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教辅类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
作者 | 曹成成
编辑 | 布鲁斯
无论是素质教育阶段还是职业教育,教材与教辅类资料的内容相伴相生,多数情形下由多名作者合作完成,即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实务中,合作作品因涉及到多主体的共同使用,常不可避免发生权利冲突。本文从教辅类书籍出版过程中常见问题出发,简单梳理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及争议点,避免因使用前后版本延续性内容、交叉内容等带来的侵权风险。
一、《著作权法》修订后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的变化
合作作品因涉及多个主体,极易出现权利冲突。实务中,不同类型作品的权属核实较难,常发生多手转让、重复授权、权属不清、矛盾授权的现象。目前的法律规定框架,作品因权属登记机关多样、登记程序简易、仅形式审查等,合作作品因存在多个著作权人,极易出现 “多重授权”的权利冲突纠纷。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权利行使方式未有较大变化,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权利行使方式,尤其是专有使用权、权利出质时,出现较大的权利冲突,实务中能会存在较大争议。其中“转让”方式行权,同在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需要全部合作作者的同意,“出质和专有使用权”情形发生重大变化,需全部合作作者一致同意。故,2020年《著作权法》更侧重保护创作作品的权利行使,避免后续的权利冲突,但法律规范要件的内涵和外延是否发生变化需依据个案确定。
二、教辅侵权案件著作权主体及权利内容的常见争议
【问题1】
部分作品因标注称谓不清等无法判断真实的著作权主体
其一,认定作品的作者以署名为原则,如“编者”“编委”“编审”“审核”“审校”“审定”等。实践中,教辅类书籍除明确约定由用人单位享有著作权外,多数以“编写委员会”“执笔人”“编写组”“审核委员会”等标注,各位编写成员推定为教辅类作品的“共同作者”。事实上,不同年份的教辅书籍“编写委员会”成员可能不同,署名成员与CIP备案登记成员不一致经常发生,导致事后无法断定对应版本的真实著作权主体。
其二,合作作品应同时满足共同创作意愿与共同实际创作。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实务中,应根据合作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满足“质”和“量”,去判断是否属于真实的合作作者,既要在“量”上把握行为确实参与了创作,又要在“质”上判断其行为导致的创作结果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1]实践中,教辅类书籍部分署名作者,仅为挂名的名誉作者,部分仅参与调整校对,一旦发生争议,多主体同时主张对作品主张著作权,可能需综合各类证据个案判定真实的合作作者范围。同时,如职业资格考试辅导书籍,多由业内专家组织编写,各位专家编写单门课程/单个章节,详情可能在序言/前言/作者序等处载明,该陈述与出版社拥有的出版协议内容可能存在冲突。
其三,不同版本系列作品无法确定真正的著作权主体。不同版本的系列衍生作品是同一作品还是改编作品,主要依据系列衍生作品是否产生新的独创性内容确定。笔者认为,系列衍生作品构成改编作品的情形下,行权规则应依据改编作品来确定,即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2]系列衍生作品无法构成改编作品,但署名往往会发生变化,如不同系列年份的“编写委员会”成员。一旦各系列年份的“编写委员会”均主张对整个作品的完整享有著作权,若无内部的转让协议,真实的著作权主体较难确定。
【问题2】
教材与教辅类的保护范围无法准确划定
首先,教材与教辅都依据考试大纲进行编写,考试大纲是否属于版权保护范围,暂无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目前没有相关案例提及考试大纲是否属于官方考试大纲是否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享有教材大纲的专有出版权主体是否可主张考试大纲的著作权及维权,实务中存在困惑。
其次,教材与教辅实质性相似标准较难认定。教辅使用教材内容,通常包括以下方式:(1)体例和结构;(2)对教材中的词语、句子、片段、课文全文进行讲解、注释、翻译而复制使用;(3)版式设计。[3]其中,教辅对教材的“使用”,必然涉及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如历年考题、通用表达、公有领域知识等。公有领域内容的比例,使用不同的相似性比对方法,侵权认定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实务中,针对侵害专有出版权案件,部分当事人主张侵权比对不应遵循“整体比对”,必将不适当地扩充侵权内容的认定范围。[4]除针对比对方法提出抗辩外,多数当事人在涉及出版书籍侵权时,多主张剔除公有领域内容,如法律法规、考试大纲等。事实上,或因未举证公有领域内容,或因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或因该部分已转化为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解读/阐述等),多数未获得法院支持。
三、教辅类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梳理
(一)可分割类教辅书籍的权利行使规则
依据《著作权法》前述规定,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一方面,各自创作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意味着作者可不经其他主体的许可、同意单独授权给其他主体行使。该种方式鼓励作者独创性内容自由传播,极大程度降低合作作者之间的依赖,各自对各自部分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各自创作的部分主体是否可主张其他部分的著作权、甚至全体著作权的整体维权事宜,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被侵犯时,各个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部分的著作权,对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著作权无权主张;2.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即使作品的各个部分是可以分割的,可以单独使用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可由各部分作者单独行使,但就整体而言,整个作品的著作权由各个作者共同享有。故,各个作者即应能根据其共同享有的权利主张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包括没有参与创作的那部分著作权。[5]典型如《牡丹之歌》音乐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二审及再审后,采纳观点1,认定各自对自身作品观点的使用不可对其他部分主张著作权。
关于后半段“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的使用。[6]笔者认为,尤其是在涉及出版教辅书籍过程中,利用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二次创作,应区分二次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对原作品的影响。利用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二次创作未形成新作品,典型如汇编行为,关键系后续汇编作品是否替代合作作品的原内容,或等同于使用原合作作品本身的独创性部分。反言之,利用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部分改编成新作品,通过转化使用原作品,如创作后续版本及衍生系列, 若对在先作品产生影响,较大可能也形成对在先作品权利的侵害。
(二)不可分割的教辅书籍权利行使规则
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应经过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若未经协商一致的程序,是否必须以书面协议方式,是否可以事后行为推定达成协商一致,需依据个案具体判定。如基于长期使用的事实状态,部分主体擅自进行授权后,但其他主体一直未提出异议,是否属于协商一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通过多数主体未及时表达反对,推定该种出版行为获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7]事实上,是否需要限制默示同意的方式,推定获得多主体协商一致,应结合当事人行为、书面协议、当事人合理期待等因素综合判定。
无法协商一致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需区分权利行使方式,即“转让、出质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及“其他方式”。针对转让、授权他人专有许可及出质的权利行使方式,必须经过协商一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故,进行转让、出质等,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协议,无事先书面协议时,事后以长期出版行为等主张多主体构成默示同意,可能较难适用“协商一致”。同时,无论有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异议,阻止对外转让、授权他人专有许可及出质。实务中,因无法达成协商一致导致多手转让、多手出质甚至多次进行专有使用权授权的情形导致权利冲突。因无法对其他主体发生效力,善意受让人、专有许可人及质权人无法理所当然获得对应的权利,事后可向作出出让、专有许可、质押行为的主体依据合同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追责。
对于其他权利行使方式,任一主体可基于正当理由阻止他人行使。关于“正当理由”的范围,可能属于司法实践中较难判断之处,应依据个案判定,原则上不得非法阻碍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同时,无论是否协商一致,所有合作作者均有收益获得权。无法获得协商一致的情形,合作主体享有收益获得权,未获得作品收益时,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实务中有争议。同时,依据《北京高院著作权审理指南》第3.10条规定:“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相同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故,对不可分割作品对外行使“转让、出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外,发生争议时,应依据签订授权协议的时间等,确定有权主体。
四、合规提示
综上,考虑到出版社教材教辅类书籍出现侵权内容,很难适用出版社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有效抗辩,建议事先确认图书出版协议的签署主体系有权主体。对于使用在先内容的版本,应谨慎查明是否有权使用,避免因未经授权使用导致出版社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避免承担过重赔偿责任,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违约及侵权责任的追责条款,确保因版权权属瑕疵可向授权出版的主体进行追偿。
注释
[1] 杨柏勇:《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110页,法律出版社
[2]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 微信公众号【中国版权服务】2020年5月8日,文章《答疑版 | 如何判断教辅书籍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对于避免侵权有何建议?》
[4] 案号(2020)渝民终528号,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重庆美题科技公司与中国建筑出版社侵害出版者纠纷二审案,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出版社明确提出:本案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需要特别斟酌,无论是被控侵权图书还是权利图书,两者都是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的考试用书,都参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编写,其内容都包含大量的公有领域的知识、通用表格、公式等,因此运用“整体比对”方法来进行比对避免不了呈现一定的相似性。
[5]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第36页,法律出版社
[6]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7] (2021)京0102民初27273号,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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