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的商标保护
作者 | 董晓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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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规定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是否給予特殊保护,《商标法》并未规定。下文就相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01
案例
杭州金暖贸易有限公司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申请第16431875号 商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是非政府的全球航空公司的行业组织,成立于1945年4月,很广泛影响力和强大国际声誉,目前中国有27家会员。“IATA”是该组织的缩写,是该组织的徽章。异议人在中国有16、39、41类“旅行安排”等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审理,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雷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02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保护问题
《商标法》中并无条文直接规定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上述案件中商标局的做法是避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性质问题,直接认定引证商标在国际上享有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不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试想,如果以上案件中的异议人没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仅以其是具有超强影响力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理由,异议是否还能取得成功?
中国《商标法》不准予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规定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根本原因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一般涉及公共利益,以及政治外交因素,因此该组织名称不宜注册为商标。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解决国际间非政治性的问题或发展某一事业而组成的,一般不具有政治性)名称的保护,可以采取两种情形分别对待:
情形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不宜被其他主体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考虑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结合所涉行业、历史情况、影响力等因素。如以上案件中的“IAT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属于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所涉的航空行业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成立时间超过70年,在国内国际影响力甚广。对于这类商标,即使没有在先注册商标,也可以基于组织本身的影响力等因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或第十条一款八项“有不良社会影响”,不准予商标的注册。
情形二: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密切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一般不予特殊保护。如总部位于美国纽约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保护记者委员会”(Committee to Protect Journalists, CPJ),因其涉及领域较窄,与公共利益难谓密切,一般情况下,可不予以特殊保护。
03
美国做法参考
美国的《商标审查指南》第1205.1条规定,某些国际国内组织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1],美国商标局网站上以非穷尽的方式列出了这些特别受到保护的国际国内组织名称[2],如4-H Club(4H俱乐部,创立于美国,一个为年轻人提供发展潜力的机会的非政府间的国内组织)、Woodsy Owl(美国创立的国内生态保护组织)、Red Cross(红十字会,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商标审查中,并未特别区分政府或非政府间、国内或国际组织,而是将与公共利益相关的社会组织罗列出来,明确表示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美国的做法值得中国参考和借鉴。
注释:
[1]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1200d1e4447.html,登录时间:2018年3月8日
[2]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Cd1e1.html,登录时间:201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