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雾霾大是管辖异议的理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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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孟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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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来没有一个知识产权问题像最近的两个管辖裁定这样引人关注。法官与律师适用相同的规则,但因为立场的不同,再次产生了争议。这一分歧的背后,实质上掩饰了管辖制度今天出现的一些问题。
1管辖与管辖异议
管辖是个古老的程序问题,它涉及到纠纷解决地的确定。管辖制度并不像看着那么简单,在管辖制度产生的历史上,还有一些复杂的考虑。第一,管辖是建立在对不同区域行政权力尊重之上的,尤其是对隶属不同行政区域的属人、属地管辖权力的尊重。在英美与欧洲历史上,“小国寡民”的社会,去被告的所在地解决诉讼是对对方行政权力的认可。
第二,最初管辖规则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肆意提起诉讼。诉讼是有成本的,管辖的确定就包含着诉讼成本分担。如果允许原告在自己的住所地随意起诉他人,那么无疑会刺激原告提起诉讼。而“原告就被告”为基本管辖原则,在诉讼历史上长期存在,实际上就是首先加重原告诉讼成本,减低其诉讼欲望。
第三,维持诉讼双方的均势地位。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同时赋予了被告管辖异议的权利,使诉讼双方处在制衡之中,避免原告过度行使挑选管辖法院的权利或者滥用诉讼权利。
因此原告选择管辖与被告管辖异议是具有“对偶性”的权利,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诉讼很多时候像一场足球比赛,管辖类似于一方先选择场地,异议则类似于另一方选择开球。法官是这场比赛的裁判,维持双方的均势与平等。
2管辖异议对其制度目的的偏离
随着社会发展与诉讼的持续增加,确定管辖的联系点不断增多,导致管辖异议逐渐失去了制约原告的选择管辖法院的作用,成为了一种纯粹的拖延诉讼时间的方法。
最明显的就是互联网侵权领域,确定管辖的联系点过多,导致原告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几乎是任意的。如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可以解释为公司注册地、经营机构所在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了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服务器所在地、终端设备所在地等等。而且众多的联系点一旦确定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会得到支持。这就导致了绝大部分管辖异议被驳回,成为了一种形式。
确定管辖联系点的增加,使得原告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成为了一项确定性更强的权利。而管辖异议的权利则被弱化,因此在被告无法利用异议改变管辖的时候,则利用异议拖延诉讼时间的副作用就发挥出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异议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一审收到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二审三十日做出裁定。如果计算上异议申请在途的时间,法院案卷转移的时间,一个异议至少可以延长两个月的时间。
3管辖异议权不是一种随意异议的权利
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对此没有人能够否定。但是即便如此管辖权的行使,也不是任意的甚至是随意的。“异议”一次,“异”就是不同,“议”是意见,因此管辖权异议就是对管辖权确定的不同意见。按照正常法律人的当然理解,管辖作为一种法律问题,对于管辖的异议当然需要与案件,尤其是确定管辖的案件情形具有关联性与合理性。因此我们可以说,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应当限于确定管辖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上。随意提出管辖异议并不在合法的权利范围之内。
如实践中出现的,以法院办公条件不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明显与案件没有关联。还有这次裁定中出现,要求把知识产权的案件移送到明显没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经法院释名后仍然坚持。或者将法律中规定的“公民”解释为自然人,这都显然不符合一个基本的法律人对法律规则的解释,这种做法纯粹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曲解法律,而不是忠于法律。
至于律师所辩称我是忠实于当事人利益,我要穷尽一切手段为当事人利益服务,这是我的职业道德。其实恰恰忽视了,在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里,律师的第一职业道德恰恰是忠于宪法和法律。因此如果一个法律人,不能一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过度的曲解法律,或者明显超出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去解释法律。
4结论
所以,对于裁定我是赞成的。对于大量的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的行为,法院最为了解,必须能动的批评制止,以维持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目前产生的争议不是裁定错了,而是司法的权威不足,人们还没有意识到法院作为裁判者适用法律,评判诉讼行为的地位与价值。正如足球场上,用不合理的动作犯规,裁判做出判罚一样,可以警告,也可以亮出黄牌。
但是无论在何种意义上,这次争议的裁定只能作为个案理解,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值得引人误解的过度炒作,甚至提升到共同体的对立角度。否则各自强调自己的权利,必然两败俱伤。
所以,尽管北京雾霾很大,但尚不构成管辖异议的理由。一个合理的管辖,最基本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案件事实或法律有关,二是不是显而易见没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