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人姓名商标,你需要知道的
作者 | 江莉梅 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近期频繁遇到人名商标申请文件准备以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有关申请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应对的咨询,笔者结合办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和调研结果,以本文进行总结以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
对姓名权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事实上形成二元保护的格局,即由民法在人格权意义上保护姓名权,而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特别法保护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商品化权益。在此框架下,专家和学者更为关注的是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保护边界的问题。而笔者则仅以本文对容易被八卦的“知名名人”姓名(以下简称名人姓名)在商标申请和保护实务中容易产生困扰的几个具体问题归纳和整理如下。
(一)将名人姓名申请为商标是否有必要?怎么申请可以避坑?
在短视频和直播时代,知名名人,包括网红、艺人、知名企业的灵魂创始人的个人IP日渐凸显其重要性,其名字更是形成了具有极高商品化权益的品牌,对知名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具体到实务中名人姓名商标注册需要考虑的是:以谁作为申请主体、非名人本人申请在申请阶段是否需提供该名人授权以及如何授权方可避免对名人利益的损害。
对回答谁作为申请主体的问题,我们来看看名人们是怎么做的。笔者的调查发现: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了156件刘强东商标、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46件董明珠/董明珠的店商标、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申请注册了约58件雷军商标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约17件雷军超大杯商标、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了约16件马云商标、马化腾基金会有限公司申请了约2件马化腾基金会MA HUATENG FOUNDATION商标,仅马化腾本人以自己名义申请了约6件马化腾商标。显而易见的,名人姓名商标可直接以名人本身作为申请人,也可以名人所在的关联企业的名义进行申请,以后者名义申请的情况为数不少。
那么非名人本人的姓名商标申请,在商标审查阶段是否提交授权文件?根据笔者的实际操作经验是:不需要,但建议提早准备并在申请时予以提交避免官方的驳回或补正。虽然提交商标申请时可选择提交或不提交有关的授权文件,但商标局会在实质审查阶段对名人姓名商标的权利来源等进行主动审查(不排除有遗漏的情况)并在其认为权利来源存疑时会下发《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授权或证明文件,否则将可能直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予以驳回。[1] 如近期发生的第三方申请的谷爱凌姓名的商标申请被驳回即有可能是这一原因,而下文提及的李子柒商标案中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李子柒等商标也有较大可能因与李子柒的纠纷无法提供授权文件而被商标局以前述理由予以驳回。
同时,商标局对上述提及授权文件和/或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并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不要求提交详细的授权协议,单方授权文件即可,也不强制要求对授权文件进行公证或认证。在答复《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的部分个案中,名人本人单方出具的声明书或授权书电子版、名人本人与公司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电子版,曾经被商标局接受并使得有关商标顺利通过审查。
对于如何授权以保护名人姓名权的问题,相信从2021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子柒商标案件即可获得一定的启示。
李子柒商标的申请主体包括了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者申请的李子柒商标均被驳回。根据天眼查等公开信息显示李子柒(原名:李佳佳)在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仅为49%,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持股51%,为实际控制人。李子柒本人对其姓名商标事实上丧失了控制权。李子柒是否能在和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就李子柒品牌争夺战中获胜则将主要取决于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条款中对姓名权授权的具体约定。但从商标注册的角度而言,商标注册一旦核准,注册人即被视为名人姓名商标的权利人,且民事上的权属转移也需商标局核准转让并下发核准证明方才发生效力并可基于该商标进行商业许可。因此,如以公司名义申请名人姓名商标时,应充分结合本人对公司的控制权等因素,对授权的期限、授权条件、授权终止的条件和效果,特别是何种情况下名人有权要求公司无条件将商标转让给名人本人或其新公司以及公司具有无条件配合出具转让文件等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
(二)对已故名人姓名的商标保护
已故名人姓名仍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姓名和形象仍具有较高品牌价值,依然有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的必要。然而实务中比较纠结的问题是:谁可以作为商标申请的权利主体?对被抢注已故名人姓名商标以何种理由对其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
对于过故名人姓名的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包括已故名人的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可能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以及前者授权的主体。如“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李兴发之子[2],在“MICHAEL JACKSON”商标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则为其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授权的主体胜利国际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3]从而,如需要以已故名人原所在公司的名义申请相关商标,则在证明权利来源上将略显复杂,可能的文件为前述主体的授权书和/或名人的遗嘱等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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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
(2016)京行终878号
同样让人困扰的问题在于:对恶意抢注的已故名人姓名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可否基于姓名权提起,什么时间点可基于姓名权提?
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中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构成在先权利的姓名权明确规定为: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这里的‘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规定。
显然,对自然人是否享有姓名权保护,是以“商标核准注册时”作为时间节点,以自然人是否仍然在世作为判断自然人是否仍享有姓名权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权利。如在“商标核准注册时”有关自然人已经过世,则以姓名权为在先权利对恶意抢注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将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调查发现,在上述情形之下,实务中则转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条款进行审查并综合评估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以确认是否依此条款予以保护。例如,上文提及的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MICHAEL JACKSON”商标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已故知名名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辐射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容易产生误导和误认,对中国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支持了权利人的主张。而程大平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则因权利人程大平与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及实际使用人的纷争,多与家族矛盾及利益分配相关,属于特定民事权益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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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行终7125号
(三)抢注人得到同名自然人授权可否作为注册知名名人姓名商标的合理理由
抢注人为了获得名人姓名商标一个惯用的技俩是以同名自然人名义或持有其授权后进行商标申请。该抢注行为的确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难度。如何对前述行为予以破解和阻击,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给出了明确的回应,即前述同名自然人姓名的使用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
例如:在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华润灯饰关于使用于灯饰批发零售服务之“华润灯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和在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上均秉持相同的认定和判断标准,[6]即认为有关姓名权人有权使用其姓名,但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应当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并综合考虑双方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主观使用意图等因素,认定有关主体行为不属于对公民/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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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
(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然而,前述相关证据在是否充分的认定上具有主观不确定性,特别是如果抢注的是名人姓名昵称、别称等则更增加了权利人举证的难度。因此,对权利人而言尽早将名人姓名的全称、昵称、别称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获得保护的最为经济的手段。
注释
[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请见(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行政判决书。
[3] 请见(2016)京行终878号行政判决书。
[4] 请见(2021)京行终7125号行政判决书。
[5] 请见(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书。
[6] 请见(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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