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惠国待遇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性——以网络带货直播为例
作者 | 陈传浩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编辑 | 布鲁斯
摘 要
《反垄断法》规制市场行为以竞争损害为前提。“最低价协议”涉及反垄断法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经济学研究表明,买卖双方签订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既可能产生促进竞争效果,又有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MFN产生反竞争效果的必要条件是实施者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在市场主体不满足特定市场势力要求的情况下,即使达成并实施“最惠国待遇”条款,也不产生反竞争效果,因此不能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故要理解MFN的竞争效应,有必要结合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谨慎分析,不宜武断地将之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网络带货直播市场中竞争较为激烈,带货主播的市场势力受多种因素影响,导致即使实施MFN条款也难以产生竞争损害,故其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对网络带货直播领域签订的MFN协议或应报以相对宽容的态度,给予市场主体自由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
反垄断法 最惠国待遇条款 竞争损害 促进竞争效果 市场势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0月,知名网络带货主播李佳琦因网传与品牌商签订“最低价协议”引起广泛关注。知情人士称,网络购物平台京东收到品牌方海氏投诉,因京东销售某款烤箱的价格低于李佳琦直播价,导致海氏对李佳琦违约。同时一份曝光的协议模版显示,供应商承诺向李佳琦提供最优惠价格,否则将面临高达200万元的违约责任。[1]由此,有关电商直播宣传中常见的“最低价协议”、“全网最低价”等涉及的反垄断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2023年10月30日,杭州司法局发布《直播电商产业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拟规定直播电商从业者不得要求商家签订“最低价协议”。[2]对“最低价协议”的激烈讨论和严格规制反映了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对这一交易安排的认识存在局限,因此有必要就相关问题予以澄清。
首先,对“最低价协议”的法律性质即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最低价协议”涉嫌构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3]也有观点认为,该协议涉及反垄断法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favored-nation clause,“MFN”;或称“最惠客户待遇条款”,most-favored-customer clause,“MFC”)。[4]所谓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指“生产商或供应商要求独立经销商不得低于规定的价格进行转售” [5]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在商业活动中,这种交易安排既有可能是上游经营者主动实施的,也有可能是下游经营者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要求其上游经营者对其他下游经营者所实施的。因此从行为外观上看,网传李佳琦与品牌方签订的“最低价协议”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十分相似。实际上并非如此。限定转售价格作为一项饱经争议的交易安排,其特点在于生产商或供应商在将商品销售给下游经销商后(即商品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仍对商品的定价进行干预。换言之,该交易安排指向的是卖方本无权定价的商品。因此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限定转售价格因损害了经销商的自主定价权而违反反垄断法。[6]但结合网传的李佳琦公司与品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7]可见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经销关系,而是受托推广关系,商品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即使李佳琦公司的推广销售是以转移商品所有权(即转售)的方式进行的,该种“最低价协议”也只是保证了李佳琦公司取得商品的价格(即进价)是最优惠的,而非对转售商品的价格(即售价)作出了最低限制。
而“最惠国待遇条款”(以下称MFN条款或MFN协议)是指交易一方承诺给予另一方至少与给予任何其他交易对手一样有利的合同条款。例如,卖家可能会承诺至少给一个客户,表示不会以更低的价格将商品出售给任何其他客户。[8]这些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会出现在各种商业协议中,其作用是保证具有支配地位的缔约企业享有优于任何竞争对手的交易条件。[9]限制转售价格与MFN的相同之处是合同双方都针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但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直接控制终端价格(即中间商转售后最终消费者购买到商品的价格),而后者控制的是本合同内买方取得商品的优惠条件(包括较低的价格、较高品质的产品等),至于买方是否凭借较低的进价降低向终端消费者转售的价格,卖方并不直接干涉。因此,李佳琦公司所涉的“最低价协议”实际上即MFN条款。
同时,有观点夸大了MFN条款的反竞争效果,认为涉及MFN条款的交易安排应当被反垄断法所规制。[10]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称《指南》)中,提示了互联网平台实施MFN条款的反垄断法律风险——“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见《指南》认识到了MFN条款并非本身违法的行为。因此对前文所述粗糙、武断的认识有必要予以纠正。
本文以下内容将分别介绍MFN条款的促进竞争效果与反竞争效果,以说明不应将MFN条款视若洪水猛兽,而应当坚持合理原则,审慎分析。之后将结合网络带货直播市场的特性,分析在该相关市场内实施MFN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性。最后就该问题得出结论。
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竞争效果分析
(一)MFN的促进竞争效果
1. 削弱交易劫持
交易劫持(hold-up)是指在一个经济交易中,如果交易一方在合同签署前就为交易进行了先期专属投资(Specific Investment),该交易方就会被一定程度地“锁定”,而交易的另一方则很可能利用对方被“锁定”带来的谈判优势,提高交易标的的价格。[11]“劫持”在经济活动中并不罕见。大部分“劫持”的发生,只是被“劫持”的经营者自身没有理性评估交易风险的结果。同时,因为“劫持”的强度通常并不高,被劫持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较小的成本的摆脱劫持,因此有观点认为所谓的交易“劫持”,损害的只是单个不理性经营者的利益,难称具有经济危害性。[12]
商业活动是复杂多变的。某些情况下,因为交易具有潜在的劫持风险,交易相对人考虑到摆脱劫持所要付出的成本,往往会选择不参与该项交易。这就使得某些具有经济效率或涉及创新的交易难以达成。因为这种交易往往需要参与的主体进行先期的特别投入,受劫持风险较大。换言之,交易可能产生劫持的风险吓退了经营者,并可能由此阻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与创新。例如,某手机厂商与手机配件生产商达成交易,后者为前者提供适用于其手机的充电器。手机厂商随后革新了手机的充电设计,配件生产商如欲继续与该手机厂商合作,生产适配于新型手机的新型充电器,则需要投资新的机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并且难以再生产旧型手机充电器。而一旦手机配件商与手机厂商签订协议,则会有遭受劫持的风险:手机厂商可以更优惠的条件吸引其他充电器供应商并签订合同,但此前的配件商被抛弃后却难以再生产其他类型的充电器,因此该配件商为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只得单方面接受手机厂商的条件(并且很大可能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配件商很有可能会因劫持风险而放弃该等交易,并且遗憾的是该交易很有可能是创新的、有利社会的。
但若在该种交易安排中实施MFN条款,则能够一定程度上削弱交易劫持。在该假想例中,若为手机商和配件商的交易引入MFN条款,就能够大大削弱交易劫持对配件商的造成的恐吓。因为配件商可以要求手机厂商给予其与给予其他交易对象同等或更优惠的交易条件,这使得手机厂商以更优惠条件寻找其他供应商的动力被大大削弱,对配件商的交易就会更加持久稳定。
当然,为了应对交易劫持风险,配件商可以要求与手机厂商签订长期合同。但是长期合同存在的问题是不能灵活地应对市场的变化。这同样可以通过MFN条款予以解决,即“手机厂商以从其他供应商处取得的同等或更优惠条件与该供应商达成协议”。由此,MFN条款替代了合同中的升级和索引条款,并允许缔约方将长期合同中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挂钩。[13]
2. 提高交易效率
MFN具有提升交易效率的促进竞争效果。现代反垄断法认为追求经济效率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并可以将效率作为竞争的替代物,认为效率提高即等同于竞争改进,效率受损即等同于竞争受损。[14]这一观点虽然夸大了效率在反垄断法关切中的地位,扩大化理解了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但是却能够反映出效率与竞争之间存在着关系。[15]不可否认,某些情况下效率的改进可以实现竞争的促进。
为解释MFN具有提升交易效率的促进竞争效果,本文试以游戏主机销售为例说明。作为一种高技术含量的电子产品,电子游戏主机具有不断迭代,但是迭代速度慢、代际差距不大且价格相对高昂的特点。如索尼旗下Play Station系列家用电子游戏机,自2013年发行第4代以来,直至2020年才推出第5代。且两代PS游戏机之间的差距并没有非常大,PS4游戏机依旧能够满足当下玩家群体的大部分娱乐需求。同时,因为新机型在面世之初往往具有大量的库存,并面临高昂的仓储、管理等相关成本,若短时间内按原价格难以大量销售,则必然会进行降价。因此消费者大都乐意推迟购买时间,以取得更加优惠的价格;甚至购买转而购买上一代游戏机以满足自己的娱乐需求。
为解决该等困境,游戏机发行商与消费者签订MFN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该消费者购买游戏机的价格是最优惠价格,否则即对其进行价格补偿。事实上,该等协议即价格保护政策,是当今商业活动中十分常见的销售手段。通过实施该MFN协议,游戏机发行商的降价动力受到削弱,消费者推迟购买的意愿也会降低,不仅提高了交易效率,还为游戏机发行商节省了仓储、管理等成本。是从多个方面增强了其市场竞争力,最终在社会层面起到了促进竞争效果。
3. 降低交易成本
在MFN条款存在的情况下,买方的交易成本会大大降低。这是因为,由于MFN条款的存在,买方无需再与供应商就远期价格进行多次协商和谈判,因为当另一买方的竞争对手获得更低价格的时候,其将会自动获得折扣。而且,包含最惠待遇条款的合同还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容易达成长期协议,避免了周期性的再谈判工作。[16]由此不难发现,MFN对于初创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17]对于一个初创企业而言,其自身的不稳定性加大了其对外缔约的成本。在没有最惠国待遇的情况下,缔约的交易成本可能会阻碍初创企业的设立,这对市场竞争显然是不利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MFN虽然降低了交易成本,却同时产生了其他成本,如监督MFN条款执行的成本。如果拥有MFN待遇的经营者无法观察到供应商向其他买方收取的价格,那么供应商可能会违背MFN条款秘密地向其他卖家提供优惠条件。因此讨论MFN的成本节约必须与谈判和执行的成本相权衡。在复杂的合同中,很难确定授予买受人的条款在整体上是否比授予后继买受人的条款更有利或更不利。因而加大了MFN条款的执行和监督成本,并有可能导致诉讼。
4. 防止搭便车
“搭便车” 行为往往表现为竞争者借用某一特定经营者耗费巨大前期投入取得的成果,轻松享用已建立的良好的市场接受度,甚至以较低的价格挤占市场。[18]如买方在享受完卖方良好的售前服务后,转而在未提供优质的售前服务但价格却更加低廉的其他卖方处消费。此时未提供优质售前服务的卖方即搭乘了竞争对手的便车。[19]若提供优质售前服务卖方与供应商签订MFN协议,就能拥有更大的降价空间,防止竞争对手的搭便车行为。
不过MFN条款防止搭便车的效果存在某种限度。例如,假设某经销商与供应商签订MFN协议,约定能够享受与供应商提供给其他经销商相同或更优惠的交易条件,那么该经销商就会丧失与供应商进行低价谈判的动力,只需要享受其他竞争的谈判成果即可。而一旦有多个经销商与供应商均订立了MFN协议,那么供应商的降价成本就会提高,违反MFN条款的动力受到削弱;同时存在竞争关系的经销商们也没有动力与供应商进行低价谈判,因为低价谈判的成果会惠及其他享有MFN待遇的竞争对手。这种情况下,商品价格就会被维持在较高的水平。
(二)MFN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
1. 便利共谋
便利共谋是MFN条款被普遍认为具有的反竞争效果。[20]通过实施与下游交易方实施MFN条款,竞争者之间可以更容易地达成共谋或者执行共谋协议。实施共谋面临的困难之一就是防止成员背叛共谋协议。例如在固定价格的共谋协议中,参与者有巨大的利益激励以背叛共谋协议,私下以低于共谋协议约定的价格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市场更大的市场份额。而共谋者约定均与交易相对人签订MFN条款则能够削弱共谋者背叛共谋协议的动机。因为MFN加大了卖方降价销售的成本负担,并且使得背叛共谋协议的行为更加容易被发现。
2. 抑制价格竞争
实施MFN协议会导致市场上的商品价格维持在较高水平。其中一种情况即本文在前述“防止搭便车”部分所分析的。但是应当注意到,当该供应商的降价动力和能力受到削弱的同时,作为其竞争对手其他供应商则会面临两种选择:一,与实施MFN的供应商达成某种默契,不进行价格战,继续对市场上的买方收取高价;二,降价销售抢夺市场。由此可见该反竞争效果的发生实际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市场参与者做出的不同决策都会对MFN抑制价格竞争的效果造成影响甚至有可能引发激烈的价格竞争。
3. 提高竞争对手成本
该反竞争效果通常发生于买家要求卖家签订MFN条款的情况下。当具有强大市场势力的买方要求卖方对其提供与其竞争对手或新的市场进入者相同或更加优惠的交易条件时,买方强大的市场势力或者高昂的违约代价会大大提高卖方给予其他经营者提供优惠条件的成本。这使得买方的竞争对手难以获得更加优惠的条件,也即加大了竞争对手的成本。
4. 强化垄断者的议价能力,维持其垄断势力
MFN能够削弱垄断者进行降价销售以攫取额外的销售额的动力,强化垄断者的议价能力,确保其能够持续收取垄断价格。如前述所举的电子游戏机假想例中,对于一个市场势力较小的卖方而言,与消费者达成MFN协议、承诺提供最低价格并愿为可能发生的降价进行弥补,在加深了其降价负担的同时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对一个具有垄断势力的卖方而言,MFN协议将降价负担转化成了逼迫其保持对商品收取垄断价格的“安全带”,它将维持商品价格不轻易降低,取得垄断者取得高价。而这将不断维持垄断者的垄断势力。
由此可见,MFN协议并非是一种“赤裸裸”的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其甚至有可能同时既具有促进竞争效果,又产生反竞争效果。因此要理解MFN条款产生的现实的竞争效果,需要在特定的情形下结合经济学理论做具体分析。
三、网络带货直播所涉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从以上对MFN条款竞争效果的分析可以看出,MFN条款产生反竞争效果以实施者具备一定的市场势力为前提。市场势力不足的中小经营者实施MFN条款,不仅对竞争难以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具有削弱交易劫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等积极效果。
(一)反垄断法中的市场势力
市场势力是指经营者具有的能够不合理地把相关市场的产品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或把产量(质量)降低到竞争水平之下而获取利润的能力。[21]企业具备市场势力并不等于构成垄断。垄断企业具有的市场势力被称为垄断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这是一种显著且持久的市场势力。同时,企业规模与市场势力也并不总是一致的,对市场势力的判断要结合市场份额、市场结构、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反垄断法并不仅能因为企业规模巨大而对其进行谴责,尽管这样做可以简化分析。
就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而言,市场份额虽然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参考要素,较高的市场份额也成为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但其终究只是相关分析认定的一项参考指标与简化方法,其他的单一因素也更不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从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第二十三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看,经营者能否控制商品的交易或者维持市场壁垒,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要素,如果经营者满足该两核心要素之一,即可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网络带货主播签订MFN协议的反垄断法违法性分析——以李佳琦直播间为例
网络带货直播即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向观看直播的观众推广、销售商品的一种商业形式。根据网经社的统计,2018-2021年直播电商的企业规模分别为3545家、5684家、7502家、1.59万家,2021年企业规模增速最快,为111.94%,五年来呈现波动增长。2017-2021年,国内直播电商市场交易规模分别为:196.4亿元、1354.1亿元、4437.5亿元、12850亿元、23615.1亿元。其中,2018年增长率高达589.46%,2019年-2020年增长率分别为227.7%、136.61%,增速下降。[22]不难发现,网络带货直播市场刚刚度过野蛮生长的发展初期,正在进入平稳发展阶段,竞争状况趋于稳定。与不计其数的直播企业不同,当前能够为带货直播提供“场地”的直播电商平台相对较少,主流的直播电商平台有淘宝直播、京东直播、多多直播、抖音、快手、B站、小红书、微博、腾讯直播,且各平台直播带货模式不尽相同,如抖音带货模式为“短视频+直播带货种草转化”,快手主要侧重达人直播、“打榜”、“连麦”等。同时根据带货主播专注领域的不同,网络带货直播的赛道再次被细分,常见的带货商品有美妆产品、服装商品、电子数码产品、食品生鲜等等。以李佳琦的网络带货直播为例,其目前所处的直播平台为淘宝直播,主要推广销售的商品品类为美妆产品。2023年“双十一”预售活动首日,其直播间的商品交易总额即达到了95亿元人民币,远超其他同平台其他主播,可以认为李佳琦在以淘宝直播为平台、进行网络带货直播活动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强大的市场势力,足以通过与供货商签订MFN协议的方式影响市场竞争。
但是上述分析和结论没有完全认识到网络直播带货的现实状况,因此存在明显的问题。首先,上述分析的相关市场界定存在问题。事实上,从事网络带货直播的企业或主播为争夺消费者,并不会专注于推销单一的商品品类。更重要的是,不同平台、不同主播之间收看直播的消费者互有重合,且消费者受价格因素的影响大于主播个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23]举例而言,通过抖音观看甲主播直播带货的消费者也可能会通过淘宝直播观看李佳琦的直播;李佳琦直播间的消费者也可能会被更优惠的价格吸引到甲主播直播间。因此,基于主播跨品类经营、消费者跨平台消费、主播用户粘性不高等现实因素,仅以直播间所处平台和主要推广销售的商品品类为参考要素界定相关市场是不科学的。相比之下,将整个网络带货直播市场界定为相关市场更加合理。
其次,在网络带货直播市场内,李佳琦及其所在的直播公司不具有足以通过MFN协议损害市场竞争的市场势力。根据上文所引数据,目前通过网络直播进行带货、推销服务的企业已达上万家,相关从业人员(以主播为主)更是不计其数。同时各直播平台之间的竞争态势仍然激烈,没有形成某个直播平台一家独大或者少数几个直播平台瓜分市场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消费者受价格因素的影响大于主播个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的现实因素,很难得出李佳琦及其公司具有足以损害市场竞争的市场势力的结论。
最后, 网络带货主播与供应商或委托商签订MFN协议具有可抗辩的理由,如降低消费者交易成本。电商时代是信息时代的缩影,兼具信息时代的优点与弊端。网络购物品类丰富,这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消费者就近消费的习惯。但网络购物信息繁杂,尤其是在消费者货比三家的消费习惯难以转变的情况下,海量的商品信息大大加大了消费者的负担,提高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造成了消费者福利的损失。而一个签订MFN协议并能对外保证提供最优惠条件的网络带货直播间则大大削减了该等交易成本,提高了社会经济运行效率,最终有利于社会整体。
四、结 论
MFN条款是商业活动的常见的交易安排。现有研究表明,MFN既有可能产生削弱交易劫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防止搭便车的促进竞争效果,又有可能产生便利共谋、抑制价格竞争、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维持市场势力等反竞争效果。并且在特定条件下,MFN的促进竞争效果和反竞争效果可能相互转换甚至同时存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MFN条款认定为违法,而应当结合现实因素——尤其是市场势力因素——慎重分析。具体到网络带货直播市场中,考虑到网络直播带货市场竞争激烈、消费者受价格因素的影响大于主播个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等因素,即使网络带货主播与品牌方签订并实施了MFN协议,也难以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损害,甚至可能产生其他积极效果。因此本文认为,网络带货直播领域签订的MFN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性较小。立法、司法以及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抱以相对宽容的态度,给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空间。
注释
[1] 见微信公众号文章《京东海氏之争牵出李佳琦,双十一电商底价风波,谁涉嫌垄断?》,2023年10月28日,https://mp.weixin.qq.com/s/_ESCUTtJpkMz0rh4J166tg。2023年11月4日最后访问。
[2] 见杭州市司法局网站http://sf.hangzhou.gov.cn/art/2023/10/30/art_1659339_58927404.html,2023年11月4日最后访问。
[3] 见微信公众号文章《远放热点普法 | “最低价”就是垄断?李佳琦直播间又摊上事,律师分析》,2023年1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cK8aR5AWI8jJ-yT5UlRYIQ。2023年11月4日最后访问。
[4] 见微信公众号文章《禁止直播从业者与商家签订构成垄断的底价协议!杭州出台<合规指引>并征求意见》,2023年1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UcyK8ZXcRAhJBQwKBDpLVg。2023年11月4日最后访问。
[5] 兰磊:《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结构型合理原则分》,载《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第五卷)》,第30页。
[6] 关于该观点的论述可参见王晓晔:《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规制适用“合理原则”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 1 期,第47页。关于对该观点的批判可参见兰磊:《干预定价自主权与垄断行为之关系辨析:以转售价格维持为切入点》,载《经济法论丛》2021年第1期,第3-6页;《<反垄断法>转售价格维持条款现阶段应维持现状——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修正草案 )>第 17 条第二款》,载《竞争政策研究》,2021 年第 6 期,第9-10页。
[7] 该协议约定“在保证期限内,甲方(即品牌方)保证其通过指定达人在本合同框架下双方约定的所有推广服务下提供的促销力度为保证期限内在保证范围内的同等条件下最大力度”。
[8] J. Baker & J. A. Chevalier, The Competitive Consequences of Most-Favored-Nation Provisions, at 20.
[9] See Areeda & Hovenkamp, Antitrust Law: An Analysis of Antitrust Principles and Their Application ¶ 1807(b)(1) (5th ed. 2020).
[10] 如上文提及的杭州市司法局发布的《征求意见稿》。
[11] Joseph Farrell,John Hayes,Carl Shapiro,et a1.Standard Setting,Patent,and Hold—Up [J].Antitrust Law Journal, 2007.74(3):604—605.
[12] 同上注。
[13] See Keith J. Crocker & Thomas P. Lyon, What Do “Facilitating Practices” Facilitate?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Most-Favored-Nation Clauses in Natural Gas Contracts, 37 J.L. & ECON. 297 (1994).。
[14] 兰磊:《论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的平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105页。
[15] 对反垄断法唯效率论的质疑可参见兰磊:《反垄断法唯效率论质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16-129页。
[16] 孙晋、徐则林:《平台经济中最惠待遇条款的反垄断法规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第102-103页。
[17] See J. Baker & J. A. Chevalier, supra note 8, at 22.
[18] 同前注16,孙晋、徐则林书,第102页。
[19] 董灵、张寒:《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最惠待遇协议的法理分析》,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1期,第36-37页。
[20] 可见前注19,董灵、张寒文,第36页;前注16孙晋、徐则林文,第101页;金珍珍:《平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反垄断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Also see, J. Baker & J. A. Chevalier, supra note 8, at 22-23.
[21] See Areeda & Hovenkamp, supra note 9, ¶ 501; 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Market Power in Antitrust Cases, 94 Harv. L. Rev. 937, 937 (1981).
[22] 数据来源见https://www.sohu.com/a/658017956_120491808。2023年11月6日最后访问。
[23] 如在2023年发生的花西子眉笔事件中,主播李佳琦因销售价格明显较高的眉笔以及发表不正当言论在2日内减少新浪微博粉丝超过百万。见澎湃新闻网:《李佳琦两次道歉仍掉粉百万,花西子称眉笔未涨价》,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581531,2023年11月6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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