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浅析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16-12-20 14: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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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海丽  阿里移动事业群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导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新媒体越来越来多的受到用户关注。以今日头条、一点资讯、UC头条为代表的多家移动新媒体,占据了公众视野,其在传播手段和接收终端的多样化,为信息的传播和接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新媒体的崛起和发展使得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受到强烈冲击。同时,新旧媒体之间引发的版权纠纷层出不穷,其中围绕这新闻类作品的权属究竟归谁所有也一直是各方争论的焦点。本文将重点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一、新闻类作品的构成

 

所谓新闻类作品本身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从新闻报道中衍生出来的。通常新闻报道是指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进行传播的反映新闻事实的内容,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新闻视频、新闻类影片等。对于不同类型的新闻报道内容,如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可复制性等要求,即可构成受保护的作品。所以,依据新闻报道的内容类型不同,新闻类作品可以是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以及电影作品等多个作品类型。

 

二、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通过分析以往发生的诉讼案件可知,在案件中原告的身份以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非个人名义居多,但也有少部分是以个人名义发起。究竟如何确定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需结合整个新闻行业情况,根据从事互联网新闻的主体不同来区别认定。主要有两种

 

1、由新闻类单位设立的主体。这类主体可以从事新闻采访、制作和发布等业务,如人民网、新京网等。所以对于从事新闻的采访、编辑制作的主体来说,新闻记者因完成单位报道任务而形成的作品具有个人创作和职务创作的双重特点,在行业内属于典型的职务作品。且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职务作品的权属又可分为两种:

 

第一: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的“一般职务作品”。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职务作品。且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二:著作权归单位,作者保留署名权的“特殊职务作品”。经了解,目前大部分新闻类单位设立的主体都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通常这类主体都是有具有采编资质、及记者证的专业人员采编之后以新闻媒体名义对外发表。即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作者保留署名权。[1]在人民网诉和讯在线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晚会动辄上亿舞美暗藏猫腻(解码文化浪费)》一文,系人民日报社记者为完成人民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人民日报社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他权利。

 

2、由非新闻类单位设立的主体。该类主体主要是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主体,这类主体范围会相对广一些,可以是互联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即时通信工具等等,例如:网易、搜索、澎湃、ZAKER等。且根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来源不同,其作品的权属认定亦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对于转载他人新闻资讯类作品的,则新闻类作品的著作权归被转载主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非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主体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则可以正常使用该部分内容”。所以,在满足法律关于转载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正常使用转载新闻内容的。但因内容本身是转载而来,故著作权应归被转载主体所有。

 

第二:对于发布他人的新闻资讯类作品的,其著作权如何认定要取决于双方之间究竟如何约定。具体有两种情况,第一、他人将其创作的作品通过平台进行发表的,则作品著作权归属创作者本人,平台可根据双方约定享有优先或独家的使用或发表等权利。第二,创作者根据平台要求创作并由平台向其支付费用的,此时作品的著作权归多数归平台所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当然上述这两种情况并不是绝对,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合来看。

 

三、时事新闻与新闻类作品的区别

 

1、何为时事新闻

 

我国《著作权法》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五条中对时事新闻做了进一步解释,即“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同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8条中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通过这些规定可知,[2]法律不对单纯事实消息提供保护,即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事实。故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事实,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

 

单纯从上述法律条款的设定角度来看,国内法律及国际公约都对时事新闻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及诉讼案件中如何认定时事新闻却仍然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2、各方之不同观点

 

虽然法律对时事新闻做了规定,但因为时事新闻本身也是由文字、图片等内容组成。所以,实践中一方面对“时事新闻”的认定有一定困难,另一方面对时事新闻中的照片是否也属于时事新闻,并被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也有很大争议。针对这两种情况,不同法院之间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3]在“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涉案的新闻报道为:“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今天进入第二天,今天进行的主要议题是发展中国家的期刊市场、期刊与搜索引擎:挑战还是机遇、商业媒体的全球化变革、传统期刊的数字化发展战略等,这些议题将在四个分会场同时进行,人民网传媒频道全程图文直播。在昨天的开幕式上,国务委员陈至立、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北京市市长王岐山、国际期刊联盟执行主席唐纳德•库墨菲尔德等先后在开幕式上致辞。大会秘书长、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李东东主持开幕式。共有来自全球45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位期刊出版业精英出席了此次大会”且在这一报道中附有各发言人的照片。法院最终认定:1、该文中“议题、出席人员、发言人员等都是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没有明显的思想、情感、修辞、评论成份。基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要求,报道者只能按照时间、地点、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性表达的空间”,并据此认定上述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2、原告登载的有关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的新闻报导及发言人的照片,是对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发言席现场的描述,是以图片形式表达发言人的身份、形象、现场等客观事实,图片与上述文字一起,共同表现世界期刊大会的活动进程和现场。因此,该照片也是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以图片形式表现的时事新闻。故上述内容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4]在“陈冠希抵京照片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图片作品为时事新闻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最终判定:1、首先肯定了时事新闻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一方面是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2、就摄影作品而言,原告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即使是反映客观时事,但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冠希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述两个案件反映出,对于不同的案件,不同的作品在实践中的认定还是有一定差异性的。

 

3、如何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类作品

 

1)“时事新闻”与“新闻类作品”绝非同一概念。时事新闻本质只是单纯对客观事实消息的报道,其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为要素组成,具有时效性和客观性,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和简洁的语言表达,且不包括主观感受、思想情感或修辞、评论的客观事实描述。而新闻类作品,则是包含了作者本人的对客观事实的感受、情感等因素。且不同的个人对同一事件的观点、评论以及看法也是不同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5]要充分理解上述区别,关键在于理解《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原因。众所周知,客观事实并非“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个人可以第一次发现事实、报道事实、描述事实,并就其对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如新闻事件分析、历史题材小说和绘画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保护不能延及事实本身。否则,就会妨碍他人根据相同事实创作不同作品,从而违反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

 

综上,面对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主体的多样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模式、权属约定的差异性,确认作品权属不论是使用还是维权都显得尤为重要。除了要结合作品的发布平台、属性及媒体与作者之间的约定综合考虑,还要特别注意与时事新闻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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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京0105民初20686号判决书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 金报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59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书

[5]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 原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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