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近两年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2022-05-16 17:10:00
原标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研究——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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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田双莉 任琳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引  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内容服务的主体。该类主体应当对其编辑、组织、展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保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包括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以及文件分享技术等的主体。该类主体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或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只提供传输通道或展示平台,相关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UGC),故一般不对权利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为其过错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帮助,须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科技应用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的不断更新,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更深程度地参与到内容的创作与提供过程中,可能既是内容提供者,也是技术提供者,可能即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服务方式,对其法律地位和责任类型进行具体分析。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构成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

《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该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自身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直接认定与间接推定两种情形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第一种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直接认定为责任主体。如某视频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在其运营的平台上向用户提供未获得授权的他人作品,属于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种情况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认定其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在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不明显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其构成直接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作出如下解释,“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要求权利人来分辨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具体从事了提供作品的侵权行为,还是仅为该提供行为提供网络服务,是不现实的,也超出了权利人的举证能力。考虑到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并在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能力之间作出平衡,《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规定了权利人(原告)承担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初步证明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提供网络服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的举证责任。”[1]此外,网络环境中的侵权主体过于分散和隐蔽,权利人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因此,在举证能力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有途径提供实际侵权人的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其披露实际侵权人信息,如果拒不披露,则推定其为提供权利人作品的实际侵权人,构成直接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理指南》(以下简称“《著作权审理指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审判指引,其中第9.2条规定,原告初步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反驳权利人主张,其证明内容一方面包括对实施何种具体技术服务行为进行举证,另一方面也包括对提供作品的主体进行举证。[2]《著作权审理指南》第9.3条规定,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第9.10条进一步规定,被告若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一般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等。

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举证责任,运用证据规则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实际侵权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如在(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梦之城公司诉秀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3]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在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视频在涉案软件中传播的情况下,被告如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则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虽载明其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该内容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但对于被告未提供上传者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的4个被控侵权素材,以及原告主张的基于被控侵权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前述视频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故被告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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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裁判文书

在(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华多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视频系由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且虽称涉案视频用户系以第三方帐户登录,但亦未提交证据说明系何第三方帐户的情况,难以合理解释若确系用户在其经营的补刀APP中发布视频却无法提供有效用户信息之情形”,据此认定涉案视频为华多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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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裁判文书

构成分工合作,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是从法律意义上拓展共同提供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直接提供作品,但因与直接提供者有分工合作关系,而在法律意义上被认定为共同提供行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目的是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即让其承担比间接侵权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4]对于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层面,可参照《著作权审理指南》第9.6条第2款,即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由此可见,各方之间在主观上有合作的意图,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又达到共同提供的深度,且未经许可又无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即可认定属于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各方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

如在任琳律师团队代理的(2020)粤73民终574-589号[5]、(2020)粤73民终5197号[6]腾讯公司诉阳光文化公司、字节跳动公司侵害《王者荣耀》与《英雄联盟》游戏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阳光文化公司、字节跳动公司与网络用户签订《游戏类视频节目合作协议》,用户上传游戏视频至网络平台,阳光文化公司、字节跳动公司进行商业推广后与用户共享收益”,从而认定两公司与网络用户属于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涉案游戏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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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20)粤73民终574-589号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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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20)粤73民终5197号裁判文书

在(2018)京0491民初935号音著协诉斗鱼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7],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约定了斗鱼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权利属于斗鱼公司,这说明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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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18)京0491民初935号裁判文书

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负有过错,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则构成帮助侵权,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起所产生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来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呢?就“知道”而言,虽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明确表示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该种举证方式往往存在困难,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间接证据来“推定知道”。而对于“应当知道”,则需通过界定注意义务的内容、范围以及注意能力的大小来判断,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监管能力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时,其对于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属于应知,构成帮助侵权。

近年来,新类型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层出不穷,对以短视频平台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产生了较大影响。短视频平台既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以各种方式广泛参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例如,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短视频模板、建立音乐曲库等方式,为短视频创作提供素材;与MCN机构开展广泛的合作,直接或间接对短视频用户及其内容创作发生影响;通过算法推荐、付费推荐等方式,深度影响短视频的传播活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等等。[8]在此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UGC内容的控制力和影响力逐步增强,其注意义务亦应予以相应增加。此外,过滤比对的成熟以及算法技术的优化,增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能力,主动识别、处理侵权行为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面对持续、反复发生的大规模侵权行为,权利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制止侵权行为的效率低下、效果不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措施,才能够有效制止侵权。

目前,多地法院要求短视频平台在删除平台内已有侵权内容的基础上,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过滤和拦截。

如在(2021)渝01行保1号腾讯公司诉微播视界公司、天极魅客公司诉前行为保全一案中[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现有技术能实现过滤、拦截等功能且成本可承受时,则平台在知道新侵权视频仍在不断上传的情况下,其在删除已有侵权视频外承担过滤、拦截义务则是理所当然。必要措施的内容并非固定的、不变的、机械的,而是动态的、可变的与发展的,必须兼顾技术发展现状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当新的技术出现且该新技术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将新的技术纳入必要措施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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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21)渝01行保1号之一裁判文书

在(2021)鲁02行保1号阿里巴巴公司、优酷公司诉宽娱公司诉前行为保全一案[10]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过申请人的多次预警通知及大量反复投诉,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平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上传和传播可能侵权的被诉侵权视频,依法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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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21)鲁02行保1号裁判文书

结 语

综上,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部分典型案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简单总结如下:首先,应区分其所提供的服务类型,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其次,在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形下,应辨明其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对于“应知”主要通过其注意义务及注意能力来判断;再次,审查其是否采取了及时、合理、必要措施;最后,确定其责任类型及范围。

注释:

[1]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第17-18页。

[2]亓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著作权部分的解读,载《中国版权》, 2016年第3期,第10-14页[3]2021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十件典型案例。

[4]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164页。

[5]2021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6]《中国审判》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AIPPI中国分会“2020年度十大版权热点案件。

[7]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

[8]《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报告》,2022年4月20日发布。

[9]2021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0]2021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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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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