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先著作权权属及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证明

2022-01-04 20:15:00
——评第75655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作者 | 何桂馨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二学生)

编辑 | 布鲁斯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判决的再审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简称“阿克苏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为例,就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先著作权权属及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件简介

2009年7月23日,河北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7565566号图形商标640?wx_fmt=png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铝箔、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粉末状金属、铝锭、钢板、金属板条”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被核准,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2016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信达公司。

2016年11月2日,阿克苏公司以其系诉争美术作品640?wx_fmt=png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60405号关于第75655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性。

二、案件审理经过

阿克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阿克苏公司的诉讼请求。阿克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克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81号判决,支持了阿克苏公司的再审请求,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析

鉴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可阿克苏公司据以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诉争商标中使用的图形与阿克苏公司主张权利的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阿克苏公司是否对诉争图形享有著作权或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阿克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尼德兰王国(荷兰),而我国与荷兰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阿克苏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在我国也受到保护。阿克苏公司由此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四项重要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1. 阿克苏公司与英国设计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2. 阿克苏公司的第6703555号图形商标的档案及该图形在WIPO、比荷卢的商标转让、注册情况;3. 阿克苏公司官网刊载的2008年公司年报;4. 阿克苏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及公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作者为PentagramDesign Ltd.,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一审判决认为,前三项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图形著作权归属,加之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时间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不能证明阿克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取得涉案图形的著作权。[1]二审法院除未对第3项证据证明力予以评析外基本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在缺乏署名创作手稿、委托创作协议、著作权归属协议以及创作完成时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案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尚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阿克苏公司对诉争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2]

因此,在认定本案阿克苏公司是否对诉争图形享有著作权或具有利害关系时,关键在于判断:第一,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是否一概不能予以采信?第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能与在先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进而综合证明在先著作权的成立?

(一)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

域外证据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是确认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基础。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41条之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提供的证据系域外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或者商标评审委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换言之,若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商标评审委认为没有必要的,无需经公证认证。

就诉讼而言,不同类型的诉讼对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对行政诉讼中提交的域外证据规定了十分严格的形式要求,即凡是域外证据均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019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仅规定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须经公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公证和认证。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可见,上述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冲突。问题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属于行政纠纷而非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可以参照规章,但只有在《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既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似乎不存在参照适用规章或《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余地。凡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域外证据似乎都应依法不予以采纳。

不过,从颁布时间来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发布于2002年,彼时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远不及现在,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未免有些不合时宜。另外,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自身具有私权争议性特点,是否采信域外证据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刀切式的硬性公证要求不符合此类案件特殊性,也不利于我国公民、组织和外国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时也曾强调:“如果机械地仅以其为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就否认其真实性,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立法原意。”[5]

因此,为了缓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硬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的做法实际上是参照适用了民事诉讼领域的规则。通过援引《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8条第3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阿克苏公司提交的上述域外证据均属于可以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证据,且可以通过相关网络注册信息予以核实,从而纠正了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仅以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认定证据存在瑕疵的做法。换言之,尽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行政案件中提交的域外证据施加了严格的程序限制,但考虑到商标权的私权特性,法院可适度降低这一形式要件的要求,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逻辑上有关联,并且相互可以印证其真实性,而对方当事人仅提出异议而未予举证反驳的,法院可以予以采纳。

(二)在先著作权权属及利害关系人资格的实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在下编第十四章第3.2.2条关于在先著作权的界定中规定:“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用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商标注册证或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定案证据。”

首先,由于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为自动取得,权利人一般可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署名推定规则,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不过,著作权登记制度以自愿登记为原则,仅凭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相关作品已经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完成并公开发表的必然结论。[6]

其次,尽管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是在权利主张人提供了足够的在先使用证据而相对方无法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亦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作品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7]

再次,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注册证可以初步证明商标权人或为著作权人,或为独占被许可人,进而证明商标权人至少构成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8]例如,登记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证明力很弱,但可以与在先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结合起来补强在先权利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也指出,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确认商标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在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9]

概言之,在先著作权权属及利害关系人资格的具体认定是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亦采取了结合认定的方式,在分别评析单个证据证明力之后再整体判断阿克苏公司是否为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指出:第一,阿克苏公司与英国设计公司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表明阿克苏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可以追溯自2008年2月22日;第二,阿克苏公司提交的WIPO官网商标注册信息可证明其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创作完成时间早于2008年3月18日的注册申请时间;第三,阿克苏公司提交的2008年公司年报至少可以证明阿克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使用。[10]因而,即使阿克苏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但前述证据结合起来也足以证明阿克苏公司享有著作权或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权属及利害关系的证明逻辑是“主张权利人提出初步证据+有异议者提出反证”,其判断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权利人为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宜仅因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而断然否认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宜割裂地看待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而应采取综合认定、结合认定的方式从法律真实层面对在案证据证明效力进行评判。

注释

[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962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02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3款和第101条。

[4] 参见张灿:《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0期。

[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60号行政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9号行政判决书。

[8] 参见张志弘、廖继博:《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主张在先著作权适格主体的证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5号行政判决书。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81号行政判决书。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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