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权视角|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别

2019-04-28 18:05:12
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具有不同的属性,图形作品具有科学之美,美术作品具有艺术之美。从平面图形作品到立体工业产品的施工或生产,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摘要: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具有不同的属性,图形作品具有科学之美,美术作品具有艺术之美。从平面图形作品到立体工业产品的施工或生产,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针对兼有艺术美感成分的图形作品,将其转换为立体物品,则可以从输入端、过程、输出端三个层面进行综合考量,前后验证,进而判断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对于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是否构成复制,着重考察美术作品和立体物品之间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细节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关键词:图形作品,美术作品,复制权

  引 言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①。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是否侵犯复制权,对于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而言,有所不同。关于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五款:“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此法条中,并未清晰说明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转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1、图形作品由平面到立体的转换

  如上引言所述,根据复制权的定义,针对图形作品,如果通过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将图形作品简单地制作一份或多份,而不是借助于由平面到立体的转换方式,则这种行为当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是复杂的,例如,将兼具“科学之美”与“艺术之美”的图形作品由平面转换为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立体物品,是否仍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以下将进行探讨。

  1.1 仅有“科学之美”属性的图形作品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即早在当年的著作权法中,将根据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施工、生成工业品的行为,排除在复制行为之外,其原因在于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将工程设计图或产品设计图施工或生产为工业产品的行为,系对功能、技术效果的实施,实质为技术思想的实现,并非表达的再现,因此,当年的著作权法将其排除在复制行为之外,乃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非常经典的一个案件为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②,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正在施行的著作权法中,删除了当年“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广泛共识,基于单纯具有科学之美的产品设计图或施工图等,施工或生产成工业品,属于对功能、技术效果的实现,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已经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是带有功能和技术效果的实施,这种实施则体现了作品背后蕴含的思想,如果将这种实施转换作为复制权也予以保护,显然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例如,在(2016)沪0107民初715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被告亨亚公司、被告爱儿乐公司制造、销售了与涉案图形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乳酸菌饮料瓶,也只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而非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两被告认为其按照图纸施工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工程设计图的保护对象是点、线、面和几何图形组合的图形表达,而非表达背后的实用功能,故实现实用功能的施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权的规制范畴,故就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在(2016)沪73民终12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

  不难看出,针对仅有“科学之美”属性的图形作品施工或生产为立体工业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1.2 兼有“科学之美”和“艺术之美”属性的图形作品

  一副工程设计图或产品设计图,兼有“科学之美”和“艺术之美”,将该种设计图施工或生产为物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设计图基于特定建筑物作为特定经营场所的名称、标识范围而进行图形文字等的组合设计,属工程设计图,同时,该设计图体现了建筑物外墙的美学装饰效果”,“……好灯多公司实际采用的外墙装饰与之前的装饰大相径庭而与涉案设计图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好灯多公司使用唐建清的涉案设计图进行施工制作的事实成立,该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设计图美术作品的复制权的侵犯”。

  (2016)粤03民终1776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感恩之花之相伴手镯虽然不是进行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而是作为产品设计图进行版权登记”,“……原告诉请保护的感恩之花之相伴手镯主要元素为开口手镯。首先,该手镯的实用性部分(手镯)和展示美感的部分(手镯上装潢图案),在观念上可以分离……”,“……该美术作品中的实用性部分、即手镯部分不受保护,而只是保护其中的展示美感的部分,即手镯上装潢图案……”,“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复制于涉案美术作品,鉴于原告否认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生产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如果图形作品本身除了体现点、线、面和几何图形构成的“科学之美”,又包含有“艺术之美”的成份,针对图形作品施工或生产出来的物品的艺术部分和实用部分可分离(物理上可分离或观念上可分离),则由设计图转换为作品的行为实质包含两种行为:一种是设计图到产品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该种行为实质为对图形作品背后功能和技术效果的实现;另一种为设计图到物品的复制行为,该种行为即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更深入的探讨,我们如果从输入端:图形作品本身;过程:复制或实施转换行为;输出结果:物品三个维度分析,对于输入端:图形作品如果不仅仅具有点、线、面和几何图形构成的“科学之美”,又含有美术作品的“艺术之美”;对于过程:如果过程不仅仅包含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使相关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表现出来;也包含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使作品的“艺术之美”通过空间和载体的变换,以另种方式呈现出来;对于结果:物品具有可物理拆分或观念拆分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艺术性方面具有和图形作品在审美方面的同一性;则这种图形作品由平面到立体的转变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田恩玉③(浅析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认为,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施工、生产是否属于复制,取决于转换后的作品是否存在艺术审美性和实用功能相分离的特征,即从输出端进行讨论,本文则认为,可以从输入端、过程、输出端三个层面进行综合考量,前后验证,进而判断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2、美术作品由平面到立体的转换

  对于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关注点则不同于图形作品,而在于转换后的物品和美术作品本身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一步说,关注点在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识别性部分是否被复制,复制后的物品和美术作品整体是否相似。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29号一案中,关于小精灵(金)”车载香水瓶是否侵犯腾讯Q妹妹(MM)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小精灵(金)”车载香水瓶为立体形状,颜色为金色,两边翅膀朝上,蝴蝶结紧贴头部,其眼珠可以移动,与Q妹妹(MM)美术作品存在部分差异。但二者总体形状均为浑圆的企鹅身形,被控侵权车载香水瓶复制了Q妹妹(MM)颈部围巾缠绕、头部蝴蝶结的拟人化设计,二者在细节特征方面相同,总体近似。

  (2015)鲁民三终字第39号一案中,关于被告生产、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哆啦A梦”美术作品形象均具有头大身体小,面部表情较夸张,眼睛比较小,鼻子较突出,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嘴巴大呈三瓣嘴,颈部系有铃铛等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形象有多种神态和表情,但在整体的身体比例、五官的细节处理等方面均与“哆啦A梦”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486号一案中,关于被告生成的毛绒玩具是否侵犯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美术作品《熊大》(1幅)及《熊大》(12幅)、《熊二》(1幅)及《熊二》(12幅)是平面图形,被控侵权商品是毛绒玩具,属于立体物,但是被控侵权商品并未改变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的基本特征,仅改变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载体及空间表现形式,实现了对涉案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且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作品虽在几处细节略有不同,但在具有创造性和识别性的表情等方面高度相似,故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新的作品,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二审法院进行了确认。

  即对于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载体或空间表现形式并不重要,重点在比对美术作品和立体物之间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的细节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一步的,该种相似是否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3、结 论

  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具有不同的属性,图形作品不要求具有审美意义,只需要由点、线、面和几何图形等体现出“科学之美”,而美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高度,具有审美意义,即“艺术之美”。

  针对具有“艺术之美”成分的图形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可以从输入端(图形作品本身)、过程(将平面作品转换为立体物品的过程)、输出端(物品本身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观念拆分或物理拆分)三个层面进行综合考量,前后验证,进而判断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对于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着重考察美术作品和立体物之间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细节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②案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③田恩玉,浅析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J].法制博览,2017(2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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