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多重保护的司法争议

2022-10-11 17:05:00
本文拟就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重叠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情况做一梳理总结,以供参考。

作者 | 李春晅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通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的专门法划分了不同的保护范围,从不同的保护客体角度出发,平衡了权利人对社会的贡献以及社会公众利益。

北京知产法院在(2019)京73民终2033号判决书中认为,“一物一权”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权利。相反,在满足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汽车外观并非仅为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例如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同权利在保护范围、所保护的法益、保护条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种权利并行不悖,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诉讼。针对同一保护客体而言,当其中一项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或保护期届满后,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人同时丧失其他权利。故捷豹路虎公司在“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仍有权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能够在实体上得到救济,则应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因此,捷豹路虎公司在另案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权利滥用。

与北京知产法院相类似的观点,还可见于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在该指南第2.6条中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不同知识产权通过界定客体的方式划定各自的保护范围,即,“沟渠原则”(channeling doctrines),在TrafFix Devices, Inc. Vs. Marketing Displays, Inc.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支持在知识产权中主张 “沟渠原理” ,认为应保持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的相对独立性。

正是由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品包装装潢在保护期限、范围、力度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交叉和模糊,因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对同一客体的重叠保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拟就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重叠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情况做一梳理总结,以供参考。

一、根据不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定义,同一客体落入不同专门法的重叠保护存在可能

根据专利法的定义,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2020)》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 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 、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第7款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 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发给商务部条法司的《对瑞士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承诺的问题的答复(权司[2004]23号)》中明确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美术作品”的含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按此规定,包括纺织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只要符合构成“美术作品”条件的,著作权法就予以保护。也就是说, TRIPS协议第25.2条的要求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得到了体现。

因此,从以上不同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客体定义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看,同一客体,存在同时被不同的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情况。而且当某一特定的外观设计经过广泛地使用使之与相关厂家建立起对应关系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时,可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交叉保护或重叠保护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人根据各部门法寻求重叠保护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现象背离了知识产权的平衡政策目标,是知识产权全面扩张的副产品。它直接导致了正外部性内在化,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破坏,知识产权垄断成本的增加。解决知识产权重叠保护问题的思路是: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制定工业版权法,预防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现象的出现;明晰法律解释规则,削减知识产权重叠保护可能造成的危害。[1]

对于是否对同一客体给予外观设计和著作权双重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不同的观点,不同法院的判决观点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可对同一客体由不同专门法重叠保护的在先判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因被无效、保护期限届满、未按时缴纳年费、或主动放弃等因素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时,专利权人依然可以选择通过著作权或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判决书中对于同一客体的重叠保护持支持态度,并给出了详细的法律分析:

第一,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利。作品形成之后,作者对其就享有著作权。鼓励创作和作品的传播、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是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随着工商业的高度发展,经营者在注重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的同时,也非常关注满足消费者越来越高的审美要求。在这一背景下,作品特别是美术作品被大量使用到工商业领域,如产品的外观设计、商业标识、产品的包装装潢、广告宣传等。因此某一作品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由于其在工商业领域的使用而同时获得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既符合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社会公众所认同。

第二,如果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种民事权利,每一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应当由相应的法律分别进行规制和调整。以涉案图案为例,不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在法定保护期内,如果未经许可将该图案用作某产品(服务)的广告宣传,该行为显然侵害了著作权,权利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因为该图案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对其著作权不予保护,则意味着这两种民事权利相互排斥、不能并存,这既无法律依据,也必然阻碍作品这种智力成果的使用及传播,与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专利权失效之前,基于涉案图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其他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依照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三,专利权失效后,其权利客体进入公有领域,这一规则不能简单适用于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终止的主要情形是过了保护期、未及时缴纳年费和专利权人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其法律后果均是不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专利权终止后,权利客体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一规则应该主要适用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因为这两种专利权的客体都是供工业应用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不会获得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故在其专利权终止后,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而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专利权因未及时缴纳年费而提前终止,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第四,民事权利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取得,同样亦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丧失。著作权的保护期应该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受专利法规制。除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其他权利都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期限,且著作权的保护期远远长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本案中,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均在法定保护期内,如果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该图案就进入公有领域,这一结论显然与著作权法相抵触,其实质是将著作权当作专利权的从属权利,这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基本法理相悖。被告公司认为其涉案使用行为系出于对国家专利公告的信赖,属于一种信赖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公告仅告知社会公众涉案专利权中止,而并未涉及该权利客体是否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被告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涉案图案,是其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如果理解错误,应该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信赖利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1民终6061号判决中认为,本案中,椰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椰树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中,椰树公司产品上使用的罐贴于2005年7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5月被授权公告,椰树公司产品上的包装、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椰树公司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椰树公司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椰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华鑫然公司辩称椰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到期,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如果该外观设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影响权利人取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判决中也秉承支持重叠保护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自玩具手枪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有权决定是否以该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可以在符合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时,获得专利权。我国法律未规定作品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放弃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同一件作品得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时,两种权利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权利界限有所区别,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只保护其中某一种权利,也可以选择同时保护两种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判断相关权利是否被侵犯,以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则应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同经济损失,不予判决重复赔偿。与此相应,当某一种权利因故丧失后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丧失。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其享有的著作权并没有丧失,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寻求法律保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判决中也认为,涉案的包装、装潢经原告在涉案产品上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本院认定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失效,在专利法范围内不能受到保护,但并不妨碍原告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类似的判决还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6438号判决书。

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认可对同一客体由不同专门法重叠保护的在先判决

不同于前述的司法实践中认可对同一客体由不同专门法重叠保护的在先判决中的观点,在理论研讨及司法实务中,部分学者和法官也认为,将丧失了外观专利保护的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会导致公众无法得知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的利用是否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从而会有损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这些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处分权、公众模仿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之间的平衡应加以限制,以达到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专利权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专利是发明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项契约。据此契约,发明人获得一定期限内垄断实施其发明的专有权利,社会公众获得发明信息并可以在专利终止后自由实施发明。专利权社会契约理论的基本功用是实现权利垄断与信息公开之间的精致平衡,此外还发挥着激励发明创造的产生、给予专利权以道德上的正当性等扩展功用。[2]

当创作者将其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以公开换取受公权力保护下的垄断性权利的同时,已经与社会公众之间已经达成了权利保护契约,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前,公众不得侵犯其专属权利,但当其权利保护期满后,其创作的作品在外观设计专利范围内已经贡献给了社会。即,专利权人应该遵守与公众之间的契约,优先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双重保护会造成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混乱,因同一客体引发的纠纷在不同法院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保护期限方面,同一客体可能会适用多个保护期限,使得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公众对该等智力成果的充分合理利用,与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相悖。

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8030号案件中,被告将同一客体不能重叠保护的各种学术观点汇总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被用于工业生产,附着在产品上成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它便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属于专利法的调整范围,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之际,就穷竭了。根据知识产权选择原则,各种知识产权之间是泾渭分明的,如果一个客体可以同时满足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保护形式,权利人申请获得一种形式的保护即意味着放弃了其他法律保护形式。双重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将导致不合理地扩张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边界,同时减损了社会公共利益。双重保护使权利人获得了更多利益,但却减损了社会公共利益,且扩张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边界,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创新进步。若美术作品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再给予著作权保护,不仅会不合理地延长权利人获得保护的时间,使得本应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没有及时被公众所用,减损公共利益,而且对于付出了同样甚至更多智力劳动的其他工业品和艺术品设计者而言也不公平。如果法律允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双重保护,则会打破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权长很多,当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或者失效进入公有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可以基于著作权保护继续获得其垄断利益,将与到期后专利公开以促进社会创新和科技进步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设置失去意义,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目标无法实现。且由于作品没有公示制度,社会公众无法知晓何种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后是属于无著作权保护的,不仅无法促进设计创新发展,也不能让社会公众共享创新成果。

但是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已经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现在又主张版权保护,实质上是对同一客体主张重复保护,该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严重妨碍了专利期限届满后对公有领域智力成果的自由利用。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和美术作品保护的客体不同,外观设计专利侧重保护产品外观的美感和创新,美术作品侧重保护艺术美感的表达,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不能因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即否定其作为美术作品的权利基础,当同一事实行为侵犯不同法益造成权利人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有权择一主张。本案中,虽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分属不同主体,但案外人已经明确声明在就侵权行为已主张著作权保护其权益后,其不会就相同的侵权行为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案并不属于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保护,且二项权利均在保护期内,不存侵犯公共利益、妨碍公有领域智力成果自由利用的情形。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同样是浙江省的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民申字第660号裁定中对于重叠保护采取了否认的观点,判决中认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06年2月15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实行登记和公告制度。在专利权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所涉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该专利。被告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基于专利权终止的公示公信力,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其因担心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而无法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然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被告对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被认定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则会损害社会公众对专利终止公告的信赖利益。原告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的事实,故其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被告的自由使用行为亦不会损害到原告对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故原判对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四、司法实践中同一客体即使不能由不同知识产权专门法重叠保护也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却一直存在“平行保护说”和“补充保护说”之争。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优势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品保护中应是一种辅助手段,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对知识产品进行扩展保护。知识产权法为知识产品提供更为稳定的保护。作为一种“事前标准”(ex ante),知识产权法在纠纷发生前就已明确知识产权的客体、主体、保护要件、权利限制等内容。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只要侵权事实落入知识产权法事先规定的专有权保护范围,权利人就可以直接依据知识产权法中有关权利救济的规定寻求相应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事后标准”(ex post),是在个案中实现对知识财产法益的保护。[3]

广州互联网法院周扬法官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首先,知识产权奉行法定主义原则。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主张者认为,知识产品的提供者若想获得专有权利,必须要以国家强制力通过专门法加以明确才能得以保护,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专门法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权利类型、权利限制等内容,即划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行为人在对知识产品加以利用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对自身行为后果有明确的预期,权利人在纠纷发生时也可以按照专门法的明文规定寻求相应救济。然而,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对立法者的理性认识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也容易导致知识产权体系的绝对化与僵硬化。知识产品与经济水平、科学技术的发展关系密切,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技术性,在对新技术了解尚不充分的情况下,立法者往往无法预见那些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受到一定激励的知识产权利益,容易导致知识产权立法呈现时间上的滞后性和保护范围的不周全性。因此,如果在专门法之外完全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将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4]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重叠保护中的适用,在(2010)民提字第16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多数情况下,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具体而言,由于商品的外观设计可能同时构成商品的包装或者装潢,因而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此时,该外观设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必须构成知名商品;

2、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者装潢;

3、这种设计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

4、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不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至少使社会公众收到了该设计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号,因而主张该设计受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权利人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关设计仍应受法律保护。

类似的判决还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9民初74号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使用的瓶贴自2002年开始使用,2004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一直使用至今,对使用涉案装潢的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所以涉案装潢经过原告在涉案商品上多年来的持续经营使用,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虽然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期限已届满,但本案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述专利期限是否届满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届满,可以免费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总结:司法实践中趋向认可同一客体可由不同部门法重叠保护,也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

总结,从以上司法实践可知,早期的司法判决倾向认为,基于专利权公示公信力,对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应予以著作权的重叠保护。但近些年的司法判决观点已经倾向于,著作权虽然同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权利的重叠,但两种权利仍具有独立性,各自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从不同的角度划定了权利的界限及其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并行存在,专利权丧失,但在同一外观设计上享有的著作权并不随之消失,因为其智力成果的独创性仍受到保护。此时如果不给权利人以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对于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同一客体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多种权利并行不悖。

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存在与文字图案著作权以及外观设计重叠保护的可能性,当其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通过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能够制止市场混淆行为。权利人在无法有效使用著作权法或专利法寻求保护的情况下,还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性保护手段。

注释:

[1]何炼红,《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问题》,法学研究,2007第3期

[2]杨德桥,专利权社会契约理论及其对专利充分公开制度的证成

[3]卢纯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适用边界的确定,《法学》2019年第9期

[4]周扬:探析“换皮游戏”侵权判断方法及法律适用,「知产财经」

640?wx_fmt=png

640?wx_fmt=jpeg&wxfrom=5&wx_lazy=1&wx_co=1

扫码添加知产小管家

直接获取文中判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作品保护已有司法案例。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的特点在于其较少或不受人类直接干预,而较少受到人类直接干预的生成物在判例上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认定的前提下,赋予人工智能创造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然后通过权利移转及权利调整的方式构造平台或外包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利用模式。

    2022-10-10 16: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