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误解的“修改权”:解析“修改权”的角色定位
作者 | 郑莉 皮民柱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一、问题的提出
修改权的适用在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有人认为在中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存在的意义不大,修改权所表达的保护作者的目的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就能实现。但是有人则认为修改权是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衔接,前者禁止的是对作品较弱的非法修改行为,后者禁止的是对作品较强的非法修改行为,但是“强与弱”界限使二者之间的区分存在困难。还有人认为修改权的本质是禁止他人不愿意按照作者的意愿进行修改的行为。修改权的真正含义何在?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不同理解和适用,应当怎样正确理解修改权的概念和立法本意?本文将试图通过对修改权各种认识的分析,厘清这个让著作权从业人员纠结迷惑的权利。
二、对修改权的两种误解
(一)“一体两面说”
“一体两面说”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联系起来,其核心观点在于将修改权理解为作者修改作品的积极权能,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理解为作者用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的消极权能。有论者据此说认为,应当在下次修法时废除修改权,因为《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于作者得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而非确认作者有某种积极的自由,具体到修改权方面则体现为作者得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的权利,而该权利得以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来实现。[1]
(二)“轻重有别说”
“轻重有别说”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理解为保护程度存在差异的两个权利,修改权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对作品内容进行局部的更正或对作品的文字用语进行修正,禁止的是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擅自修改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禁止那些已经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擅自修改行为。在取消修改权的呼声之中,便有学者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一定会侵害修改权,但侵害修改权的行为却不一定会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的设置导致了其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区分难题。[2]
三、从修改权的性质理解其内涵
(一)修改权是一种禁止权——对“一体两面说”的反驳
因为著作权是一项禁止性权利,所以修改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利,其天然蕴含着其禁止权的本质。从法律概念上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似乎修改权和作品的创作一样仅仅是无须被规定的积极自由。但与作品的创作不同的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并非均能够凭借一己之力而实现。创作可以是单纯个人的努力,但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修改,牵涉到的编辑、出版、发行等众多环节的工作都依赖于他人的配合协作。从这个方面来理解,“一体两面说”的最大缺陷在于先入为主地从字面含义来理解了修改权,而没有看到修改权的禁止权本质。而此种禁止权的实现,有赖于其能够向民法上的请求权转化,即在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诉讼的救济。若不为作者创设专门的权利加以保障,恐怕很难期待他人能够主动保障作者积极行使相应的权利。如果没有修改权,那么在作者希望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时,只能依照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保护。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从该规定之中,该权利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不受歪曲、不受篡改”。相比于修改权,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似乎无法容纳作者积极进行修改的行为,因为禁止他人的损害仅能代表维持作品现状,难以推导出法律支持作者进行修改。不允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的情形中,似乎很难将这种行为认为是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因为在这种情形中,作者的作品既未被他人所丑化,他人也未对作品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变动,[3]因而取消修改权而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思路并不可取。
在德国,尽管其《著作权法》中仅在其第14条中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注利益遭到损害。”但《出版法》第12条又另行规定:“在复制结束前,作者得对作品作修改。在组织新版本之前,出版商必须给作者修改的机会。只有在不侵犯发布者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更改。作者可以让第三方进行更改。如在开始复制后,作者所作的修改超过通常程度,他有义务偿还由此产生的费用;如果在此期间发生的情况证明改变是合理的,他没有义务支付赔偿。”[4]不难看出,在德国,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同,修改权是一项为法律所积极保障的权利,甚至这种权利可以在开始复制后行使。
(二)修改权是一种人身权:“轻重有别说”的误区何在?
修改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人身权,其保护的要点在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规定修改权的目的有二,一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势的变更、阅历的增加,作者对于作品中的某些内容会产生新的理解,思想会产生新的变化,此时就需要通过对作品中某些内容的修改使得作品更好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二是因为作者需要为作品的社会效果负上最大的责任,不保障修改权的行使就可能使得作品中错误和过时的部分对作者的声誉造成负面的影响。[5]可以看出,修改权的实质在于保障作者的思想情感以及声誉。
而“轻重有别说”没有认识到作为人身权的修改权保护的要点在于精神权利,而是将修改权曲解为了作者禁止他人修改的权利。也没有真正理解修改权的规范含义,将修改权庸俗化地解读为了与作品文字编辑有关的权利,这种说法会造成司法上区分适用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困难以及著作权权利的不当扩张。
有论者指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在于,修改权是为了维持作者想表达的思想、情感、意志(即作者意思)和作品所表达出的思想、情感、意志(即作品意思)之间的同步性,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定型化的表达不受破坏。[6]或者说,修改权保障的是作者的创作自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创作完成后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7]从这种区分中也不难看出,二者关系到不同的时间节点,绝非“轻重有别说”强调的程度上存在差异。
(三)何种情况会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分析
擅自对作品进行文字变更或局部修改侵犯著作权人何种权利呢?回答该问题,需要回归到《著作权法》的全局进行判断。若是该种局部的修改构成了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有损于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那么就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的可能;如果该修改未损于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但形成了新的作品,那么就可能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如若该修改既有损于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同时也形成了新的作品,此种情况下存在同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空间;那么如果既未损害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又未产生新的作品,也不能转而运用修改权进行保护,想要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只能是作者有自行修改的意愿而他人却径直代为修改了作品的情形。例如若埃隆·马斯克想要修改自己的传记,但出版社却在拒绝马斯克自行修改的情况下直接自行修改了他的传记作品,此时就会构成对马斯克的侵权。所以,对于既未损害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又未产生新的作品的情况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之其他权利的规定进行保护的空间,也有可能根本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因为,根据“法律不理细故”的原理,由于知识产权并非像所有权一般天然拥有的权利,因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边界不能在法定的权利设定之外进行无序地扩张。比如将他人的题字作为商业标记使用时去除了相应的题跋、落款、名章、闲章等标记,这种情况下认定其侵犯了修改权显然是不合适的。[8]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近宣判的“西尔万与叶永青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也展现出修改权在司法裁判中被错误理解的情况。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对于构成侵害涉案权利画作复制权的被诉侵权画作而言,鉴于叶永青未经许可对相应的涉案权利画作进行改动,且这些被诉侵权画作对涉案权利画作的整体或部分内容的改动属于细微差异,因此,叶永青对该部分被诉侵权画作所进行的修改行为,均构成对涉案权利画作修改权的侵害。”[9]几乎所有的非机器进行复制的行为都会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异,如果按照法院的思路,这均可以被认定为侵害了修改权,这不仅曲解了修改权之精神权利属性,还会导致修改权的漫无天际地扩张适用,让著作权人被法律过度地保护,妨碍他人对作品的合理编辑行为。
四、实务授权之建议
通过上文的澄清,我们可以较为清楚地理解修改权的内涵。只有在那些需要及时更新的作品需要进行不断地修改,比如法典评注类著作。此时若想要在作者身后来继续修改相应的作品,则应当征求其同意。由于修改权是一项难以被授权的人身权利,因而想要在原有作品上进行不断地修改,正确的做法并非征求修改权的授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此处的授权他人修改,并非他人获得了某作品的修改权,法律规定的含义是将授权他人修改作为作者本人行使修改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正确的做法不是要求作者授予修改权,而是在合同中加入“作者授权某人或某方进行修改”。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由于被授权修改的行为会被视作作者本人行使权利,那么无论作品被修改为何种面貌作者均无法向他人进行追责。当然,如果这种修改在实质上产生了新的作品,那么也存在侵犯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对于修改权的适用应该遵循于立法本意,而不应该通过字面“修改”一词做任意或者扩大化的解释和适用。
五、保留修改权的意义
笔者上文中已经明确指出,保留修改权的一大意义在于通过明示作者享有修改的自由,给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提供明确的依据。如果轻易废除修改权,有可能造成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司法中被滥用,也有可能给法官造成作者自行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印象。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明确性乃社会生活安定之前提。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就可能会引发社会生活的诸多纷争。每年全国法院收案数量上千万起,而纠纷数量其实又何止千万宗之多呢!正是法律的明确性让许多侵权人自知理亏,从而在诉前寻求和解等解决问题的方法,若是一朝废除修改权,不知又要平添多少诉讼和争端。因此,保留修改权的规定也是发挥法律“定分止争”作用的应有之义。
当今科技、社会、法律的快速变革使得社会呈现出一种流动的特征。这种流动性既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日新月异,也体现在知识体系和人类思维的不断更新。思维超前于时代的发展的作品总是少数,而有不少作品在诞生的不久之后就会面临着社会情况变化的问题。为了使得作品能够与时俱进、满足社会的需求、反映作者思想的转变,就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修改权的保护。
注释
[1]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87-188页。
[2] 参见蔡恒、骆电:《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第100页。
[3] 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3页。
[4] 原文可见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verlg/__12.html,汉语文本由机器翻译形成。
[5] 同注[3]。
[6] 参见刘有华、李扬帆、李启厚:《我国著作权人修改权的再探索》,载《中南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31页。
[7] 参见刘有东:《论作品修改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第177页。
[8] 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12页。
[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第114页,判决书内容可见《美院教授被控抄袭30年索赔6000万|判决书》,载《知产库》微信公众号202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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