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一德: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过错认定(下)
作者 | 马一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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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意义务的范围与程度
由上开所述,在视频分享网站在著作权间接侵权情形中,以过失为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必要性,而对于过失的认定是以注意义务为客观标准的。注意义务包含了注意义务的设定和注意义务的违反两方面的内容,而注意义务的设定是核心内容。注意义务的设定既要考虑到对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维护,确定社会成员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又要考虑到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定,避免过高的义务要求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积极性[16]。审视现有侵权法和著作权法体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设定,视频分享网站仅在权利人通知侵权事实之后方承担制止侵权的义务,如此被动接受侵权事实的发生而不具有主动预防的义务,是难以对网络侵权起到遏制和减少的作用,亦不符合社会成员对视频分享网站的合理预期。以过失为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归责原则具有必要性,而以过失论重置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亦是必然。如何具体规划注意义务的设定,则必须考虑到不因注意义务的过重而影响视频分享网站的积极性,也须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注意义务设定的影响。
(一)注意义务的性质: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在对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探讨之前,需对视频分享网站在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性质进行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社会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普遍性,是一项基础性任务。当今网络技术对社会公众的生活方式影响不断扩大背景下,视频分享网站更加开放性和更加社会化,其体现出与现实社会公共场所无差别的特征,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则扮演者与社会性场所管理者相同的职能。鉴于此,在认定视频分享网站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性质时,需对其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作出准确判断,注意义务究系安全保障义务在视频分享网站领域的体现,还是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属不同的义务类型,若为不同的义务类型,则应如何对二者加以区分。
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承担的注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具有同质性,社会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自然延伸到网络空间,“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在共同的法理基础之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为此种安全保障义务[17]。还有观点从义务设定的价值理性出发,论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以及是否能比较公平地分担社会总成本[18]。而持相反观点者认为,网络平台同物理性的社会性场所存在差别,因网络平台不是危险的制造者,仅是有能力对制造危险的行为实现管控,且未从侵害他人的行为中直接获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保护的是网络用户之外的第三人,并非是处于管控范围内的主体[3]190。上述观点体现出了学界对现实社会公共场所与社会化的网络空间的不同认知,支持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空间者以其与现实社会公共场所无实质的差别为由,而反对者则以其不同之处为出发点进行反驳。
本文认为,开放性的网络平台与现实社会公共场所并无本质性区别,尤其是交互式的网络平台更能凸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于该类网站的经营者通过设计网络平台的交往规则实现对所有参与到平台的网络用户行为的管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对象应从现实社会公共场所自然延伸到该类网络平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与第37条的分别规定,并不能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于网络空间的理由,因第37条关于公共场所的规定属于开放而非闭合的规定,为其他公共场所纳入其中提供了路径。针对反对网络空间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其论证是难以成立的。在网络用户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的情形中,以网络平台并非危险的制造者为由否定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同质性的观点并不成立,因网络平台的交往规则是由其经营者设计并执行的,难以证明网络平台在其用户侵犯第三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中能够做到独善其身,且在社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时,亦可认定其为危险的管控者而非危险的制造者。而针对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须是处于社会公共场所可控范围内的主体的观点,网络平台在间接侵权中所保护的是网络用户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否定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为非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开放性的空间场所,网络用户将他人的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即意味着所侵犯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便被动置于网络空间的控制范围内,而不能仅以是否注册为用户为由否定对其的保护。
(二)注意义务的范围:强化侵权结果预见义务
如上所述,视频分享网站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性质可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而侵权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较为粗略,据此认定注意义务的范围存在困难。而根据注意义务的一般理论,注意义务包括了侵权结果预见义务和侵权结果回避义务。所谓预见义务,就是指行为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所负有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避免义务则是指行为人所负有的避免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19]8-9。关于视频分享网站对于侵权结果的回避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和法释〔2012〕20号第8条第3款涉及到的通知删除规则均有体现,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如果涉及到对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则需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手段制止侵权结果的出现。侵权结果的回避义务是视频分享网站在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通知其侵权事实之后采取的被动措施,若明知侵权事实存在而不采取避免侵害结果出现,则可以认定其主观存在故意的过错。而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结果预见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预防侵权行为是与制裁侵权行为并列的立法目的[1],预防义务能够发挥行为人预防侵权发生的主观能动性,围绕其产生的视频分享网站负担的注意义务应强化预见侵权结果的功能。
现有侵权法和著作权法规范体系并未对有关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结果的预见义务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法释〔2012〕20号第8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院应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视频分享网站应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预见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此种预见并不以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为前提。对用户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故如何把握视频分享网站采取技术措施后预见的义务的履行尺度是困难的。关于侵权结果预见义务中的预见内容,是否要求视频分享网站对其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社会危害性能够预见,则充满争议。学者关于结果预见义务中预见内容存在具体结果说和抽象结果说的分歧,具体结果说认为,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而抽象结果说则只需预见到侵权行为的一般结果即可[19]76-80。而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侵权结果预见义务中,本文认为,基于视频分享网站的专业能力和预见能力,以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复杂性和损害结果的难以控制的特点,对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结果的预见,应要求其对一般结果能够预见即可。
视频分享网站在履行侵权结果的预见义务时,并不要求其以事前对用户上传视频文件进行一一审查,即事前审查义务并不是侵权结果预见义务。“审查义务”意味着服务提供者必须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主动加以逐个审视,并查验上传者是否有合法、完整的授权文件[20]90。若对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采取逐个审查,所消耗的可预期成本较大,与视频分享网站对其直接上传视频文件所负担的义务基本无异,同侵权法对于预防义务设定所需符合的效益原则相悖。《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对视听节目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提供的视听节目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其包括对反动、暴力、色情等文件的绝对禁止,此外还包括针对个人权益进行保护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因素等他人合法权益的”的禁止规定。观察其列举的禁止项可以得出,该条款对于视频文件中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具有审查的义务,而对于一般财产权的保护则没有包含其中,即意味着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文件不负担审查义务。视频分享网站在著作权间接侵权中承担的侵权结果预见义务,并不如同审查义务所要求的高度,其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应取决于服务性质、职业要求、同行业中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等一系列因素。此外,不能将审查义务视为侵权结果的预见义务,并不能否定审查义务对该类注意义务的影响,因往往在对视频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视频分享网站有能力同时发现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是否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
(三)注意义务的程度:区分义务的设定
注意义务的程度问题关系到视频分享网站承担的义务成本问题,是注意义务设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如上所述,视频分享网站负担的注意义务在性质上同安全保障义务并无本质区别,可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对象从现实社会公共场所延伸至网络空间的体现。安全保障义务为一种基础性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视频分享网站负担无限的安全保障,其负担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认知能力进行有层次的区分设定,如此方符合义务设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根据侵权法基本理论,视频分享网站应该承担善良管理人程度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应具有与特定职业或特定社会活动的参加者通常所具有的与其专业思维、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21]。而对于网络侵权而言,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难以确定的,这与视频分享网站的规模大小、控制能力、技术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注意义务设定程度取决于被保护的权利类型、网络服务的性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备的风险管控权利和能力等[15]37。视频分享网站通常会实施单纯的网络服务之外的其它行为,正是这些行为为视频分享网站负担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根据注意义务的一般理论,依据义务程度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较高的注意义务是由从事较高技术含量职业所应负担的义务类型,因从事该类职业的人员对技术安全性能和产品运行状态最为了解[19]134。视频分享网站作为网络技术性较强的义务承担者,更有理由信赖其技能和服务可以保障用户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同的是,对于经常性发生侵权或侵权损害较为重大的特定网络空间,在视频分享网站则体现为针对经常性上传侵权的视频文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类领域内均负有与其能力相匹配的较高注意义务。与之不同的是,较多视频分享网站专门设置了与“原创栏目“并列的“影视频道”,供其用户上传视频文件,设置这种频道的视频分享网站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该义务的设定并不意味着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侵权文件在事实上是知道的,而是为其创造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对用户在此部分上传的文件有密切关注的义务。此部分较高义务的设置源自于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模式,其可从吸引用户下载过程中直接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因不收费的流行影视剧对大众而言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故视频分享网站在设立“影视”栏目时,有义务预见到用户上传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可能性。视频分享网站应能够预见到设立了“影视栏目”可能产生的侵权风险,其有义务采取与之对应的防范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若视频分享网站未能对“影视频道”的内容进行持续监控,或者未能根据影视网站从业人员应有的专业知识发现未经许可上传的电视剧正片,则可认定其未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20]92。
与较高注意义务相对应的是一般性的注意义务,此类注意义务并不是基于承担者所从事的职业而产生的,而是普通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如由先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19]134。此类型义务的注意程度高于生活中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低于上述的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中,该类义务并不需要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监控,透过过滤技术发现明显侵权的行为,以及在发现侵权事实之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结果的出现,乃是一般性注意义务的基本内容。从信息过滤技术的角度考虑,当今基于代理和网关的两大内容过滤系列技术,包括名单过滤技术、关键词过滤技术、图像过滤技术、模板过滤技术和智能过滤技术等,已经比较成熟[22],视频分享网站负担该类义务并不需承担较大的成本。一般性的注意义务所针对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并不是难以判断,对于明显侵权行为,视频分享网站有能力亦有义务对通过其提供服务的平台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遏制,防止侵害结果的出现,可以发现该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同质性,再次印证了视频分享网站负担的此类注意义务与其职业特点、盈利能力等无关,仅是对其可控范围内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加以控制。
四、过错责任形式
由上开所述,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情形中,其负担的注意义务的性质系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补充责任,参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立法者解释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承担的部分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23]。可见,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仅在可分之债中所承担的顺序不同。[3]在网络侵权中,部分学者和参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亦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应就其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23]187,[24]。从而可以推导出,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案件中,视频分享网站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形式应是连带责任,此种推导是否符合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实践困境:追偿成本过高
由视频分享网站与网络用户就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社会公众在注册申请成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用户时,并不被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这就为视频分享网站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由于无法锁定用户的具体真实身份,而使得追偿往往难以实现。即使确定了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视频分享网站仍然面临难以获得追偿的难题。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7年7月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所提供的数据,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仍以10-39岁群体为主,占整体的72.1%:其中其中20-29 岁年龄段的网民占比最高,达29.7%,10-19岁、30-39岁群体占比分别为19.4%、23.0%;我国网民仍然以中等学历群体为主,初中、高中/中专/技校学历的网民占比分别为37.9%、25.5%;我国网民中学生群体占比仍然最高,为24.8%;其次为个体户/自由职业者,比例为20.9%;网民中月收入在2001-3000元及3001-5000元的群体占比较高,分别为15.8%和22.9%。[4]我国网络用户呈现出年轻化、学生为主、学历不高、工作收入低等特点,视频分享网站在赔偿了著作权人的全部损害后,由于网络用户经济能力低,不具备大额财产支付能力,而往往难以获得追偿。
“如果期待私人以法为武器保护自身权利并于邪恶作斗争,法必须在便宜性、实效性、经济性上对私人具有实践的魅力。”[25]视频分享网站在承担了全部损害赔偿之后,由于网络用户真实身份难以查明,以及即使查明之后仍然难以获得追偿等困境的存在,导致追偿的成本过高,而获得的收益极为有限。此外,被追偿之后的网络用户极有可能选择不再接受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服务,而转投其他网站上传视频文件,直接导致该视频分享网站的信息流量降低和经营收入的减少,甚至出现亏损[26]。如此,追偿的高成本、低收益极有可能会使得视频分享网站放弃追偿。而依据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设置连带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为了实现对权利人受损合法权益予以充分救济,以及惩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由于追偿制度的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会加重侵权人任何一方的赔偿数额,而是对赔偿不能的风险在义务责任人之间进行分配。若由于实践中追偿困难发生的几率较高,且对困难产生可以预期,那么赔偿不能便不再是一种风险,而是使得连带责任在实质上异化为加重的自己责任,仅仅在表面上保留了连带责任的形式。故可以认定,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中,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一种公平的责任分担形式。
(二)按份责任的证立:以原因力为要素
在对按份责任形式进行证立时,需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责任形式,是否具备容纳按份责任这一形式的空间。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责任形式是补充责任,但对于这一责任形式,在学界和实务界并非是不存在争议。反对补充责任形式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表明了他具有过错,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27]。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原理,该类补充责任人具有一般的可归责性,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最终的责任份额,而不是由他人来代受[28]。在司法实务中,针对学校内部发生的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可推导出排出了补充责任的适用。否定补充责任形式的观点,是以自己责任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确立原则,并根据其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其理应承担的损害责任。可见,补充责任并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须承担的唯一责任形式,其他责任形式在具体情况中仍有适用的空间。
当第三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与直接侵害人在相同的责任层次,即具有大致相同的过错的情形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没有明显的顺位关系,在如此情况下,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适用的[29]。本文认为,在视频分享网站在侵害著作权的间接侵权中,视频分享网站负担了在性质上系属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义务,但其所承担的违反该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形式应以自己责任为原则,排除补充责任的适用,确立按份责任的责任形式。一方面,如上所述,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范围内,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按份责任形式存在适用的空间,其并不会与注意义务性质产生矛盾。另一方面,免除了连带责任形式中由视频分享网站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成本,以其与著作权人的损害之间的原因力为原则,由其承担由其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公平的要求,不能仅因为了使得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而课予视频分享网站自己过错之外的责任,且视频分享网站在追偿过程中与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承担同样的赔偿风险,将赔偿不能的风险强加于视频分享网站有违公平原理。可见,由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补充责任存在着理论上弱点,而围绕该弱点所产生的争议则进一步导向了补充责任的另一面,即按份责任。
五、结 论
关于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过错的认定,问题聚焦于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是否包含“应知”的争论,鉴于学界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认知方面的混乱,本文另辟蹊径,从视频分享网站过错认定背后的技术原理出发,尝试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对于技术中立论的认识,仅是对于技术自然属性的角度出发,而忽略了技术的社会属性,兼顾技术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技术中立论应转变为技术价值论。视频分享网站的内在物质结构和符号结构在塑造何种信息被编码、传输和如何被编码、传输以及在如何被编码的过程中扮演着解释和塑造性的角色,视频分享网站体现了设计者和经营者的价值倾向。在技术价值论的基础上,对于视频分享网站在著作权间接侵权中“应知”的认定,应包含“过失”的过错形态。
第二,以“过失”为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归责原则具有必要性,而对过失的认定则需以注意义务为客观标准。视频分享网站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系属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实社会公共场所向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对于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范围的设定,应以侵权结果预见义务为主,强化侵权责任法的侵权预防功能;对于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程度的考量,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设置一般注意义务和较高注意义务,如此可做到不因注意义务的设置过重而影响视频分享网站经营的积极性。
第三,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承担的过错责任形式,应根据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的性质予以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本身内部存在理论支撑的弱点,且将其适用于网络侵权领域,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追偿成本过高的困境。回归自己责任的理论基点,以按份责任为视频分享网站在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的责任形式,可以降低因承担赔偿不能风险所增加的负担,且符合社会公平的要求。
(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18年1月第40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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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刘海安.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反思与重定[J].政治与法律,2012(2):127.
[29] 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J].中外法学,2014(3):688.
注释:
[1] 《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2] 在“新传在线诉全土豆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网站公布的流程其对视频的上传施行的是事前审查机制,用户提供的视频是由“审片组”的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符合标准则在12个小时后才能发布给公众。尽管网站辩称,其只是对视频中色情、反动等不合法内容进行审查,但由于涉案作品在当时是热播的影片,审片组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会意识到该影片的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作品,却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参见:(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3] 参见:隋彭生.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参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6926eb870102e0l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5日。
[4]http://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708/P020170807351923262153.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