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审判前沿 | 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侵权育种被判惩罚性赔偿和连带责任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 雷艳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 | 何雨潇
关于“审判前沿”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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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两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关联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他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育种并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分别改判侵权育种者赔偿品种权人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出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获得玉米新品种“YA8201”植物新品种权。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YA8201”作为父本用于生产杂交玉米品种“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的繁殖材料并进行销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金禾公司租借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瑞禾公司支付管理费。针对“金禾玉618”和“金禾880”两个被诉侵权品种,雅玉公司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均请求判令金禾公司、瑞禾公司停止侵害,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禾公司构成侵权,瑞禾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分别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行为、销毁用于繁殖“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的“YA8201”,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金禾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104022元、456897元,瑞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雅玉公司、金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禾公司明知“YA8201”为雅玉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A8201”的繁殖材料生产“金禾玉618”“金禾880”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对涉案授权品种“YA8201”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使得不具备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种子市场,为种子法所明确禁止。金禾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其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瑞禾公司出借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供不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金禾公司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为金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二审法院以雅玉公司提供的农业农村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中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的备案数量作为计算数据。对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由于金禾公司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导致两案中既无法获取金禾公司生产、销售“金禾玉618”“金禾880”的营业利润,也无法获取金禾公司的整体营业利润率作为“金禾玉618”和“金禾880”利润率的参考,因此二审法院采纳雅玉公司主张的成本,将其从销售价格中扣除后计算因侵权所获利润。此外,考虑两案系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他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育种的行为,该育种行为需要父本和母本两个亲本才能完成,权利人的授权品种“YA8201”作为“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的父本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因素之一,故需要考虑授权品种对侵权行为的贡献率。在确定贡献率时,两案分别考虑“金禾玉618”的母本不享有品种权,“金禾880”的母本同时受案外人品种权保护,从而确定授权品种“YA8201”对两案中侵权获利的贡献率分别为100%和50%。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利润时没有考虑金禾公司存在举证妨碍的因素,在确定授权品种对侵权获利贡献率时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贡献份额导致所确定的授权品种贡献率过低,有所不当。二审最终判决改判金禾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雅玉公司693480元和1522990元,瑞禾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支持了品种权人的全部赔偿诉求。
两案对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净化种子市场;同时,对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及贡献率的具体确定减轻了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了赔偿力度,为有效破解举证难、赔偿低等难题提供了借鉴,传递出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信号。
判决全文
本案二审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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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