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遭爬虫“洗劫”,侵权界限在哪里?
来源 | “上海高院”公众号
文字 | 徐芳芳 沈敬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作为商业经营的重要资本,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之一。数据的经济价值与战略价值直观体现在其流动与使用之中,如何事半功倍地获取并利用数据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但是,这种在信息生产、搜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的自由竞争,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竞争对手的辛勤付出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一起因抓取并使用他人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该案例明确,市场经营者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应当遵循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尊重他人辛勤付出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使用。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观某公司诉医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新型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在遵循传统竞争行为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兼顾互联网领域特点、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评价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时,应立足行为本身,从数据信息建立的成本及收益、抓取数据的量及完整性、行为规模与程度等角度综合评判,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关键词
数据库保护 / 数据抓取 / 不当性
案例撰写人
徐芳芳、沈敬杰
法官解读
“经营者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而提供同质化数据库服务,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徐芳芳 一审主审法官、案例撰写人
徐芳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撰写的案例获评“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等。
沈敬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撰写的案例获评“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全市法院一百个优秀案例”“市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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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观某公司是“丁香园”旗下产品“用药助手”APP的运营方。该APP收录了数万种药品说明书,可帮助用户通过商品名、通用名、疾病名称等迅速找到说明书。原告作为应用程序“用药助手”的开发者,为制作该数据库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自2011年起对数据库不断更新、维护。
被告医某公司运营的“某医生站”APP提供与原告药品说明书数据库类似的功能模块。对比双方数据库内容可知,两者不仅在药品分类ID、目录上完全一致,甚至连原告录入时特意设置的错别字、漏字、自行扫描录入的图片等亦完全相同。
观某公司认为,被告运营的应用程序完全复制了其设立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致使用户流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 被告在“某医生站”APP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5万元。
医某公司辩称,其通过药监局网站、搜索引擎、药品官网等渠道自行搜集、整理取得说明书,数据库内容并非来源于原告,与原告错别字相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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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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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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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关于数据保护的考量
我国民法典虽然对数据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相关条款并未明确对数据设置财产权。因此,数据并非法定的权利客体,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数据信息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
但市场经营者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要遵循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经营者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提供同质化的服务,这种行为对于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没有任何积极意义,也有损公平有序的行业秩序,则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系行为规制法而非权利法,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无权利基础而提起诉讼。数据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既要看经营者汇聚、处理数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是否付出了成本,也要看经营者是否已通过对数据资源的汇聚与处理而使得数据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并非单纯在于数据存储于经营者的网站、服务器之中,而在于经营者对数据资源的汇聚与处理。当数量庞大的单个原始信息由经营者通过合法手段聚合之后,其整体就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数据资源,经营者可通过使用、许可使用或在此基础上开发衍生性数据产品等方式获取利润与市场竞争力。
本案中,虽然药品说明书本身系对社会公开的客观信息,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整合、编辑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相关医药类软件用户进行查询后,其就能凭借药品种类上的多样性、获得方式上的便捷性而使得该软件在同行业中取得竞争上的优势,软件中相关药品说明书数量越多、越全面,使用该软件进行查询的用户也就越多,该软件所具有的市场份额也就越大,也越能为软件所有者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市场利益,以此形成良性循环。可见相关数据库是原告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二、关于行为不当性的考量
互联网经济是共生经济。对于他人的竞争行为,市场经营者均应当有一定的包容度,一方权益受损并不必然代表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必然导致司法救济。关键应从行为本身出发,从数据信息建立的成本及收益、抓取数据的量及完整性、行为规模与程度等角度综合评判,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
首先,经营者为享有数据权益付出了大量劳动力,如果行为人几乎未付出任何成本就获取了他人花费大量时间与物质成本建立的数据资源,并以此取得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那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平等交易规则及商业道德。
其次,原告软件中的相关药品说明书虽然系免费供公众进行查询,但应当是通过下载原告软件等正当方式进行获取,而不能以违背原告意志的方式擅自获得相关数据库信息,更不能将获取的数据信息用于与原告的经营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使得其软件在功能上实质替代了原告的软件,其未对数据收集、整合等作出贡献,却使用这些数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具有不正当性。
最后,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站流量、用户数量及粘性是衡量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指标,某项产品或服务即便是免费提供的,但随着用户对产品依赖度的提升,经营者亦可获得后续不断的潜在交易机会及潜在用户,增加平台上其他有偿服务的交易量。本案中,原告的“用药助手”APP为公众提供全面、便捷的药品说明书查询服务,并通过不断完善数据库内容以提升公众对该软件的依赖度,进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被告大量获取并无偿使用原告数据的行为无疑会侵害原告对此享有的经济利益,掠夺原告的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行为损害的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就其他经营者利益而言。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流通是流量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对数据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掠夺流量,而非直接体现出经营收益减少等损害结果。因此,认定对经营者造成损害要考虑经营者直接丧失的活跃用户数、交易机会等,也要考虑经营者潜在交易机会或潜在可得用户的丧失,同时参考行为人通过盗取、使用、销售等行为而获得的直接收益或预期可得利益,以及经营者为收集、建立数据资源而耗费的成本支出。
其次,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在外部也必然会波及消费者。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行为在短期上看能让消费者增加获得药品说明书的来源渠道,但该行为如长期存在,将会使得类似行业的经营者丧失对相关数据资源进行整合与开发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打击经营主体完善、创新服务或产品的主观意愿,进而会破坏诚实经营的行业生态,有损用户的长期利益。同时,消费者利益的根本提高来自于经济发展,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依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经营者投入大量成本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则必然使得进入这一领域的经营主体减少,亦会影响消费者未来所能获知信息的数量与质量。
最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一方面,市场秩序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权利人、消费者的利益并不冲突,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可从根源上达到保护竞争机制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可能使得其他经营主体放弃对数据资源继续整合、开发,破坏了正常的行业发展态势,那么也可以认定为对竞争秩序产生了消极作用。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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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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