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判定及实务建议
作者| 郑金晶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一、问题引出
平行进口是全球贸易一体化趋势下的一种跨境海淘情形。由于成本、税收、汇率、销售政策等原因,中国境内的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可以直接海淘到相同款式或型号但比境内售价更低的商品。跨境电商市场的蓬勃发展直接瓜分了原品牌代理商的蛋糕,因此,品牌商与平行进口商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其背后映射的实质上是区域性保护与贸易自由的冲突。
(一)平行进口的主要特征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并非法律术语,早在1999年被“LUX香皂”[1]案件中的被告作为抗辩事由之一,后在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的若干意见》中基于上海自贸区进口汽车试点问题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平行进口”这一用语,此后进行广泛沿用。
国内各方对平行进口的内涵基本能够达成共识,一般是指经营者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从境外合法渠道进口使用授权商标的商品至境内并进行转售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在于:其一,平行进口的商品在境外系合法渠道购买并进口;其二,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生产销售或合法授权的正品;其三,平行进口的商品所使用的知识产权与权利人在进口国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相同;其四,平行进口商未经许可在进口国转售,即在不同法域平行销售。
(二)商标平行进口面临的主要问题
平行进口的法律争议本质上是“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平行进口商在进口国转售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利用尽原则”,即权利人一旦将其使用或许可使用的知识产品合法置于市场流通以后,原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则一次性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而品牌商阻止平行进口商转售的理论依据在于“地域性原则”,即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那么在此基础上,平行进口商的转售行为应当理解为二次销售还是在进口国的首次销售就存在争议。平行进口商认为“权利用尽”是指“国际用尽”,在进口国的二次销售不受权利人的规制;而品牌商认为,“权利用尽”是指“国内用尽”,应当以不同法域为限,在进口国仍然为首次销售,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因此,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会侵犯进口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最焦点的法律问题。
在此基础上,平行进口引发的商标权侵权纠纷还涉及其他法律问题:
其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平行进口商品,与其他跨境商品的区别是什么?其二,认定平行进口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要考量的因素是什么?其三,平行进口商是否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对平行进口商的主观方面如何审查?其四,如果平行进口不被法律所禁止,是否意味着平行进口商可在不影响商品内容的前提下进行简单包装、贴标等改动?其五,如果平行进口不被法律所禁止,品牌商应该如何规制其他经营者利用区域间价差进行窜货的行为?
二、平行进口商品的侵权判定刍议
(一) 认为构成侵权
1.进行商品并非“真品”
平行进口商品与其他跨境海淘商品的重要区别在于进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国内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是否来源于同一权利人。如果是,则说明属于平行进口商品,即进口商购买的商品来自于权利人在境外的合法授权,只是与权利人平行地销往国内而已。如果不是,则说明进口商品在境内的流通需要受到境内商标权利人的规制。因商标具有地域性,跨境海淘商品在境外可能完全合法,但是一旦进入我国境内,则仍需要尊重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在先专用权。典型案例有“UGG海淘案[2]”,德克斯公司系“UG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胡晓蕊在澳大利亚购买ever和ax品牌店的“UGG”品牌雪地靴后直邮给买家被德克斯公司起诉。法院认为,胡晓蕊对于澳大利亚本土的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知道澳大利亚UGG与原告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利人,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此种情形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平行进口,只是与平行进口同属于跨境海淘模式下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
2.转售行为本身构成侵权
较为早年的司法实践认为,平行进口商品的转售行为构成侵权,代表案例为2009年的“米其林轮胎案”[3]。该案中,被告销售的米其林轮胎来自于原告的日本工厂,但是进入中国后没有进行3C认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和质量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
部分文章中还看到作者援引相反立场的案例,例如“绝对伏特加案”[4]等。事实上,该类作为论据的案例中并非是对纯粹的转售行为本身进行否定性评价,只是由于平行进口商品在转售时已被进行改动与原商品产生了实质性差异,而被法院认为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与支持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案例本身不存在直接矛盾。
(二) 认为虽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行进口商通常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来争取豁免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受到地域性限制问题上存在分歧。
认为合法来源抗辩受到地域性限制的代表案例为“美国物位仪案”[5]。该案中的一大焦点问题是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进口商仅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合法来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应受地域性规则的限制,能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不知产品侵权而销售的被控侵权方,不应包括产品的进口方。
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基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被控侵权产品至我国并在境内销售直接导致该产品在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法域内从无到有”。其二,“丹纳赫西特公司虽然未直接从事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实际上是在我国境内首先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从商标法保护的意义上,本案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进口商的行为后果与生产者的行为后果是一致的”。该案例的特殊性在于,进口国本身并无品牌代理商销售的商品。
认为可以采纳合法来源抗辩的代表案例为“HAPPYBELLIES禧贝米粉案[6]”。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经营的“蜜淘网”上销售使用了HAPPYBELLIES商标的商品,均为来源于美国Nurture,Inc.所生产的真品,且销售时并未改变商品的原始状态。法院认为,“北京背篓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使用的标识的商品未获得上海禧贝公司授权,亦属于侵权商品。但是,该商品在美国系合法购得,再通过香港中转进入中国大陆……跨境海淘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商品,只要在来源国是合法生产、销售的且履行了合法的进境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
(三)认为不构成侵权
在2013—2016年期间,对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是不统一且不明确的。
如上文两例的共识是被诉商品本身仍是侵权商品, 只是在平行进口商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上面发生分歧。当时已有在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2013年第12期刊载的“维密内衣案”[7]。被告锦天公司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正牌内衣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零售商销售,法院认为,该行为确实有违其与LBI公司“转售只能(非目录或因特网)传统零售”的约定,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后,法院在“KÖSTRITZER德国黑啤案”[8]等案例也都作出类似论述。
支持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论依据在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有所体现,北京高院对关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问题进行了详述:“商标禁用权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而后至2017—2019年期间,该争议已经逐渐平息,目前学界和实践中较为共识的观点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在于,平行进口商本质上是合法商品的零售者,只要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那么就没有割裂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其对应关系也是真实的。典型案例有2018年浙江高院再审审查的“大王纸尿裤”案[9]。
三、平行进口商品的“实质性差异”
虽然目前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观点已经基本得到广泛认可,但是仅是针对转售行为本身的评价。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标准在于,被诉的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与进口国商品存在“重大差异”或“实质性差异”。
(一)无实质性差异是不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首先需要承认的是,由于地理、气候、仓储、工艺等外界因素的不同,平行进口商品与进口国商品客观上会存在一定程度差异。但是这些差异未必会严重到影响商标的识别和质保功能。因此,“重大”、“实质性”的程度是对待客观差异的标准。
在“香奈(J.P.CHENET)葡萄酒案”[10]中,大酒库公司主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其授权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存在“重大差异”。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慕醍公司未对进口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且涉案葡萄酒产品的级别均属于大酒库公司所售产品中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故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
再如,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天津、杭州两地提起的多起民事诉讼中,均主张被告进口的GOO.N大王纸尿裤产品在回渗量指标、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但天津二中院认为,从标识、包装、商品质量等综合因素与上诉人的商品并无本质差异,即便售后服务主体和流程等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并未导致实质性差异,未影响GOO.N商标的识别功能[11]。杭州中院、浙江省高院认为,即便在日本国内销售大王婴儿纸尿裤与中国国内销售的大王婴儿纸尿裤上有所差别,在梦葆公司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的改动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株式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12]
(二)能够造成实质性差异的具体情形
商标保护的本质不是标识本身,而是商标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包含了使用商标的商品本身的各项要素,例如商标使用方式、商品规格、包装装潢、产品识别码等。因此,如果第三人对这种联系造成破获、阻断或是歪曲,则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以往的实践中,翻新、改装商品的行为被认定侵权的案例已经层出不穷。在平行进口的背景下,平行进口商通常不会达到翻新、改装这种明显改动程度,但是较为常见的行为为贴标、磨码、分装等,这类行为的改动程度甚至不会对商品品质造成影响,但是仍然在会被认为对商品造成了“实质性差异”,因而不被允许。
1.擅自贴标
平行进口商擅自粘贴中文商标,哪怕与外文商标确实属于同一权利人,仍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差异。如果法院认为这种“差异”能够造成混淆,使商标所表彰的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和商品特征的功能受到损害时,则会判定平行进口商构成商标侵权。例如在“绝对伏特加案”[13]中,法院认为,“隆鑫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上擅自随意加贴了不透明的白色中文标签,其文字、颜色均与瓶体商标、装潢不相陪衬,破坏了原商品的完整性和美观感受。上述差异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销售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利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2.包装或分装
品牌商对其商品有指定的外包装和对应的规格,这种“指定”系品牌商使用商标的自由,也会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成为商标识别功能的组成部分。平行进口商对进口商品进行分装或包装的行为虽然不影响商品品质和内容,但是会改变商品规格、影响售价,最终妨碍了商标的指示功能。在“不二家糖果案”[14]中,被告钱海良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内的糖果本身确系来源不二家公司,但是是由其分别购进糖果和外包装后自行分装成涉案产品。法院认为,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承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分装行为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3.破坏产品识别码
产品识别码承担了品牌商进行质量管控和追踪的功能。在实践中,部分平行进口商为了赚取区域性价差并防止品牌商追踪到其行为,会采取一定措施破坏产品识别码,例如剪码、磨码或直接篡改,这一行为一方面会会妨碍消费者获取准确的商品来源信息及产品信息,另一方面也会直接阻断品牌商对其商品的质量把控。其中篡改行为是情节最恶劣的,不仅割裂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甚至人为建立了错误联系。
尽管破坏产品识别码行为的不正当性是确定的,但是其如何定性以及法律基础却存在很大争议。
一是磨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争议。在“绝对伏特加案”[15]中,苏州中院认为,绝对伏特加原产品识别码是表示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与销售地等信息,其作为商品的另一标识已与该商品融为一体,构成了这种商品的完整性。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实质上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双重损害,致使商标权人商标权益受损。无独有偶,在“百龄坛葡萄酒案”[16]中,被告通过平行进口葡萄酒后也磨去了酒瓶产品识别码,长沙中院在判决书中几乎重述了苏州中院的观点,认为磨码行为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但是,“中化地洁除草剂案”[17]中,法院认为,磨码未改变产品的质量,未改变商标的图形和文字,未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并不能达到混淆消费者区别商品的功能,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请。包括贵州高院白帆法官也撰文呼吁防止商标权滥用,“尤其不能使之成为商标权人阻止国内串货和国际间平行进口的手段。例如某商品上印有‘限某地区销售’字样,但该商品在任何地区销售的产品均相同,厂家作出这一限制不是基于不同地区使用环境等特别考虑,而是单纯为了防止串货,则销售商遮盖、移除此标记可能构成违约,但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18]
二是磨码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争议。同样是在“绝对伏特加案”和“百龄坛葡萄酒案”中,原告均主张磨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百龄坛葡萄酒案”的原告还明确主张了系虚假宣传行为。但是在这一问题上,长沙中院与苏州中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绝对伏特加案”[19]中,苏州中院认为,磨码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造成商品来源无法识别,实际损害了该商品经营管理者跟踪产品质量,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同时也直接侵害了该商品独家授权经销商的经营利益,这种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是,“百龄坛葡萄酒案”[20]中,长沙中院却认为,虚假宣传系经营者为推销商品,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向市场提供关于该商品的宣传性信息,磨码行为不属于向市场提供关于该商品的宣传性信息的情形,不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产品识别码行为的定性应当率先考虑产品识别码所承载的功能。对于能够供消费者查验商品真伪的防伪码或通过扫一扫查看出厂信息的识别码,如果进口商对其进行涂改和磨去会影响消费者判别基本的商品信息和来源,构成对商标权的损害;但是对于仅记载出厂批次或品牌商内部编号的条码或数字串,消费者无法理解这些信息的具体含义,因而也不会对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妨碍,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后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还是提供了救济路径的。产品识别码背后是经营者为保障产品质量而打造的管控体系,破坏识别码的行为事实上就是销售商为了方便地区间串货而阻碍生产者对产品信息的跟踪,为产品的管理、维护乃至召回制造障碍,既损害了其他区域经销商的合法利益,也妨碍经营者向消费者兑现质量承诺,系损人利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余杭法院宣判的“三彩服装剪码案”[21]为这一观点进行了背书。
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破坏识别码或条码的行为与“宣传”行为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者虽然都能够造成引人误解的信息,但是前者缺乏具有目的性的表达和借助媒体传播这种表达的特点,因此倾向于不构成虚假宣传。
四、平行进口模式下的实务建议
跨境海淘市场酝酿了巨大的商机也伴随着不断增量的纠纷,平行进口商、品牌商、电商平台三方主体均应根据平行进口的最新司法实践来调整实务工作或提高合规性。
(一) 针对平行进口商
第一,平行进口商品应当证明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因此需要完整保存购买、支付、进口、纳税等单据来规避风险。
第二,基于平行进口实质性差异非法的原则,避免对转售商品做过大的改动,包括不翻新、不改装、不贴标、不分装、不磨码等。
第三,除为经营所必需,避免超范围使用商标。
对于平行进口商而言,应当严格限制自身实施纯粹的转售行为以外的超范围使用问题。判别合理使用与超范围的不规范使用之间的区别需要追究商标使用的意图,其目的是便于消费者寻找意欲购买的品牌、传达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还是借此提升自身的经营风格等。前者是指示性使用,而后者涉嫌商标侵权。
举例来说,“芬迪FENDI案”[22]中,法院认为被告益朗公司的使用方式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传递其出售的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的客观事实,用以指示其提供的商品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再如,普拉达公司系“PRADA”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国内地一直以直营方式经营店铺,2015年左右其在新疆、天津、重庆等地针对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百货商场超范围商标使用行为提起了多起诉讼。这一系列案件对平行进口商如何合理使用品牌标识划定了较为清晰的边界。在“重庆瑞富PRADA案”[23]中,法院认可了部分使用行为,瑞富公司在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等多处铺陈了包括“PRADA”商标在内的八个知名品牌商标,“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看到广告就会联想到在瑞富公司经营的瑞富购物中心欧洲精品店内有包括‘PRADA’等八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销售,不会让消费者产生原告在该购物中心内开设了专卖店的想法”;但是又否定了其他超范围的使用行为,理由在于该种行为系“瑞富公司为了将自己的购物中心与时尚、高端商品密切联系,提升购物中心的品味和形象,吸引公众的视线,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以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第四,标注货源、全面披露,防止消费者混淆。
平行进口商为了避免发生消费者混淆可以在销售过程中尽量标明货源、全面披露信息。在上文提及的“芬迪FENDI案”[24]中,益朗公司之所以能得到法院支持还因为其采取多方面措施来披露品牌信息和公司自身的信息,如此消费者则不会发生误认。同时,在“新疆PRADA案”、“天津PRADA案”[25]中,法院也已明确指引平行进口商在销售过程中进一步规范指示性使用,例如在经营场所、包装袋、宣传页等处作出说明性文字标注:(1)平行进口公司的名称、标识、联系方式;(2)对货源来自于平行进口予以明示;(3)如为说明店铺销售某种品牌商品,尽可能同时罗列多家品牌。
(二)针对品牌商
对于品牌商而言,平行进口商品在价格上具有优势,纯粹转售又无法通过法律来规制,因此:
第一,为应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冲击,可考虑不同国家销售的产品在包装、外观或宣传方面突出差异性,提早强化本国消费者的识别关系。
第二,为弥补地区间串货带来的损失,可通过协议明确代理区域、管控一二级代理商,避免其主导或协助进行串货行为来赚取差价。
第三,尽早布局中文商标,并在本土化产品上使用中文商标。如果其他经营者在平行进口的商品中擅自贴中文标则构成侵权,不贴中文标又有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对于中文标签的规定。
(三) 电商平台的风险规避
结合2018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对于的责任义务重点在于如何与入驻的平行进口商做到责任分离:
第一,对平行进口商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进行备案并及时更新;
第二,要求平行进口商对需要在国内进行另外认证或行政许可的商品完成必要手续;
第三,审查平行进口商合法购买与进口的单据,保证不同环节的信息一致性;
第四,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网页上加注货源的文字提示;
第五,发现商家在网页上超范围使用品牌商标的情形时发出通知、提醒,在收到品牌商的侵权通知时,遵循“通知-反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
综上所述,贸易全球化几乎是不可阻挡的趋势,包括马云此前一直积极促成的世界电子贸易平台(EWTP)都是在开拓跨境电商的市场。对待平行进口商品的态度,一是要为贸易自由提供“权利用尽”的理论依据,二是要为平行进口商品设置“实质性差异”的限制条件,三是引导平行进口商履行更全面的信息披露义务。望此文梳理的规则对产业从业者有所指引意义。
参考文献:
[1]上海利华有限公司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被告在1999年5月接受客户委托,从泰国香港进口香皂一批,在佛山海关提取后现已移交给委托进口方。这批货物来源合法,非假冒物品。被告进口的仅是“LUX”牌香皂,并未使用“LUX力士”商标。故原告主张的“LUX力士”力士商标的有关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告虽与“LUX力士”等商标所有权人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且在报纸上多次声明,但不能肯定被告知道。本案是一个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现认定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原告“LUX力士”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况且,被告只是在佛山海关经营了一次业务,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事实,且原告索赔11万元亦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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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
[9]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俊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71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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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714号民事裁定书。
[13]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
[14]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钱海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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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白帆《篡改商品标注信息与商标侵权》
[19] 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
[20]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
[21] 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诉刘风花、嘉兴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
[22]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23]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民事判决书]。
[24]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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