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发布 | 北京海淀法院:十件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附2022年度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2022-04-20 13:45:00
​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2年度)》,对2021年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及近三年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情况进行通报,并发布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编辑 | 季文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十件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提供网络文库文档下载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智能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分身”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

五、“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

六、租号平台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案

七、浏览器“搜索推荐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安全软件妨碍浏览器正常运行行为保全案

九、非法抓取并展示短视频行为保全案

十、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案

一、提供网络文库文档下载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张弓、杨德嘉、王栖鸾

承办人:张弓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是百度文库的经营者,被告是天猫网店铺“梦西游网络科技”的经营者。被告通过上述店铺向用户提供百度文库需用下载券下载的文档(以下简称用券文档)和付费文档的下载服务,即用户通过使用被告提供的插件,可以下载并浏览百度文库中的用券文档和付费文档。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违法提供百度文库相关文档的下载服务,直接导致百度文库用户数量的减少和浏览量的降低,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给原告及其产品造成了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在百度文库产品中,非VIP用户可以通过上传文档或完成特定任务的方式获得积分,并使用积分兑换下载券后浏览完整文档或下载文档;VIP用户可以通过支付会员费获得浏览和下载文档的相应特权。原告通过上述文档共享机制,正当、合法经营积累起文档和用户等经营资源,并据此获得经营收益、市场份额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利用“文库下载神器”插件,提供了百度文库用券文档和付费文档的下载服务。上述被诉行为影响了百度文库文档的重要来源渠道,破坏了原告对文档下载设置的权限,妨碍、破坏了百度文库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被告通过极低的价格售卖百度文库相关文档的下载服务,使购买者无需成为百度文库用户、无需上传文档,亦无需支付较高价格的会员费,即可获得相关文档,不仅破坏了百度文库的文档共享机制,也直接造成了百度文库用户和文档资源的流失,进而影响到百度文库的用户流量,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综合考虑已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数额以及被告举证妨碍情形等因素下,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擅自提供网络文库的文档下载而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对利用技术手段不当攫取他人文档资源,并低价销售直接获利的行为,认定属于恶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既妨碍、破坏了网络文库产品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亦有损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和社会福祉的提升。本案判决在互联网“分享经济”大背景下,有力地保护了网络文库产品这一创新商业模式产生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作为知识分享者的普通用户的个体利益,亦是对网络“灰产”中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有力打击,有效维护了网络文库产品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为网络环境下经营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智能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刘佳欣

承办人:杨德嘉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

原告是包括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是其用于AI电子产品中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长期使用,“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均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该行为使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要求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经过某网络技术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xiaodu xiaodu”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原告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结合“小度”和“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被告某科技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原告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亦缺乏合理依据。故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智能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第一案。本案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亦缺乏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准确把握法律原则,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引导市场经营者以自主研发、创新升级等正当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产品市场在革新、发展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本案体现了司法审判对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力度这一产业呼声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智能化、数字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 

三、“分身”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刘佳欣、王栖鸾

承办人:杨德嘉

【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技术公司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实际运营人,原告某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微信软件以即时通讯为基础,为亿级海量用户提供稳定优质的各类互联网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系“X分身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用户通过涉案软件打开的微信客户端可获得微信伪装、一键转发、一键集赞、消息防撤回、自动抢红包、语音转发(以下简称涉案6项功能)等微信软件本不具有的功能。二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微信进行产品功能设置、妨碍,破坏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二原告系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对与微信软件相关的商誉、商业利益等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通过涉案软件在用户手机中制造虚拟主机环境,在该环境下对微信软件正常运行进行干扰和破坏,以实现涉案6项功能。涉案功能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使微信后台正常运行逻辑受到干扰,必然增加二原告运营微信的负担。且涉案软件妨碍微信软件作为一款真实社交应用软件的功能发挥,导致二原告向微信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受到不当干扰,妨碍和破坏了二原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改变了微信真实的运行状态统,降低了用户对微信的信任度。此外,被诉行为亦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长此以往,网络用户对微信服务的评价与信赖也将必然降低。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的利益受损的同时,二原告作为微信服务的提供者,其运营利益亦将直接受到损害。故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产品尤其是社交产品中常常会进行一定的功能设置,保护真实用户的信息、交易等安全。而部分软件以“便利用户”为名,突破该种功能设置,不仅可能影响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经营,亦有可能损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给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本案通过对涉案行为不正当性的分析和判断,对用户所使用的网络产品、服务的正当性、安全性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力求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当经营、合法创新、诚信竞争。

四、“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张璇、李莉莎、梁铭全

承办人:张璇

【基本案情】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软件公司

原告系微博平台的运营者,提供社交平台服务;被告系鹰击系统运营者,提供与舆情相关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被告未经其许可,通过非法手段擅自抓取、存储、展示新浪微博后台数据,使鹰击系统用户在脱离微博平台的情况下可以实时查看、浏览大量新浪微博内容;此外,被告还基于对新浪微博数据的整理分析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后向用户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72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从规范层面,微博平台数据分为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和其他非公开数据。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原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

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访问权限,抓取、存储微博平台中包括已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的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影响了微博平台数据安全,破坏了原告数据展示规则和其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营,破坏了原告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告的抓取、存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故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从规范和实践角度,对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网络数据类型进行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的区分,进而对不同数据类型的行为正当性边界进行界分,对数据的权益保护和自由流通予以平衡;并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技术手段不当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而获取巨大用户流量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为市场行为提供了司法指引。同时,本案在肯定舆情监测这一行业的必要性的同时,而仅对涉案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系对反不正当竞争系“调整行为的法”的强调,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经验借鉴。 

五、“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张璇、李莉莎、梁铭全

承办人:张璇

【基本案情】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是新浪微博平台(简称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被告是超级星饭团App(以下简称涉案App)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其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并在涉案App中向其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明星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且持续并扩大抓取、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55 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从法律意义角度,对涉案数据应区分为“公开数据”(即未设定访问权限、已在新浪微博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即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综合用户协议约定、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可基于其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经营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擅自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显然具有不当性。而对于被告抓取涉案公开数据的行为,其抓取行为破坏了原告相关数据的展示规则,且规模较大,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其抓取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数据来源不合法故后续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基础。被告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亦可能侵害用户对个人隐私等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及恶意,以及涉案App的用户数量、付费服务及营销收入,可以认定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法获利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500万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数据产品价值、流量损失等因素,裁量计算经济赔偿数额1000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属擅自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通过综合各因素为平台对投入大量成本获得并具有极大价值的明星微博数据给予竞争法保护,及时回应了当前市场数据保护的迫切需求。在案件审理中创新运用“数据污染”进行现场勘验固定被诉行为事实,规范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辅助案件事实查明,为类案审理的程序规则提供一定借鉴。此外,本案综合考虑被告通过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的数据产品价值、流量损失等因素,裁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高额赔偿表明了司法态度,也为权利人提供有效保障。

六、租号平台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王栖鸾、李莉莎、刘佳欣

承办人:王栖鸾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原告是优酷平台的经营者,被告是“刀锋平台”“租号玩”平台(以下简称涉案租号平台)的运营者。被告通过在涉案租号平台中设置针对优酷的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项促进交易成功的收费服务项目等方式,大量、集中地为其用户提供出租和租用优酷会员帐号的租赁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取利益。原告认为前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其平台会员管理制度、商业利益及商业模式,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租号平台为优酷会员帐号的出租者和租用者提供的该种平台服务,一方面使得租用方假借别人之名,使用优酷平台的会员服务;另一方面,也促使出租方为了扩大租号收益而出现一人利用不同身份注册、囤积多个会员帐号的情形。

而涉案租号平台以“租号”为主营业务,其不可能不知晓优酷平台的会员服务以及针对会员帐号设置的限制和规则,而仍然搭建涉案租号平台、设置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种促成租赁交易均会的收费服务项目,使被诉平台获得了大量用户,大规模地、专门从事会员帐号租赁,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该行为破坏了优酷网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会员帐号所做的限制,亦导致普通用户无需向优酷网支付会员费用,或以观看广告为代价获取免费视频,使得优酷网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优酷网基于其商业模式所产生的经营收益。

从长远来看,该提供租号平台的行为也将逐步造成市场激励机制失灵,阻碍网络视频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这种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对于网络“灰产”中的该类寄生于他人商业模式下获利的典型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视频行业从业者基于其正当经营模式应获得的合法权益,以及该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保障了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此外,在赔偿数额方面,综合考虑了租号平台的经营规模、交易数量、获利金额、主观过错等情节,确定了较高金额的赔偿数额,对相关行业具有警示意义。

七、浏览器“搜索推荐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李莉莎、王栖鸾、刘佳欣

承办人:李莉莎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信息公司、某发展公司

原告是爱奇艺网的运营者,其发现,使用二被告共同运营的搜狗浏览器访问爱奇艺网时,二被告在页面底部设置了“搜索推荐词”栏,用户点击该栏中的搜索关键词后即可跳转至二被告运营的搜狗搜索网站或搜狗爱玩网站。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前述行为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认为,第一,涉案行为不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搜索推荐词”栏既没有遮挡爱奇艺网页面,也没有影响爱奇艺网视频内容的正常展示,亦未实施强制用户目标跳转,或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关闭爱奇艺网站的措施,并未实质影响爱奇艺网站本身搜索功能的展示和使用。第二,涉案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搜索推荐词”栏与爱奇艺网站有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设有明显的关闭设置,消费者可自主选择,并未排除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第三,涉案行为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需要通过法律予以干预之情形。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即市场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互联网行业得以快速蓬勃发展,正是由于其有相对充分、健康、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面对互联网行业新领域、新技术、新业态的不断发展,在互联网环境下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应秉承一定的克制及谦抑,采取适度审慎规制的态度。本案即是此类典型案件,本案从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影响市场竞争秩序三个方面充分进行了分析,明确了被诉行为即便对其他经营者存在一定的干扰,但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性,亦未过度影响其他经营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且未给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司法不应介入调整,其他经营者亦应当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八、安全软件妨碍浏览器正常运行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承办人:王栖鸾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科技发展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某安全软件公司、某移动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

二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二申请人发现当用户选择使用金山毒霸软件的主页锁定功能后,即将搜狗浏览器的主页锁定为三被申请人运营的毒霸网址大全,用户若想在搜狗浏览器中修改主页时,无法实现修改。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搜狗浏览器的客户体验及用户评价下降,使用户继而转投其他浏览器产品,使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妨碍用户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

【裁判结果】

本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第一,某安全软件公司、某移动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二被申请人)共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实施了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妨碍用户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该行为是金山毒霸软件未向用户充分告知主页锁定功能对其他浏览器主页设置的影响以及如何变更主页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用户将包括搜狗网址大全在内的其他网页设为主页,使得搜狗浏览器主页设置的功能无法正常运行,该行为既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又妨碍、破坏了搜狗浏览器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较大可能给搜狗浏览器造成用户数量减少、市场占有率降低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的损失,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极大。故二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二,二被申请人在向法院承诺不再实施与被申请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为后,再次实施被申请行为,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二申请人的损害后果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并有可能对二申请人的用户评价、商业机会、市场评价和竞争优势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本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未禁止金山毒霸软件正当功能的正常运行,亦不会影响二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正当经营其产品,故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三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第四,现无证据表明采取涉案行为保全措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损害。综合上述情况,裁定二被申请人司立即停止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妨碍用户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行为保全程序的适用。本案通过组织听证程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意见,充分保障了双方诉讼权利;并在听证程序中,注重了技术事实的查明。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各项考虑因素,进行了全面、细致、深入的分析,最终采取了行为保全措施,及时制止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首次行为保全程序后,明确承诺不再实施被诉行为,后又再次实施,本案也对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明确加以规制。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最终也促成了原被告互诉的包含本案在内共计三案的“一揽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九、非法抓取并展示短视频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李莉莎、王栖鸾

承办人:李莉莎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某传媒公司、某文化公司

申请人是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其发现,二被申请人大量抓取抖音App的短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其开发、运营的刷宝App上展示、传播,涉案短视频数量达五万余条。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裁判结果】

本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二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短视频及评论的来源,且同时结合涉案短视频中含有抖音专有VID码、刷宝App上展示有某技术公司专门设置的含有“搬运自抖音”VID码的短视频、刷宝App上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抖音App完全相同,且出现表情图未能正常显示等情况,认定二被申请人系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该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较大。鉴于仍有1220条涉案短视频未予删除,二被申请人亦无法提交前述短视频的来源,加之听证过程中仍出现新的来源于抖音App的短视频内容。为有效控制涉案行为规模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本院依法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裁定为北京市首例数据抓取行为保全裁定。行为保全措施作为高效、快捷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对遏制侵权行为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短视频市场的火热发展及其在大众文化产品中的受喜爱程度,短视频内容、用户等成为短视频平台抢夺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既及时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对短视频平台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提供有益指引,是规范短视频市场、维护短视频市场良好竞争秩序的有效司法回应。 

十、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案

【案例索引】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承办人:尹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安全软件公司、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

二申请人是猎豹浏览器的共同运营者,二被申请人是搜狗浏览器的共同运营者。二申请人发现,在用户安装并将猎豹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后,再安装搜狗浏览器的过程中,在第一界面中未出现“锁为默认浏览器”的提示,用户点击该界面中的“一键安装”按钮后,默认浏览器被篡改为搜狗浏览器。二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在未明确提示,且未经用户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引诱用户将其已选择使用的默认浏览器进行篡改,影响用户的使用和体验,同时降低了猎豹浏览器的交易和使用机会,损害了二申请人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申请人共同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安装搜狗浏览器的第一界面中未明确提示用户“锁为默认浏览器”设置选项的行为。

【裁判结果】

本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第一,目前市场上多个浏览器运营商均在浏览器安装界面上选择展示部分设置功能,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专门针对二申请人所实施,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二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仍有待进一步在举证、质证、庭审等诉讼程序中进行查明判断。第二,二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亦不足以认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二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会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二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第三,鉴于用户可以通过浏览器内的设置或系统自带的设置选项,随时对默认浏览器进行选择和更改,现阶段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也不会损害用户或社会公共利益。综合以上因素,依法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行为保全措施是知识产权尤其是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一种重要救济手段。正确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既能及时保护申请人免受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害,也为申请人免受肆意“禁令”的侵害提供了程序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案在充分听证,并严格把握和适用《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的法律原则和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审慎的做出不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定,既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防止了保全行为的滥用,为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预留了充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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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2022年度)

前 言

2021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区位特点,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深嵌于服务区域高质量发展大局之中,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中履职尽责,积极保护创新成果、维护公平正义。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55件,同比上涨25.12%;以“源头回溯”诉源治理机制保护区域创新生态;通过知识产权“七个平台”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共同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高地建设。

当前,我国经济进入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常态,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引领了社会生产新变革,由此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审理了众多类型新、案情复杂、行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典型案件、首例案件,既为新技术和新模式的发展与成长提供了必要空间,也为相关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有益思路。因此,此次海淀法院在对2021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回顾的同时,亦以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为视角,对近三年来此类案件的相关审判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在总结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的情况下,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归纳,并选取了十个典型案例对外发布。希望以此为契机,为进一步提升类案的审判质效提供参考,也为互联网企业进行正当合法竞争提供有益指引。

第一部分 2021年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述

一、案件审理概况

2021年,海淀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192件,同比上涨58.96%。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927件,占新收案件数量的29.04%,同比上涨31.68%,为新收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商标权纠纷案件826件,占新收案件数量的25.88%,同比上涨超过100%,增速明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645件,占新收案件数量的20.21%,同比上涨51.05%;此外还有部分技术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以及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等案件类型。

2021年,海淀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55件,同比上涨25.12%,其中以速裁方式结案1037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40.59%。

二、以“源头回溯”诉源治理机制保护区域创新生态

海淀法院通过打造和拓宽知识产权“源头回溯”治理机制,持续推动纠纷源头预防、柔性化解。该机制入选北京市“两区”建设第一批改革创新实践案例,为北京市政法系统内唯一入选案例。

一是回溯行业类案,化解批量纠纷。以类案同质化争点为突破口,引导双方就和解标准、原则、方式等达成共识,促进现有及潜在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近三年,在诉前阶段成功化解大型互联网企业间的互诉纠纷30余件,涉诉标的额超过4亿元;在成功调解两互联网公司侵权纠纷1000余案的同时,化解了双方可能存在的涉及数万件作品侵权案件的诉讼风险;在调解两互联网教育公司涉试题抄袭互诉的200余案同时,化解了双方已经进行证据保全、即将准备立案的800余案;在两大互联网公司互诉的案件中,促成双方构建两家公司间的版权协调机制和通知绿色通道,提前化解了双方已进行证据保全、即将进入诉讼程序的3000余个案件。通过回溯纠纷源头、促进批量化解,助推相关行业合规有序发展。

二是回溯关键规则,促进规范行业行为。海淀法院回溯实体裁判规则,聚焦首例、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通过典型判例确立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行为准则,促进行业规范竞争、有序发展。此外,回溯程序裁判规则,准确运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维护权利人利益,特别是通过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等方式及时制止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回溯共性需求,推动形成行业共识。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与海淀区调解与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多元调解与发展促进会、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立固定长效合作关系,将相应领域的行业类案批量导入各协会。近年来,累计导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各类知识产权纠纷3560件,调解成功1140件,“专业纠纷专人解”成效显著。

三、推动知识产权“七个平台”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一是依托“巡回审判”平台,为辖区企业参与诉讼提供示范。海淀法院连续多年组织专家法官、骨干法官赴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北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等地开展巡回审判,审理了全国首例视频网站VIP帐号租赁、涉“搜索引擎优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典型案件,开展巡回审判和庭后释法等活动30余次,行业反响积极,社会效果显著。

二是依托“开放日”和“送法进社会”平台,发挥司法审判服务辖区职能,保障司法公开常态化。多次邀请行业内的企业代表、专家学者等针对财产保全、著作权审判、损害赔偿等业内关注的司法实务问题开展研讨,了解实践需求,回应行业关切。在2021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海淀法院与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共同开展“走进科创企业”座谈会,与多家企业代表座谈交流,以提供更符合行业发展需求的司法保护,助力区域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此外,知识产权法官赴辖区高校讲授司法实务课百余次,在知识产权专业论坛、研讨会发表演讲近百次,向社会传播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三是依托“典型案例汇集”和“白皮书发布”平台,转化审判成果,传递海知声音。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使得海淀法院审理了大量新类型、首例案件,知产法官们力争用裁判文书明晰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近三年来,有14个案件和13篇裁判文书获得全国和北京市的典型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等奖项。同时,海淀法院多次中标或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研课题,就网络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网络直播中的著作权保护等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撰写的调研报告受到了专家学者和相关行业的高度肯定。其中,海淀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邵明艳主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调研报告荣获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特等奖。在近年来的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海淀法院先后选取了涉网络不正当竞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时下热点问题发布调研白皮书及相关典型案例,在为类案审理提供思路和借鉴的同时,亦及时回应了产业、行业和市场的司法需求。

四是依托“审判交流研讨”平台,提升知产队伍整体业务水平和能力。近年来,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不断规范庭室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并潜心打造“知产知新”业务学习平台。同时,建立审判专家、资深法官与助理审判调研传帮带的教学相长机制,为知产审判持续输送优质人才。由资深法官、年轻法官共组合议的“云庭审”分获北京法院“模范云庭”金奖、银奖。在团队中已培养出1名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1名北京市司法实务研究专家、3名北京市审判业务标兵,并有3人入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家库;同时,以80后、90后组成的多支审判团队的业务水平也获得了不断提升,先后获得北京市法院模范审判团队等荣誉。

五是依托“司法与行政衔接”平台,努力推动知产全链条保护。在挖掘内生力量构建诉前调解团队,加大诉源治理工作力度的同时,海淀法院在全市率先与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签订《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作框架协议》,共同开展企业服务、联合宣传、专业研讨等活动,有效凝聚解纠合力,推动实现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第二部分 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

近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数量增长迅猛、类型化案件集中、新类型案件频发的特点。2019年至2021年期间,受理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分别为278件、427件、645件,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快速增长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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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类型上,除了涉及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涉及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明显增多,近三年共受理481件。案件类型包括平台数据竞争案件、刷量案件、游戏帐号和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案件、视频网站“屏蔽广告”案件等。此外,与新网络产品、新商业模式相关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涌现,例如与网络文库相关的文档下载,与浏览器相关的强制锁定主页、变更默认设置,与社交软件相关的群控群发、自动化操作、制作虚假聊天记录、虚拟位置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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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梳理,海淀法院审理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出以下六个方面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一、平台数据竞争纠纷明显增多

近年来,数据竞争逐渐成为网络竞争的热点和焦点。在此类案件中,被诉行为主要表现为抓取、搬运他人网络平台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数据,随后用于行为人自身网络平台的运营,或者对抓取到的数据进行一定整理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向其用户提供。

(一)案件特点

1.原告一般为数据集合平台的经营者。不同于普通用户主张个人信息权利的个人数据相关案件,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为内容创作和集合平台,即平台数据的持有者。其一般通过长期的经营,基于用户所发布的内容和用户行为积累了大量原始数据,这些数据形成的数据集合是平台的经营基础和经营资源。

2.以争夺流量为核心。此类案件被诉行为的核心为获取、使用他人的平台数据。数字经济时代下,数据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也是互联网环境中获得流量、进而兑现收益的基础。因此,获取、使用他人核心数据资源是数据竞争行为的直接表现。已受理的此类案件所涉数据包括博文、短视频、公众号文章、网络广告素材等,虽具体形态不同,但本质上仍是对流量的争夺。

3.被诉行为高度依赖技术手段。此类案件中被告获取的数据总量较大,一般系采用技术手段对原告的数据进行大规模、自动化抓取。另外,被告获取的数据既包括原告的公开数据,也包括原告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而对其中的非公开数据常表现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平台设定的访问权限加以获取。

4.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如前所述,被告抓取的数据往往规模较大、实时性强,某些以不正当方式实施的“内容搬运”的结果对原平台的替代性较为明显,给原平台造成的损害往往较大,被告因数据竞争行为获取的收益也显而易见。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除了常见的通过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外,裁量性赔偿方式也成为此类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方式。判赔数额也普遍较高,在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80%的案件的判赔数额达500万元以上。

(二)审理要点

1.关于技术实现方式的查明和确认

在涉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中,原告证据所能展现的被诉行为往往非常有限,很难全面揭示、确定被告的技术手段和实施范围。而被告往往采取以逸待劳的策略,怠于披露真实情况并提交相应证据。面对这一问题,我院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查明技术事实:

一是借助专家辅助人和技术调查官作为查明事实的辅助力量。针对相应技术问题,由了解和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当庭进行技术问题说明、技术勘验、技术实验,辅助合议庭准确查明技术事实。

二是借助关键证据确认争议事实。在部分涉及数据抓取的案件中,原告采用“数据污染”的方式,故意将带有原告特定标志或隐藏缺陷的数据投入到服务器中。一旦追踪到被告将此类数据抓取并使用,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被诉行为持续的案件中,上述方式可与现场勘验相结合,即通过现场进行“数据污染”的方式固定被诉行为具体表现和细节,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2.关于平台数据权益的认定和保护

虽然数据并非当前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客体,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数据已经逐渐成为经营者,尤其是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相互竞争的基础性资源,获得数据意味着可据此进行分析,或用于并改进、完善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从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从涉平台数据竞争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平台经营者会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来吸引和积累用户、维护平台运营和保护数据安全,并在此基础上收集、整理、维护其平台数据。此外,平台经营者针对平台中的数据,一般在与其用户签订的用户协议中对涉案数据做出相应的权益归属约定。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关于平台数据的保护范围和边界

由于不同类型的数据影响着平台经营者可主张的平台数据的范畴和其合法权益的边界,因此在讨论平台数据的保护范围和边界时,有必要对平台数据进行分类。根据是否设定访问权限,平台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平台向公众无差别地予以提供和展示的数据,可以被视为是公开数据;对于设定了例如注册、登录、购买会员等访问权限的数据,并非全体社会公众均可无条件地、直接地进行获取,因此不宜简单地将其一概视为公开数据。

对于平台的非公开数据,在无合作或用户授权的前提下,其他经营者如欲获取,则往往会破坏或绕开平台经营者所设定的访问限制或技术保护措施,此种行为通常不具有正当性。如果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到数据,则后续对该数据的利用往往亦缺乏正当性。然而即使获取数据的手段是正当的,也不意味着随后对数据的各种使用行为均具有合法性。在个案中,仍须结合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以及对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4.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但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于与赔偿数额密切相关的用户、流量等的市场价值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因此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较为普遍。但在涉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中,由于原告往往为规模较大的数据平台,被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较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动力均相对较强,即使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往往也可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主张通过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近年来,在市场中对数据、流量价值的估算方式日益成熟并能形成一定共识的情况下,我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尝试将被告的广告收益、用户流量等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判断赔偿数额。其中,广告收益可以参考公示的广告刊例价格,例如每千次曝光价格(CPM)、每千次点击价格(CPC),以及涉案广告的展示或点击次数进行计算;用户流量可参考公开的获客成本和被告产品的用户数量进行计算。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案件中双方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相关数据的使用范围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从而更好地回应网络环境下的数据保护需求。

二、刷量类案件呈现批量化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受理了涉及刷量类案件共计237件。其中,2019年71件,2020年72件,2021年94件,整体呈现稳中有增的趋势。此类案件的被诉行为主要表现为: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App等,向原告平台的用户提供刷播放量、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等刷量服务,并按照刷量数量收取费用。此类案件是涉及网络“灰产”案件中的典型案件。

(一)案件特点

1.原告相对集中,被告主要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此类案件的原告主要为头部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原告主要依据提供刷量服务的收款主体确认被告。被告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比例较高,达到21.94%,该情形也给此类案件的送达程序造成一定困难。

2.被诉行为实施主体较难查明,原告维权难度大。此类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提供刷量服务的网站、App的运营主体,较难从公开信息(如IP/ICP域名备案管理系统、软件下载平台标注的开发、运营者)中查到,故不少案件需要向域名注册机构、软件下载平台、电子支付平台等主体调查相关信息。调取来的资料中,时常会出现冒用、伪造他人营业执照或签名等情况,由此导致原告撤诉的案件不在少数。行为实施主体的隐蔽性,使此类案件的原告维权难度较高。

3.刷量工具多样化,复合案由案件较为普遍。被告除了常见的通过网站、App实施刷量行为外,还包括利用群控软件、定制手机内置软件等实施刷量行为,且同一被告经营多个刷量平台的情形并不少见。此外,由于刷量平台同时针对市场中的诸多产品提供刷量服务,如视频网站、短视频平台、电商平台等,故在刷量平台中均会使用相关商标或标识以标明其刷量对象。此时,原告通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个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4.案件调解、撤诉达八成以上,调撤率高于其他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近三年审结的刷量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方式审结的案件共计176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3.02% ,调撤率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由于被诉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支付能力有限,原告在被告有赔偿意愿的情况下,倾向于达成和解以解决纠纷。撤诉原因除了上文提到的因冒用、伪造营业执照或签名等造成的诉错被告外,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材料,亦是原告撤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审理要点

1.关于刷量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

上文已述,原告一般会以刷量服务的收款主体确认被告,部分被告抗辩称其仅为代收款项的主体、被诉刷量行为并非其实施。在判断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时,应结合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实际实施刷量行为主体的具体信息、被告与该主体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上述资金流转与刷量行为的关联性、被告所运营平台的服务内容、被告收取的服务费用性质及金额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若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认定被诉刷量行为由其实施。

2.关于法律条款的适用

此类案件中,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和第八条第二款(即虚假宣传行为条款),且明确优先适用虚假宣传行为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条款是2019年4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新加入的条款,是关于禁止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该条款中的“等”字,亦为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帮助情形留出了适用空间。在此类刷量案件中,刷量平台帮助购买刷量服务的用户,增加该用户所制作视频的点赞量、播放量、粉丝量等,该行为不仅影响了视频平台所展示数据的真实性,损害了相关平台的合法权益,也使得相关公众对视频内容的质量、关注度等情况产生虚假认知,从而达到吸引相关公众以获取流量的目的,明显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规制的是帮助行为的实施者或组织者,而不包括虚假交易的普通参与者。

三、与帐号租赁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成为新热点

近年来,围绕游戏帐号和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的案件,成为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新热点,相关法律问题已经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此类案件的被诉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和游戏帐号租赁服务的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租号平台),为出租方提供发布、出租帐号服务和为租赁方提供租用帐号服务,租号平台从中收取利益分成。

(一)案件特点

1.被诉主体集中于租号平台。在涉及帐号租赁的案件中,租号平台是此类案件的主要被诉主体,提供帐号的普通用户并非被诉主体。

2.原被告集中于相关领域的头部企业。在原告方面,与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相关的权利主体集中在爱奇艺、优酷、腾讯等长视频网站的经营者,由于被告一般提供针对多家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的租赁服务,故多家视频网站同时起诉同一被告的情形并不少见。与游戏帐号租赁相关的权利主体主要为热门游戏运营商,所涉游戏主要为大型电子竞技游戏。在被告方面,被诉主体一般同时经营视频网站会员帐号和游戏帐号的租赁业务,经营规模往往较大,其用户数量、交易总量等位居相关市场的前列。

(二)审理要点

1.关于游戏帐号租赁行为的认定

租号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为游戏帐号的出租者和租用者提供的一种中介服务。由于这种提供租号中介服务的行为,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明的、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内,故应依照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该种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若租号平台以设置专区、标示出租信息等方式,大规模、高频率、集中地为其用户出租自身游戏帐号和租用他人游戏帐号提供中介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取利益。该种租号中介服务干扰了网络游戏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相关要求的落实,在减少游戏厂商交易机会和经营利益的同时又增加了其运营成本,此外还对正常用户的游戏体验和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和损害,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认定租号中介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会不合理地限制或阻碍相关用户依法行使其对游戏帐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应考虑到,用户对游戏帐号这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在现实生活中购买物品如某一实物玩具后所享有的权利有所区别。在后者的情况下,权利人在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实物玩具的所有权后,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人既无干涉之权利,亦无协助之义务;而在前者的情况下,用户对其游戏帐号中皮肤、道具的取得,是建立在与网络游戏服务商订立有用户协议的前提之下的,其本质是依约获得相应的网络游戏服务,而非财产的买卖或所有权的转移,若脱离了网络游戏服务商所持续提供的服务,用户对帐号中皮肤、道具等的使用也就无从实现。若用户在违反其与游戏运营商相关协议的情况下频繁出租游戏帐号,还要求游戏运营商依其意愿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履行义务、提供服务,此举明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使用户认为游戏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存在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等问题,亦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和程序予以解决,但这并不能为上述租号方式提供合法理由,更无法当然说明租号中介服务具有正当性。

2.关于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行为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租号平台一般通过设置针对特定视频网站的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项促进交易成功的收费服务项目等方式,大量、集中为其用户出租自身视频会员帐号和租用他人视频会员帐号提供中介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取利益。上述租号中介服务破坏了视频网站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会员帐号所做的限制,亦导致普通用户无需向视频网站支付会员费用,或以观看广告为代价获取免费视频,使得视频网站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视频网站基于现行商业模式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来看,该被诉行为也将逐步造成市场激励机制的失灵,阻碍网络视频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此类案件中,部分被告会提交其后台租赁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侵权获利金额低。对于该类交易记录进行审查时,应通过现场勘验等方式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从交易记录的来源、交易持续期间、交易数量、出租和租用双方的用户信息、交易记录内容与租号平台前台所展示信息的对应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判断所提交交易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在此类案件中,我院责令被告提交因租号中介服务所获真实收益的相关证据的情形并不少见,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能够客观、全面反映其获利的交易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该举证妨碍情形,依法作出有利于原告主张的认定。

四、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类案件出现新样态

近年来,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2019年仅受理此类案件11件,而2020年至2021年,受理案件数即达到了71件。此类案件所涉“屏蔽广告”功能主要是指浏览器安装相关插件或启用相关功能后、或使用被诉软件访问视频网站或视频App时,无需观看视频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视频网站的视频正片内容。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此类案件中被诉插件或软件的功能除可实现前述“屏蔽广告”效果外,部分亦发展为可突破视频网站所设会员专属影片限制或仅可免费试看数分钟的机制,直接、完整观看仅有会员方可观看的会员专属影片或普通用户仅可免费试看数分钟的影片。

(一)案件特点

1.被诉主体多元化。近年来,此类案件被诉主体呈现多元化特点,除了传统的电脑浏览器及浏览器插件经营者外,还涉及具有“屏蔽广告”功能App经营者、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插件或软件下载平台经营者、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插件的浏览器应用市场经营者、定制具有“屏蔽广告”功能软件的网络店铺经营者以及投屏软件、路由器等产品经营者等。部分案件中,还有网络店铺在销售其他产品时,采取赠送福利或好评返福利等方式,向买家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软件,从而成为案件被告。

2.被诉行为方式多样化。如前所述,基于被诉主体的多元化,被诉行为既包括直接实施“屏蔽广告”的行为,亦包括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产品的行为。其中,直接实施“屏蔽广告”的行为包括:一是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可实现“屏蔽广告”效果的软件、手机App等产品,直接实施被诉行为;二是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其定制的影视App,该定制影视App可实现“屏蔽广告”效果。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产品包括:一是被告在其运营的浏览器中(包括浏览器插件应用市场)提供可实现“屏蔽广告”效果的插件;二是被告在其经营的软件下载网站中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插件或软件;三是被告向购买其经营的其他产品的消费者通过赠送福利或好评返福利等方式提供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App软件。

3.高度依赖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此类案件中呈现出的网络技术实现方式包括:通过技术手段解析视频正片播放地址,并直接访问视频正片播放地址,而不访问片前广告地址,从而实现“屏蔽广告”的效果;还包括通过技术手段分析、破解视频网站会员设置参数,以获得视频网站向会员直接推送的无广告的视频正片。上述技术手段均有很强的针对性,且均呈现出绕开或破坏视频网站为其网站运营所涉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实现“屏蔽广告”的效果。

(二)审理要点

1.关于视频网站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认定

目前对于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类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仍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观点甚至将此类案件的多数裁判结果解读为“法律保护商业模式”。事实上,当前形成的基本共识是,某一特定的商业模式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在此类视频网站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中,法院保护的是视频网站通过“广告+免费视频”“会员收费+无广告视频”商业模式所获得的经营利益、竞争优势,而非商业模式本身。视频网站通过向用户提供海量的电影、电视剧等视频播放服务,在满足相关公众消费需求的同时,亦为自身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其所设定的广告或其他限制,未超出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围,亦未不正当、不合理地限制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视频网站通过正当经营、合法竞争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定

如前所述,由于此类案件被诉行为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尤其是出现了相关软件下载平台或浏览器应用市场的经营者、销售其他产品的网络店铺经营者等主体,因此,应当审慎认定被诉主体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以及在此类案件中所处的角色。

一般情况下,对于浏览器插件应用市场经营者、软件下载网站等经营主体,可以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节,认定其提供了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软件或插件,而非直接认定其开发运营了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软件或插件,至于其是否最终构成不正当竞争,亦需结合个案中其行为的表现方式、过错程度、是否对视频网站造成损害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销售其他产品的网络店铺经营者,在认定具有“屏蔽广告”功能软件的开发运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可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节,认定该类主体实际推广了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软件,与该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存在合作等特定关系,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法律条款的适用

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类案件所涉行为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规定的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又由于其属于网络环境下的竞争行为,因此通常考虑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所规制之行为。对于互联网专条,适用该条予以规制的行为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行为手段利用网络技术。这是与第二章所规定的其他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第二,行为方式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具体可包括误导、欺骗、强迫以及其他类似方式,特点是违背用户的真实意愿,不当干扰其自主选择。第三,行为目标是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此为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条件,以区别于查杀病毒等同为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正当行为。第四,行为结果妨碍、破坏他人上述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这里所说的正常运行,应当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安装、设置、升级以及相关功能正常、稳定的运转、实现等各个方面。

对于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类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适用互联网专条,亦需通过上述四个条件予以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中的被诉行为与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前三项所规定的行为并不相同,因此应考虑其是否符合“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等要件,从而适用互联网专条中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法院通常从被诉行为是否使得用户无需再接受视频网站设置的服务前提条件并做出相应的选择、是否妨碍和破坏视频网站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营、是否根本上损害了视频网站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从长远看是否最终造成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等方面,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综合判断。

五、利益平衡的考量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关键

(一)案件特点

1.被诉行为多涉及网络新业态、新模式。在近年来受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所涉产品或服务系随着互联网的新发展或出现的新领域而产生。如围绕社交软件开发的带有自动化操作、制作虚假聊天记录、虚拟位置信息等功能的产品,围绕搜索引擎所提供的优化搜索引擎排名结果的服务,围绕网络文库提供文档下载的服务,围绕招聘网站提供的招聘管理软件产品,围绕短视频提供的去水印服务等。由于案件涉及新业态、新模式,故案件通常为首次出现的个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争议较大。

2.原被告所涉产品之间相互依存或具有密切关联。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领域中的产品竞争呈现出更强的依附关系,亦不同于以往的同业竞争,而更多地是上下游或周边关系。例如浏览器与被浏览的细分领域产品(如视频网站、搜索引擎等);视频网站与以视频网站内容为基础的社交产品;社交软件与围绕社交软件功能所衍生开发的产品;招聘网站与管理招聘信息的招聘管理软件;购物软件与比价软件等。

(二)审理要点

在此类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需要在坚持司法谦抑性的原则下,从被诉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激励机制、竞争秩序等方面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害进行判断。

1.关于原告合法权益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保护某一特定的商业模式,其保护的合法权益是立足于制止符合不正当竞争条件的特定行为,通过制止该行为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只要是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其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由此获得的合法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其所采取的某一特定商业模式本身,且该商业模式的表现形态亦未与原告自身产生稳定的、指向性的联系,以达到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此种情况下原告无法制止他人对其中某些理念、创意、方法进行正当、合理地借鉴。

2.关于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

自由市场允许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前提下竞争用户流量,并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由用户自主决定接受相关产品或服务。因此,考察被诉行为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是否明确告知并获得消费者的许可,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主观意愿,是否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由消费者自愿、主动实施等。在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应慎重作出否定性评价。

3.关于对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考量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一方经营者通过正当的竞争获取其自身的竞争优势和利益,与此同时必然会导致另一方经营者的利益受损,各经营者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是竞争常态,不能仅因后者的利益受损就当然认为前者的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需考虑被诉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到他人产品的生存甚至破坏整个生态,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等情形予以综合判断。如某一竞争行为虽使一方获利,但并不会给另一方带来实质损害,此时无需通过法律介入调整;只有那些导致另一方实质性受损,以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损害市场竞争生态的竞争行为,才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规制。针对涉及新类型竞争行为的首例、非类型化案件,在对被诉行为进行评价时,既要充分保障经营者的利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亦应秉承一定的克制和谦抑,不去干预正当的市场竞争,赋予市场自由竞争的空间,这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亦为市场经济所需。

六、行为保全措施成为及时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力手段

随着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的发布,涉及行为保全程序的知识产权案件逐年增多。近五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70件行为保全申请。其中,2017年2件,2018年9件,2019年18件,2020年27件,2021年10件,2022年第一季度4件;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全申请为64件,占比91.43%。因此,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如何妥善适用行为保全程序,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案件特点

1.听证并确认被申请行为停止后,原告撤回行为保全申请的情形占比较高。在已经处理的65件案件中,有29件案件是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被申请行为,申请人撤回了其保全申请。有13件案件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或予以明确答复,案由均为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中,有10件支持了行为保全申请,有3件予以驳回。

2.原告主张的法律条款集中在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与第二条一般条款。在64件提起行为保全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申请人主张的法律条款涉及互联网专条或一般条款。在上述案件中,争议事实涉及内容搬运、流量劫持、妨碍他人产品正常运行等新类型行为,在短时间内对“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构成要件作出判断的难度较大。

3.行为保全地妥善解决对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用明显。在法律效果上,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均停止了相关行为,目前并无判决结果与裁定结果不一致、二审对裁定实质内容予以改判或发回等推翻行为保全裁定内容和结果的情形。在社会效果上,有8件案件在行为保全程序处理中或作出裁定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时沟通磋商,最终达成和解,实现了良好的纠纷处理效果。

(二)审理要点

1.关于听证程序

行为保全措施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且很可能对被申请人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如果在采取保全措施前不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那么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而且一旦申请人的申请有误,亦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打击。因此我院遵循“以听证为原则,以不听证为例外”的审查原则。通过在听证程序中给予双方充分和及时的举证和抗辩机会,有效保障双方,尤其是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防止申请人对行为保全权利的滥用;也保障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并对行为保全申请作出妥善处理。当然,由于行为保全往往具有一定的紧迫性,故对于特别紧急的情况,根据《行为保全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例外不进行听证,例如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等,从而保障行为保全程序及时制止、预防损失的制度效能。

2.关于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点

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根据《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要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明确。部分当事人由于诉讼策略、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对申请内容的表述往往过于泛化、模糊不清。因此,我院在审查过程中,均首先通过询问将申请事项和具体行为予以明确和固定,并在此前提下进行听证、开展审查。其次,要求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就是常说的“胜诉可能性”的判断。这一要件要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意见足以作出支持申请人的判断,除非将来出现相反证据。因此,对行为保全的审查,不是未审先裁,而是速审速裁,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主张的法律依据,结合被申请人的反驳证据和抗辩理由,充分评估和论证申请人的主张在诉讼中最终得到支持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行为保全程序的处理时间紧,一旦做出对被申请人的影响较大,如果在较短时间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意见,无法对“胜诉可能性”得出相对明确的判断,或者存在较大分歧,则不建议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避免轻易支持申请、发出裁定,造成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并引发后续诉讼中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

二是申请人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这一要件,应首先坚持要由申请人对此充分举证的规则。具体到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被诉行为往往关系到双方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和发展前景。尽管通过事后的经济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损害,但涉案行为对双方竞争优势的改变和市场格局的影响,却很难在事后予以还原,更难以通过赔偿方式得到充分救济。因此,涉案行为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往往成为我院审查和判断的重中之重。我院会更多地从市场竞争动态发展变化的角度,考虑到涉案行为对交易机会、市场份额等造成的影响,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是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考量不仅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个体利益进行权衡,更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等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在该种利益衡量中,应关注整体利益的失衡、重大利益的失衡。在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还应考虑被申请行为在被申请人产品或服务中所占比例,以及是否能够切分出来而被单独禁止,从而保证被申请人产品其他合法功能的正常运行。此外,对于部分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的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其平台中大量付费用户的权益受损的抗辩意见,考虑到部分用户群体的利益一般还未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用户还享有要求平台返还付费的救济渠道;且部分用户财产权利受损,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广大公众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相比,显然还无法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该类抗辩一般不予支持。

3.关于对被申请行为处于“停止”状态下的处理

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的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被申请人会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其已经停止或明确承诺在合理期间内停止被申请行为。对此,我院的处理方式为:首先,通过举证、质证、询问甚至勘验,来核实被申请人是否确已停止被申请行为。其次,如被申请行为已停止,则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再行实施被申请行为的相应后果:即如存在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被申请行为的情况,将可能直接依原告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再组织听证;同时将该恶意行为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最后在满足前述条件下,如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则一般情况下裁定驳回申请。

4.关于管辖异议程序与行为保全程序并存时的处理

从海淀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被申请人在收到行为保全申请后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并不少见,被申请人一般主张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而无权对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或要求受理法院在管辖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下,我院基本采取同时处理、分别处理的解决方式。这样处理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对于涉及行为保全的案件,在受理之时已经经过初步审查,确定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是管辖异议程序由于送达、多个被告、一二审程序等原因,可能存在处理周期较长的问题。如果优先处理管辖异议,则很可能使行为保全制度落空,也容易使部分侵权人将此作为逃避行为保全的“合法”武器,从而大大偏离了这一机制的设置目的。三是即便受诉法院在审查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和提交的相反证据后,发现确无管辖权,亦可以采取同时处理的方式。因为在行为保全作出后,根据“保全随案移转”规则,应将包括行为保全处理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该移转并不影响行为保全的效力。案件移送后,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解除禁令;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被申请人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上述处理方式,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保全权利和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权利也均不会受到损害。

第三部分 行业提示及建议

一、引导企业树立公平竞争意识,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重要的参与主体,也是落实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要力量。只有依靠外部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内部科学合理的管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地位。因此,建议企业:一是树立公平竞争意识,合法诚信经营,避免因利益所向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破坏整体产业的发展;二是增强自身研发和创新能力,优化资源配置和整合方式,通过提升产品和服务价值,而非不当竞争行为来提高核心竞争力;三是强化法律意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组织业务部门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加强内部法律团队的建设和管理,理性、合法维权。

二、搭建行业协会纽带桥梁作用,助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

行业协会有扎根行业、贴近企业的优势,其在维护行业合法利益,促进行业共同发展,避免因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因此,建议行业协会:一是通过搭建企业间、企业与行政机关间、企业与司法机关间的沟通交流平台,充分发挥行业沟通协调作用;二是践行服务职能,为社会、政府、企业会员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制定行业内部规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三是加强互联网行业内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四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动合作,提高纠纷调解效率,引导企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三、丰富行政机关服务举措内容,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作用

行政机关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用法治规范市场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建议行政机关:一是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等政策文件,制定具有区域特色的地方性政策和规范,为企业发展提供全方位且有针对性的政策支持;二是严格规范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管,做到执法过程公开透明,加强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研究对互联网行业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监管措施并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三是加大服务事项统筹协调力度,丰富服务举措,倾听企业需求提供精准服务;四是健全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受理处理机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和协作,通过开展联合普法宣传活动及讲座等形式,促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共同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五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互联网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奖惩、修复和退出机制,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全面提升互联网企业诚信经营秩序,推进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从源头约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强化司法机关法治保障职能,完善知产司法保护机制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市场主体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效力最强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因此,司法机关应着重做到:一是深入推进诉源治理,以多元调解和分流化解纠纷的原则为指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在诉前调解中的能动作用,将“诉源治理”放在重要位置,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二是提升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加强对数据竞争、虚拟财产、算法推荐等新技术、新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在参考、借鉴域外审判经验基础上,审慎处理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坚持以裁判引导市场主体行为,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新闻发布会、撰写司法实务丛书、庭审直播、巡回庭审等多种方式,发挥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号等大众媒体的宣传作用,指引企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四是鼓励对外学术交流,邀请行业、产业、司法、学界等同行共同研讨前沿问题,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互动,增强彼此互信和共识。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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