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 | 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知产案件唯一入选!

2022-10-11 17:00:00
​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仅1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该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编辑 | 玄袂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主要成效,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中国实践》以及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

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1.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曾某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

2.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林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3.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4.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5.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涉农买卖合同纠纷案

6.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7.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卢某某等人校园欺凌案

8.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

9.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0.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海事行政处罚案

案例3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甲公司、乙公司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该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甲公司、乙公司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共同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

本案专利技术是在20世纪90年代形成,彼时行业状况与审理时差异很大,案件所涉技术事实查明难度较大,对于该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四名人民陪审员忠实履职,深度参与本案审理工作:阅卷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运用专业知识,全面说明涉案技术背景和发展历程,帮助法官了解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庭前会议中,人民陪审员向法官详细介绍了上世纪90年代的专利研发环境等情况;庭审阶段,人民陪审员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对双方展开有针对性的发问;合议时,人民陪审员结合本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充分阐述相关事实依据和分析过程;判决书起草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对技术事实部分提出修改意见,确保相关表述准确、说理充分。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和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随机抽取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引下积极履职,形成优势互补,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对该案的复杂技术问题和证据材料进行深入分析,依法作出裁判,反映了中国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

(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47号

原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武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珍,北京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学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川裕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菁,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立,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二亿光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第33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王玮玮参加诉讼,同时通知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日亚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亿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洪燕,原告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亿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兴、张梅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学锋、谭颖,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菁、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光贸易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原告亿光电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针对日亚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的97196762.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二亿光公司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9719676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理由为:

一、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亿光电子公司主张:

(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通过混色的方法形成白光,但并未记载怎样保证光的比例使得混光后为白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得到发白光的发光二极管,因此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1-16公开不充分。

(2)说明书中提及了水分会导致荧光体劣化,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如何设置荧光体的浓度分布来抑制荧光体的劣化,既没有展示如何通过各种因素的选择来设置以形成所述浓度梯度,也没有记载浓度分布的防水效果。因此,说明书中关于荧光体的分布状态以及所达成的功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也导致权利要求1-16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实施形态以及12个实施例和多个比较例,其中对发光元件的具体结构包括对荧光材料和发光元件的具体选择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些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调整发光元件的材料和结构来调整发光元件的发光波长,并通过调整荧光材料的组成成分来调整其吸收光谱和发射光谱的波长范围,从而实现混色后得到所需颜色的光。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多次提及“得到白色系列的光”,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光元件发出的光是白色系列的光,而并非某一种特定参数的白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半导体发光层发出的光的特征以及荧光体受激发后发出的光的特征,根据本领域已有的光谱学知识,可以得到所需的颜色的光。本专利说明书第15页最后一段也通过附图举例示出了发光元件发出的光与荧光体被激发后发出的光混色以后得到的光的相关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可以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6要求保护一种发光装置或一种发光二极管,具体限定了发光元件和光致发光荧光体等技术特征。说明书中记载了发光装置的具体组成、结构、成分等,并给出了两种实施形态以及12个实施例和多个比较例;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实现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涉及荧光体的浓度分布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并不影响发光装置的技术方案的实现。因此,说明书中对荧光体浓度分布特征的记载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影响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支持。

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地,亿光电子公司基于同样理由主张的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亿光电子公司主张: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发光装置”,而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仅涉及发光二极管,不清楚除此之外其他发光装置是否能够实现相应的目的并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2-10也存在上述问题。(2)说明书公开的是白光发光二极管,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发白光,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2-9、11-16均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明确指出,“本发明的发光装置包括发光层为半导体的发光元件,以及……光致发光荧光体的发光装置”。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发光装置,其包括发光元件和光致发光荧光体,发光元件的发光层为半导体,……”。由此可见,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发光装置的发光层为半导体,并包括光致发光荧光体。权利要求1也进行了同样的限定,并具体限定了发光元件的发光层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以及其发光光谱的峰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发光装置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其明确限定了发光元件的发光层以及荧光体的成分,说明书中涉及的实施例能够合理概括至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光装置的范围。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光装置包括发光元件和光致发光荧光体,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发光元件的结构组成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记载了发出光谱的波长范围;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光致发光荧光体的吸收和发射光的波长,并公开了如何对其受激发后发出的光的波长进行调节。虽然实施例中主要涉及了发出白色系列光的发光二极管,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知晓如何来调整发光装置的发光光谱。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能够从说明书的记载中经合理概括得出,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的,亿光电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主张的权利要求2-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亿光电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3中任一与证据2.4-2.7、2.14中的任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3中任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证据2.1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相当于发光装置),由在阴极杆上有发光元件,并用树脂模包围它们而构成,上述发光元件由一般式GaxAl1-xN(但是0≤x≤1)表示的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做成,并且在上述树脂模中,添加利用上述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的发光被激发从而发出荧光的荧光染料(参见证据2.1译文第0002-0003段、请求项1);在树脂模4中添加能通过被420-440nm附近的波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激发而发出具有480nm发光峰值的波长光的荧光染料5(参见证据2.1译文第0008段,相当于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要发光波长比所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本设计……特别是关于一种发光元件能发出多种光、并且高亮度的波长变换发光二极管(参见证据2.1译文第0001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光致发光荧光体系数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光的一部分并发出光)。

证据2.2公开了一种面状光源(相当于发光装置),具体公开了(实施例1):蓝色LED1,由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所构成(相当于发光元件,其发光层为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埋设于导光板2的端面,其发射波长为480nm(发光峰值位于400-530nm的范围内);导光板主面上具有荧光散射层3,其上的荧光物质可以为红色或绿色荧光颜料(相当于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发光元件发出的光的一部分并发出不同波长的光)。显然,该些荧光颜料发出的光的波长大于蓝色LED1发出的光的波长。

证据2.3公开了一种利用蓝色发光二极管实现可以是白色的面状光源(相当于发光装置),具体公开了(实施例1):蓝色LED1,由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所构成(相当于发光元件,其发光层为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埋设于导光板2端面的孔中,其发射波长为480nm(发光峰值位于400-530nm的范围内);导光板的发光观测面设置有荧光层5的膜6,荧光层5的荧光物质可以为红色或绿色荧光颜料(相当于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发光元件发出的光的一部分并发出不同波长的光)。显然,该些荧光颜料发出的光的波长大于蓝色LED1发出的光的波长。

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2.1-2.3任一相比,其区别特征均为: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括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即区别在于选择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与氮化物系化合物组成的蓝光LED配合形成发光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的由混色发出白色光系的发光二极管中存在发光二极管有随着荧光体劣化而色调偏差,或荧光体发黑光的外部取出效率低下,耐候性差等。

亿光电子公司认为,证据2.4-2.7、2.14中的任一均公开了该种光致发光荧光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在证据2.1-2.3的任一之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或者,该种光致发光材料及其性质已为本领域所公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到证据2.1-2.3的任一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1)关于证据2.4-2.7、2.14是否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证据2.4涉及一种低压水银蒸气放电灯,其特征在于该水银灯有一层经三价铈活化并具有柘榴石晶体结构的铝酸盐吸收层,通式为Ln3-xCexAl5-p-qGapScqO12,Ln可以选择为Y或Gd等元素中的一种或几种,x在0.01-0.15之间;最好Ln为Y元素,p=q=0。该层吸收波长在400-480nm之间的射线并且转化为在波长560nm处具有最大值的射线。该层在证据2.4中的作用为吸收低压汞灯中较强的蓝色水银射线,降低汞灯发出光的色温并且不降低相对光通量。

证据2.5涉及一种高压汞气灯,其公开了在高压汞气灯的已有的红色荧光材料中加入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材料(Y(1-x)Cex)3Al5O12,x=0.004-0.020范围内,用以吸收436nm的汞线部分,改善该灯的演色指数。

证据2.6涉及一种荧光白炽灯,其公开了在白炽灯壳的内表面涂有铈掺杂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涂层,其吸收波长小于500nm的辐射而发出波长大于500nm的辐射,从而不易为昆虫所见,使该灯用作防虫灯。

证据2.7涉及一种显示系统,其公开了一种氩离子激光或者镉离子激光激励的掺铈钇铝石榴石的荧光屏,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材料如通式Y3-x-yCexGdyAl5-zGazO12所示,其可以吸收488nm或者441.6nm的激光从而发出以550nm为中心波长的光,从而在荧光屏上产生较少斑点的黑白图像。

证据2.14公开了Y3Al5O12-Ce3+在阴极射线激发下之荧光发光带峰值位于550nm,且其受460nm辐射激发时效率最高。

针对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4-2.7、2.14均公开了可以吸收特定波长的光并且发出更长波长的光的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但是,证据2.4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低压水银蒸气放电灯的蓝光从而降低整个灯发出的光的色温;证据2.5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高压汞气灯蓝光从而改善灯的演色指数;证据2.6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白炽灯的较短波长的光从而改变白炽灯的辐射光谱;证据2.7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来自离子激光器发出的光并在显示屏上形成黑白图像;证据2.14主要探讨了Y3Al5O12-Ce3+应用于阴极射线情形下的发光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4-2.7、2.14中并没有得到启示将其公开的荧光材料与氮化物系蓝光LED配合来形成荧光体不易劣化、耐光并且具有耐候性的发光装置。

基于上述证据,亿光电子公司还认为:荧光体劣化的问题在证据2.2、2.3中均有明确公开,证据2.4-2.7、2.14已经明确记载该种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可以在各种光源和显示条件下工作。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的1993年,蓝光LED以及基于蓝光LED如何发白光已经公知,测试蓝光LED对荧光体耐候性的要求是非常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与蓝光LED配合,从而形成性能较好的发光装置。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往的发光二极管有随着荧光体劣化而色调偏差或荧光体发黑光的外部取出效率低下的情形等问题以及由于温度升高、水分渗入而导致荧光体劣化等问题。基于此,本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发光装置以解决上述问题,使在较高亮度、长时间使用环境下,发光光度与发光光率的降低和色偏差极小。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发光元件具有较太阳光强达30倍-40倍的光,若使用高亮度,在使用方面,对邻近发光元件配置的荧光体的耐候性要求非常严格。

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使用蓝光LED作为发光元件并配合不同的荧光体实现白色系发光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也意识到(如证据2、3所述),在芯片外围被暴露于比阳光还强的放射强度的光线中时,荧光物质的劣化成为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轻松寻找到在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具备耐候性、不易劣化的荧光物质,从而实现更为稳定的发光。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前所面对的现有技术,在使用了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证据2.4-2.7、2.14中,无论是在汞灯、白炽灯、还是阴极射线或者在激光显示系统中,它们的光强都远小于蓝光LED的光强。也就是说,本专利中荧光体所处的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与这些证据所呈现的荧光体所处的环境具有非常大的区别。在存在这种区别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证据并不能预期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否能够在蓝光LED附近正常工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4-2.7、2.14中公开的内容,并不能预期其提到的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在蓝光LED附近的环境中是否比其他的荧光体(比如证据2.1-2.3中的荧光体)更不容易劣化,以及是否还会有其他有利或者不利的后果,该些效果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4-2.7、2.14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抑或可以预期的。也就是说,证据2.4-2.7、2.14没有给出在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何种荧光体具有更好的耐候性、能够防止劣化的教导,也无法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明示或暗示的、指向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蓝光LED配合制作发光稳定的发光装置的技术启示。

对于“测试蓝光LED对荧光体耐候性的要求是非常容易想到的”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寻找在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具备耐候性、不易劣化的荧光物质的动机。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有动机去测试蓝光LED对荧光体耐候性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代表其能够容易地获得一个或几个能够贴切描述出目标荧光体性质的参数要求。因为从制造一个发光稳定的发光装置的目的出发,需要考虑的不仅包括荧光体对蓝光LED光强和温度的耐候性,还包括其吸收、发射光谱及其可调节性、能否与发光元件的光混色发出所需要的目标颜色的光、抵抗其他外界干扰的抗劣化性等等很多方面的性质,这些性质并不能通过几个简单的参数就能清楚全面的表达。本领域技术人员更无法基于一个或几个简单的参数就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筛选出理想的用于与蓝光LED配合的荧光体材料。而且,鉴于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与上述证据中荧光体所处的环境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期,现有技术中各类荧光体在这一特殊环境中会呈现出什么样的性质,甚至也不知道各类荧光体在该环境中是否会出现在先没有遇到过的问题。不能因为证据2.4-2.7、2.14公开了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就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选用它。事实上,现有技术中存在大量已知的有机或者无机荧光体,在蓝光LED的邻近环境中需要选择哪一类荧光体,上述证据没有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明示或暗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获得教导以从众多的已知荧光体中选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荧光体来测试其是否适于与蓝光LED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找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荧光体与蓝光LED配合实现稳定发光的发光装置。

综合上述评述可知,虽然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材料作为受波长较短光例如蓝光的激发而发出波长较长的光这一性质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但是,上述各现有技术均未揭示出将其与蓝光LED相配合可以形成稳定发光的发光装置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证据中也没有明示或暗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荧光体材料与蓝光LED配合后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物理、化学和光学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证据中并不能得到启示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荧光体材料应用在证据2.1-2.3的技术方案中并预期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使得发光装置在较高亮度、长时间使用环境下,发光广度与发光光率的降低和色偏差较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亿光电子公司还认为: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为公知的荧光粉材料,其耐候性已经为本领域所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发光装置中需要使用耐候性好的荧光材料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该种荧光体。除证据2.4、2.5之外,证据2.15中记载了YAG:Ce3+在高温中往长波方向移动,证据2.16记载了钇铝石榴石特性非常好,是公知的。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材料作为一种荧光体,其在申请日前是本领域已知的。但是,一种材料是已知的,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该材料用在任何的技术方案中;另外,一种材料在某个环境中的性质是已知的,并不意味着在未知的新环境中,尤其是在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的环境中,该材料的相应性质也是已知的。在本案中,证据2.15中记载了YAG:Ce3+的激发性质,并指出其可使用于低色温的荧光水银灯;证据2.16对阴极射线发光材料进行了综述,认为作为阴极射线发光材料,其寿命取决于荧光屏的积分电流,在这种情况下,钇铝石榴石是寿命最长的;另外,荧光体老化的原因是复杂的,发光机构的破坏或光学吸收的增加都是荧光粉劣化的主要原因,但YAG:Tb很难老化。由此可见,证据2.15记载了YAG:Ce3+可使用于低色温的荧光水银灯,但没有给出其适于与蓝光LED灯配合的技术启示,更不能证明其是公知常识。证据2.16记载了作为了阴极射线发光材料,钇铝石榴石是寿命最长的;在老化方面,证据2.16指出YAG:Tb很难老化,未提及到YAG:Ce3+的老化情况,也没有给出确切的老化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6的基础上无法判断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在蓝光LED光环境下的老化特点,更不会得到启示将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应用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下从而得到荧光体不易劣化、耐光并且具有耐候性的发光装置,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对蓝光LED灯荧光体的选择是公知常识。

此外,亿光电子公司还认为: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具有很好的耐候性是其固有的特性,证据2.11表明日亚株式会社在在先无效程序中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19也认为,YAG荧光粉具备优良的耐候性已广为人们所熟知。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对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的耐候性的评价都是在非蓝光LED发光环境下得到的,该些现有技术中没有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下对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耐候性的具体记载。基于蓝光LED发光环境与上述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发光环境在光强和温度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预期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中的耐候性如何以及其是否比其他荧光体性质更好。至于证据2.19中涉及的本专利产品发出白光的效果以及包封状况与水分的关系等内容,其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虽然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在本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已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明确它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下的特性,这些特性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判断其在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是否比其他荧光体具有更好的表现,因此没有动机将其应用到蓝光LED发光环境下以得到荧光体不易劣化、耐光并且具有耐候性的发光装置。因此,基于当前的现有技术证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其取得了使得发光装置在较高亮度、长时间使用环境下,发光广度与发光光率的降低和色偏差较小的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8-10

权利要求2-6、8-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亿光电子公司认为该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1-2.7、2.1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第二部分第3.3.1节已经详细论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作为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6、8-10,其相对于该些现有技术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亿光电子公司认为使用包括In的氮化镓材料作为发光层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也被证据2.8或证据2.9公开;权利要求7的其他特征被证据2.4或2.7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8、2.9仅涉及InGaN发光层的发光二极管,并未涉及权利要求7限定的荧光体的内容。因此,即使考虑证据2.8、2.9,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将权利要求7限定的荧光体应用于蓝光LED发光环境中以制作发光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是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发光二极管,其前序部分限定了发光二极管的整体结构,特征部分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一致,对光致发光荧光体的选择和波长转换情况进行了限定。亿光电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1的前序部分的大部分特征都被证据2.10公开,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1整体上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证据2.10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其公开了发光二极管的构造,并提出可以利用荧光物质对其发出的光的波长进行改变。但是,证据2.10并未涉及荧光物质的具体选择,更没有提及权利要求11限定的荧光体的内容。因此,即使考虑证据2.10,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将权利要求11限定的荧光体应用于蓝光LED发光环境以制作发光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1也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2-16

权利要求12-16均为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与权利要求2-6相对应,亿光电子公司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该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1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二亿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均诉称:1、被诉决定漏审无效理由,违反请求原则。被诉决定没有以证据2.4-2.7、证据2.14中的任一个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2.1-2.3中的任一个结合进行评述。2、被诉决定关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认定错误。本专利说明书应当详细描述荧光体各元素的比例怎样保证其吸收、发射光谱及其可调性,能否与发光元件的光混色发出所需要的目标颜色的光,目前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充分公开的规定。而且,被诉决定在评价说明书公开充分和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存在双重标准。3、本专利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支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使用发光元件产生白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专利的技术贡献改进的应当是白光发光装置,而非任何光谱的发光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石榴石荧光体的了解以及证据2.4-2.7、2.14公开的内容,尤其是证据2.5公开了钇铝石榴石能够在300度的高温下长期使用,完全有动机选择钇铝石榴石与蓝光LED进行配合。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耐候性好的钇铝石榴石与蓝光LED配合,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2.3中任一与证据2.4-2.7、证据2.14中的任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有大量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具备很好的耐候性是其固有的特性。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具备很好耐候性的铈活化石榴石荧光体已经为本领域所公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发光装置中需要使用耐候性好的荧光材料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以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2.3中任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了评述,没有违反请求原则。被诉决定关于公开充分、支持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予以详细评述,各法条的评述并无矛盾。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述称:1、被告并未违反请求原则,被诉决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效理由已进行充分评述。2、被诉决定关于公开充分的认定正确。本专利公开了关键特征YAG荧光体,说明书详细记载了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和发出光的波长,公开了如何调整被激发之后发出光的波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调整黄光和蓝光的比例,将不同比例的黄光和蓝光混合而成获得白色系列的光。3、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全部特征,详细描述了光致发光荧光体的吸收和发射光的波长,并公开了如何对其受激发后发出光的波长进行调节。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能够从说明书的记载中经合理概括得出,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专利与证据2.1-2.3任一相比,其区别特征均为:选择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与氮化物系化合物组成的蓝光LED配合形成发光装置。证据2.4-2.7、证据2.14并未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亦非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找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97196762.8、名称为“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7月29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7年29日、1996年9月17日、1996年9月18日、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日亚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后,被第19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发光装置,包括发光元件和光致发光荧光体,发光元件的发光层为半导体,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光的一部分,而发出波长与所吸收的光波长不同的光,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层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括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

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的峰值是在400nm至530nm的范围,且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要发光的波长比所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有含Y与Al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其中Y与Al组成分别不同的二个或二个以上以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以一般式(Re1-rSmr)3(Al1-sGas)5O12:Ce所表示的组成分别不同的二个或二个以上荧光体,其中,r=0,0≤s≤1,Re是从Y、Gd中选出的至少一种。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一般式以Y3(Al1-sGas)5O12:Ce来表示的第1荧光体与一般式以Re3Al5O12:Ce来表示的第2荧光体,其中,0≤s<1,而Re则是从Y、Gd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将钇的一部分为钆所置换的第1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和第2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该第1与第2钇石榴石系荧光体中钆的置换量互不相同。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发光元件中,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层包含有含In的氮化镓系半导体,而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则包含其中的Al的一部分由Ga以Ga:Al=1:1至4:6范围内的比率予以置换,且Y的一部分由Gd以Y:Gd=4:1至2:3范围内的比率予以置换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大体上呈矩形的导光板,其一侧面通过使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介于其中来设置所述发光元件,以反射元件覆盖该导光板除一主表面以外的表面,使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光经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与导光板而成为面状,从所述导光板的所述一主表面输出。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大体上呈矩形的导光板,其一侧面设置所述发光元件,而其一主表面则设置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且以反射元件覆盖该一主表面以外的表面,使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光经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与导光板而成为面状,从所述导光板的所述一主表面输出。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的主峰值设定于400nm至530nm的范围内,借助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发光波长设定成较所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使其能发白色光。

11.一种发光二极管,包括:

具有帽部与引线部的安装引线;

配置在所述安装引线的帽部内,且其一侧的电极电气连接于安装引线的发光二极管晶片:

电气连接于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的另一侧电极的内引线;

为了覆盖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的方式充填在所述帽部内的透光性涂覆构件;以及

模构件,该模构件包含覆盖所述安装引线的帽部、所述内引线与连接于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的另一侧电极的连接部分,并且盖住用所述涂覆构件所覆盖的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

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的发光层为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导体,且所述涂覆构件含有光致发光荧光体,该光致发光荧光体为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从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组成的光致发光荧光体,

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的发光光谱其主峰值在400nm至530nm范围内,且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发光波长较所述发光二极管晶片的主峰值长。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有含有Y与Al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发光二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其中Y与Al组成分别不同的二个或二个以上以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以一般式(Re1-rSmr)3(Al1-sGas)5O12:Ce所表示的组成分别不同的二个或二个以上荧光体,其中,r=0,0≤s≤1,而Re则是从Y、Gd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

15.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有一般式以Y3(Al1-sGas)5O12:Ce来表示的第1荧光体与一般式以Re3Al5O12:Ce来表示的第2荧光体,其中,0≤s≤1,而Re则是从Y、Gd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二极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含将钇的一部分为钆所置换的第1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和第2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该第1与第2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中钆的置换量互不相同。”

针对本专利,亿光贸易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第三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4W104537(下称第一请求)。

2016年5月4日,亿光贸易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以本次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替换2016年4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随该意见陈述书,亿光贸易公司提交了证据1.1-1.12:

证据1.1:JP特开平5-152609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18日;

证据1.2:JP特开平7-176794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5年7月14日;

证据1.3:JP特开平8-7614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6年1月12日;

证据1.4:CN86104700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87年1月14日;

证据1.5:US4034257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期为1977年7月5日;

证据1.6:US5118985A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期为1992年6月2日;

证据1.7:US3699478A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期为1972年10月17日;

证据1.8:ANewphosphorforflying-spotcathode-raytubesforcolortelevision:yellow-emittingY3Al3O12-Ce3+,G.BlasseandADriletal.APPLIEDPHYSICSLETTERS,第11卷第2期,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67年7月15日;

证据1.9:JP特开平7-99345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5年4月11日;

证据1.10:EP0599224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4年1月6日;

证据1.11:涉及本专利同族专利US7531960B2的、在美国的案号为4:12-CV-11758GAD-MKM的判决及相关材料,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1.12:High-powerInGaNsingle-quantum-well-structureblueandvioletlight-emittingdiodes,ShujiNakamuraetal.APPLIEDPHYSICSLETTERS,第67卷第13期,1995年9月25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亿光贸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8月29日,亿光贸易公司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随2016年8月29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13:证人裴某的简历和证言;

证据1.14:涉及本专利在中国台湾的同族专利的(105)智专三(二)04055字第10520937170号台湾专利举发审定书。

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24日,日亚株式会社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反驳了亿光贸易公司的无效理由,并随2016年7月8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反证1.1-1.6,随2016年10月24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反证1.7-1.8如下:

反证1.1:证人AndriesMeijerink证言、简历、研究成果列表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2:ThermalManagementofHigh-powerWhiteLEDPackage,QianChengetal,1-4244-1392-3/07©2007IEEE,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1.3:ThermallyEfficientCompactFluorescentFixtures,MichaelJ.etal,IEEE1990AnnualConferenceSeattle,WA,1990年10月7-12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1.4:Improvedcolorrenditioninhighpressuremercuryvaporlamps,MaryV.Hoffman,JournaloftheIlluminatingEngineeringSociety,1977年1月,第6卷第2期,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1.5:声称为2004年第20届樱井健二郎氏纪念奖的相关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6:声称为2001年日本荧光体奖的相关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7:涉及本专利在欧洲同族专利EP936682的、文号为XZR96/14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8:证人AndriesMeijerink证言、简历、研究成果列表、网页资料、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960号公证书,以及其中外文文件的中文译文。

双方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合议组分别及时转送对方当事人。

2016年7月27日,亿光电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该请求书,亿光电子公司提交了证据2.1-2.1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日亚株式会社,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4W104882(下称第二请求)。

2016年8月29日,亿光电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以本次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替换2016年7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随该意见陈述书,亿光电子公司提交了证据2.14-2.18。

证据2.1-2.18如下:

证据2.1-2.7:分别同证据1.1-1.7;

证据2.8:同证据1.10;

证据2.9:同证据1.12;

证据2.10:同证据1.9;

证据2.11:专利权人在第19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涉及的无效请求案中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2.12:第22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2.13:第223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2.14:同证据1.8;

证据2.15:“荧光体同学会”编著、株式会社Ohm社出版的《荧光体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236-239,390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1987年12月25日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2.16:阴极射线发光材料的进展,《发光学报》第10卷第3期,第243-262页,1989年9月;

证据2.17:同证据1.11;

证据2.18:同证据1.14。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亿光电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

2016年11月28日,针对日亚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的三份反证,亿光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证据2.19:同证据1.13;

证据2.20:涉及本专利在欧洲同族专利EP936682(DE69702929)的文号为2Ni11/12(EP)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日亚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4日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随2016年10月8日的意见陈述书,日亚株式会社提交了三份反证,与反证1.1、反证1.5和反证1.6相同;随2016年10月24日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1-2.9如下:

反证2.1:由7份材料组成,以下分别编号为反证2.1.1-2.1.7,包括:

反证2.1.1:证人AndriesMeijerink的证言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1.2:白色发光二极管用光转换无机荧光粉,LeiChen等,《材料科学》2010年第3卷第3期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1.3:证人AndriesMeijerink的简历及著作列表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1.4:来自互联网的关于证人AndriesMeijerink的信息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1.5:证人AndriesMeijerink受聘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的聘书复印件;

反证2.1.6:证人AndriesMeijerink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荣誉讲员的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1.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960号公证书。

反证2.2-2.6:分别同反证1.2-1.6;

反证2.7:US369148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告日期为1972年09月12日;

反证2.8:同反证1.7;

反证2.9:第19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合议组分别及时转送对方当事人。

2016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明确如下事项:(1)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亿光电子公司明确以2016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准,证据2.12、2.13仅供合议组参考。日亚株式会社明确其书面意见和反证以2016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为准。(3)亿光贸易公司明确其理由和证据已被第二请求覆盖,第一请求中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的具体意见与第二请求中相应理由的意见一致。日亚株式会社亦表示其针对第一请求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证均被第二请求覆盖,其相应意见也与第二请求中的相应意见一致。(4)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证人出庭接受询问。(5)各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3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4W104537案中亿光贸易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3、4W104882案中亿光电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4、无效程序中证据2.17;5、无效程序中证据2.18;6、授权公告号为CN1264228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1-2.10、2.14-2.16、2.19;3、案件编号4W104537、4W104882口头审理记录表,案件编号4W104885口头审理记录表。前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国专利DE19625622.4及其中文译文;2、DE19638667.5及其中文译文;3、日亚株式会社于1996年9月13日发布的新闻及其中文译文。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并非显而易见的选择。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2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以下如无特别说明,专利法即指1992年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二、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四、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本案中,原告二亿光公司主张被诉决定没有以证据2.4-2.7、证据2.14中的任一个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2.1-2.3中的任一个结合进行评述,遗漏当事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违反请求原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称,其整体上对当事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表,以此证明被诉决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不存在漏审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编号4W104885口头审理记录表第4页显示,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原告二亿光公司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8+公知常识(D4、D5、D9、D31、本专利、D12、D13、D32、在先决定佐证)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二亿光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所称的证据1-3即被诉决定中其提交的证据2.1-2.3,证据4-8即被诉决定中其提交的证据2.4-2.7、证据2.14。被诉决定3.3.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评述部分,首先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1-2.3相比得出区别特征及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从“证据2.4-2.7、证据2.14是否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两方面进行评述,其中明确指出“证据2.4-2.7、证据2.14没有明示或暗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荧光体材料与蓝光LED配合后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物理、化学和光学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证据中并不能得到启示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荧光体材料应用在证据2.1-2.3的技术方案中并预期其技术效果”;最后得出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结论。被诉决定实际在整体上对于原告二亿光公司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全面评述,未遗漏其相应主张,未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本案中,原告二亿光公司认为,其并非主张本专利没有记载如何得到特定参数的光,而是没有记载如何得到白光,即白色系列的光。本专利说明书应当详细描述荧光体各元素的比例怎样保证其吸收、发射光谱及其可调性,能否与发光元件的光混色发出所需要的目标颜色的光,目前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公开充分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则认为,本专利公开了关键特征YAG荧光体,说明书详细记载了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和发出光的波长,公开了如何调整被激发之后发出光的波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调整黄光和蓝光的比例,将不同比例的黄光和蓝光混合而成获得白色系列的光。

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相应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实现了对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2种实施形态、12个实施例及多个比较例,其中对发光元件的具体结构包括对荧光材料和发光元件的具体选择进行了详细记载。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15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6、17记载“图16示出了以图1所示荧光与峰值465nm蓝色LED(发光元件)组成的白色系发光二极管可实现的色再现范围。所述白色系列发光二极管的发光色由于位于蓝色LED起源的色度点与荧光体起源的色度点结合的直线上的各个点,故利用使用表1中①-⑦的荧光体,可全面覆盖色度图中央部范围极广的白色领域(图16中加上斜线的部分)。图17示出了白色系发光二极管中荧光体含量变化时发光色变化的情形。这里荧光体含量是以相对于使用在涂覆部的树脂的重量百分比来表示。由图17可知,若荧光体的量增加,即越近荧光体的发光色,若减少的话,则越近蓝色LED。”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如何获得其所限定的发光装置的技术方案,包括其所获得的光为白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调整发光元件的材料和结构,从而调整发光元件的发光波长,并通过调整荧光材料的组成成分,从而调整其吸收光谱和发射光谱的波长范围,最后实现混色后得到白光。

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据此实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二亿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二亿光公司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使用发光元件产生白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专利的技术贡献改进的应当是白光发光装置,而非任何光谱的发光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则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发光元件的结构组成进行了详细描述,记载了发出光谱的波长范围;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光致发光荧光体的吸收和发射光的波长,并公开了如何对其受激发后发出光的波长进行调节。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能够从说明书的记载中经合理概括得出,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权利要求的内容已经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中,说明书上标第3页记载了“本发明的发光装置包括发光层为半导体的发光元件,以及吸收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光的一部分并发出所具有的波长与所吸收的光波长相同的光的光致发光荧光体的发光装置。上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层由氮化物系列化合物半导体制成,并且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含有自Y、Lu、Sc、La、Ga、与In所组成的元素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以及自Al、Ga与In所组成的元素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而且,含有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列荧光体为其特征”,上标第4页记载“在本发明的发光装置中,最好上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的主峰值设定在400nm至540nm范围内,且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发光波长设定成较上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由此,即可有效发出白色系列的光”,上标第6页记载“在本发明的发光二极管中,为了提高发光效率与延长其寿命,最好将上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主峰值设定在可见光中较短波长的400nm至530nm范围内,并且将上述光效发光荧光体的主发波长设定成比上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层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的峰值是在400nm至530nm的范围”,且“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要发光的波长比所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以及“光致发光荧光体包括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上述记载,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限定的发光波长的发光元件和荧光体的组合必然能够发出白色系列的光。权利要求1关于本专利保护的范围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认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中,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为提升判断的客观性,实践中通常采用“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1-2.3任一相比,其区别特征均为: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括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即区别在于选择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与氮化物系化合物组成的蓝光LED配合形成发光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的由混色发出白色光系的发光二极管中存在发光二极管有随着荧光体劣化而色调偏差,或荧光体发黑光的外部取出效率低下,耐候性差等。庭审中,原告二亿光公司对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本院将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述:1、还原发明过程,考量本专利是否显而易见;2、证据2.4-2.7、证据2.14是否给出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3、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4、公开充分与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是否具有同一性。

1、还原发明过程,考量本专利是否显而易见

创造性的判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客观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从而改进以得到相应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并不知晓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否从现有技术中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有合理的动机改进现有技术,以及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如何改进的技术启示。阅读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后,再从现有技术中分别寻找相关的技术特征予以“结合”,容易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换言之,对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是由判断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不能以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或阅读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后再作创造性评价。因此,创造性评价,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在当时的技术背景下,回归本专利的创造历程,以尽可能客观地判断本专利是否显而易见。

具体到本案,LED(Light-EmittingDiode,发光二极管)是一种将电能转化为光能的半导体电子元件。相对于传统白炽灯,LED具有工作电压低、发热少、亮度高、易于调光等多项优点。1962年出现了红光LED,但只能发出低光度的红光。随着科技和行业的发展,LED技术取得了重大突破。1993年,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开发出相较红光LED更为高效的蓝光LED,使得LED生产商能够生产三原色(红、绿、蓝)LED,为LED行业利用这种技术进行白光LED商业化生产奠定了基础。第三人的研发人员中村修二(ShujiNakamura)及早期研究蓝光LED的学者赤崎勇(IsamuAkasaki)、天野浩(HiroshiAmano)三人共同被授予“2014年诺贝尔物理学奖”。

在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即1996年7月29日之前,本领域普遍认为白光LED光源需要含有合适比例的三原色(红、绿、蓝),因此,当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原色的配置上,其中有很多研究采用了蓝光LED+多种颜色的荧光发光材料这样的配置。由此,确定适用于白光LED的荧光发光材料成为研发白光LED技术的关键。

将蓝光向更长波长的有效转化以实现白光是选择荧光发光材料的指标之一。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关于荧光发光材料的专利文献和公开文献中能够找到满足这一指标的大量材料,包括有机荧光染料和无机发光材料,例如各类红色、绿色、黄色有机荧光染料,掺杂Eu2+的硫化物、硒化物和硫硒化物,掺杂Ce3+的铝酸盐、镓酸盐和铝镓酸盐、锗酸盐和卤化物,掺杂Cu+和/或Mn2+的硫化物、硒化物和硫硒化物等。

当时由于有机荧光染料更为高效且应用技术更为成熟,本领域大多数研究工作方向都集中在有机荧光染料。无机荧光体主要用于被紫外线、电子束、或X射线激发的应用中,利用其被可见光激活的应用较少且不为当时业界所熟悉。

在此技术背景下,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和同行业其他公司在众多荧光体材料中进行着探索和尝试,试图寻找一种优选的荧光体,既能够满足发光效率的要求,又能够在LED芯片附近的恶劣环境中保持性能。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尝试将单一蓝光LED芯片与可将该蓝光转换为波长更长颜色光的YAG:Ce无机荧光体混合,由此获得发光效率高、不易劣化、性能稳定的白光发光装置,并在1996年7月29日申请了本专利。

从原告二亿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1-2.3来看,以上证据均是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在本专利之前的专利申请。其中,证据2.1披露采用荧光染料,证据2.2和2.3披露采用有机荧光染料。证据2.1-2.3公开的内容表明:在本专利之前,作为与蓝光LED配合的荧光体主要为有机荧光材料;证据2.2、2.3意识到了荧光体劣化的问题,但是采用的是使荧光体和LED不直接接触的技术手段来克服,并未想到采用YAG作为荧光体进行改进。

证据2.1-2.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本领域的技术发展状况及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在本领域较为领先的研究水平。无机荧光粉YAG:Ce虽然是本领域所知的无机荧光发光材料,但这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研发LED白光发光装置时会容易想到选用之。如前所述,基于发光光谱的选择(蓝色光谱区域中的吸收,绿色、红色、橙色和/或黄色光谱区域中的有效发射),会得到很多光谱转化材料。对于有机染料,在蓝光激发下具有有效的绿色、红色或黄色发射的各种已知染料都是潜在的可选用材料。对于无机材料,许多已知发光材料,诸如掺杂了Eu2+、Ce3+、Mn2+、Mn4+和Cu+的荧光粉(例如硫化物、硒化物、铝酸盐、硅酸盐、锗酸盐、镓酸盐、氮化物和卤化物)都满足基本的发光指标。但确定适合的发光材料只能通过系统地研究以及在实际设备中系统地测试才能实现。因此,回归到本专利创造时的技术环境,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选用YAG:Ce无机荧光体作为实现LED白光发光装置的发光材料是否显而易见,需要判断当时的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指向性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即能够根据这种指向从而容易做出简单选择。

2、证据2.4-2.7、2.14是否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原告二亿光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石榴石荧光体的了解以及证据2.4-2.7、2.14公开的内容,尤其是证据2.5公开了钇铝石榴石能够在300度的高温下长期使用,完全有动机选择钇铝石榴石与蓝光LED进行配合。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耐候性好的钇铝石榴石与蓝光LED配合,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2.3中任一与证据2.4-2.7、证据2.14中的任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则认为,证据2.4-2.7、2.14均公开了可以吸收特定波长的光并且发出更长波长的光的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但是,证据2.4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低压水银蒸气放电灯的蓝光从而降低整个灯发出的光的色温;证据2.5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高压汞气灯蓝光从而改善灯的演色指数;证据2.6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白炽灯的较短波长的光从而改变白炽灯的辐射光谱;证据2.7中的荧光材料主要用来吸收来自离子激光器发出的光并在显示屏上形成黑白图像;证据2.14主要探讨了Y3Al5O12-Ce3+应用于阴极射线情形下的发光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4-2.7、2.14中并未得到启示将其公开的荧光材料与氮化物系蓝光LED配合来形成荧光体不易劣化、耐光并且具有耐候性的发光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4涉及一种低压水银蒸气放电灯,其特征在于该水银灯有一层经三价铈活化并具有柘榴石晶体结构的铝酸盐吸收层,通式为Ln3-xCexAl5-p-qGapScqO12,Ln可以选择为Y或Gd等元素中的一种或几种,x在0.01-0.15之间;最好Ln为Y元素,p=q=0。该层吸收波长在400-480nm之间的射线并且转化为在波长560nm处具有最大值的射线。该层在证据2.4中的作用为吸收低压汞灯中较强的蓝色水银射线,降低汞灯发出光的色温并且不降低相对光通量。

证据2.5涉及一种高压汞气灯,其公开了在高压汞气灯的已有的红色荧光材料中加入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材料(Y(1-x)Cex)3Al5O12,x=0.004-0.020范围内,用以吸收436nm的汞线部分,改善该灯的演色指数。

证据2.6涉及一种荧光白炽灯,其公开了在白炽灯壳的内表面涂有铈掺杂的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涂层,其吸收波长小于500nm的辐射而发出波长大于500nm的辐射,从而不易为昆虫所见,使该灯用作防虫灯。

证据2.7涉及一种显示系统,其公开了一种氩离子激光或者镉离子激光激励的掺铈钇铝石榴石的荧光屏,钇铝石榴石荧光体材料如通式Y3-x-yCexGdyAl5-zGazO12所示,其可以吸收488nm或者441.6nm的激光从而发出以550nm为中心波长的光,从而在荧光屏上产生较少斑点的黑白图像。

证据2.14公开了Y3Al5O12-Ce3+在阴极射线激发下之荧光发光带峰值位于550nm,且其受460nm辐射激发时效率最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往的发光二极管有随着荧光体劣化而色调偏差,或荧光体发黑导致光的外部取出效率低下的情形,以及由于发光元件的温度升高、水分渗入而导致荧光体劣化等问题。基于此,本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发光装置以解决上述问题,使在较高亮度、长时间使用环境下,发光光度、发光光率的降低和色调偏差极小。荧光体接近上述高亮度发光元件而设置,在长时间使用的情况下,对邻近发光元件配置的荧光体的耐候性要求非常严格。

由此可见,证据2.4-2.7、2.14公开了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YAG:Ce荧光体,但在汞灯、白炽灯、阴极射线或者激光显示系统中,它们的光强都远小于蓝光LED的光强。本专利中荧光体所处的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与证据2.4-2.7、2.14中荧光体所处的发光环境具有很大差异。在这种差异环境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上述荧光体材料能够在高强度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具备耐候性且不易劣化,从而实现白光发光装置。证据2.4-2.7、2.14没有给出在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何种荧光体具有更好的耐候性、能够防止劣化的技术教导,也没有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YAG:Ce荧光体与蓝光LED配合以制作发光稳定的发光装置的技术指引。因此,证据2.4-2.7、2.14无法给出采用本专利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亿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本案中,原告二亿光公司认为,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为公知的荧光粉材料,其耐候性已经为本领域所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发光装置中需要使用耐候性好的荧光材料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该种荧光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日亚株式会社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法判断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下的老化特点,更不会得到启示将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应用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下从而得到荧光体不易劣化、耐光并且具有耐候性的发光装置,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对蓝光LED荧光体的选择是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系材料作为荧光体的一种,在本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已为本领域所知晓,但这并不表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其应用到具体的技术方案中。证据2.15记载了YAG:Ce3+可使用于低色温的荧光水银灯,但没有给出其与蓝光LED结合使用的技术启示。证据2.16记载了作为阴极射线发光材料,钇铝石榴石寿命最长,并指出YAG:Tb很难老化,但未提及YAG:Ce3+在其他环境中的老化情况,也没有给出确切的老化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记载于上述证据中的技术知识,不会得到启示将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应用在蓝光LED发光环境下从而得到荧光体不易劣化、耐光并且具有耐候性的白光发光装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对蓝光LED荧光体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任何指向性的技术启示和教导,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能够容易做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荧光体的选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其取得了使白光发光装置在较高亮度、长时间使用环境下,发光广度与发光光率的降低以及色调偏差较小的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10、11、12-1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16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1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12-16亦具有创造性。原告二亿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公开充分与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是否具有同一性

本案中,原告二亿光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在评价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和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存在双重标准:被诉决定在评价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些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调整发光元件的材料和结构来调整发光元件的发光波长,并通过调整荧光材料的组成成分来调整其吸收光谱和发射光谱的波长范围,从而实现混色后得到所需颜色的光”;但在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却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有动机去测试蓝光LED对荧光体耐候性等方面的要求,但不代表其能够容易地获得一个或几个能够贴切描述出目标荧光体性质的参数要求。因为从制造一个发光稳定的发光装置的目的出发,需要考虑的不仅包括荧光体对蓝光LED光强和温度的耐候性,还包括其吸收、发射光谱及其可调节性、能否与发光元件的光混色发出所需要的目标颜色的光、抵抗其他外界干扰的抗劣化性等等很多方面的性质这些性质并不能通过几个简单的参数就能清楚全面的表达”。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公开充分还是创造性的判断均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客观判断是否能够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即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并解决相应技术问题,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从而促使有动机改进以得到相应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充分公开与发明具备创造性均是获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基于既要实现激励技术创新又要实现促进信息公开之专利制度功能,专利制度的基本手段就是通过给予专利权人一定的排他权以换取权利人对社会公众充分公开其技术。换言之,从发明到专利,权利人一是要向社会公众明确自己排他权利的界限,载体是权利要求书;二是要向社会公众充分公开其技术,载体是说明书,即所谓以公开换保护。由此存在发明人在说明书中应当公开哪些内容以及公开至何种程度才能获得保护的问题,这也是厘清说明书公开充分与创造性评价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水平的基础。

关于说明书应当公开的具体内容以及公开至何种程度,应当以说明书所应发挥的作用为基准进行考量。具体而言,说明书的作用在于将权利人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向社会公众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地了解该项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项技术方案并从中获得新的技术启示。由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并不属于说明书必须要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到的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明确的描述。因此,从发明到专利,公开发明与现有技术的不同点是关键,公开其发明点是重点。换言之,所谓公开换保护,实质在于公开贡献换保护,即说明书对于发明点的公开程度远高于其它部分的要求。

如前所述,无论是判断说明书公开内容是否充分还是对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均应当以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对比为基准,存在一个确定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以及该区别是否属于该发明的发明点的过程。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区别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要求,则不需要继续判断该发明是否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其它要求,即可以确定不能授予该发明专利权的结论。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要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该发明的发明点。如果属于发明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此时才适合对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以及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进行判断。换言之,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基础知识认知水准应当具有同一性。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6公开了一种发光装置,具体限定了发光元件与光致发光荧光体等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对荧光体各元素的比例并无记载。但如何调整该荧光体的元素比例以获得混合后的白色系列光,本质上是如何配置黄光和蓝光比例以获得所需颜色光的问题,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问题。因此,在本专利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荧光体作为实现白光发光装置的荧光体材料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记载荧光体各元素的比例等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效果。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从现有技术中已有在蓝光LED的发光环境中寻找具备耐候性、不易劣化的荧光物质的动机,但具体选用何种荧光体材料,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进行探索与实验。在本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选用权利要求1限定的荧光体作为实现白光发光装置的荧光体材料。因此,无论是对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而言,其判断主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基础认知是同一的,不存在区别。被诉决定对此不存在双重标准,原告二亿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原告二亿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杨洁

审判员邓卓

人民陪审员宋巧丽

人民陪审员苑佳丽

人民陪审员李秀改

人民陪审员张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芬

书记员谢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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