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保护(万字长文)
作者 | 臧宝清
编辑 | 玄袂
近期,著名作家郑渊洁宣布《童话大王》将停刊,其将拿出全部精力进行维权的消息,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中所涉及的角色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值得思考。国家知识产权局新制定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解释较旧的审查审理标准有了一定的变化。本文拟结合商标授权确权实务,对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
一、“商品化权益”的由来
1、“商品化权益”的界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所发布的《商品化权报告》,商品化权是指通过虚构角色的创造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授权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改编或二次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以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买这类商品或接受这类服务。按照该报告,角色可以分为虚构的人、非人类和真人[1]。
2、“商品化权益”的域外镜鉴
“商品化权益”作为借鉴域外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的“舶来品”,在不同的经济社会背景和司法理念下,发展出了不同的保护路径。代表性的保护模式如下:
(1)美国法上的“公开权”
在普通法体系下,相较于英国、澳大利亚对此问题的保守态度,美国经由隐私权-公开权的路径,对人格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2]。
(2)德国法上对人格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以保护人格为目的发展而来,经由司法判决,逐渐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财产性内容。因此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在利益结构上包含着财产性构成部分和精神性构成部分两部分内容[3]。
(3)日本法上的“商品化权”
日本商品化权来源于美国的公开权,从最初的应对演艺明星的姓名与肖像等被他人擅自商业性使用而扩展到物之影像和名称的商品化以及虚拟角色等的商品化问题之上[4]。
3、“商品化权益”的争议
在学理上,我国早有学者对商品化权展开研究,并基于理论借鉴的来源不同,分为新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分割说、无形财产权说等多种观点[5]。而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是否对“商品化权”或者“商品化权益”提供保护,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6]。
但无论存在怎样的理论上的争议,“商品化权益”在实务中已经是不争的存在。立法上确认这样一项权利(权益)势必要经过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但这并不妨碍在实践中对此问题展开探索和论证,并确立和完善保护的规则。
二、“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保护实践
结合我国商标授权确权实务发展的历程看,对“商品化权益”提供保护,是实践发展的迫切需求,并基于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相应的保护规则。因本文秉持广义的“商品化权益”的观点,故下文对“商品化权益”的讨论,将姓名、肖像等权利和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权益一并纳入讨论范围。
1、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肖像权:规则的进一步明晰
姓名权、肖像权作为法定的人身权利,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被作为在先权利保护,既无法律上的障碍,也通过授权确权实务确立了比较明确的规则。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将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情形,列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按照当时执行的标准,合法在先权利包括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公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任何活人的肖像权均属本人所有,若想用其作为商标注册,均需获得本人的书面认可。如未获得当事人的书面授权而将其肖像作为商标注册,该商标即属注册不当商标。姓名权同肖像权,但在商标上主要指名人的姓名权(包括笔名),要以社会的影响度而个案评审[7]。按照2005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解释,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根据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肖像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的损害。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乔丹”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判决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该判决并就(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条件予以了明确[8]。
在“王大仁ALEXANDERWANG”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依附于主体存在,具有不可转让性,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姓名权的保护本质上在于对姓名权人独占其姓名上承载的商业价值的保护,即姓名的商品化权[9]。
“王大仁ALEXANDERWANG”商标无效宣告案行政判决书
从终局裁定时代,商评委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即已经注意到在商标授权确权中对姓名权保护应具有一定的条件,而不同于民法通则中基于人身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所有姓名提供保护。此后的审查审理标准、司法解释及相关的确权实务,均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对姓名权保护设立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2017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该规定中的“指代”、“特定联系”等的表述,均是为姓名权的保护设定了条件。
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从不予保护到“商品化权益”
虽然不乏理论上的探讨,但在实务中确立“商品化权益”却经历了一个过程。在2010年之前,涉及到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被作为商标注册的,常用的路径之一是以损害著作权的理由提出,但通常因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不构成作品而被不予保护。另一个路径是以十条一款(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作为理由。在同一时期,关于具有兜底性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问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故在案件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差异。如在“哈利•波特”“Harry Potter”案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商评委适用十条一款(八)项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裁定[10]。而在“天线宝宝”案中,判决认为,“天线宝宝”作为电视节目及卡通形象是否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天线宝宝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作品声誉的故意,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均属与特定主体相关的私权事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基于该等私权事项而发生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仅涉及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11]。
“哈利•波特”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书
“天线宝宝”商标撤销争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书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均意识到了需要对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提供保护,但囿于适用著作权法无法保护,适用十条一款(八)项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的状况,急需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将保护对象确定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010年最高法院授权确权意见第17条明确,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第一起用商品化权保护在先权益的案件出现于2011年8月2日,在“邦德007BOND”商标行政诉讼案中,人民法院认可了“007”“JAMESBOND”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12]。
“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书
正如美国的公开权、德国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均由司法机关经由具体案件的审判发展而来我,我国对“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也是始于司法审判,并经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17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虽然并未提及“商品化权”,但此规定却被公认为是对“商品化权益”提供保护的规范依据。
2019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称北京高院审理指南)对“商品化权益”的表述、认定的限制、“特定条件”的认定作了规定。
3、现有规则在“商品化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虽然审查及审理标准、2017年司法解释、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明确了姓名权、肖像权及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保护规则,但考察授权确权实务,可以发现,现有规则在相关权利、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体系冲突、逻辑不自洽等问题。
(1)确权实务中姓名权、肖像权保护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
姓名权、肖像权是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相关授权确权文件对姓名权、肖像权保护条件及保护范围的解释和实务中把握的条件,明显与传统的人身权体系中姓名权、肖像权保护思路,出现了抵牾。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对名人和非名人提供不同的保护。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姓名权、肖像权作为人身权利,其在法律适用上对所有人应该是一律平等的。但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受到保护的在先姓名、肖像应该是以与某自然人形成对应关系为前提,实际上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树立了“门槛”。
其次,对活人和离世的人提供不同的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姓名权、肖像权权利人应为存活的自然人。在自然人过世后,虽然基于与保护活人姓名权相同的机理,对其姓名、肖像提供保护,但无法适用在先权利的规定,而适用十条一款(八)项等条款予以保护。二者一为相对理由,一为绝对理由。虽然在保护条件和保护范围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巨大差异[13]。
最后,作为人身权的不可处分性和姓名权益的可处分性、可继承性存在矛盾。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作为财产性权益的姓名、肖像等,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在个案中明确认可可以转让至他人。
(2)在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商品化权问题上表现出来的矛盾冲突
2017年司法解释及北京高院审理指南虽然都对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提供了保护,但对“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高度谨慎。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明确,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在实务操作上,也在内部工作程序上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不难理解,基于权利法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通过司法创建一项权利或者权益较为审慎。另外,从相关司法文件看,这种权益的定性并不清晰,摇摆于著作权和商业标识权之间,导致在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从保护前提看,要求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而从保护范围上看,则以避免混淆误认为原则。以著作权始,以商业标识终。著作权有明确的保护期限限制,而商业标识类权益一般并无保护期限限制。
其次,从创设目的来看,不少判决明确给予 “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而这正是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但恰是因为著作权法体系内无法获得保护,才独辟蹊径,发展出“商品化权益” 。
最后,保护范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从司法个案看,对“商品化权益”案件所涉商品或服务范围,有极大的跨度[14]。而与之相比较,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对确定性,以“混淆”为基本标准的商业标识保护,即使在考虑诸多因素的情况下,其商品或者服务也是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包括高度关联性)的范围之内。
三、对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商品化权益”规定的理解
如前所述,在现有的保护体系和保护规则下,无论是适用姓名权、肖像权对姓名、肖像中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还是在著作权前提下对角色名称、作品标题的保护,均出现了与原有体系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地方。虽然两种“商品化权益 ”的来源不同,保护机理不同,具体保护规则不同,结合商品化权益发展的历程,两种“商品化权益”显然超越了人身权、著作权的保护规则,也与一般商业标识的保护区别明显,是一种具有“混合性”特征的权益。
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在先权利”的解释,明确将作品名称权益 、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权益作为“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予以保护。在保护条件上,指南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和高院审理指南基本一致。在适用要件或者保护范围上,指南明确,认定“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在先标志权益人的许可或者与在先标志权益人存在特定联系”,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在先标志的近似程度、在先标志的知名程度和知名领域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在先标志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该规定较司法解释和高院审理指南在保护范围上更为明确。
在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上,指南的规定与商标审理审理标准相比作了一些调整,细化了有关规定,但仍然强调“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
虽然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文件在姓名权、肖像权保护问题上进展不太明显,本文认为,在姓名权、肖像权的商品化问题上,由于民法典的颁行,结合实务中法律适用表现出来的趋势,有必要展开进一步的探讨。下文对两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问题一并展开讨论。
1、关于权益的正当性来源
关于人格利用的正当性来源,常见的理由有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经济效率、阻止或者返还不当得利、保护人格尊严等[15]。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指出,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这可以看作是对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正当性来源的阐释。
“商品化权益”正当性的确立,可以有多种理论阐释。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传媒业的进步以及人的需求的多元化,借助技术进步带来的无限可能性,对相关权益的保护产生出了的强烈的现实需求,而实务发展不过是对这种需求的响应。无论是通过创立一种新的权益还是对原有保护体系的适应性解释,都是未来可能的路径。
2、关于保护的条件
就标表性人格权益而言,其保护分为两部分,人身权部分,明知为他人的姓名、肖像,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这体现在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需要知名度的要求。在实务中,曾经出现以邻居姓名给自己宠物狗命名被认定侵权的案例,同理,以他人姓名注册在令人不快的商品或服务上,亦构成对他人尊严的损害。而财产权益部分,对于姓名,审查审理指南要求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指出,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
而对于肖像照片,不以他人具有公众知名度为前提,将他人的肖像画作为商标注册,系争商标图像应当具有足以使相当公众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特征,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对角色名称、作品名称的保护,要求“保护对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姓名、肖像画、角色名称、作品名称的知名度的要求,均是为了证明标志与对象之间的指向性。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声音的商业化使用及保护问题。声音是自然人人格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自然人的声音具有可识别性的,也完全可能作为声音商标进行注册,因此,自然人的声音与姓名、肖像一样,也应该纳入“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范畴。其他可能被作为保护对象的,包括自然人签名、图片、体态、口头禅、装饰风格、作品中的元素等,而纳入保护范围的基本的标准是对应性或者可识别性。
3、关于权益主体
姓名权、肖像权作为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关于标表性人格权益,民法典已经就其中经济利益的行使作出了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可以进行许可,在权利人离世后,也可以由他人继承。故特定情况下,姓名、肖像等标表性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由被许可人、继承人等主体行使。至于上述权益能否转让,则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16]。
而作为作品组成部分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其许可、转让、继承等,应该更不会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可能会出现相关权益主体与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一致,如果存在合同约定的,则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来明确,如果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需要对权益的归属作出进一步的分析和确认。
4、关于保护范围
关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指出,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要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占用他人的经营成果,也要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而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也需要在权益保护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因此,利益平衡是确定保护范围的最基本的原则。
“商品化权益”,应以实际或者可能“商品化”为前提,因此,“保护对象”并非无限制受到保护。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商品化权益”纳入商业标志性权益进行保护[17]。在 “铁臂阿童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先作品名称以及在先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以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原则。
北京高院审理指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文认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界定。就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而言,对于行业性知名的人物,应当考虑人物知名领域。而对于娱乐、体育、文化等领域的知名人物,则要考虑自然人可能代言或许可的行业。对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则以“保护对象”可能授权的领域(不包括联名的领域)为限。
5、关于保护期限
在人身权体系内,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以权利人生存期限为限。按照司法解释的限定,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保护期限,以著作权保护期为限。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就姓名、肖像而言,保护的对象为精神性利益部分还是财产性利益部分。如果为精神性利益部分,由于该利益随自然人离世而消灭,所保护的实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性利益,故其保护期限应为上述自然人的生存期。
在美国承认公开权的州,公开权可以继承,保护期限为死后10年-100年不等;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法院类推适用了对非物质性利益的10年保护期的做法[18]。
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即使包括了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保护期限的规定,与商品化权益作为经济权益的性质明显不符,也与承认上述权益的有关国家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符。关于此部分利益的保护期限,有学者指出,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19]。
四、“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务中,涉及“商品化权益”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并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目前,在确权实务中,有三种适用绝对理由保护在先姓名或者角色名称等的情况。
一是因姓名或名称的特殊性适用绝对理由。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使用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不符合上述姓名权、肖像权保护适用要 件,但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进行审查审理。指南进一步对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 易导致公众误认的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 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或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 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 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的几种情况,分别规定适用十条一款(七)项或者(八)项进行审查。关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在审查审理实务中也可能会因相关名称存在政治含义、有违公序良俗的含义或者缺乏显著性等因素而存在注册障碍。
二是因被保护对象的状态适用绝对理由。北京高院审理指南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规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特定行业、地域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并由此导致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是因超过法定期限转而适用绝对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以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规定了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恶意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除外)。对于已经超出五年争议期限的请求,主管机关可能会援引绝对理由对相关注册予以制止。例如,在确权实务中,有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进行保护的案例[20]。
相对理由条款和绝对理由条款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保护特定主体利益,后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在提出异议或者无效的主体、提出无效的期限、是否可由主管机关主动适用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尽量区分两种理由,使不同的利益得到与其重要程度相适应的保护。
本文认为,前述第一种情形所涉的部分标志具有特殊性,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下适用绝对理由予以特别保护并无不妥;另有部分标志,如果仅涉及特定主体的利益,应通过相对理由条款予以保护。第二种情形,除了其中具有特殊性的姓名、肖像外,如果承认姓名、肖像的“商品化权”,通过延长对姓名、肖像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期限,也有望进一步划清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界限。第三种情形,属于对特定主体利益的扩大保护,如果不具备前述的适用条件,一般不宜通过绝对理由条款予以保护。
注释
[1]CHARACTER MERCHANDISING,Report prepar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2]【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214页。
[3]沈建峰: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4]张鹏:日本商品化权的历史演变与理论探析,《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
[5]邵颖: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https://cd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1/11/id/580861.shtml ,访问日期2021年12月29日。
[6]见蒋利玮《不应当存在的商品化权》、钟鸣《“商品化权”的是与非》、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 ——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等。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商标评审指南》,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8]见(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9]见(2016)京73行初3853号行政判决书。
[10]见(2011)高行终字第669号、670号行政判决书。
[11]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88号、(2010)高行终字第1237号行政判决书。
[12]见(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
[13]见“梁骏德”、“张弼士”、“”李兴发“等商标案件判决。
[14]见“功夫熊猫”、“小头爸爸”、“唐老鸭”、“康熙来了”、“驯龙高手”等商标案判决。
[15]同注②,第330-364页。
[16]王泽鉴著《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页。
[17]孔祥俊:作品名称与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18]同注②,第208页,268页。
[19]杨巍: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法学》2012年第4期。
[20]见商评字[2018]第0000037479号《关于第3302660号“皮皮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者在知产力发表的文章
臧宝清专栏 | 当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行政行为在商标转让中相遇——由一起行政复议案引发的思考
“互联网+”时代商标注册如何跨过“三重门”? | 臧宝清专栏
臧宝清专栏 | 我用故我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适用余论
臧宝清专栏 | 我用故我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适用现状评析(四)
臧宝清专栏 | 我用故我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适用现状评析(三)
臧宝清专栏 | 我用故我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适用现状评析(二)
臧宝清专栏 | 我用故我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适用现状评析(一)
臧宝清专栏 | 新行政诉讼法下“非典型”行政诉讼被告的应对之道
臧宝清专栏 | 说说商标评审诉讼那些事——以“被告”商评委的视角
臧宝清专栏 | 欺骗了谁,误认了什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适用探析
(图片来源 |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