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专利销售侵权案件中,买卖合同订立地、发货地而非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作者 | 姚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王丽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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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专利销售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收货地是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这涉及到对专利法视野下“销售”行为的重新定义。专利法领域中,“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一旦作出即造成侵害后果,行为的实施地就是结果发生地。“销售”行为并非瞬时完成的行为,成立于买卖合同订立,终止于发货,故买卖合同成立地法院、侵权产品发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外情况是,如果出卖人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位于国外,通过网络向我国境内用户销售侵权产品,合同成立地在国外,发货地亦在国外,在无其他有效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我国管辖法院。
[案情]
原告:刘怀禹
被告:东莞市八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玛公司)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刘怀禹系“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名称:折叠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5月16日刘怀禹依法申请专利权评估,评估结论为:本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刘怀禹诉称八玛公司生产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将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包括线上、线下)进行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怀禹代理人在淘宝公司网站购买涉案产品,指定天津收货,并依法在天津市海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6日,刘怀禹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八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名称:折叠电动自行车”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八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玛公司承担。
[裁判]
天津二中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本案中,根据刘怀禹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淘宝网销售,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上印有八玛车业公司字样,本案被诉网络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是八玛车业公司、淘宝公司,二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杭州市,上述两地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本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天津二中院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在专利销售侵权案件特别是通过网络形式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案件中,为了诉讼便利,专利权人经常通过指定网络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以“设立”管辖连接点,进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由于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制,且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存在着特殊性,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确定管辖地时,人们对这种特殊性往往认识不一,导致这种以收货地为连接点“拉管辖”行为,不但在理论上困惑较大,更是在各地区各层级法院中引发了“五花八门”、“反复不定”乃至“相互冲突”的司法实践,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为了探寻专利销售侵权案件中,“销售”的内涵与外延,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地究竟为何地以及应由收货地法院管辖的例外情形,笔者结合理论研究、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观点汇总
(一)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
与网购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等。
(二)司法实践观点
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种是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类观点及实践在相当部分法院中占有一席之地,主要认为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安徽高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39号裁定,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及(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122号裁定,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裁定,上海高院(2016)沪民辖终230号裁定,广东高院(2017)粤民辖终36号裁定等。
第二种就是收货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持此观点的法院亦不在少数,其中不乏颇具权威性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观点,主要认为收货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裁定,浙江高院(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裁定,江苏南京中院(2017)苏01民辖终221号裁定,天津二中院(2018)津02民初347、812、813、1121、1122、1123号裁定,北京高院(2018)京民辖终91号、108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裁定等。
综合来看,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点:网购侵权产品收货地是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以为,要想全面准确把握这个问题,需要从专利法的视角对“销售”行为进行重新理解认知。
二、专利法中“销售”含义的重新解读
“销售”是人们日常生活及商业活动中应用极为广泛的常见性、基础性表达,但往往越是表达基本概念和事物的基础词汇,包含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模糊和富于变化,越容易引起错误理解和模糊认识。《现代汉语词典》认为,销售指“卖出(商品)”。[1]布莱克法律辞典将“销售”定义为“The agreement by which such a transfer takes place”,[2]有学者将此译为“卖方与买方之间订立一种合同的行为,通过该合同,卖方在买方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价款的条件下,将其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占有转移给买方”。[3]但这种学理上的解释,明细带着传统民商法特别是合同法的特征,未必能够精准适用于与传统民商法在立法目的、法律形式、法律属性、权力特征、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的知识产权法特别是专利法。而生活实践抑或司法实践中,人们又经常将“销售”、“买卖”、“交易”等词句通用,这就容易使得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与合同法意义的“买卖”行为混为一谈,引发相关问题。笔者以为,准确认定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尤其是将其与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区分开来,对于认定侵权行为、降低专利权人维权成本、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销售”行为的成立时点(起点)
知识产权侵权理论与传统侵权理论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对象往往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权利人的权益被侵害时,既存财产利益并不会减少,往往是无法具体评估的可期待利益减少;而传统侵权理论要求四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缺一不可,其中损害后果(直接损害)尤为重要,没有损害后果就构不成侵权行为。从专利法及其保护的本质来看,专利法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排他性独占权,出售人与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时,购买人就享有了从出售人处获得侵权产品的法定期待利益。基于这种法定期待利益,购买人无需再从专利权人处购买专利产品,使专利权人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客观上导致专利权人的排他性独占权、合法垄断权无法实现,破坏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的专有的处分权利,侵犯了权利人对自己独占或许可他人实施销售自己专利产品的垄断权利,此时侵权就应该已经构成。至于对专利权人有无造成实际损害, 只是侵权责任的大小和损害赔偿量上的问题, 并不能改变侵权性质。如果由于某种变故,导致侵权产品未发货或发货途中毁损灭失未流转到购买人手中,也不能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有观点就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销售”的规定,关注的重点是制止未经许可而订立销售专利产品的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者何时履行。[4]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考虑到销售行为一旦作出即造成侵害后果,笔者以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吸收了销售结果发生地,两者产生竞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就是其结果发生地。
关于“销售”行为成立时点,司法实践中有合同成立标准、合同生效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准、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等观点和做法。如果采用后三种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成立到合同价款支付完成之前或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行为将不构成销售,此阶段的行为将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大大缩小专利权人的权利空间,不仅使得认定标准复杂化,还将大幅增加专利权人维权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合同成立作为“销售”行为成立的认定标准,当事人就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就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可以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实现无缝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使得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有利于专利权人诉权行使和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就认为,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也明确,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因此,“销售”行为的成立也即起点,应该从买卖合同成立起算。
按照我国《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承载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实践中,凡网络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网络合同约定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网络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网络合同签订地。
(二)“销售”行为的完成时点(终点)
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包括订立、生效、履行等一系列环节,是一个持续过程;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只是买卖行为中的一个前期环节,后续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付款、出具发票、售后服务、保养、维护等行为仅涉及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与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无关”[6],并据此认定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是以合同成立为节点的“瞬时”行为,与涉及合同生效、标的物交付的持续交易过程进行区分。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诚然,将买卖合同成立日认定为销售行为发生日,使得法律事实的认定更加容易、稳定,公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容易进行把握。但同时将“销售”行为仅仅认定为“成立”即“完成”的“瞬时”行为,使得在处理销售行为发生日与专利授权公告日因时间先后关系可能构成侵权问题上,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法律保护的缺陷和漏洞。如在“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高院终审认为,“相关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必须是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的有效保护期间内,才有可能构成侵权。被控销售行为发生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被控侵权行为人均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7]由此来看,销售行为如果发生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则被控侵权行为人既不构成侵权,更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而一旦按照“销售”行为为“瞬时”行为进行认定,则相关漏洞容易为侵权人利用以规避法律。举例而言,销售人在专利授权公告前签订出售合同,但在专利授权公告后才实际履行合同,或者与购买人串通,在专利授权公告后倒签合同,使合同成立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前,从表面看,“销售”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公告前,销售人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销售人的销售行为,可能对专利权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国家对专利权人特许专有权的保护。因此,为了解决相关问题,有必要对“销售”行为划定一个终点。有始必有终,这既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也有利于弥补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可能产生的漏洞。
考察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一般过程为:出卖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侵权产品的要约,购买人承诺,双方达成合意,此时买卖合同成立。随后出卖人指令线下运输公司将侵权产品运送至购买人指定的收货地,购买人确认收货,出卖人收到货款。笔者以为,可以发货日作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时点(终点)。在合同法中,买卖行为是双向的,包括出卖人将标的物“售出”的行为和购买人接受标的物并付款的行为,并非出卖人或者购买人单方行为。而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实质上只是买卖行为中的一环,是出卖人单方行为,而出卖人一旦发货,侵权产品即事实上脱离了出卖人的控制,在无特殊情况下,将会流入到购买人手中。也就说,一旦发货,对专利权人的侵害即由开始的可能性变为了当前的现实性。至于之后的收货、安装、调试、验收、付款、出具发票、售后服务、保养、维护等行为,系“销售”行为的后果不间断地对专利权人造成的侵害,同时也仅涉及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销售”行为终止。笔者以为,以出卖人的发货日为“销售”行为终点,可以有效避免“销售”行为边界的过度外延,使专利权人的权利边界更加清晰,防止因对专利权的不当扩张和过度保护而挤压社会公共空间。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可见,以发货地作为销售行为地之一,有一定的理论及实践依据。
三、一般而言,销售合同成立地、侵权产品发货地而非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明确了销售的内涵与外延后,“侵权行为地”就不难确定了。就销售侵权行为而言,侵权行为自合同成立起,至侵权产品发货时止,侵权行为存在于两个比较明显的地点,即销售合同成立地(行为起点)和侵权产品发货地(行为终点)。而在专利销售侵权案件中,交付行为并非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交付地只是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购买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知识产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和合同法中的买卖行为混为一谈。否则,购买人可任意创造连接点,从而可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一国管辖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国家主权以及最大限度维护本国当事人权益、便利本国当事人诉讼。在专利销售侵权案件中,如果出卖人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位于国外,通过网络向我国境内用户销售侵权产品,合同成立地在国外,发货地亦在国外,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专利权人主张权利将会受到极大不便。在此情况下,在无其他有效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也有必要考虑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我国管辖法院。
四、本案具体分析
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按照上文分析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案件中的观点,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淘宝公司所在地),合同订立地(考虑到原告为作出“承诺”一方,可能为八玛车业公司住所地),发货地(八玛车业公司发出货物地,与公司住所地未必一致,可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一致),天津作为单纯的收货地,并非合法合理的管辖连接点。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2018)津02民初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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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2016年第7版,第1438页。
[2] Bryan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Thomson West,2004,p4165.
[3]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4]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
[6]邵伟、寇飞,《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边界之辨析》,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6716.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5日。
[7]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