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荣 王宇恒:商业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探析
作者 | 孙玉荣 王宇恒 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北京知识产权研究院
编辑 | 布鲁斯
2024年6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某公司)与数据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这是目前国内已知的首个涉及到已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集纠纷案件,该判决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权益纠纷案件裁量中的初步证明效果,也为商业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阐明了较为清晰的裁量思路、指引。
在该案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发挥了证明权利主体归属、数据集收集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初步证据效力。对于相关数据收集合法性判断、数据来源、数据权利内容及主体归属等信息的明确,将作为法院的典型案例进行实践指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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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笔者将结合该案判决,重点探讨商业数据的司法保护路径:
若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构成要件,可依据《著作权法》认定为汇编作品对其进行保护;
若不具有独创性,但是符合非公开性、具备商业价值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商业秘密对其进行保护;
若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考虑是否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进行保护。
一、具有独创性的商业数据集,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了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中。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标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标准较为宽松,有独创性即可认定为作品,但是同时也要求必须能够将人的个性化思想落实到表达之中,在具体编排选择中予以体现。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涉案数据集构成汇编作品,涉案数据集在相关数据基础文件上进行编排,每个单元文件夹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相同,数据集内容和布局的编排较为简单,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因此不满足构成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下以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二、不具有独创性但满足非公开、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数据集,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内涵。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可保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或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轻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包括既有价值和潜在价值、权利人为防止相关信息泄露而采取了相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数据某公司对开源计划的宣传,并未将涉案1505小时的数据集进行公开,被诉行为发生时,该数据集仍然属于不为公众知悉。数据某公司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保密相关规范制度,要求公司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签订《保密协议》等,满足采取商业秘密合理保护措施的要件。该涉案数据集区别于单一或零散原始数据,系数据某公司作出实质性投资并具有规模大、内容全、商业价值高的特点,具有现实商业价值,因此认为符合商业秘密规定予以保护。
而二审法院则在秘密性要件的判定上,对一审法院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认定数据某公司涉案200小时的数据集[2]在官方网站已经面向不特定公众对涉案数据集公开披露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因而丧失了秘密性,为公众所悉知,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保护涉案数据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一审、二审法院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作为保护涉案商业数据集的重要依据,只是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判断上,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数据集的秘密性(非公开性)要件的认定,因而最终没有认定涉案商业数据集为商业秘密。
三、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处于公开状态下的 商业数据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对于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处于公开状态下的商业数据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框架下,主要通过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对商业数据权益进行保护,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涉数据竞争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数据集为商业秘密,因此并未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论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亦不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并依次对数据某公司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否必须要对涉案数据集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般保护、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被干扰影响这些方面进行了论证说理,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涉案数据集进行保护并作裁决。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商业数据这一争议较大的条款,基于审慎的态度和《民法典》一样为数据权益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经过两年多的理论争鸣和司法实践探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新一轮修订进入了关键节点,数据权益的保护模式选择也更加清晰和明朗。
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一轮修订的宝贵契机,细化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完善商业数据条款,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模式的不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专条”细化了一般条款抽象模糊的适用要件,规定了典型的相关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秘密的内涵要件以及例外条款等,相比于一般条款,更为清晰地显示商业数据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行为类型出的类型化条款,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更具明确性。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以较长篇幅进行说理论证被诉行为是否违反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正是由于一般条款的规定较为抽象,法院在裁量时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行为是否确实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等方面逐一判断论证。对于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权利边界等难以准确把握,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数据保护的不同裁量尺度。因此本文认为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一轮修订为契机,完善商业数据条款的制度设计,与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现有立法优势以及司法实务中积累的裁判经验,为数据权益进行分类别的周延保护。
结 语
当前,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下,充分运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再辅之以合同法来保护商业数据权益仍有一定的制度优势,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笔者认为,直面数据权益的复杂性,放弃“大一统”的数据产权立法构想,正确认识数据知识产权规则构建在数据产权制度建设中的作用和地位,宜审慎赋权,避免出现朝令夕改或新旧制度不协调所产生的弊端[3]。当前出现的数据要素流转不畅并不是因为没有赋权或者数据产权立法的滞后。即便将来时机成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财产权保护模式,也只能赋予数据收集者和处理者最低限度的产权保护。数据权属问题目前仍是世界级未解难题,且还涉及到方兴未艾的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极其认真、理性和审慎对待,防止盲目立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政策先行,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4],仍是当前明智和正确的路径选择。
*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社科计划重点项目“北京市数字文化产业良性发展的版权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1GJB003,项目批准号SZ202210005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孙玉荣,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北京知识产权研究院;王宇恒,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注释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2] 涉案200小时数据集来源于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属于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数据堂公司主张隐木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非法获取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并在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
[3] 崔国斌:《新瓶入旧酒:企业数据保护的商业秘密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4] 孙玉荣:《知识产权为数字经济发展护航》,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24年7月31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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