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or不等,这恐怕还真是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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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适当的中止审理或许能够遏制商标“抢注”
作 者 |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商标抢注历来遭受诟病,商标行政机关、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遏制商标抢注,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但实务中商标抢注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而且这种现状似乎也并没有随着2014年《商标法》的修改而有所改观。
前段时间,参与了20余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审理,其中有17起涉及《商标法》三十条的适用。不知道是不是凑巧,在这17起案件中,8起案件中的原告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基本上都是主张引证商标是对其在先权利的抢注,商标局已经受理其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要求等待商标局的异议决定作出后再作裁判。当然,原告主张的这些“权利”也是五花八门,比如说,企业名称、游戏名称、电视节目名称、角色名称,等等。
那么,在这些案件中,应该怎样处理原告的中止审理申请?或者说,要不要等待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再作裁判?实务中的问题是,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需要花费一段不短的时间。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的审理期限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的,还可经批准延长6个月。即使是不考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一起仅仅涉及商标近似判断的驳回复审案件,需要在卷柜里躺上一年,法官们可能都有点难以接受,尤其是当法官手头已经积攒几十起这样的案件时,心里可能就不太舒服(未结案太多)。
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如果不等待商标局的裁定而直接作出裁判,很有可能日后会出现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进而申请商标不再有注册障碍的情形发生。这一局面的出现至少会带来三重危害: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负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商标抢注行为。而且,事实上,每年因为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而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一审法院判决被撤销的案件不在少数。
等还是不等,这恐怕还真是个难题。
最高法院在其提审的“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针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
“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①简介
2005年9月9日,耐克公司注册申请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引证商标一为第3615762号“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3747079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LEBRONJAMES”商标,均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裁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为第4001053号“LEBULANG•ZHANMUSI勒布朗•詹姆斯”商标,获初步审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此时引证商标三仍处有效状态。耐克公司于一审期间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等待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针对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二审法院认为,耐克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主张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此处的“行政案件”是指行政诉讼案件,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并被受理,不属于此种情形。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引证商标三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诉讼,以保障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虽然涉案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引证商标三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未予暂缓宽限,亦有不妥。
根据最高法院该案判决的观点,对于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法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一方面,不能消极对待法律赋予的裁判权,一概拒绝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另一方面,也并不是说所有的中止审理都应予准许,而应根据案情做出判断。这种裁量权难说有绝对的对错,只不过需要合理行使,这从最高法院判决中“存在偏颇之处”“亦有不妥”的用语也可见一斑。
最高法院上述判决主要是基于“避免当事人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的角度做出的论述。个人感觉,适当的中止审理可或许还能起到遏制商标抢注的作用。客观来讲,在目前的商标制度中,一旦发生商标抢注行为,依靠权利人自身的力量去维权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这种难度主要体现在程序过于复杂和冗长。有些案件中,一眼就能看出引证商标属于抢注的情形,此时,如果在这些案件中不能等待引证商标的确权结果,无疑会增加权利人的维权难度,而且还让商标抢注人(即引证商标权利人)感觉法律是在为他撑腰。
但是,中止审理也要考虑法院案件审理的整体进程,不能造成大面积的案件积压。个人认为,实务中或许可以在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方面,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时,最好能将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或者撤销注册的详细材料一并附上,以便法院能够综合判断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最好能够将此类涉及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性的判断环节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就处理完毕,毕竟,作为商标行政机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能够更好地衔接好前后两个程序,尽可能地缩短需要中止审理的期限。
注 释:
①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