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股权出资形式的实务问题刍议
作者 | 谷守霞 文化产业律师
编辑 | 又青
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在货币之外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资产作为股权出资的法定形式,为实现资本的确定和充实,相关规定同时针对非货币资产出资规定了相应的评估作价、权利转移方面的程序要求。
其中,知识产权日渐成为企业核心竞争资源,以知识产权作为股东出资形式已经成为商业主体一种重要的交易选择,但伴随着交易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实务当中出现了一些因知识产权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本文拟对相关纠纷及风险进行简要梳理、解析。
一、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的立法变迁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定形式,经历了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到知识产权的变迁。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这是我国较早的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规定。1992年国家体改委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2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实物出资的评估要求、国有资产出资评估的特殊要求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金额限制[1],第13条规定了验资程序和移转程序[2]。《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2条规定了股东的投资形式、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限制、非货币资产的依法评估以及国有资产入股的特殊规定[3]。以上两条规定成为1993年《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重要来源。
1993年12月,我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此后针对《公司法》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改,其中,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出资形式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到知识产权的完整范围,在此后的《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前述规定未发生变化。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限额,2021年的《公司法》修改草案继续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以下是《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条文的变化: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非货币资产作为股东出资形式逐渐引发了一些迫待解决和回应的问题,其中自然包括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引发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定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以下纠纷提供了相应解决路径:(1)与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相关的出资纠纷;(2)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或者存在权利负担引发的出资纠纷;(3)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未交付使用引发的出资纠纷。知识产权这一法定出资形式除了存在前述的纠纷共性外,因其权利特征,尚有一些特殊争议。
1、用以出资的权利被依法认定无效引发的争议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定性,如注册商标在取得后存在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可能,当用于出资的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出资人可能面临承担资本补足等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审理的宋某、白某等股东出资纠纷[4]中,宋某、白某以20项专利、专有技术出资。其中只有1项专利既办理了转让登记又实际交付,4项技术失效,已无法办理转让登记,剩余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可以继续交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宋某、白某对不能再办理转让登记4项技术出资承担补足责任,对其余能够交付的技术继续交付。
因不同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存在差异,所以裁判结果也体现出个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审理的青海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殷某、张某公司增资纠纷案[5]针对用于出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后果有一定参考意义。在该案中被告北京某公司于2009年以专利和商标出资,出资的专利和商标在2014年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北京某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评估情形,也未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并且双方也没有补充出资的约定,所以其要求北京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前述案件中,
法院裁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包括,一是针对用于出资的商标、专利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对作为评估依据的事实、材料进行了事前确认,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是针对评估结果青海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示同意。此外,北京某公司针对商标、专利被依法认定无效不存在过错。
2、因评估作价引发的相关争议
《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进一步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评估作价是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定程序要求,实务中因评估作价引发的争议主要包括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和评估结果分歧两种情形。
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未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资产(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作价,并不必然导致评估价值无效。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以非货币财产(知识产权)出资必然要采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形式要件。实务当中,基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考量,通过投资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确定非货币资产(知识产权)价值的情形并不罕见,也由此引发了一些纠纷。如在2021年四川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出资纠纷[6]中,在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签署了“花椒油生产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石某的商标、市场开拓和生产技术按50万元估价,不再进行评估。之后石某按时将2个商标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第3个商标的转移登记期限未到),公司也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商标生产产品。在商标是否需要经专门机构评估作价才能作为出资的问题上,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股东认可石某持有的商标、市场开拓和生产技术的价值为50万元,是共同意思的体现。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案涉商标等的价值必须经过专业机构评估才能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的共同评估结果予以采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的杭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某铝业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7]中也表达了类似立场。该案中1994年某铝业公司以“雪山牌”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某公司,各投资方确认价值为881万元,但并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铝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通知、许可使用合同、以881万元为计税金额缴纳的相关税费、《企业资金审验证明书》、《股权证书》等能够认定某铝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商标使用权虽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不能否认该商标使用权的价值,杭州某投资合伙企业也并未提出作价过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评估结果分歧
针对评估结果分歧引发的争议,一般是指不同交易主体分别委托不同评估机构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作价评估,但评估结果相差甚远,从而引发争议。在此类纠纷中,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评估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资料等,为法院判断评估结果是否属实的关键要素。
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的郭某等与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争议各方系因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有争议而引发纠纷[8]。在该案中,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于2007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郭某以其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作为投资本金入股公司,其中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140万元。2008年10月,郭某将其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方法的专利权属转移至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2月,郭某以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的身份,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08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专利技术价值为7625万元。2013年3月,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的身份,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13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国治公司委托评估的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新方法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11月30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34万元。在该案中,因不同机构对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的差异巨大因而引发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13评估报告》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的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据此郭某应承担其已履行7625万元出资的举证责任。但是郭某在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08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属实,进而法院认定《13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08评估报告》,认定郭某出资的专利实际价额为134万元。
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的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与吕某股东出资纠纷[9]。该案中,吕某与某公司共同组建北京某图书公司(下称图书公司),吕某的出资形式为图书版权。图书公司与吕某共同确认了《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其中包括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收入、销售预测、成本预测等。某公司为吕某选定建信公司对著作权价值进行评估,建信公司基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为作品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为600万元。2011年,德平达盛公司受图书公司委托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经过收益法评估,委托的作品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62万元。图书公司认为《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的基础是吕某提交的销售数据,吕某需要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图书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结算单据证明吕某提供的销售数据虚假,导致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错误。针对前述争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建信公司系图书公司的控股股东某公司为吕某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图书公司的盖章认可。对于德平达盛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因其评估基准日、评估的依据及数据均与建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不同,德平达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
3、权属变更、转移的法定要求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满足办理财产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其实质意在强调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以及维护交易秩序和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实务中的知识产权出资,一般包括以权利转让的方式出资和以权利许可的方式的出资。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权利许可涉及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同。
如《专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以著作权转让的方式出资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的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以上是针对商标、专利、著作权权利转让所对应的权利转让程序、备案相关的规定。
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所对应的权利转移(公示)程序与权利转让的方式有所区别。《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9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则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以相应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并不一定是获取相应权利的必要条件,但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如根据《商标法》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权利许可方式出资相关的问题
《公司法》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一般包括权利转让、权利许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曾存在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合法性的讨论。其中有观点从公司财产权独立、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角度,持否定观点[10]。也有观点从知识产权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东公司关系、知识产权被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地位、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使用权到期之后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等角度论证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不合法性[11]。针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所持观点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虽然不是独立的财产权,但其仍具有《公司法》上规定的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并且也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许可使用权出资的规定。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实质上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对公司使用该权利所享有的使用费用请求权出资,因而是一种债权出资[12],进一步给出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合法性的评价。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判观点基本已经认可和支持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如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某投资合伙企业、某铝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1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通知书、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明确表明以使用权出资,而非所有权。
权利许可存在一定期限,因权利许可期限届满进而引发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争议。针对此类争议,法院并不当然以许可期限届满为由认定出资人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湖南某茶业公司与某农科所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14]。该案中某农科所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并在《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约定了终止授权的条件。该案中争议焦点为某农科所在满足终止授权的条件下终止商标授权这一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还是减资协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从主观上看具有侵占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故意,从客观上看抽逃行为具有隐蔽性。而某农科所约定商标使用权的期限范围,主观上是为了获得营收与扩大商标知名度,并无抽逃出资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不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将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与公司法第37条结合,即各股东事先达成的授权终止协议属于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前款所列事项固定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形,从而认定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有关授权终止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前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再次被确认。
5、关于权利是否交付使用的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不乏推出如下观点,知识产权之所以可用于股权出资,与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这一经济和市场属性极为相关,但是知识产权产权价值的发挥是通过对权利的利用、开发而体现,而非仅是作为一定“固定”资产保持不变即可发挥其价值。如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后,除了履行其它法定程序,还应当向公司履行相应的交付手续,才会使得公司成为该等知识产权的真正权利人,得以发挥其财产价值。
因未向公司履行相应交付义务、以及是否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而引发的股东出资纠纷亦不罕见,针对此类纠纷,法院注重权利获得的实质而非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的吴某与张某、顾某等清算责任纠纷[15]中,吴某以专利所有权、天鹅公司以货币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某公司成立后,吴某仅仅办理了专利许可使用的备案登记,既未进行评估,也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技术实际交付给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使用权许可不能等同于权属变更登记。吴某的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表明已将前述专利技术中的相关资料、使用方法交付某公司,故不足以认定吴某已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上海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陶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16]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根据公司生产了相关产品、使用商标对外销售和商标、发明专利、外观设计的排他性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认定被告完成了专利、商标的交付。而对于其中的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交付问题,法院认为其具有特殊性,难以像专利、商标一样使用排他性的书面授权完成,对此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公司员工出具的掌握专有技术的证言、被告移交给公司的技术清单资料,公司本身的认可等证据,认定被告完成了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的交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徐州某科技公司等诉徐州某大学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17]中,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2项非专利技术是否出资到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涉争议标的物为非专利技术,法律对非专利技术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交付并无强制性规定。结合某大学派骨干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汇报、技术移交清单、产品安全证书、工程验收报告等能够证明公司使用了案涉的非专利技术,由此认定某大学已将非专利技术交付公司使用,完成了出资义务。
三、在总结实务经验基础上的建议
为降低和避免知识产权出资引发的争议及风险,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关于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性及稳定性。
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是其发挥商业价值的重要前提。为避免知识产权权利基础不稳定所引致的纠纷及责任,建议交易双方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之前,对该等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详尽调研和预判,以避免或降低权利基础不清晰、不稳定引发的潜在风险。
2、关于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评估作价方式。
实务中,一般存在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交易各方通过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意思自治方式评估作价,前述评估作价方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无论以哪种方式评估作价,评估作价所依据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该等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将是影响评估结果真实与否的重要事实。
3、关于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转移及交付使用。
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判断出资人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与实际交付使用双重要素进行判断,将知识产权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尤为重要,将影响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时间。此外,针对如何确定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方面,因不同权利类型与交付存在一定差异,建议交易各方通过协议对交付使用的范围及方式事先作出约定。
4、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性质,即权利转让、权利许可。
权利转让、权利许可的价值及权利范围存在根本差异,建议在交易文件中具体列明。此外,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权出资,为避免权利届满或因约定或法定事由而导致许可协议提前解除所引致的出资瑕疵等纠纷,建议交易各方就可能引致的问题事先通过协议作出相应设计。
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变化才符合自然规律。本文内容仅为作者对知识产权出资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及实务经验的浅见,供有需求者作为参考。本文的完成特别感谢杨翰林同学给予的支持。
-结语-
注释
1.《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2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公司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2.《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3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他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3.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2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务院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确认、验证手续。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后形成的股份,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构成国家股;符合第(二)项的,构成法人股。
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民事裁定书
6.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民事裁定书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民事判决书
10.朱大旗、朱永扬:《专利权作价入股新探》,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11.艾小乐、胡改蓉:《试论专利权投资》,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1版 第16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民事裁定
1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79号民事裁定书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217号民事裁定书。
1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872号民事判决书。
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民事裁定书
[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
[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607号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民事裁定书
[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民事裁定
[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79号民事裁定书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217号民事裁定书。
[1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872号民事判决书。
[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
[12] 朱大旗、朱永扬:《专利权作价入股新探》,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13] 艾小乐、胡改蓉:《试论专利权投资》,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1版 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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