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电商平台数据:侵权!

2024-01-10 19:10:00
全国首例涉“铺货”“代销”软件的平台大数据保护案初评——平台数据的竞争法规制分析及民法保护路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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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文煊 冯斐斐 蔡小萌 张珂豪  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产业“数字孪生”的不断深化,数据日益成为新经济模式、新生产力发展和新科技创新的基础性资源。如何在法律制度上对数据进行妥当的保护,厘清其性质、权属与界限,从而夯实数据资产在数据经济中的底层支撑作用,激发市场经营主体创造、收集、储存、应用、运营数据资产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是新的经济发展环境下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虽然尚未明确“数据产权”或“数据财产权”等法定概念,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宣示性的规定。然而,对于平台作为收集人、持有人的数据如何确权,尤其对于在平台上已经公开的UGC(用户生成内容数据),平台的经营者是否能够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通过何种方式获得保护,仍然因缺少细化规定而存在不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零星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依据个案的具体案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二条等原则性规定,以“竞争优势”对数据持有人的权益从竞争法的角度予以间接保护。但“竞争优势”的保护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通过《民法典》寻求一般民事权益的保护路径,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诚然,数据权益在当前民法保护路径中仍面临一些困境与障碍,是否存在一种符合法律规定、较为稳妥地平衡各方利益,又能有效救济权利人的保护方案,也是本文试图思考的方向。

在本文中,笔者对近期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代理的一起数据权益保护案例进行初步分析,并尝试对平台上公开大数据的保护路径进行探讨。


本案的原告系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下称“原告”),被告系一家软件开发商,开发有“铺货易”和“代销易”两款铺货、代销软件,并在第三方平台上架,面向有意向的第三方平台商铺(即软件用户)提供有偿服务。

两款软件的主要用途为供无货源经营者(某些第三方平台商铺)使用,软件使用者可利用“铺货易”软件将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原封不动地“搬运”至第三方平台的店铺中,这些数据包括链接地址、商品名称、商品参数、商品图片、品牌信息、价格、详情页、销量等。当有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上的无货源店铺中下单后,在该店铺经营者的后台,即可通过“代销易”软件自动绑定的天猫或淘宝账号(为无货源店铺自行设定的账号、非实际消费者账号)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源头店铺中下单采买,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地址发货,而“铺货易”软件后续可自动持续抓取两原告平台商家的物流服务和订单信息,“搬运”到第三方平台并同步向消费者展示。在此过程中,消费者无从感知真正的商品来源系天猫/淘宝店铺,而非第三方平台店铺。

具体而言,“铺货易”软件主要实现数据爬取和“一键”上架铺货的功能。软件使用者通过任一条店铺主页链接或者具体的宝贝链接,即可将该商品或者商品所在的天猫/淘宝店铺的全部商品数据爬取至第三方平台店铺的后台,软件使用者(即第三方平台店铺商家)可在后台进一步编辑(如改动并提高销售价格)、再点击操作最终在第三方平台发布完全相同的商品。同时,该软件还提供“精品货源”功能,即被告主动筛选两原告平台上销量较好的热卖商品,并将该等商品的链接内置在其“铺货易”软件的“精品货源”功能板块中,并提供商品名称、缩略图、价格等数据供软件用户进一步筛选,教唆、诱导软件用户点击对应的软件功能进一步爬取该等商品的全部数据。该数据爬取过程无需任何源店铺(即商品真正来源的天猫/淘宝店铺)授权验证环节即可实现。

在天猫/淘宝平台下单成功后,“代销易”软件可以自动爬取源商品(天猫/淘宝相关店铺的相关商品)的发货、物流信息,复制到第三方平台店铺的后台,并在信息发布后,向在第三方平台下单的消费者自动展现、自动更新相关的物流信息,使消费者在购物体验上,与其在天猫/淘宝的真正货源店铺下单并无区别。

鉴于众多“受害”的平台内商家向原告投诉,而实践中更为大量的平台内“受害”的商家、以及广大消费者甚至对此毫不知情,难以察觉上述未经授权爬取数据、并进行无货源销售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平台内店铺对于未经授权的爬取和复制数据、使用数据、甚至侵犯图片著作权等侵权行为的情况缺少维权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以被告侵犯数据权益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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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92民初1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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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3)粤73民终995号

判主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1]的主要理由如下:

  •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是对数据保护的引致性规定,从法律层面宣示了数据的可保护性,但尚未作民事权益属性上的明确定性。同时,原告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竞争行为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因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竞争法律关系,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 原告平台系平台内商品数据的合法运营主体,对平台内商品数据的运营可使原告获得商业利益,取得竞争优势,有权就平台内的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 被告开发运营“铺货易”“代销易”软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软件主要是为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复制原告平台内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于第三方平台从事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该种被诉行为扰乱了网络零售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店铺等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裁定[2]准予上诉人(一审被告)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受诉法院全面审查了被诉软件运作以及无货源店铺经营模式的相关证据,对于被诉软件的功能等相关核心事实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说明,最终认定被告开发被诉软件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存储原告平台数据,并教唆用户使用该等软件经营“无货源店铺”[3]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审法院从数据产生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原告与平台入驻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等约定,认可原告处理涉案数据享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并从数据运营投入角度,认为原告付出了成本和劳动。该等认定其实已经初步确定了原告对于平台数据的产生付出了劳动,是数据权益产生的必要基础。然而,稍显遗憾的是,因一审宣判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4]尚未出台,使得本案一审判决与在先数据权益保护案件的实践做法类似,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确认原告对于涉案相关数据享有竞争利益,从而应当受到保护,而未进一步支持原告对于其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这一角度的诉求与请求权基础。对此,我们认为,随着“数据二十条”及各地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的出台,结合司法裁判日益丰富的经验,已经初步形成了对数据进行确权的土壤,明确数据持有人享有“数据权益”既有充分法律依据,且能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缺憾,已经势在必行。我们尝试结合本案判决,在本文后续部分进行一些探讨。

一、本案一审判决以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竞争优势”就平台数据的性质进行认定,是非常稳妥的一种方式。一审判决在整个请求权与行为的不正当性方面的论证亦非常充分,其对于司法实践中对平台数据集权利人的保障和救济,具有积极而正面的意义。

首先,法院明确原告请求保护的数据,为平台内涉及商品、交易、物流等数据,需要分析该等数据是否属于企业数据,并在此基础上,从数据产生的合法性、运营数据的投入,以及竞争利益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法院确认该等数据属于企业数据,从数据产生的角度,其认为原告从平台内经营者处收集商品、服务数据并进行处理,具有合同依据;从运营数据投入的角度,原告既有积极性的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御性的支出;从竞争利益来看,原告存在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的行为,对数据要素化利用享有期待利益,且该等数据的质量、数量及对其的维护,直接关系平台竞争地位的优劣。由此,法院认定,原告系平台内商品数据的合法运营主体,对平台内商品数据的运营可使原告获得商业利益,取得竞争优势。

其次,法院着重关注行为的不正当性。在本案中,原告基于数据权益及不正当竞争两种请求权基础寻求保护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对于被告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进行评价,这也是被告所争辩的焦点。对此,被告抗辩称,在数据权益并未被规定为法定绝对权利的情况下,其获取、使用原告公开数据的行为,以及所谓“无货源店铺”的行为均属正常经营行为。

对此,我们就被告开发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数据爬取”行为的不正当性以及“无货源店铺”本身这一经营模式的不正当性向法庭进行了多层次的论述:

1、“数据爬取”行为的不正当性

(1)“公开数据”并不等于“公共数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平台上的数据属于“公开数据”,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原告已经丧失该部分数据的权益,进而被告可以无需授权即可对该等数据进行使用。

我们认为,“公开”并不等于“公有”,数据公开并不意味着数据进入公有领域,从而变为公共数据被免费使用。现行法律、政策以及司法判例从未规定数据持有人或者使用人因“公开”数据,而丧失对数据所享有的权利。相反,“公开”仅仅是一种数据的利用行为,属于数据权益中权利人理应享有的权能之一种。数据也正是因为“公开”使用而在某一层面实现其价值。

“数据二十条”中对于公共数据有明确且清晰的定义,即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并将该等数据与企业数据并列[5]。因此,原告平台所收集、持有的数据集合,即便公开,仍然属于受保护的“企业数据”,该等数据始终稳定地处于原告平台的服务器中,受到被上诉人的有效控制。同时,该等企业数据即便公开使用,原告仍需要付出巨额的投入进行收集、整理、审查,该等劳动付出不会因为公开本身而受到任何减损。该等数据也在原告这种不断维护和公开利用的行为中进一步增值。

在此情况下,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获取、复制、使用原告平台数据,并向第三方平台的无货源商家提供,教唆、帮助其复制、使用有关数据信息,致使原告平台核心竞争优势受损,违反了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2)突破平台数据的技术保护措施,难言正当。

本案中,被告利用RPA技术等类爬虫技术,无需获得原告平台以及原告平台商铺的授权,无视平台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仅凭商品详情页的一条链接或者商家店铺主页的地址信息,即可一键爬取商品详情全部信息或者商家店铺中的全部商品详情,难言正当。关于该点,司法实践已经非常丰富,本文不再赘述。

2、本案所涉及的“无货源店铺”模式的不正当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所谓的“无货源模式”限于未经授权,爬取他人数据进行开店铺货,利用消费者和源店铺之间的信息差,赚取差价,侵害源电子商务平台、源店铺和消费者权益的无货源店铺模式。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称这一模式是“合法转售”。我们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无货源开店”这一经营模式与传统的“批发—零售”模式,忽略了网络零售处于不同的产业链位置、有着不同的经营模式这一大前提。被告利用涉案软件,教唆、诱导其用户开设无货源店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依法、依规、依约应当享有的数据权利及由此产生的竞争优势,其对于平台商家、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权益亦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危害,例如:其切断了消费者与商品真实提供者之间的关联,导致消费者被误导,相关售后等服务无法得到保障,真实经营者的商誉被攫取,平台基于此产生的相关利益均被剥夺,增大交易风险,致使产业空心化,使得第三方竞争平台获得了本不应当享有的声誉和美誉度,误导了品牌方、投资者等。

3、技术中立能否阻却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试图引用“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但是,这一观点忽略了中立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即技术的中立性仅适用于对技术本身的评估,而不能适用于对技术使用(包括使用方式、使用目的)的审查定性。在本案中,被告反复强调其技术内核是一种中立、常见的技术,但其采用该技术开发一款主要用于“搬取”他人店铺的软件,在其官方教程中也对此明确进行宣传,其本身已经是技术的具体使用行为。具体的技术使用行为已经与内核技术是否中立无关。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6]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技术中立原则的正确理解,其核心在于区分"技术本身"与对技术的"使用行为"。具体而言,技术中立原则的中立指的是"技术本身"的中立,而非对技术的"使用行为"的中立。也就是说,依据技术中立原则,仅仅是不能认定某个特定的技术本身属于违法技术,但对于该技术的使用行为则不受此限。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该使用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其依然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更何况,本案中被告不但提供可以用于复制、搬家的软件,也直接实施了复制、存储、使用原告平台数据的行为,包括被告在铺货软件中提供精品货源功能,向其他第三方平台无货源商家推送预先经过被告筛选并存储的原告平台商品信息及数据,并以标识“HOT(热销)”标识,并发布被控软件使用教程指引,说明其鼓励、教唆其用户使用该功能搬运原告平台商品信息和数据,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上述意见,认可了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且对网络零售市场秩序、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造成损害,最终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二、对数据权益未来保护路径的初步探索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整个判决的论证与认定方面均考虑周全,亦非常稳妥,更是对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权利人的救济方案给出了指引,具有积极的正面作用与示范效应。然而,以“竞争优势”形式,单纯通过不正当竞争案由,对数据权益进行的保护相对间接,仍然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保护不足的问题。

首先,需要就竞争法下经营者、竞争关系等问题进行判断,然而随着在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中已无实体空间的物理隔绝,即使业务范围相差甚远的网络经营者之间,也会形成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在本案中正是如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即为其作为软件开发者,与作为平台经营者的原告并不构成竞争关系。但事实上,被诉行为毫无疑问导致了原告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商誉、客户群体的流失,两者即便并不构成传统狭义上的同业竞争者,但并不改变被告未经授权获取、使用原告数据权益的行为性质。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数据权益保护的专门规则,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之中法官往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以及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兜底条款来进行判断,而这又难免涉及到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上位原则的判断,使得适用标准较为模糊,论证难度更高,举证责任也较重。

此外,以本案为例,由于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大量复制并向其用户提供原告平台数据集合,而由于数据的可无限复制性,一旦脱离原告平台的控制之后,原告基于持有该部分数据集合而享有的任何利益均会遭受侵害,并且损失难以挽回。依据竞争法,原告可能仅能够禁止本案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数据集合,但是并无法直接禁止其他主体使用该部分被爬取的数据集合。这就使得原告付出大量成本而形成的数据集合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由此,确认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数据的权益,突破以竞争法规制数据爬取行为的惯常做法,真正发挥民法规范在数据保护方面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作用,系当前数据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那么,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当前以数据权益对此类平台大数据予以保护,是否具有相关法律依据?

1、我们理解,现行法律及政策已经明确确认平台对其依法收集、持有的数据享有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认定,有法可依。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下] 》[7]中,对于该条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该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1)它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2)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民法所保护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交换性,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综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需要民法的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和释义,不难看出,《民法典》实际已经确认了数据权益的可保护性,并倾向于以“特殊类型的物”来类型化数据,只不过对于具体的保护方式,《民法典》以引致性规定的方式留待进一步的立法予以明确。因此,尽管当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依据此条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但实际上法律规定对于“要保护”的问题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肯定答案,已经对此提供了制度基础。

2、“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益的架构进行了顶层设计,各地陆续出台的地方法规依照“数据二十条”中的权利架构体系对数据权益进行了确权保护。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12月19日发布的 “数据二十条” [8]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要求“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第二条第(三)项更是对“数据权益”作出了顶层设计:“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数据二十条”发布后,全国多个地区亦颁布、推出了数据条例,不但确立了市场主体持有、使用、收益的数据权益,同时亦规定了该等权益不受侵害的权益。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9]第六十八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同时,全国多地出台了数据确权登记的管理办法,并事实上开展了大量的数据确权登记工作。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0]即于2023年6月21日起施行,并收到了积极的数据产权登记申请。该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数据产权登记主体对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相关权利。

根据以上《意见》及实践做法,我们可以认为,平台数据属于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付出劳动进行采集和加工而成,平台数据构成企业的数据资源资产,属于财产性权利之一种。结合《民法典》释义中将数据资源视为一种特殊的物的法律适用解释,应当可以得出原告可以对平台数据主张数据资源资产持有人、使用人或经营人的权益,并排除他人未经授权的爬取和使用等行为。

综上,我国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存在对于数据进行私法保护的赋权性规则,而对于数据权益的性质、构成要件等在顶层规范性文件及政策层面也已经进行了重要的探索,相应具体规则也已经试图厘清相关权利的属性、界限与保护的范围。

三、对多层主体数据权益进行分类保护的初步思考

当然,在对多主体所持有的数据进行赋权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看待平台数据与用户数据之间的关系,二者的权利界限如何区分与界定,从而做出稳妥的利益平衡,在认定平台对数据享有数据权益的同时,避免影响到具体每一个数据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及其行使。对此,我们理解,尽管对于平台与用户的权利划分暂时还未必能够给出精准的界定,但其并不影响平台就平台整个数据集具有贡献、并就该贡献享有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同时,亦不影响每一个用户就其原始数据依然享有相应权利。由此,确认原始数据提供者,与平台数据提供者对不同的客体(原始数据及平台大数据)分别享有与其贡献相匹配的权利,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亦是可以考虑的方向

1、基于原告对于平台整体数据集的贡献,而享有相应的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侵害等权益。

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对于平台数据集合的形成付出了大量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从而形成了结构化的、标准化的数据集合,系足以与用户本地数据相区分的平台数据集合,对于划分用户与平台数据权益所保护的数据范围至关重要。同时,原告分别与平台入驻商户签订了服务协议,其中均对商户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相关权利归属于原告。由此,其对于平台数据享有合法权利,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原告为营造良好的平台交易环境、提升消费者体验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和资源投入。该等投入的回报将体现为消费者基于购物过程中对售前、售中、售后、消保服务等的良好体验从而累积的平台良好商誉、进而获得和提升平台的访问量与交易量。原告作为平台运营者的角度,需要搭建平台、创建系统、创建数据接口、制定数据上传标准、安排审核和监管人员、美化平台界面、宣传和推广平台活动,从而达到吸引和留住更多的平台商户。因此,作为数据收集者和持有者的原告,有权凭借自己付出的劳动对平台数据主张权利。

其次,原告对于平台商户如何上传信息、上传何种信息均进行了规范指导、算法修正。原告通过搭建类目广泛、多样、分层次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设置了有差异的个性化字段和一定范围内容的数据交互,引导商家填写,并经过商家授权采集、储存了内容完善、字段固定、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以供后续发布、陈列、展示,从而提供了全面完整的商品信息和良好的浏览体验。

再次,原告对于平台数据集合进行了相应的筛选、分类、排序。平台商户的数据是零散的、单一的。当海量的平台商户的数据上传至原告平台后,形成海量、巨大的数据集合。该等数据集合已经和单个平台商户持有的数据相分离,同时,也因为该数据集合经原告主动筛选、分类、创建数据索引关联、编号、根据销量排序,从而形成对于市场极具吸引力、拥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这也是为什么被告开发出的侵权软件有可能仅凭借一条商品详情链接或商户店铺主页链接,从数据集合中批量摄取所有相关联的数据并实现极速爬取的原因。

最后,原告投入大量成本对于平台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原告通过设置一系列关于信息发布、质量的具体规范对于数据合法性和质量进行规范管理,同时还对于假冒、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信息进行监管和综合治理。同时,原告还在商品详情页设置robots协议,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对于平台数据进行保护。

因此,原告不但基于与平台商户之间达成的协议依约享有平台数据权益,更凭借自己为平台数据集合形成而付出的巨大贡献应当依法享有数据权益。

2、确定以原告为代表的平台对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并不会与平台数据来源者对原始数据所享有的数据权益产生冲突。

知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在讨论如何进行数据确权时,提出构建数据的双重权益结构[11]。所谓双重权益结构,是指在同一数据之上,区分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而确认不同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作为淘宝和天猫平台的运营方,属于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者对于平台依法依约收集的数据集合享有财产权益,包括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而淘宝和天猫平台上的入驻商户,属于数据来源者,数据来源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等不同类别的信息依据相关法律享有法定在先权益,并可以访问其向平台提供的数据,或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享有查阅、复制、更正甚至删除等权利。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来源者可分别享有不同层级、范围和类型的权益,两者并不冲突。

由此,数据来源者上传的数据在经过数据处理者处理后产生的数据集合,无论在数据体量和数据价值方面,都产生了质变。同时,数据来源者在将本地数据上传至平台后,其本地数据已经和平台上收集到的数据可区分为两类不同的数据客体,权利所指向的数据亦可以得到有效区分。因此,数据处理者对于平台数据的数据权益,可以和数据来源者对于其上传的数据做区分并分别予以保护。

四、结  语

在数字经济时代,无时无刻都在产生海量的数据,政府、企业、个人利用这些数据,能够创造巨大的价值,最终造福人类。充分利用好数据资源带来的高质量发展动力,离不开数据、尤其是大数据的确权这一基础性的工作。数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其来源、使用、持有和加工等环节均有多方主体参加,厘清各方主体对于数据主体享有的具体权益类型,是准确划分各方的权益、定分止争的基础,更是从“恒产恒心”角度激发市场主体大力创新、加大投资、奋发创造国民财富的必由之路。

我们理解,在目前的诉讼中,平台作为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时候,往往要同时需要主张竞争优势,以便法院在难以确定数据权益的前提下,仍可以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兜底保护。但事实上,赋予平台数据权益,显然有其积极的一面,是对其贡献相应的维护,弥补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先天不足。同时,赋权也并不意味着授予平台“绝对的独占权”,而是与数据来源者相区别的、归属于数据持有人所享有的“有限的排他权”。对数据持有人的该等数据持有权利进行确权,并不会导致平台内经营者(尤其是作为数据来源者必然对原始数据享有权益)利用数据的障碍,而是避免和排除类似侵权行为,即未经任何权利主体授权、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使用行为,该等行为不当挤占了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本应获得的市场空间。

在当前数据权益已经民事立法确认、存在制度基础、但如何保护与定性尚处于探索过程的发展进程中,需要行走在一线的法律共同体在面临具体个案时,进行积极探索与充分论证,从而为法律的理论和实务界最终统一认识、凝聚各方智慧创造条件,为当前数据资源的有序流通提供现实的指引,从而对大数据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不竭的动力。

注释

[1]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广州锐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92民初1692号。

[2] 上诉人广州锐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粤73民终995号。

[3] 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所谓的“无货源模式”限于未经授权,爬取他人数据进行开店铺货,利用消费者和源店铺之间的信息差,赚取差价,侵害源电子商务平台、源店铺和消费者权益的无货源店铺模式。

[4]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12月19日发布。

[5] 同前注。

[6]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2020年7月第1版,第654页。

[8] 同注4。

[9]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深圳市人大及常委会,2021年7月6日发布。

[10]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发改规[2023]5号,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6月15日发布。

[11] 王利明:《数据何以确权》,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56-73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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