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判例看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数据侵权

2022-09-05 18:15:00
​本文将通过司法裁判案例分析法院在审理数据侵权案件中所考量的原则及因素,以窥析司法实践中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数据侵权的司法动态。

作者 | 朱玮洁 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季文梨

数据在法律上还未被赋予财产性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数据被法院赋予了财产性权益。近年来,数据被不正当抓取并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中的案件逐渐增多,值得我们关注。该类侵权,由于没有具体的法条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往往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兜底条款作为依据对数据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本文将通过司法裁判案例分析法院在审理数据侵权中所考量的原则以及因素,以窥析司法实践中对数据侵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司法动态,希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能规避数据侵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三重授权原则

在数据侵权案件中,有些法院会根据“三重授权原则”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该原则的主旨是,涉案数据收集者在搜集数据时,若符合“三重授权原则”的则为合法收集,即涉案数据收集者收集数据时需取得个人信息用户的同意以及网络运营商的同意,网络运营商需取得个人信息用户的同意。涉案数据收集者只有符合该原则,才能证明其搜集的数据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1],法院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使用其他网络运营者收集的用户信息,不仅应获得其他网络运营者的授权同意,还应获得该信息提供者的授权同意,即受“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的三重授权许可使用规则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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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生意参谋”案二审判决书

更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数据是否作为财产权益的问题,该法院认为,原告的网络大数据产品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二、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

(一)非公开数据不能抓取

有些法院并不以“三重授权原则”作为数据侵权的考量,而是区分非公开数据和公开数据。若被告从原告处获取了非公开数据,则可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2],在该案中,法院对于公开信息与非公开数据的区分是以登录为界。如新浪微博中,未经客户登录所能看到的信息为公开数据,而经登录后才能看到的信息为非公开数据。而在本案中,被告抓取的数据中有非公开数据,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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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开数据,法院认为搜集公开数据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理由是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

(二)公开数据亦不能全部抓取

虽然上述案件中的法院认为公开数据能进行抓取,然而有些法院认为即使是公开数据,也不能全部抓取,抓取的内容需要在一定合理限度内,超过限度抓取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斌、南京码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为例[3],法院认为,原告为收集数据投入了大量资源且为原告经营活动的重要资源,且原告通过网站做出了法律声明,禁止未经许可使用爬虫软件获取、使用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虽已经公开,但并非可以任意获取、使用的开放数据,被告码注公司不可以毫无节制地抓取、使用涉案数据,应当本着善良、诚信的原则,在必要限度内使用涉案数据。码注公司计算企业活性值可以参考原告平台公开的数据,但其将原告平台的公布的商家数据直接用于其网站,甚至可以直接替代原告平台的部分功能,显然超过合理限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共数据

公开数据中有一类特殊的数据是公共数据,即这些数据并非来自个人信息,而是公共领域内的信息。那么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获取的公共领域内的信息,是否可以抓取使用呢?

我们以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翔、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邵凌霜、陈昴、刘坤朋、刘江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4],该案中的公共数据是公交车的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

法院认为,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原告“酷米客”APP软件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原告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原告收集的公共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可知,公共数据也是不能随意抓取的。

三、实质性替代

有些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数据侵权时,会考量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实质性替代,若被告抓取数据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实质性替代,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5], 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爱帮网使用的源于原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中,商户简介和大众点评网完全一致,用户点评和大众点评网也没有实质性区别。通过爱帮网,用户可直接获取商户简介的全部内容和用户点评的绝大部分内容,基本实现获取信息的目的。因此,爱帮版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已经构成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必将不合理的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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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数据条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有一条征求意见稿是关于数据侵权认定的规定,但是很遗憾的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后,关于数据规定的条款被删除。但是该数据条款的规定是对于数据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总结,对我们理解数据侵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数据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合法使用数据行为的认定。从上述条款中可知,该条款认定的数据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

一是判断数据是否合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

二是判断侵权者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三是判断侵权者是否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

四是判断侵权者是否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构成要件一即是数据控制者需要取得用户同意且合法收集数据,且该数据具有竞争利益。构成要件三“实质性替代”已在前文论述。构成要件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体现在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在商业领域的竞争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更体现在遵守商业道德中。因此,本文就商业道德和构成要件四中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浅析如下。

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如何认定商业道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根据此条可知,法院在确定商业道德的时候,可以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文件来判断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若没有该类文件,法院需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上述征求意见条款的第一款规定了数据侵权需要考量侵权者是否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在第二款中明确了合法使用数据需使用行为不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上述可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目标,也称为“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因此,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被苛责需要衡量三方利益,即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

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6],法院在考量被告对原告的数据进行抓取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综合考量了该数据抓取行为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带来的影响。

该案中,法院认为,反法规定"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将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自由决策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要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

首先,从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角度考量,对于网络平台数据应当给予竞争法保护,避免恶性搭便车行为,否则违背了竞争法保护创新的宗旨。如果任由第三方爬虫工具的任意爬取,必然会打击网络平台的创造积极性,扭曲了大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机制。

其次,从消费者利益考量,被告未得到原告数据信息的原作者授权,便将数据中发文时间、点赞数、阅读数等展示在其网站上,未能尊重信息发布主体的意愿。

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量,作为反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体竞争自由的不被扭曲的竞争秩序所产生的一般利益,而该案中,被告爬取原告微信公众号数据后并未对涉案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创新,也无更深层次的应用,未能提升社会整体公共利益。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结语

虽然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未给出数据侵权行为的认定,但我们可以根据之前的司法案例以及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对法院在审理数据侵权时所考量的原则和因素有所理解,使我们在处理数据侵权案件中可以多方面把握和说理,最后能达到成功说服法官的目的。本文抛砖引玉,从司法裁判案例中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数据侵权的认定,希望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规避风险以及各位同仁在办理数据侵权案件时有所助益。

注释

[1]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7312号判决书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判决书

[3] 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判决书

[4]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判决书

[6]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判决书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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