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与创新:评GUI外观设计专利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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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陈明涛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从360诉江民案的关注度就可以看出GUI(图形用户界面)案件带来的争议。
2016年4月22日,奇虎360公司因认为自己开发设计的电脑安全优化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专利权遭到侵犯,将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360公司诉称,江民公司于2015年底新推出的产品“江民优化专家”,使用了与其相似度极高的图形用户界面(GUI), 侵犯360公司ZL201430324280.2、ZL201430329167.3和ZL201430324283.6号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要求赔偿原告1500万元。
由于360公司在开庭前撤销了针对江民公司侵犯其ZL201430324280.2号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了针对ZL201430329167.3号和ZL201430324283.6号两件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案。针对这两件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360公司共索赔1000万元。
该案被认为是中国GUI外观设计专利第一案,也凸显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困难。
重新理解“工业产品为载体”的内涵
所谓,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用户界面。常见的手机图形用户界面如下图:
图形用户界面由于与工业电子设备结合在一起,能完成特定的功能,又具有设计美感,能够达到吸引普通消费者的目的,因此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特性。
然而,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针对该条的理解,外观设计必须以工业产品为载体,工业载体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对于图形用户界面不能支持单独申请专利。
这也体现在早期相关现行法中。比如,根据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这就明确排除了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摆脱《专利审查指南》的限制,很多申请人以设备为保护客体,变相保护GUI。此类专利命名形式通常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XX”。如:“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平板电脑”、“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表”等等。
以申请号201430247281.1的外观专利为例,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该外观专利所公开的视图如下:
其简要说明如下:
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手机。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内容。
然而,此类申请问题在于,设备载体与图形用户界面都被纳入了保护范围。
对此,2014年《专利审查指南》做出了相应的修正,一方面,删除原《指南》中“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条款;另一方面,将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修改为:(11)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这实质是将GUI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之中。
该修改也反映到当前专利申请实务中,逐渐弱化硬件部分,强调保护图形用户界面本身。通常这样的专利命名采用:“XX图形用户界面”或者“用于XX的图形用户界面”等形式,如:“屏幕图形用户界面”、“手机图形用户界面”。其硬件部分也基本采用虚线勾画,从而刻意突出图形用户界面本身。
以申请号201530024551.7专利为例,其名称为屏幕图形用户界面,该外观专利所公开的部分视图如下:
其简要说明如下:
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屏幕图形用户界面。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为搭载屏幕,并在屏幕上显示购买艺术商品或欣赏艺术品信息的电子装置,如手机等。
……
该外观专利保护的客体为图形用户界面,就明显弱化了所依附的硬件部分。与此同时,2015年4月1日发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外观设计的定义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也实质上承认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合理性。
因此,对此360诉江民公司一案,理应弱化硬件部分,突出强调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创新解释GUI案件的侵权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的除外。”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具体到GUI图形用户外观专利,最为重要是,GUI依附的电子设备是否要纳入到侵权比对之中?
如上所述,早期的现行法强调了GUI工业载体的重要性,于是就要把电子设备纳入到侵权对比中。然而,随着整个立法趋势的发展,对GUI的硬件部分已经开始弱化,不应再过分强调。
问题是,在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应如何有效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惯常设计或由技术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的,不应在侵权对比中考虑。
因此,GUI侵权案件中,法官对于图形用户界面所依附的电子设备可以依据该条进行解释,视其为技术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不影响侵权对比。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判例法传统,法官不能够创制先例。然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在现行法的范围,通过对条文的解读,弥补现行法之不足。GUI外观设计专利第一案也正考验着中国法官的司法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