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审判前沿 | 假冒专利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确定赔偿并应积极移送行政违法线索

2022-07-05 17:30:00
假冒他人专利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则非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是侵害专利标识权,不宜适用专利法关于侵害专利权的规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而应根据民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撰稿 | 徐卓斌 李锐

编辑 | 何雨潇

关于“审判前沿”专栏

知产力“审判前沿”专栏,每周二相对固定推送,该栏目为知产力读者分享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前沿最新审结的案例,推送内容涵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典型案例,包含了案情简介、审理思路、典型意义等内容,期冀帮助各位业内同行了解最新最专业的司法保护风向,共同提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水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上诉案件,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在案件终审判决后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行政责任。

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享有专利号为201420624020.1、名称为“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姚魁君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网页宣传其经营的是上述专利产品,构成假冒专利,给捷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姚魁君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顺公司涉案专利目前有效。2019年3月12日,捷顺公司在姚魁君的拼多多店铺以39.9元购得平板拖把一件,销售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单独购买39.9元、发起拼单29.9元、已拼10万+件等信息,并展示“专利产品防伪必究”“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号201420624020.1”等字样。同年3月26日,寻梦公司对上述销售页面对应商品进行禁售的平台限制。姚魁君所售平板拖把产品上未标注专利号。

一审法院认为:姚魁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号,其行为会使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姚魁君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寻梦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捷顺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酌定姚魁君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姚魁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姚魁君上诉称:侵害专利标识的标记权与侵害专利权系不同概念,不能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应由捷顺公司另行举证其因专利号被他人标注造成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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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专利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所侵害的法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不相同。首先,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一般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予以规定,而假冒专利并不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其次,假冒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术方案的专利权,而假冒专利行为除可能侵害他人的专利标识权外,还可能会侵害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最后,假冒专利与侵害专利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假冒专利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为规制侵权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专利权人的权益,依据专利法承担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则非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是侵害专利标识权,不宜适用专利法关于侵害专利权的规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而应根据民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生效判决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审理法院可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明晰了假冒专利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区别,明确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宜适用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判赔,而应适用民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后续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假冒专利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以及推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加强协同保护、加大保护力度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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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全文

本案二审: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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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

(2020)浙01知民初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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