁决机构采取不同于法院的解释标准,也没有立法记录表明国会有意让USPTO通过对权利要求采取更宽的解释,使得权利要求比在法院程序中更容易被宣告无效。
第二,专利权利要求在无效案件中必须与在侵权案件中一样得到正确的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受到专利说明书、审查历史档案和现有技术的限制。由于专利排他权是被如此确定的,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应当像在侵权程序中一样进行解释。专利法、在先判例都没有授权也无法忍受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作出比在侵权程序中更宽的解释。发明法案不可能指望USPTO的PTAB在专利无效裁决程序中放弃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而采用未经定义的最宽解释,然后对从未授权给申请人的最宽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作出决定。专利被授权后,界定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信赖的专利财产权时必须对权利要求作出正确的解释。如果不遵守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PTAB就无法实现对专利效力问题作出有效率的裁决的立法目标。“最宽合理解释”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便宜措施,不是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则。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和审查员可以互动并界定发明方案,使之区别于现有技术。在审查程序中宽泛地解释权利要求,其目的在于限制或澄清申请人拟定的权利要求,而不是拓宽权利要求的范围。对拟定的权利要求作出最宽合理解释,可以减小权利要求被授权后获得超出正当范围的权利边界的可能性,这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而且,在专利被授权之前的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容易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最宽解释”对申请人并非不公平。“最宽解释”有助于专利申请人和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这个阶段所谓的“解释”并不是无效程序或侵权程序中据以确定专利权范围的权利要求解释。相反,在专利授权后的无效裁决程序中,对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采用“最宽解释”,无法限制或澄清权利要求的范围。
第三,IPR程序没有给专利权人提供修改已授权的权利要求的权利,可允许的修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专利审查程序和授权后复审程序的关键区别是,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可以方便地修改权利要求。专利审查程序是专利申请人和审查员之间的互动程序,专利申请人可以方便地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最宽合理解释”依赖于这些条件。正如Yamamoto案中法庭强调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享有修改权利,以避开审查员引用的现有技术,这点将USPTO的审查程序与联邦地区法院处理授权专利的程序显著地区别开来。在USPTO的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有能力根据需要修正权利要求语句中的错误,调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对于有效期满的专利,复审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资格修改权利要求,USPTO不允许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这点非常关键,MPEP第2258G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多数派意见认为,就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而言,IPR程序并没有显著不同。这点意见不能成立。在IPR程序中,专利权人只能享有一次提议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而且只能用一项已授权的权利要求来代替另一项被修改的权利要求,这明显不同于授权前的审查程序。多数派意见过于轻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
IPR程序不允许对权利要求进行反复的修改,而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专利审查程序允许进行反复的修改。由于修改自由受到限制,因此,IPR程序应当适用“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而不是“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即应当适用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程序中的做法,而不是USPTO的审查程序中的做法。
第四,IPR程序是裁决程序,而不是审查程序。多数派意见认为,国会赞成USPTO在IPR程序中适用其长期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这个推论不因IPR程序是裁决程序而不是审查程序而有所削弱。这项意见低估了IPR程序的裁决性目的。完全相反,裁决程序和审查程序之间的区别是六年计划的结果,该计划的目的是由USPTO提供一种全新的当事人对抗机制。美国发明法案中的IPR程序的目的是实现联邦地区法院专利无效程序的优点。正如PTAB所言,“IPR程序既不会专利审查程序,也不是专利复审程序,而是一个审理和裁决程序,其本质是诉讼。”由于IPR程序是代替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效力问题作出决定的裁决程序,PTAB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必须适用与法院适用的法律相同的法律。如果PTAB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就会有损于美国发明法案立法目的的实现,就无法实现取代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效力问题进行裁决的目标。
第五,采用“最宽合理解释”将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IPR程序被寄希望于为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提供一项有效的测试。为了避免不确定性,采取一致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非常关键。“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与专利说明书及审查历史档案的作用是有冲突的。几十年的判决先例给出了在专利诉讼中权利要求应当如何解释、专利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规则,如果IPR程序要实现美国发明法案的立法目的,就应当采取法院所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最宽合理解释”规则与传统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及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在专利无效案件中,PTAB和法院基于同样的证据,却得出了不一样的结论,这显然是社会公众无法接受的。
第六,政府机构的规则制定权,应当用于贯彻制定法,而不是改变制定法。国会没有授权USPTO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去解释已授权的权利要求。多数派法官意见认为,他们只是尊重USPTO对制定法享有的解释权力。但是,尊重并非不受限制。在IPR程序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将使USPTO偏离美国发明法案的立法目的。美国发明法案提到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合适含义,所谓“合适含义”是指适用权利要求解释的有关法律所能得到的正确含义。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将有损于该法案中明确表达的立法意愿,将无法实现用行政性的裁决程序取代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效力问题进行裁决的目标。
概况起来,少数派意见的理由主要是:第一,IPR程序是代替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裁决程序,应当适用联邦地区法院所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第二,在IPR程序中,专利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由受到极其严格限制,与专利审查、再颁及再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权利人)享有的修改自由完全不可同日而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缺乏正当性。
三、简短评论
“最宽合理解释”标准适用的一项正当性依据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充分的修改自由,但是,IPR程序中,专利权人只享有一次提议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而且原则上只能删除受挑战的权利要求或者用一项权利要求来代替受挑战的权利要求,在这种修改自由受到极其严格限制的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与该标准的正当性依据有所冲突。这是NEWMAN法官反对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关键理由。另外,IPR程序是为了克服联邦地区法院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审理专利有效性的诸多问题而专门设计的专利无效裁决程序,是司法程序的替代性裁决程序,不采用司法程序中长期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而改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其正当性确实值得怀疑。这可能也是联邦最高法院提审该案的一个重要理由。我们期待联邦最高法院的表态。
注 释:
① IN RE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793 F.3d (Fed. Cir. 2015).
② See 35 U.S.C.A. § 311.
③ 梅雷:“专利权人的噩梦,解读美国双方专利复审(IPR),中国公司又该如何杀入美国市场?”,载于《知识产权日报》2014-08-14。链接http://www.wx135.com/articles/20140814/62335.html,2016年4月5日访问。
④ 香槟:“当专利流氓遭遇专利劫匪”,链接http://www.iprdaily.com/article?wid=11805,2016年4月5日访问。
⑤ IN RE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793 F.3d 1271-1272 (Fed. Cir. 2015).
⑥ IN RE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793 F.3d 1272-1283 (Fed. Cir. 2015).
⑦ IN RE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793 F.3d 1283-1291 (Fed. Cir.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