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及举证责任

2022-12-15 16:40:00
为了更详细地呈现本届三知论坛上的嘉宾精彩发言,知产力特将各位嘉宾的发言进行了整理,作为三知论坛实录系列陆续推送,以飨读者。本期为大家展示的是专题二的精彩内容。

编辑 | 墨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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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0日,第七届“三知论坛”在嘉兴市成功举办,来自司法界、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数十位嘉宾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参与了此次盛会。本次论坛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知产力、知产宝主办,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协办。 

本次论坛以“地理标志司法保护”为主题,围绕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滥用规制、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及举证责任、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与思考等话题展开讨论,以期准确把握地理标志的内涵,妥善解决地理标志疑难法律问题,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和防止权利滥用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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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景展示丨第七届三知论坛成功举办

报告发布 | 《涉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大数据专题报告(2007-2022)》

三知论坛实录 | 专题一: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滥用规制 

为了更详细地呈现本届三知论坛上的嘉宾精彩发言,知产力特将各位嘉宾的发言进行了整理,作为三知论坛实录系列陆续推送,以飨读者。

专题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及举证责任”专题研讨环节,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黄浩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冯术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刘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凌宗亮先后发表主旨演讲。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笑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孙艳参与本专题的与谈分享。

01

冯术杰:地理标志的功能与其侵权认定

冯术杰副教授从地理标志的功能、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性质、地理标志的侵权认定三方面进行了主题分享。

冯术杰认为,探讨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地理标志背后的法理,商标法从商标功能保护的角度构建商标的保护制度,这种方法也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分析路径。

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关系中,包含地理标志产品、产品的生产者、地理标志本身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公众。地理标志产品与其独特的产地、品质、商誉紧密相关,基于此,地理标志具有指示产地或提供者来源、保障品质、承载商誉的功能。对上述功能之中任意一个的破坏,即可能构成地理标志相关的违法行为。

具体而言,声称是地理标志产品但产地虚假,破坏了地理标志指示产地的功能。声称是地理标志产品但品质不符,破坏了地理标志保障品质的功能。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但不是地理标志产品,或者是将地理标志用于与地理标志产品类似、不类似的产品上,则均构成对地理标志承载商誉功能的破坏。

相应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不仅会直接损害产品生产者的利益,造成对产品的品质声誉损害、商誉被利用及淡化,也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地与品质的误认,同时损害了相关市场竞争秩序。概言之,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表现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种类型。

冯术杰认为,地理标志制度与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有着共通的法理。但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有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地理标志与产地相关的品质法定性,地理标志与产品品质及相关商誉的唯一性。有鉴于此,应当根据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设置专门的法律规则或根据其特殊性来调整对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进而,冯术杰总结了实践中地理标志侵权认定需要厘清的四点问题。

第一,应当区分被告是否在地理标志意义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若在产品上标注虚假产地而不被认知为地理标志,即便产地与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相同,也不构成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在产品上标注真实产地而不被认知为地理标志,则既不构成地理标志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在地理标志意义上使用地理标志商标。被告完整的使用了地理标志全称,或者使用了与地理标志全称相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地理标志意义上的使用。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地理标志近似,并同时使用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地理标志字样,使得消费者从地理标志的意义上认知被告的标志,也属于在地理标志意义上使用地理标志商标。

第三,侵权认定时,地理标志的特性与知名度都影响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具体需要考量标志的近似性、产品的类似性、混淆可能性以及品质的唯一性,法律也禁止“比较广告式”使用。对于具有高知名度的地理标志,按照淡化标准保护。

第四,被告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举证责任。产自地理标志区域的产品不当然具备地理标志的品质,因为产自地理标志区域的产品也需要生产者按照生产或加工规程、具体地块条件适合、特定年份天气条件适合等条件的满足才能保证产品符合法定品质。对于地理标志注册人管理范围之外的生产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应严格把关,这是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品质的要求。

02

刘莉:加强地理标志保护 妥善处理权利冲突

刘莉法官基于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分析了与地理标志侵权案件的争议产生原因,探究了地理标志权利冲突解决的路径。

她首先以“阳澄湖大闸蟹”为切入点,谈到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并介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地理标志商标与产品通用名称、地理标志商标与地名(地名商标)以及地理标志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之间的权利冲突。

紧接着,刘莉以射阳大米商标侵权案为例,详细地介绍了地理标志商标与产品通用名称的冲突问题。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抗辩被控侵权行为系对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因此在她看来,面对权利冲突,划定地理标志本身的权利范围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刘莉认为,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特别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其中,商标专用权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方式,商标禁用权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不能扩张为禁止他人单独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等其中一项要素。  

谈及地理标志类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刘莉表示,除了需要满足普通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以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

如何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刘莉认为,表明商品产地、质量等信息的地理标志是一项地区性的公有领域资源,不宜为某一个体所独占,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厂商和个人都有权使用,这是平衡公私利益的需要,也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精髓之所在。因此,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刘莉以盱眙龙虾商标侵权案为例,进一步总结了司法实践的做法,并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在她看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更加清楚商品的特定产地来源,更有举证能力。地理标志的权利人虽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只是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并非意味着其能够对任意同类商品的产地等因素具有鉴别能力。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主张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等其他权益的冲突,刘莉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正当使用,包容发展。允许该区域其他经营者为标明产地使用,严格规范使用各自的标识,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遵循诚实信用,平衡商标权人、地理标志使用人、消费者、公众利益。

二是,有效区分商标与地理标志。对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增加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在地理标志行政区划内,可以描述性方式正当使用地名,但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在正当使用之列。

三是,加强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强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定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衔接协调,加强数据交换、信息通报与资源共享。

03

凌宗亮: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与侵权判断

分享中,凌宗亮法官首先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介绍了地名、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商标之间的关系。

凌宗亮认为,根据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民法典》相关规定,商标和地理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之一。

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受到地理标志、地名的双重限制。一方面,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另一方面,对于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地理标志商标权人负有强制许可的义务。

在界定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时,需要平衡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与正当使用公共资源的关系。未经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但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包含的地理标志或者地名。

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没有加入相关的地理标志商标协会,也可以在商品上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包含的地名。

基于此,凌宗亮认为,相较于地理标志、地名,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范围最窄。

关于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凌宗亮认为,只要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通常都会具备地理标志所要求的品质。因此,在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应当举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地理标志或者地理标志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告如果抗辩其系正当使用,则应当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客观上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对于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则应采取推定原则,即只要被告证明产品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区域范围,应当推定该产品自然应当具有地理标志商标所要求的品质,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推翻。

凌宗亮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与普通商标不应存在区别,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标准,不论是对来源还是品质的误认,均属于混淆误认的范畴。

地理标志商品的来源主体属于地理标志核定地域范围内的该商品的所有经营者。在此种意义上理解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的“来源混淆”,与一般商标侵权判断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即使是对品质的混淆,根源也是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核定地域范围的经营者。

04

与谈嘉宾观点实录

与谈环节,首先由王笑冰副教授进行分享。

王笑冰表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之所以存在各种问题,归因于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性。但总体而言,仍可以参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地理标志是否作为商标性使用,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

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管控责任,王笑冰建议从商标权人的管控与公权力机关的管控两个维度区别看待。对于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其产品的管控责任应当由商标权人承担。消费者对于标志的整体认知,则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标准。

王笑冰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公共属性并不在于标志本身的公共属性,而在于权利人的管理,权利人进行使用的目标宗旨。就这一问题,王笑冰还介绍了美国法的相关规定。据介绍,美国法对于地理标志使用限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众对于地名使用的权益。因此,美国法要求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其权利人必须是一个公共机构,并且标志本身应当具有识别性。

针对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的举证责任问题,王笑冰认为,案件举证责任应当聚焦在被告是否有使用商标的权利,而不是产品本身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商标本质上属于私权,地理标志则指向产品,属于公有领域。

对于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中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判断,应当区分标记混淆与品质混淆。同时,鉴于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性,分析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不宜完全套用商标法的规则与理论,分析地理标志产品的问题。

孙艳法官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阿克苏苹果案、宁德大黄鱼案,重点探讨了地理标志商标的近似性认定与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据介绍,目前司法实践的主要争议在于,若原告的地理标志商标为“地名+商品名称”的图文组合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用“地名+商品名称”,能否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分歧出现的根源,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地理标志商标的内涵。

但理论研究之外,审判机关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基于现行商标法给予地理标志应有的保护。孙艳认为,在商标知名度方面,地理标志商标相当于驰名商标,因此对地理标志商标应当予以强保护。若被诉标识采用了地理标志商标具有显著识别部分的中文标识,应认定其与地理标志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谈及相关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孙艳首先介绍了地理标志商标所具备的商誉功能与品质保障功能,进而从商标法的权利保护模式、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出发,介绍了不同模式之下“真伪品”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孙艳认为,如果被诉产品直接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可通过溯源防伪的方式辨别地理标志商标的真伪。如果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是“地名+商品名称”,未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则需要按照以下三个维度分配举证责任。

第一步,在标识近似的情况下,可初步推定被诉产品为伪品。第二步,若被告抗辩被诉产品是地理标志产品,由被告承担享有权利的初步举证责任。第三步,:若被告证明被诉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区,则其举证责任完成,使被诉产品是否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事实真伪不明。此时,应由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权利人,证明被诉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所要求的特定品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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