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 | 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认定标准及案例指引
作者 | 武树辰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
编辑 | 布鲁斯
摘 要
功能性限定问题在专利授权、确权和专利诉讼案件中均非常普遍;如何判定某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专利无效和专利诉讼程序中如何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以及如何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对于案件的审理结论往往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除外规则以及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功能性限定问题的近期司法判例进行解读,以期能够通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以及在先判例的分析和归纳,为专利从业者在案件实务中处理有关功能性限定相关问题提供指引。
关键词
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专利无效、专利诉讼、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专利审查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非常宽泛。仅从字面理解,功能性特征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或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是否知晓,或者是否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予以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相对于其字面含义的限缩性解释,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诉讼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拟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除外规则以及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实施方式”如何进行认定等几个方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相关司法判例进行论述,以期得出有关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外规则,以及功能性特征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的解释原则,并给出相关建议。
一、功能性限定的定义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专利审查指南》首先对权利要求的分类作出规定: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第一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产品、设备);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方法、用途)。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通常,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应当尽量采用产品的结构、物质的组成成分和/或其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定;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而言,应当尽量采用方法的步骤、条件和/或其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定。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步骤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方法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试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1]。
如上所述,《专利审查指南》中虽然最早出现了有关功能性限定的表述,但对其概念并未给出明确定义。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基本上可以将功能性限定理解为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进行限定。
在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功能性特征首次给出了定义,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对功能性特征的含义也给出类似规定,该指南第十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另外,在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给出了进一步的定义,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指南》和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南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简单理解为采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在专利领域中,还有两种特殊含义的“功能性特征”相关概念:其一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比较少见,一般是指整个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均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完全被禁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2]: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另一种是“手段+功能”限定特征:根据美国专利法U.S.C.35 §112(6)规定:对于针对组合的权利要求(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来说,其特征可以撰写为“用于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机构或者步骤”,而不必写出实现其功能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动作。采用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及其等同手段。采用上述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限定特征在美国被称为“means/step-plus-function limitation”即“手段/步骤+功能限定”。由此可见,美国专利法允许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手段/步骤+功能限定”特征,并对其所涵盖的范围进行了规定。然而,在我国的专利实践中,虽然在电学、通信领域“手段+功能限定”特征比较常见,但在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这种类型的限定方式给予特殊规定。
二、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对功能性限定特征如何进行解释,其核心即如何理解功能性限定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这在专利授权程序(专利审查程序)、专利确权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续专利行政诉讼程序)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3]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由此可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代表的专利行政机关对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采用“全面覆盖原则”。采用这种原则也与我国专利行政机关的专利审查职能有关。很显然,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功能性限定是不被鼓励的,其原因就在于,功能性限定往往导致较常规的权利要求限定方式保护范围过大。一方面可能会将现有技术纳入其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可能会抑制技术的发展、并可能对将来的技术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实践,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更有利于检索到现有技术进而否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然而,我们再来看看司法机关有关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8日其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为:功能性特征以拟实现的特定功能或者效果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结构、连接关系、步骤、工艺条件等)进行限定,其字面含义限定的保护范围极为宽泛,包括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为了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给后续科技创新和改进发明留下必要的空间,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作出了以上规定。
其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也给出了规定,该指南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我国司法机关对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特征保护范围的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司法机关在专利民事诉讼(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采用“限定原则”: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旦某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则其保护范围即被限定为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由此可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我国法院采用了与美国专利法类似的观点,美国专利法U.S.C.35§112(6)规定了“手段+功能”限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为:……采用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及其等同手段。而这与我国专利行政机关采用的“全面覆盖原则”,即将其理解为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实施方式不同,其限缩的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字面含义。虽然有专家认为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兼顾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对于功能性限定的含义给出了规定,但其并未对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给出规定。因此,对于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特征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至今尚未明确。然而,根据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的分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在专利行政诉讼中仍然沿用专利行政机关的“全面覆盖原则”。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二审案件中[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肘节机构,该肘节机构与所述按钮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该技术特征仅描述了所述机构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并未作出具体结构上的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因该技术特征可理解为覆盖了该功能的所有实现方式,故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应能使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未提及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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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二审案件中[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客观上起到了权利要求中某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则可认定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体内具有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实质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显然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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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84号
然而,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中[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虽然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与此同时,也针对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要求“尽量避免使用”。相应地,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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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因此,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原则,目前我国的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存在不同:即在专利审查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等行政或准司法程序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专利民事诉讼(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采用“限定原则”,即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而在专利行政诉讼(包括专利复审行政诉讼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如何解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其仍然沿用专利行政机关的“全面覆盖原则”。
三、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除外规则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一旦某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属于功能性特征,则其保护范围就会被限缩到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因此,是否应当将某特定技术特征认定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对于诉讼的结果往往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也往往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于如何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从如何定义功能性特征以及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规则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的前半段对功能性特征给出了定义,而后半段的但书则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
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给出了类似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在之后的第三、四款则对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规则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由此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规定了两种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规则,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公知特征除外规则和双重限定除外规则。这两种除外规则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中也均得以确认。
3.1 功能性限定的“公知特征除外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MC株式会社与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再审案[7]中(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公知特征除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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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8]中(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如果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不能适用功能性特征的除外规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了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限定方式以外,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以该功能和效果为基础,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果仅考虑争议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实施方式,而忽略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及其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将难以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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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9](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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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3.2 功能性限定的“双重限定除外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10]中(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双重限定除外规则,最高院认为: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具体地,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权利要求1中的“托轨”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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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 最高法民申1804号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的“第一槌”案件,即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第115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了双重限定除外规则,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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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3.3 功能性限定除外规则的证明标准
在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前半段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往往比较容易把握;然而对于后半段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除外规则,即如何确定某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比较难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12],对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所述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应注意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如果构成但书所述情形,则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相应地,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MC株式会社与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再审案[13]中(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关于证明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技术特征“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该特征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除外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上述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应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专利权人SMC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实现争议技术特征“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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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
四、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法释【2009】21号)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14]:2009年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确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即“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等同的实施方式”认定规则。其中,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等同的实施方式”的认定规则。功能性特征与结构特征的“等同”认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对比基础不同,前者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而后者是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本身;二是认定标准不同,前者要求功能、效果“相同”,而后者要求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功能性特征本身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加之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未经实质审查,如果对功能、效果适用“基本相同”,则会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未采纳“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存在对于功能性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二次等同”问题。因此,第八条第二款采用了“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表述。在等同认定尺度适当从严的同时,为了将专利申请日后新技术导致的等同替换手段涵盖进来,该条将侵权判断的时间点放宽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十九条中对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对比基础也作出如下规定: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步骤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15](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的解释,但是这种限缩也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对此,《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由此,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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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16](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用对象、对比基础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重要区别,不可混淆。具体地,二者虽然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但也存在重要区别,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适用对象和对比基础不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适用对象更为宽泛,涉及的是除“功能性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而《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解释》第四条、《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比的基础是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二,认定标准不同。关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应当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作为认定标准;而《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则必须“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认定标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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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17]中(该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相应技术特征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问题:第一,明确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功能性特征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包含多个技术特征,在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充分公开”等有关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专利权人通常会选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仅记载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除非存在明显不属于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一般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中某些技术特征不是不可缺少的,应当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者举证证明。第二,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宜再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行拆分,分别、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第三,“功能”和“效果”的比对基础。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而不是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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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五、总结与建议
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的“公知特征除外规则”是指: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一般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的“双重限定除外规则”是指: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般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上述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应注意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功能性特征,人民法院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对功能性限定特征如何进行解释,其核心即如何理解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原则,目前我国的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存在不同:即在专利审查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等行政或准司法程序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采用“限定原则”;而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对于功能性特征如何解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其仍然沿用专利行政机关的“全面覆盖原则”。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后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原则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节,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2]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3]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
[4]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
[5]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4号行政判决书
[6] (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民事判决书
[7] (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民事判决书
[8]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判决书
[9] (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民事判决书
[10] (2017) 最高法民申1804号民事判决书
[11]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12]宋晓明、王闯、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6页。
[13] (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民事判决书
[14]宋晓明、王闯、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6页。
[15] (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民事判决书
[16] (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民事判决书
[17]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判决书
(图片来源 |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