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第二十二期 | 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研究

2022-09-01 17:45:00
本次活动以“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研究”为核心议题,从地理标志的概念、保护范围、与商标法的关系出发,总结了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域外研究和产业实践回应了地理标志保护诉求,进一步探讨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背景、可行性及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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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 | 龙泳翰 郝明英

编辑 | 墨客

2022年6月28日,以“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研究”为主题的“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系列活动第二十二期在天同律师事务所举办,线上同步直播。本次沙龙活动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与天同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

法大知识产权沙龙是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指导下举办的学术交流活动,旨在搭建学术交流平台,探讨知识产权时事热点。本次活动由中国政法大学王晓艳老师主讲,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苏志甫老师,中粮智惠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白志昀总经理、宁夏地理标志产业协会顾问李绩老师参与与谈,由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郝明英主持。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老师及在校硕博同学、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活动并进行讨论。

本次活动以“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研究”为核心议题,从地理标志的概念、保护范围、与商标法的关系出发,总结了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域外研究和产业实践回应了地理标志保护诉求,进一步探讨我国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背景、可行性及具体建议。

主旨演讲

王晓艳老师以“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研究——以通用名称的认定为视角”为题,从我国通用名称判定存在的问题切入、分析了欧美关于通用名称的判定规则,并指出在欧美国家的影响下我国通用名称判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王老师指出,现行法下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存在界分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认定困难,原因在于判断一个名称是否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应首先界定商品的“类”的范围。不同视角之下(抽象视角或具象视角),商品“类”的范围有所不同,可实质上改变通用名称判定的结果。此外,在于商标法语境下和地理标志保护语境下讨论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因此需要明确地理标志保护中通用名称认定设立标准的立法选择。

王老师介绍,涉及普通商标的通用名称认定,美国法院既要考虑是否代指一类产品,又考虑是否指示商业来源。但是,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例,美国法院则通过判断涉案名称是否指示地理来源定性通用名称。可见,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美国判例法发展出独立的通用名称判断标准,考查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而非商标基本功能,从而独立于普通商标语境下通用名称的判断。欧盟根据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在专门法中适用独立标准。其一,专门法下,通用名称的认定判断基准为指示地理来源的基本功能。其二,“关联性”被纳入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欧盟确立了独立的保护标准,并与其对地理标志“强保护”的立场相一致。

美国与欧盟的通用名称认定为我国保护地理标志带来了启示。我国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判定指南》)第三条规定,“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指虽与某产品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点、地区或国家相关,但在我国已成为产品常用的名称。”该定义反映了地理标志保护语境下通用名称的本质,即不具备地理标志基本功能的名称。这一定程度上可弥补现行法律缺乏单独定义的缺陷。但这与第七条判定要素的第四款相矛盾,即“名称所指产品在原产地之外,以不误导公众货物产地的方式进行生产的情况及其在我国开展贸易的情况”王老师认为,《判定指南》第三条要求通用名称判定以地理标志基本功能为基准,而第七条却将与基本功能毫无关系的因素纳入判定因素,自相矛盾,削弱了《判定指南》第三条的改进意义。

最后,王老师总结,通用名称不应被简单地定义为“反映一类产品与其他类产品的根本区别”的名称,地理标志保护中通用名称应该设立独立的标准,可适当参考欧盟的规定,在专门法规下适当提高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例如可纳入“关联性”要素作为判定因素。“关联性”是地理标志定义的一个重要方面,指“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地理标志保护的目的之一是维持产品质量或声誉与产地的关联性,因此,产品与产地之间仍然存在直接关联性的事实应当成为判定涉案名称不构成通用名称的因素。

与谈环节

冯晓青教授就“地理标志保护边界”发表了四点重要意见。

1.地理标志保护的共识。冯教授认为,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理解,地理标志发挥了表现特定地区产品质量和属性的功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地理标志中凝聚了当地独特的智慧劳动,形成了一定的商誉,是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2.地理标志保护的边界。主要指对地理标志的注册人与使用人不同的要求。冯教授列举了我国著名的地理标志保护“祁门红茶案”,该案中,地理标志经注册后被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撤销,原因是该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不应该仅限于当地行政区划,对于其他主体的使用不应有绝对的限制。因此,地理标志集证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现实情况灵活处理,避免妨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现行商标法已经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说明,不仅县级以下的地名还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县级以上地名已经具有第二含义后也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冯教授表示,实践中由地名引发的商标纠纷涉及利益面较广,地理标志的与商标的冲突解决需要个案判定。

4.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限制。地理标志是一种专有权,同时是一种公共资源。应该保证社会公众对地名作为地名意义上的普遍使用。只要不发挥区别来源,积累商誉的客观效果,公众对地理标志就享有使用的自由。同时,地理标志应该符合知识产权法的一般价值,鼓励创新性发展,促进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苏志甫老师以“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实践及反思”为题进行与谈。苏老师首先梳理了地理标志的架构与法律保护情况,并结合实践分析了地理标志确权、侵权的经典案例。首先,苏老师分享地理标志确权案件,并总结了三点启示。

1.地理标志注册特有事项的审查。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商标注册机关提交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地理标志商标不仅负有不能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负有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还是缩小其地域范围,均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

2.地理标志显著特征认定的分歧。根据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地理标志显著特征判断存在的两种分歧,需进一步讨论。其一是地理标志商标本质上属于商标,应当按照普通商标显著性判断标准予以认定;其二是地理标志商标相比于普通商标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适用普通商标显著性判断的相关规则。

3.地理标志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实践中,地理标志商标近似亦采用混淆判断的规则。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其次,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总结相关启示。1.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的特殊性。即使产品满足了来源地归属的要求,也不能未经许可使用“证明商标”。2.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苏老师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两种情形,一是非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即仅是作为产地标记使用;二是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但使用人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只是事先未办理证明商标使用手续。构成正当使用需要满足下述两要件,一是商品产自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范围(涉及诉争商品真实产地来源的举证问题);二是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限于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涉及正当使用对象的界定)。最后,苏老师提出有关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四点反思:一是如何看待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矛盾与逻辑自洽问题;二是明确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益;三是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的本质区别;四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地理标志。

白志昀经理以“地理标志产业运营的探索和实践”为题进行与谈交流,提出独到见解。白经理系统的介绍了地理标志产业全服务链。首先是对地理标志权源的挖掘、创设与维护。地理标志权源获取的目的是服务于产品,使产品在市场上推广、销售。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质量得到保障,而对于权利人而言能够有效保护地理标志。第二是地理标志运营模式的创新。包括标准赋能、品牌赋能与科技赋能。标准赋能是指在申请集证商标时,联合权利主体与政府部分协助完成标准的制定,这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品牌赋能将更多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注入品牌,形成更好的宣传效果。最后运用科技手段进行推广。第三是对全服务链的延伸。地理标志通过赋能形成全新的运营模式后,首先具有防伪溯源的功能,保证消费者购买到正品;同时,通过推广营销,线上线下全媒体支持形成相对固定的品牌效应;为了更好的运营效果,需要通过司法与行政保护进行维权。第四是对全服务链的拓展。通过中华老字号、中国传统遗产生物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加持,促进智慧农业建设,鼓励智慧乡村发展。

最后,郝明英老师对沙龙活动进行了总结。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是产业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要“探索制定地理标志、外观设计等专门法律法规”,提出了“加强地理标志领域立法”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发挥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政策导向,强化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手段,针对地理标志单独立法进行研讨是十分必要的。地理标志单独立法背后涉及的不仅是学界对地理标志的界定、保护模式的选择,更要以为产业培育大批优质地理标志提供指引为价值导向。有关地理标志单独立法的研讨也有助于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贡献力量。

往期回顾:

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第二十一期 |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例外规则制度完善

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第十八期 |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第十七期 | 传统知识、民间文艺与知识产权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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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8-31 1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